搜尋結果:林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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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附民原告 陳思彤 詳 卷 附民被告 黃星熹 詳 卷 上列被告黃星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1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 附民原告 高淑萍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70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 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 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 ,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 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 ,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 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 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 、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 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 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25-01-23

TNDM-113-易-217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 附民原告 呂哲翰 附民被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0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30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112年度偵字 第373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錫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 得財物「3000」元應更正為「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 損公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駕車衝撞警員張浩銘,嗣持安 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 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 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 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毀損車窗犯行與 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有原因目的之 關連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員警張浩銘身體受傷,藉此規避員警之 攔查,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警車車頭破 裂而損壞,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未遂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 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 騎用贓車且身攜毒品,竟為躲避員警之攔查,而以駕駛本案 機車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 傷及職務上掌管之機車車輛損壞,侵害法益非輕。另審酌被 告行竊之手法,場所及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 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洗車機1台;起訴書附表 編號3竊得之機車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180 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 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僅有1800元,而非被 害人吳淑惠所指訴之3000元,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所得為1800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四卷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餐券5張、100元禮券3 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 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等,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經被害人掛 失後即失去效用,核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主文欄(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黃錫偉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富強路口,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神明金牌1面 (贓物已發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皮夾1個、現金18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駕駛機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 黃錫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34號   被   告 黃錫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偉前多有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  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錫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周忠憲、張浩銘於 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周忠憲、張浩銘發現黃錫偉所騎乘之機 車另涉轄區內竊盜案件欲攔查之際,黃錫偉因持有毒品為避 免遭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明 知周忠憲、張浩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先行駕駛上開 車輛衝撞張浩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 張浩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致上開警用機車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周忠憲見狀即向前 欲逮捕黃錫偉,黃錫偉承前妨礙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向周 忠憲揮舞,妨礙周忠憲執行職務,惟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另案偵辦)。 三、案經吳淑惠、鄒燕玲、張浩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陳文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秀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錫偉之供述 1、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 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警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犯行 3 證人周忠憲、張浩銘證述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轄區通報竊盜之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欲前往攔查,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予以攔查,嗣員警張浩銘騎乘機車遭被告騎車衝撞,造成機車車頭毀損,嗣被告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員警周忠憲之事實 4 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張浩銘遭被告騎機車衝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揭駕車衝撞警員張浩 銘,嗣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時間緊密,犯意 、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毀損罪嫌, 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為竊盜(5罪)、妨害公 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除附表 編號4備註欄所示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文駿之物外,其餘被告 竊取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竊得現 金100元,然被告否認有何竊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告訴 人吳秀娥於警詢固指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有失竊100元 ,惟於偵訊時改稱:其先生有表示車內之零錢可能遭竊當時 就已經用完等語,是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 被告確有竊得上揭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財物 竊取方式 證據 備註 1   吳秀娥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車損估價單 2   鄒燕玲 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上址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   鄭昭蜜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到與富強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   陳文駿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神明金牌1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已發還  5 吳淑惠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 皮夾1個、現金30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025-01-15

TNDM-113-訴-77-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梁鄭秋梅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現因右側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出血與 腦幹壓迫等疾病,入住麻豆新樓醫院,目前人乃需他人協助 翻身、上下床、更衣等情,且插鼻胃管進食、言語、記憶及 行動能力均有待回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 另據被告家人亦稱被告現行動不便、語無倫次、缺少辨識能 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綜此,被告顯因上開原因, 現無從到庭。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15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在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 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建銘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即附表編號1)。  ㈡黃柏融於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在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 個(含零錢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2)。  ㈢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冠雄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且鑰匙亦未拔走,乃徒手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並 於同日4時55分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廖哲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欲再度行竊機台內零錢,然因無法破壞機台鎖頭而作罷( 尚未達著手程度),嗣黃柏融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離 去,並將之隨意停在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對面而經曾 冠雄尋獲(即附表編號3)。  ㈣黃柏融復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廖哲賢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上開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 機台鎖頭,並著手竊取其內零錢箱,然發現零錢箱內沒有錢 ,乃作罷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4 )。  ㈤黃柏融於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 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明諺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5)。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廖哲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明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被吿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表編號1、4、5作案攜帶之油壓剪1支,一般均屬金屬 材質,並為被告作案時剪斷鎖頭所用,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 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其上開5次犯,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期間犯案無數,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足認有竊盜之習慣 ,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具大之威脅,兼衡被告竊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復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均相似,且 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間,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就被告之罪數及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酌 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4、5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實為同 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 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警卷第17頁)與被告於附表編號5行竊 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頁)比 對後,可得而知,故該支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在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不再在附表編號4、 5主文欄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 一、二、五所示之罪,竊得總價值5000元之財物,應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供所竊得 之金額,或較告訴人所述為少,或稱2、3千元(犯罪事實一) 及1、2千元,惟因正確之金額究竟為何,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 主文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 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油壓剪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 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曾冠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前開油壓剪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著手竊取 無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之夾娃娃機店 持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67654號 【警二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81792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2124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 【偵三卷】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柏融 ①113年7月18日15時2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頁) ②113年7月18日19時2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頁) ③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 ④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3-80頁) ⑤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3-91頁) ㈡證人陳建銘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㈢證人廖哲賢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1頁) 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7頁) ㈣證人曾冠雄【本院職權列證】 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㈤證人林明諺 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警一卷第9-15頁) ②扣案油壓剪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2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25頁) 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警一卷第27-36頁) ⑥(MYU-6175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4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9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二 卷第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二卷第25頁) ③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7-59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3頁) ⑥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67-69頁) 犯罪事實一(五): ①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5頁)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三卷第17-27頁)

2025-01-09

TNDM-113-易-214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雄 陳一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嘉雄無罪。   事 實 一、陳一中與柯嘉雄均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雙方因 細故產生嫌隙,二人先於車上以車用對講機發生爭吵,遽陳 一中怒氣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 時許,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場後,前往向柯 嘉雄理論,進而徒手毆打柯嘉雄頭部,致柯嘉雄受有頭面部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中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與告訴人兼被 告柯嘉雄(下稱被告柯嘉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柯嘉雄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及案 發時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2張(警卷第 27頁)及車廠監視錄影器畫面(含光碟片)、影片截圖(偵卷第 7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陳一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中與被告柯嘉雄同為 車行司機,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一中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被告柯嘉雄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一中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舉止傲慢未見絲毫悔意,復未賠償被告柯嘉雄之 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一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嘉雄同因前述爭執,於上開時地, 手持洗車之塑膠長刷揮打被告陳一中背部,致被告陳一中受 有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淤紅(約30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一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嘉雄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謝勝宗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一中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柯嘉雄毆打被告陳一中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出監視器錄影為憑。  ㈡另被告陳一中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因聽聞被告柯嘉 雄欲對其提告,方才於嗣後前往驗傷,業經被告陳一中自承 在卷,故其傷勢由來,不免令人生疑。  ㈢再者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謝勝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柯嘉雄確有出手毆打被告陳一中一節云云。惟查被 告陳一中出手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被告陳一中係夥同證人謝 勝宗共同前往指責被告柯嘉雄,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 卷存之錄影光碟可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謝勝 宗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柯嘉雄間並無過節存在。另證 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後聽說被告陳一中在辦公室毆打 被告柯嘉雄之事,惟查,被告陳一中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證 人謝勝宗不僅在場目睹,並有共同指責被告柯嘉雄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其記憶應當鮮明,而不易遺忘,惟其竟於偵查 中證稱「聽說陳一中有跑到我們辨公室打柯嘉雄1拳」等語, 顯與實情不符,足認證人謝勝宗對被告陳一中多所偏頗,其 證言尚難據為被告柯嘉雄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陳一中因先與被告柯嘉雄於車機上發生爭執,嗣返回 車場後隨即前往與被告柯嘉雄理論,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告柯 嘉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因見被告柯嘉雄對其直視,隨 即怒目相向,並狀欲再對被告柯嘉雄不利,經本院當庭制止 等情,足認被告陳一中性格火爆,無從忍一時之氣,故被告 陳一中指訴其遭被告柯嘉雄毆打後,竟忍氣吞聲,未當場隨 即還手,反而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前往毆打被告柯嘉雄,其 所述顯然與其外在顯現之行為矛盾,故其指訴被告柯嘉雄毆 打伊等情,更難輕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柯嘉雄有公訴意旨對被告陳一中傷害罪犯行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柯嘉雄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柯嘉雄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易-1523-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大國 、許邱桂花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吳家宜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其並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非輕,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家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宜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南2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 適許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配偶許邱桂花,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8線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 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分別致許大國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創傷性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八、九、十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致許邱桂花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吳家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大國、許邱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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