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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51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 冠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聲請承受訴訟狀 (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85、123至127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冠諭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三部業務處 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原告公司雲林、嘉義及臺南等區域保健 品銷售及推廣,其有將經手之銷售款項,依原告公司規定, 按時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公司自112年7月間 發現李冠諭經手之銷售款項繳款進度異常,有多筆帳款未按 時繳回之情事,嗣後李冠諭坦承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未繳 回之銷售款項,並於112年8月9日於原告公司所查得之未繳 回銷售款項明細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持續追查,李 冠諭未繳回之銷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851元。 李冠諭於本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5號112年12月28日之調解程 序中,已承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且表示願意負責。李冠諭 於訴訟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蕭嘉豪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狀陳稱:李冠諭生前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爭 執,故其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銷部業務專案報告書、被告未繳回之銷售款 項明表、任職同意書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1 9-45頁;下稱調字卷),且李冠諭生前於112年12月28日勞 動調解期日,亦不否認侵占原告主張之銷售款數額(見調字 卷第73-7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8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 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3,85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勞訴-13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書寫,該簽名 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原告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鄭月霞」之簽名並非真正 ,且原告長期居住於戶籍地,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72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竟仍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是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人交付被告,當時簽發 票據之人書寫身分證字號相當流暢,如同書寫其本人資料, 被告判斷其是「鄭月霞」本人,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開庭 的原告不是當時交付本票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7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9號 卷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照片所示女子(即本院卷第46頁 所示照片)親自簽發予伊,並非到庭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7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自難僅憑簽發系爭 本票之女子能流暢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遽認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庸負擔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50,000元 鄭月霞 108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TH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63-20241129-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7日起違約不為 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 地及通訊地,相對人亦不予理會,訪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興 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登記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 詢問附近鄰居亦表示無營業跡象,電詢相對人之配偶,表示 2人已離婚,亦無相對人聯繫方式等語,相對人明顯蓄意逃 避。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則聲請人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據(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可認其就 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主張其寄送催繳書函,相對人不予理會,電話無法聯繫相 對人,訪查相對人之居住地,大門深鎖無人應答,鄰居表示 無營業跡象云云,並提出催理紀錄、實地訪查照片、催告書 、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興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惟尚無從使本院大 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全-5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及行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劉芷綺 被 告 蔡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行照1枚,應屬財產權訴訟。茲審酌兩造簽訂之臺南市 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行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又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 116年10月26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 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106年 10月26日簽約起至1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 所受利益為86,000元(行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86個月=86,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補-1186-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昱村 被 告 伍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7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及文化七街口,因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607,27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600元,其餘為零件 ),且價值貶損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之街口時,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 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43 -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06889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路口,未停車再開 ;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兩造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607,274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45,600元元,其 餘零件部分561,6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674÷(5+1)≒93,6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674-93,612)×1/5×(4+9/12)≒444 ,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674-444,659=117,015】。基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12元【計算式:11701 5(零件部分)+45600(工資部分)=162615】。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未 損及車體主要結構,但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 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後受有交易價額減損,應為合理可採。 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此車在 正常情況下評估民國112年1月時之市價約估為新臺幣70萬元 左右,因受撞以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引擎蓋(總成) 更換新、車道嚴重偏離校正影響車體安全結構,該車全車差 價為9萬元正,…」等語 ,此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6月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認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使用期限車 輛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90,000元,應可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負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6,8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62615+交易價值減損9 0000)×70%=17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 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簡-47-20241129-2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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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訴訟代理人 陳翰禮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 A),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899元,被告未繳納民國112年 9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共7個月之月費計6,293元,經原告 傳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心動力健身 會館會員合約書、會籍資料繳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04-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李翊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外側車道由北向 南逆向行駛,撞擊甫發動尚未起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32,3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32,309元等情,並提出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紀錄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認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32,309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15,790元,其餘零 件部分16,5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19÷(5+1)≒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519-2,753)×1/5×(1+3/12)≒3,4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519-3,441=13,078】。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68元【計算式:13078(零件部分)+ 15790(工資部分)=288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8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9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小-1080-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亭蓉 被 告 恆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核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原告主 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原告係民國72年間出生,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 獲得之薪資為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2,06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3,600元(計算式:32, 06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又依上開勞動 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20,107元×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8

TNDV-113-勞補-66-202411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 ,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8

TNEV-113-南小補-4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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