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愷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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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威皓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田威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田威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 貴族旅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 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91-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緝字第718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邱于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前給 付新臺幣肆萬元予周秀燕。 犯罪事實要旨:  邱于宸係從事新娘秘書之工作,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 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周秀燕住處,為周秀燕化妝、梳 理頭髮,而於當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客廳內,趁周 秀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秀燕所 有、放在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易-65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繳費資料、對話紀錄、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遭詐欺 稱中獎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請伊提供帳戶要 將獎金匯入,伊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匯款 失敗,請伊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處理,伊始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2之1、16至1 7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偵卷第7頁) 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即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1、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IG,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meypqr83」、「吳 誌億」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meypqr83」、「吳誌億」之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meypqr83」之IG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所示,「meypqr83」先佯稱免費占卜活動,而為被 告提供感情占卜之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再以為感恩 粉絲熱情參與占卜為由,舉辦抽獎活動(本院卷第89頁),復 向被告佯稱抽中福利活動,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藍芽耳 機後,被告猶依「meypqr83」之指示,支付代購費188元(本 院卷第90至91頁),嗣「meypqr83」再向被告佯稱中得頭獎, 獎金為9萬9,999元,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即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本院卷第92頁),詎「me ypqr83」嗣以無法匯款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之LINE帳號 ,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本院卷第93頁),皮告與「紅陽支付 」聯絡後,「紅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 與之聯繫(偵卷第10頁背面),經被告透過LINE與該專員「吳 誌億」聯絡,詢問獎金收款失敗應如何處理後,即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至高雄總站(本院卷第95頁),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 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 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翌(5)日即詢問 「還沒處理好嗎?」(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晚 間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遭提領,且帳戶遭警示後 ,始驚覺受騙,於警方通知前,即旋於111年3月6日20時35分 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中獎詐騙而交付帳 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稱對方要將中獎款項匯給自己,依常情 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而無須交 付高度屬人之金融帳戶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 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 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 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 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即非有一定 工作經驗、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 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宛霖 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52頁背面-53頁)。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奕陞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40頁背面-42頁)。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之1-15頁)。 4 陳佰翊 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佰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23頁)。 5 胡志雄 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6 林士福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92-94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軒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02-104頁)。 8 許珈燕 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珈燕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59頁)。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敏華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65頁背面-67頁)。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右明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77頁背面-80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1

ILDM-113-訴-99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邁:  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 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 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子芸、楊發清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 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被告李邁(下稱被告) 有利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罪刑、沒收與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 緝卷26頁、原審卷95、102頁、本院卷74頁),核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就各該受詐 欺之情節,並經證人趙士瑜警詢證述、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 人楊發清警詢陳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群組截圖、手 機APP截圖、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間至同年6月9日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 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 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 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 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適用自白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 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 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同112年舊法,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 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 三、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共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刑標準),以及 宣告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獲得 1萬元之主要情節,且稱「承認」犯罪(偵緝卷26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②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且不得割裂處罰條文及 減刑規定分別為新舊法適用。③其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 及減刑規定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偵審自白屬刑總減輕,不 變更法定刑)。④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洗錢標的沒收,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 、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 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理由欄四),又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而割裂適用新法論罪及舊法減刑,致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 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 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考量事項)。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㈡,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 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11條)。經查,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 共計18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 法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 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 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 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 獲得報酬1萬元;又被告雖稱其指示賴沛羽以臨櫃提款方式 提領之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 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述顯不 合理,無從採信,並依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萬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7日9時59分 11萬元 2 楊發清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 7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2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阿成」借得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真實車號為000-000號),進入宜 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清水地熱園區,趁園區經理林奕 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攀爬窗戶進入湯屋區,再開啟辦公室 門後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上方之防盜鎖,而竊 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682元;再接續至園區內 之土地公廟內,持原放置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友人所有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 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案經林奕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鄭諺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仲之指訴、證人田英傑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11紙、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片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老虎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 取香油錢(本院卷第65頁),而老虎鉗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 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攜帶兇器、逾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3萬6,882元(36682 +200=36882),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易-674-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子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子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 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行騙,致 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洪子翔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案經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子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 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 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然被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到庭 之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宋家齡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至 告訴人張浩禎,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到庭 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浩禎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 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一名12歲孩子由其 前妻照顧,被告需給付扶養費,又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以捕 魚為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子羚 於113年1月7日19時28分前之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廖子羚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廖子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廖子羚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0-11、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2 温淑貞 於113年1月7日17時25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温淑貞販售公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温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温淑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0-25、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8,988元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6,234元 3 張浩禎 於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遭凍結,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浩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張浩禎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購物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43、77-78頁)。 113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4 宋家齡 於113年1月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致使宋家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宋家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出租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1-56、77-78頁)。

2025-01-21

ILDM-113-訴-904-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永欣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及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董力銘」等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向楊耀庭佯稱註冊耀輝A 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店面前交付投資金額,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力銘」 與簡永欣聯絡,指示簡永欣先至超商,透過條碼列印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 」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 源」印文各1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簡永欣再佩 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前往前址寶雅 羅東店面前,向楊耀庭佯稱係耀輝公司之外派專員,欲向楊耀 庭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交付簡永欣,簡永欣再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 款日期「112年9月14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楊耀庭」、摘要 「現金儲值」及存款金額「參拾伍萬」元等內容,以示「王泊 源代表耀輝公司收到楊耀庭所交付35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楊耀庭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 公司、王泊源及楊耀庭等人。簡永欣於收到前揭楊耀庭所交付 之35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將之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永欣並因此而取得3,000元之 報酬。 案經楊耀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永欣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子詢單、警製「楊耀庭遭詐欺 案涉案犯嫌持用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各1件、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4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所全部所得 財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王泊源」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 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35萬元,惟被告自告訴 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 領,被告係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均屬所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訴-1007-20250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平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重 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王瑋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慶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江美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 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美純受有左側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昏迷、四 肢癱瘓無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嗣王瑋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江美純之女游淑吟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游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0384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江美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時仍呈重度昏迷、四肢癱瘓無力,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被害人江美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之行使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17

ILDM-113-交易-395-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栁翔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甲○○犯附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6、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6、7所示之人之財 物。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仁杰、劉定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晟達興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宜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影本、進貨單、登記簿內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 編號6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漏未就被告丁○○、甲○○將宜蘭縣○○鎮○○巷00○0○00○0號房 屋之不鏽鋼門橇開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自有未洽,然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7內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相同地點,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7次犯行; 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曾有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被告甲○○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丁○○、甲○○ 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於本案中分擔犯 行之分工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 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板模工、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85 、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丁○○ 、甲○○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6、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 丁○○、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丁○○、甲○○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係以未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甲○○係以未扣案 之剪刀1把、鉗子1支、美工刀1支、鐵鎚1支、模板起子1支 及梅花板手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丁○ ○、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隨手取得鉗子,雖係供被告丁○○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給被告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7月2日13時18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外、宜蘭縣○○鎮○○巷00○0○00○0號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取戊○○所管理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毫米、11.7公尺電線外線3條;22平方毫米、12.3公尺電線外線3條。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電線外線陸條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3日3時15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內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於左列時間分別竊取乙○○所管理漢聖宮內之PVC電線各1批。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PVC電線肆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0日13時46分許 4 113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 5 113年7月12日1時37分許 6 113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丙○○位於宜蘭縣○○鎮○○巷00○0○00○0號之房屋內(無人居住)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橇開左列地點房屋大門後,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臺。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接續於113年7月14日1時26分許、113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門1扇、電箱1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1批。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鏽鋼門壹扇、電箱壹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壹批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ILDM-113-易-57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淳家被訴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前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 悉貸款需簽立契約、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 見雙方就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為約定,卻要求綁定多達3個 電子支付帳戶,此已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 承曾向銀行借款惟遭拒絕,是被告原即知悉正常之申貸管道 係向銀行辦理,然因其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則依被 告之申貸經驗,理應明白憑自身現存條件實不符合任何銀行 之貸款條件,卻於網路上看見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來 路不明資訊,即刻意忽略此不合理之貸款條件,積極配合對 方之要求,甚而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 之資訊,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放手一搏,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係接受過國 民教育之成年人,且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又自被告透過 網路找到借貸資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擁有透過網路查詢資 料之能力,其於網路搜尋過程中,必定可搜尋到相關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新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身所 有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辦本案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下稱「小金」)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 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足佐。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小金」對話,並依對方稱為做 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 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得款項等情 ,核與卷附被告與「小金」之人對話記錄中:「小金」於詢 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 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 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 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 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又傳送「貸款 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 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 為日後繳款用,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 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 等語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其因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 絕核貸,本案「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不合理之貸款 條件,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等情,即令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自己貸 款之用,對於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難認有容認之意,檢察官據 此指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但係由機車行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款給融資公司,又其因工作經歷不夠,還款能力不符 規定,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本案係以第三方支付分期轉帳還 款,足認被告並非以相同經驗貸款數次,又被告為在學學生 ,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 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則其在有資金需求 尋求援助之情況下,一時粗疏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 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尚不 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有預見之可能。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既接受過國民教育、又有貸款經驗,本案係 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搜尋資料時,其同時會查到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相關新聞,即可知其提供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自屬臆測,難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 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 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 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 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 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 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 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 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 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 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 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 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 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 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 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 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凱華 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 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 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 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 ),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 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 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 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 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 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 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 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 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 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 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 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 ,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 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電 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 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 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 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 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 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 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 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自承有機 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 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 ,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 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 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綁定帳戶 證據 1 林凱華 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28頁)。 112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千翰 於112年12月5日21時2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陳千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援交網站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2頁)。 112年12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許至緯 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72頁)。 4 宋梓弘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宋梓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52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5-88頁背面)。 112年12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 5 孫珩 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孫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6 林奕捷 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林奕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127頁)。 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7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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