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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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福星之對話紀錄、GOOGLE街景照 片、張志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之張志吟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次查,被告供稱從中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 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有 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 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幫母親在 種植作物,在家裡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主要係與母親 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 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萬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郭福星匯款4,000元至陳萬進持用之張志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萬進於111年9月10日,經郭福星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萬進於111年12月31日,經郭福星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陳萬進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1112-20241226-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解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 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吳采真一同發生交通事故之機會,對告 訴人施以本案詐術,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外,亦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 由被告母親代為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約新臺幣3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解彥庭及吳采真與他方肇事者 發生交通事故,解彥庭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使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吳采真謊稱能向對方 肇事者求償,並要求吳采真先支付服務費,致吳采真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5月31日16時39分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365 元及111年6月1日16時7分匯款7,500元至解彥庭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嗣因吳采真與解彥庭聯繫未果 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采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未提供吳采真車禍求償服務,向她收服務 費,伊與她聯絡都是要騙她的服務費,伊當時缺錢,薪水不 夠,沒有向肇事者求償,就騙吳采真服務費,伊本案通緝到 庭後3日內會返還上開詐領服務費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 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理時勘驗被告111年11月2日偵訊錄 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吳采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飛機軟體通訊資料、被告所有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又查被告解彥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經累犯規定執行仍犯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對刑罰執行反 應力薄弱,且有犯罪主觀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若被告解彥庭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本案詐欺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 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 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2-26

CHDM-113-易緝-29-20241226-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林逸強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2-23

CHDM-113-交簡附民-151-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3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元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 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骨折」,及補充證據 「被告鄭元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理當 謹慎,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逸強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亦有 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 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OO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車道,適有林逸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 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逸 強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及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鼻 骨骨折、譫妄、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及左 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元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元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國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交簡-181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有朋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至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7號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O樓病房區之前區,見洪珮 芸所有、置於病歷架下方桌面之白色帆布包無人看管,即徒 手翻動該帆布包,從中拿取錢包並打開搜尋可竊取之物,隨 遭護理長劉靜芬發現制止而未遂。嗣洪珮芸得知其帆布包及 錢包遭人翻動查看後即訴警究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珮芸、證人劉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簡-2433-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莛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 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編號19所示新臺幣2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及被告主動交付以供查 扣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 務所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紙袋14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便當袋1件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盤子1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捲尺1件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紅包袋12件 6 仿冒哆啦A夢商標湯匙4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紙袋15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提袋3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便當袋1件 10 仿冒HELLO KITTY、美樂蒂商標盤子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桌墊2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紅包袋6件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毛巾1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裝袋6件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捲尺2件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鉛筆4件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橡皮擦2件 1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筆帶2件 19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2024-12-19

CHDM-113-單聲沒-54-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世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8萬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所受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調解 成立,願賠償渠等損失,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 項,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3號、505號調解筆 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 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有工作就 去做,領日薪約1000至1500元,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他人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林佳 溦、黃子紜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林佳溦、黃 子紜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林佳溦、黃子紜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遭詐騙款項,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7號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樺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網路 臉書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同意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依「張先生」指示,於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寄送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張先生」 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林佳溦、黃子紜,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世樺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溦、黃子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坦承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 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2-18

CHDM-113-金簡-427-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袋衣物(分別 含有20件、3件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 本案2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時 間間隔非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2袋衣物(分別含有20件、3件衣物),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劉坤冀,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冠群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施宗甫、劉坤冀所有 之衣物各一袋(分別裝有衣物20件、3件,價值各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2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25凌晨1時許,在賴坤隆 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見賴坤隆所有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鑰匙未拔,即發動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嗣施宗甫等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甲車及鑰匙1支(均已返還賴坤隆)。 二、案經施宗甫、賴坤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偉於113年4月1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其雖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惟其 於警詢時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宗甫、賴坤隆、證人即被害人劉坤冀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 劉坤冀之法益,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2-17

CHDM-113-簡-2378-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 訂。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見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 足憑,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拼圖玩具8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記本1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25張

2024-12-17

CHDM-113-單聲沒-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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