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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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3、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興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1 7日前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112年9月間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温興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4日收受新竹縣政府函再次通知 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時起至興建完成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為間接正犯。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 仍不聽從繼續施工,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 施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                         第13711號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興松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然其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之情形下,而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日起,擅自 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 築物(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巷0號旁),經新竹縣 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遂於113年2月20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 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簽收,惟温興松未經 許可即擅自復工;新竹縣政府復於113年7月2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363561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再次 勒令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受僱人代為簽收 。詎温興松業經新竹縣政府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建造並已達完工程度。嗣經新竹 縣政府於113年7月19日派員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興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新 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所附新 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使字第113363 5614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30日 府工使字第1133636225號函1份;113年8月25日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 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 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經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興建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通 知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嗣於113年7月2日第二次收到勒 令停工通知後,亦置若罔聞而制止不從,此時已屬建築法第 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 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13年7月4日收受第2 次勒令停工通知起至完工日止,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415-2024122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 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呂紹 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施用毒 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6月27日16時許,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朋 友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 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並徵得呂紹孜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0

CPEM-113-竹東交簡-107-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5年起 至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開大燈,並有車身搖擺之情形,顯然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且其無視「酒駕零容忍」 之媒體不斷宣導下,再度酒後駕車,實值嚴厲譴責,且不宜 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狀 況、生活負擔,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7號   被   告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8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5)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11 3年7月15日1時36分許,對李宏仁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4-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6時44 分」應更正為「凌晨6時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於偵查中」,並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羅雲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未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 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雲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酒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凌晨6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 生路口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6時4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 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50-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傅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平日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竟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 ,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聖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9分,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寶玉、黃俊隆、姚小華、曾綿美、葛長軒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健祐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貨便補助,且知悉對方會操作金流,顯知悉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卻因急需用錢仍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趙寶玉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黃俊隆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姚小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綿美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葛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葛長軒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趙寶玉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趙寶玉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俊隆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俊隆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姚小華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姚小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綿美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法院公正帳戶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綿美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葛長軒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葛長軒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00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統一超商ibon機台寄件螢幕照片、借貸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於112年6月28日依「胡健祐 貸款專員」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對方轉入帳戶之1,000元全數領出供自己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聖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傅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趙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假冒親友向趙寶玉佯稱:支票到期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2 黃俊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假冒親友向黃俊隆佯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3 姚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許,假冒親友向姚小華佯稱:購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42分許 67萬元 4 曾綿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假冒檢調人員向曾綿美佯稱:涉及詐欺案遭通緝,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至指定金額以進行公證及資金清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4時25分許 78萬7,200元 5 葛長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假冒親友向葛長軒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2024-12-20

SCDM-113-金訴-75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4 、8611、8698、8837、9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筒1個、保養用油 品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6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事實五)。        事 實 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奇岩城網咖內,徒手竊取張峰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徒手竊取彭譯辰置放於桌上之6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見彭馳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 未拔,使用上開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打氣筒1個、 保養用油品1個(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四維路 橋下,見鄭世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 五、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 樂老爹網咖」編號57號電腦桌上,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之黑 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及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然、彭譯辰、彭馳恩、鄭世明及被害人王 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 實一)。  ㈣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二)。  ㈤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三)。  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四)。  ㈦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事實五)。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同有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易840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峰然之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被害人王俊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 偵8014卷第5頁反面、偵9100卷第4頁),又上開物品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860-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 原 告 曾綿美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1001-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忠智於警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莊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 意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2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朱浚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朱浚延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浚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浚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85-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趙寶玉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933-20241220-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⑶⑷應分 別更正為「113年3月20日16時26分許」、「113年3月20日16 時27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 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 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告訴人林庭郁、郭怡君(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觀被告亦遭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同樣手法而受騙,僅被告除被騙外 復未經思考交出3個以上帳戶,情節較令人同情,被告本應 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願分期彌補告訴人2人於本案之損失,認頗具悔 意,且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9至 6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2人 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 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備註 1 給付郭怡君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2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郭怡君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北社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 2 給付林庭郁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林庭郁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 3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昱維、林庭郁、郭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寄出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周昱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昱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昱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被害人蔡宜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被害人蔡宜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蔡宜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庭郁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庭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庭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shpaga14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李國勇」、「楊宗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適用。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昱維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1)4萬9,986元 (2)1萬9,8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蔡宜庭 (不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18分許 (1)4萬9,999元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4)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3)4萬9,999元 (4)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庭郁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1)15萬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2)113年3月20日 16時23分許 (2)3萬9,0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郭怡君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21日 13時許 1萬3,8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0

SCDM-113-金易-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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