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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吳佳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劉怡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豫係吳佳臻兒子徐承佑之前同居女友,劉怡美則係吳佳 臻之女兒,吳佳豫與徐承佑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程,吳 佳豫、吳佳臻、劉怡美3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前,就徐○程之扶 養糾紛發生口角。因吳佳臻、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 抱上車,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佳臻以徒手方式, 拉扯吳佳豫之頭髮,劉怡美則自走出派出所後即持續對吳佳 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 手拉扯;吳佳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免小孩為劉怡 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迨掙脫後即自汽車後座 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吳佳臻見狀則開啟駕駛座車 門,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其3 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相互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 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劉 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至起訴書認劉 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等傷害、吳佳臻受有左側 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及劉怡美與吳佳臻復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部分,則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貳、部分所述)。 二、案經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臻、劉怡美及吳佳豫(以下均僅 稱姓名,或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2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因徐○程之扶養 糾紛發生口角,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故自 走出派出所後即與吳佳豫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 後座,吳佳豫則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 及案發後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 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吳佳臻辯稱:我沒有打吳佳豫, 當場員警都在,不可能打她,我也沒有打開車門或拉扯她頭 髮,如果有也是吳佳豫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摸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36、169、281頁);劉怡美辯稱:我 沒有在後座打她或拉扯,她在駕駛座時我已經下車了,不可 能在她倒車時攻擊她,我只是手心朝內想要托抱小孩而已, 當時吳佳豫精神狀況不穩定,抱著小孩一直要上車開車離開 ,我確定我沒有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7、170至 172、249、283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打劉怡美,因 為當時我站在劉怡美左側,但劉怡美的傷是在右側手臂,她 們打我還誣賴我,且我沒有打或踢她,是我拿手機對她錄影 時,她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3、177、283頁)。 經查:  ㈠吳佳臻(徒手拉扯吳佳豫頭髮,及其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再 度拉扯吳佳豫頭髮)部分:  1.吳佳豫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遭吳佳臻攻擊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 錦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佳豫想先抱小孩上車,但 吳佳臻、劉怡美不願意讓她上車,吳佳臻有拉到吳佳豫的頭 髮,我當時有大喊「不要拉她(即吳佳豫)頭髮」,時間點 在吳佳豫要上車時,我很明確有看到吳佳臻拉吳佳豫頭髮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且吳佳豫前揭指述 及證人卓錦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所顯示:當時吳佳臻似乎有伸手拉吳佳豫等情(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編號3部分)相符。是可認吳佳臻於吳佳豫 進入汽車後座前,應有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2.次查,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倒了第一次車的時候 ,有人衝上來跳上引擎蓋,我的車就停住,我左邊駕駛座的 車門被打開,我沒看清楚是誰打開,吳佳臻就開始拉我頭髮 、耳朵,當天我說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 )。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36、41頁)、偵訊(見偵卷 第100頁)時指證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詩涵證稱:「有看到吳佳臻從駕駛座那 邊開門,開門後罵吳佳豫『蕭查某』並拉她頭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宜玲亦證稱:「吳佳 豫進入駕駛座要發動車輛離開時,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 要拉吳佳豫頭髮,當時吳佳臻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亦均與吳佳豫前開指證相符。稽之卷附吳佳豫於 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頭皮、左耳等傷害等情 (見偵卷第45頁),亦屬相符。足認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吳佳臻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吳佳豫上車前 後,確均有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 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   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抱著小孩要從警察局門 口往車上走,劉怡美就過來一直拉著我的手跟拉著小孩,整 個過程中都有拉扯,劉怡美拉我,所以我都在大力反抗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 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劉怡美確自派出所走去後 即伸手持續與吳佳豫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1部分 )、劉怡美有用力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2部分) 等情相符,其此部分之指證,自屬有據。又證人宋宜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抱著小孩從警察局門口移動到車子 ,中間劉怡美很大力的拉扯小孩,要把小孩搶過來,就一直 移動到車子那邊」、「劉怡美從一開始就阻止吳佳豫上車, 兩人爭奪中進到車子裡面,過程中都有在拉扯」、「吳佳豫 一直喊好痛,應該是因為劉怡美很大力要拉小孩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與前述吳佳豫指證及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吳佳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肩及左手肘疼痛 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亦與前揭指證及勘驗結果認 定劉怡美大力拉扯吳佳豫手部等情,足以相佐。是可認劉怡 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大力拉扯等方式造成吳 佳豫受傷之事實。  ㈢吳佳豫(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部分:   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吳佳豫抱著小孩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我有跟著她坐上車,要把小孩抱回警察局,我有 伸手要去抱小孩,她手一直打我推我,腳也踢我,要趕我下 車,因為她一直攻擊我,她旁邊車門的朋友又在拉我,我就 趕快先下車了;我跟著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時,吳佳豫有無 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他是一 邊抱一邊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經核與卷附劉怡美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在彰 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右 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且有 當時在場之吳佳臻證稱:我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楚,吳佳豫 一手抱小孩,一手攻擊劉怡美,用腳踢,我叫她趕快下來; 吳佳豫一隻手握緊拳頭以及用腳踢劉怡美,要把她趕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為佐證。吳佳豫雖以前詞置辯 ,惟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 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 前,且當時現場雖然尚有證人即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 警員游冠群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6、103頁),劉怡美仍 持續爭抱小孩至汽車後座,且在汽車後座對吳佳豫徒手拉扯 ,顯見劉怡美當時並無退讓之意。是依當時狀況兩人激烈爭 抱小孩之狀況下,衡諸常情,吳佳豫自不可能毫無反抗劉怡 美之爭抱行為,而任令小孩為劉怡美抱走,劉怡美更無可能 僅因吳佳豫錄影即自行下車。是可認吳佳豫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其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爭抱小孩時,確有用腳踢劉怡 美以為抗拒致劉怡美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分 別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他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吳佳臻於吳佳豫上車前,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吳佳豫 頭髮致其受傷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吳佳臻經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 竟因就吳佳豫未成年子女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即無 視可能對該未成年子女造成危險,而相互為前揭傷害他人身 體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於客觀證據及自身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 行為,徒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吳 佳臻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經營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普通;劉怡美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民宿工作人員、月薪 3萬5千元、離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 吳佳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櫃台、月薪3萬元、未婚、 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4、28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後,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為下列之傷害行為:㈠吳佳 豫在汽車後座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除致劉怡美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外,同時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㈡吳佳豫倒車以車門碰撞站在車 門旁之吳佳臻,致吳佳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㈢劉怡美及吳佳臻 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致吳佳豫受有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之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吳 佳臻、劉怡美均辯稱:沒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吳佳臻 ,因為當時車子是以怠速方式移動,並不是我操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281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   就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 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壹、有罪 部分之二、㈢】。起訴書雖認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時,亦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 」等傷害,惟觀之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佳豫有用腳 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還有用手打 我右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未指證有因 吳佳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或「左手上臂疼 痛」等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吳佳豫「打我右邊肩膀 」部分,亦未曾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或偵訊時有所指述 (見偵卷第30、100頁),故上開「右側手肘挫傷」、「左 手上臂疼痛」及「打我右邊肩膀」部分,劉怡美證述之基本 事實尚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據劉怡美於警詢時 亦陳稱:另外我上車過程中,吳佳豫朋友為了阻擋我有拉扯 我的手臂直到我喊疼痛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 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非無可能係 與吳佳豫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所致,自不能概予推論為吳 佳豫所為。此外,參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卓錦權、游冠 群、徐承佑、黃仁佑及宋宜玲,均未證述吳佳豫有此部分之 傷害行為,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顯 示吳佳豫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之拉扯行為,是本於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劉怡美之上開指述,即推認吳佳豫 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  1.吳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汽車駕駛座 車門有打開,在倒車過程中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撞到我左側臀 部,造成我該處骨折,我被撞後重心不穩,右邊臉頰及胸口 有撞到汽車左後車門而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179至182頁);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後 退時,兩邊車門都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 黃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臻倒車時聽到有人「唉呦」 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劉怡美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吳佳臻被汽車車門撞到導致重心不穩,我 看到我媽快跌倒就過去扶她,我也有聽到我媽的叫聲,她手 摸膝蓋附近說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可見上開吳佳臻關於一㈡部分之指證,形式上確有 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述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詞,可為佐 證。  2.惟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佳豫所 駕汽車開始退後時,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見本院卷第 221頁編號8部分),已與證人王詩涵前揭所證不符;且證人 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吳佳豫喊痛,沒有 聽到吳佳臻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顯未證述 吳佳豫有倒車致吳佳臻受傷之情事甚明。又證人黃仁佑除為 上開證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是誰有「唉呦 」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往前還是往後退時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其前述證言所指並不明確, 而難遽信。再者,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媽媽 並沒有反應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與其前述證言相佐。顯見證人王詩 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證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言,尚難認有客 觀證據足以相佐。  3.另據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吳佳豫倒車結束後,吳佳臻仍位在 駕駛座側邊,其後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又走離該車(見本 院卷第222頁編號9部分),最後,並自行走進派出所內(見 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0部分),顯見吳佳臻於自稱遭倒車撞 傷後,現場眾人並無任異狀。對照卷附吳佳臻之彰化基督教 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49頁 )所載吳佳臻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傷勢非輕 。如吳佳臻當時確因吳佳豫之倒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受傷 ,衡諸常情,吳佳臻應會立即向包括員警在內之在場人士反 映此等傷勢、尋求醫療處置,而非四處行走如常。再者,本 院審理時,證人卓錦權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我沒看到有沒有 人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游冠群證稱: 吳佳豫在移動車輛時,沒有人表示有受傷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證人徐承佑證稱:我沒有看到吳佳豫倒車 有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宋 宜玲證稱:車子倒退時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均未有證述當時吳佳臻有遭吳佳豫倒車撞及而受傷 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前揭不利 之指述,即遽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㈢關於一㈢部分:   起訴書固指於吳佳豫倒車後,吳佳臻與劉怡美復有「共同趨 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惟此部分除未據吳佳豫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外(至於,吳佳豫指證吳佳臻拉扯頭髮、耳朵 及劉怡美大力拉扯以爭抱小孩等部分,已據前壹、有罪部分 之二㈠㈡理由認定在卷,與起訴書所指「共同趨前毆打」,係 屬有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 見劉怡美與吳佳臻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編號8至13部分)。自不能以雙方當晚發生爭執 行為及吳佳豫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吳佳臻、劉怡美另有共 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前述部 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01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14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前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 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2 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 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 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參,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各罪,顯無改過 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 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 為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113年3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另吸收持有達純質淨重14.54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罪質;113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為查獲後再犯,且同時 持有海洛因4小包;而113年1月31日犯行則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 品上手,使警方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等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本案各次犯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殘刑入監接 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 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11日1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4.5466公克)及塑膠鏟 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 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所載毒品及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㈡彰化憲兵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案件移送貴院併 辦審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附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13-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 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王俊智、江嫕絜、張 雅柔、蔡嘉柔(下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以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擔任鐵工廠的職員,月收入大概是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得代價之方式交付 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得代價之方式 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之帳戶號碼 及網銀密碼,以提供每個帳戶可每天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薪水、提供帳戶供發薪水使用,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俊 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之1號帳戶 、2號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車手提領、轉帳詐騙贓款,嗣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 號帳戶、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 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1本帳戶1天 可領1500元,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對方用」等語。然查,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 暱稱「怡勳」在對話中稱「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 00」等語,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個人帳戶給不詳身分 之人,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致告訴人等4人受害,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維自民國113年7月7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於 同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芳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 芳慈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 陳柏維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芳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張芳慈之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執行 完畢尚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交易-66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1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祥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駕駛昌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定來往臺中市向上路郵局至 雲林縣虎尾郵局間路線載運包裹、信件及空籃車等郵政物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同年8月初起迄同年10月6日止,從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載運空籃車等物品後,即 趁機陸續載運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石綉滿及蘇要勳 夫妻經營之璟盛企業社(協盛行),將共計空籃車243台、白 色塑膠方框2個、籃車輪子64個變賣予不知情之石綉滿及蘇 要勳,而接續侵占由彰化郵局郵務科科長林清文管領之上開 物品,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80,167元。嗣林清文於同年1 0月12日在臉書社團「資源回收商、中古鋼材及相關機具討 論交流」中,發現蘇要勳張貼要販賣郵用籃車之貼文,乃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綉滿 、蘇要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要勳臉書社團貼文擷圖、 查獲照片、郵政籃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虎尾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石綉滿製作之統計資料、 璟盛企業社(協盛行)過磅單、虎尾郵局籃車載運紀錄表及失 竊籃車條碼編號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籃車228台(另外15 台已由石綉滿售出)、白色塑膠方框2個及籃車輪子64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 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空籃車等物品予以變賣,破壞僱傭關係 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2,000元,已離婚,有1名 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侵占空籃車等物品之變賣所得共計180,167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1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張秉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煒恩」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約定每收購1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張秉閎、「 林煒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秉閎向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 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由林佳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秉閎。張秉閎再依「林煒恩」之指示,於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張秉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蓉指認張秉 閎)(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張秉閎IG擷圖照片(偵卷第45頁 )、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49 頁)、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51至53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 料(偵卷第61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證,而各次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部分,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 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 。  ㈣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 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日、6 月26日、7月10日3次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2等號、2288等號、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被告多次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理應清楚知悉收集帳戶、取簿行為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且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 本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上情自有預見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 告先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撥打電話 謊稱為商家來詐騙被害人,非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行使詐術,而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使詐術之犯 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主張,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13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14罪,共犯間彼此分擔之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帳戶,且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更清 楚知悉此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在集團之共同正犯中,相較於行使詐術之機房、收取詐欺款 項之水房,算是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有 收集到一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故即便附表1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所差異,但被告客觀 行為上為同一,故除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應考量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而應較重量刑之外,其餘各罪尚無須到區 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審酌本案被告是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而被告也只收集到林 佳蓉1人之帳戶,如以被告單一面向的角度來看,被告只有1 個向林佳蓉1次收取2本帳戶之行為而已,故本案被告雖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應論以14罪,然被告個人的客觀行為是完全重 疊,故罪責重複評價性甚高,而不宜過度累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成員,且被告僅為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詐欺款項 無任何支配權限,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亞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吳亞庭誆稱自己是Costco倉儲員工,加入Costco廠商專用商品平台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吳亞庭之指述(偵卷第181至185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2 王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e」向王心怡誆稱其為PChome策劃,匯款至PChome商戶可以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6分許 6萬元 1.王心怡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80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6萬元 3 陳奕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妤」向陳奕斌誆稱匯款參加PChome活動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陳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6萬元 1.陳奕斌之指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9,005元 4 何信毅(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尼逆」向何信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何信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何信毅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5 陳律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恩」向陳律嘉誆稱:因沒達成一定推廣卷數量的業務,想借錢度過該目標再還等語,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陳律嘉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1萬6,005元 6 彭俐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LINE向彭俐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22時00分許 1,010元 1.彭俐錡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010元 112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 1,005元 7 黃佩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REA」向黃佩玄誆稱匯款至好事多投資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5,005元 1.黃佩玄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8 許雅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向許雅筑誆稱有公司福利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等語,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許雅筑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5元 9 劉于誠(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妤」向劉于誠誆稱:其為活動企劃,但有一個優惠領取資格不足,希望可以幫忙匯款領回饋金湊名額等語,致劉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9,005元 1.劉于誠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9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10月2日0時許 1,005元 10 林詩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向林詩宜誆稱自己是PChome 24h購物員工,公司辦活動,投入資金會有回饋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2萬5元 1.林詩宜之指述(偵卷第93至9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1萬5元 11 黃于庭(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事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于庭(起訴書誤繕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10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黃于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2 黃家義(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向黃家義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家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黃家義之指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3 朱曉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向朱曉雯誆稱匯款至指定金額即可享有高額現金回饋等語,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朱曉雯之指述(偵卷第75至7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9,905元 112年9月26日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5,015元 14 沈虹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楚皓」向沈虹彣誆稱在好事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沈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沈虹彣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8至92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6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盧宛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盧宛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湘芸、盧宛秀、吳畯誼(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劉宇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花漾SPA時尚會館」經營按摩店內擔任早班與晚班之櫃台 人員,渠等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2 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店內 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及丁 佐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由 店內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直至射精為止 ),單次性交易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 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元,其餘1,100元則歸小姐所有, 以上開方式經營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詹湘芸、盧宛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丁佐榕、林振芳 、黃鉑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筆記本、便條紙、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 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 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 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2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1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自1 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1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 止,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各僅成立1罪。 (三)被告2人與吳畯誼、劉宇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 富,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詹湘芸高 中畢業,目前兼職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負債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盧宛秀二專畢業,目前無 業,尚積欠銀行不詳數額之債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 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稱:每 天收入都是交給老闆劉宇潔等語(見偵卷第60、67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店係由其經營 ,獲利由其收取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堪認本案犯 罪所得實際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宇潔取得,自無從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CHDM-113-簡-14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6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 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於112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 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 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係國小之學歷 ,務農(種番茄),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3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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