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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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蘭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自111年12月26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 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 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 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 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 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 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四、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曾於消債者債務清理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請說明當時協商之條件為何?聲請人係於何時毀 諾?因何原因而毀諾?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2025-01-06

TYDV-114-消債更-1-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正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徐吳格、聲請人之子徐堯新現有 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 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自111年3月1日起(註: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三、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2025-01-06

TYDV-114-消債清-5-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 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 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 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 「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 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 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 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 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 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 。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 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 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 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 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 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 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 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 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 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 「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 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 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 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 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 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 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 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 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 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 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 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 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 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 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 、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 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 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 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 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 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 「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 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 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 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 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 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 。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 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 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 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 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 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 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 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 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 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 「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 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 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 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 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 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 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 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 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 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 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 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 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 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 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 、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 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 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0-2025010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慧君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君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慧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4-消債聲-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寳昱 抗 告 人 陳皇志 相 對 人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固載有免除拒絕作成權利證書等字樣,但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時提示付款 ,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 票為任何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依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符行使 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竟未予詳查, 逕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顯有違誤,原審裁定自應予以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 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皇志 1,600萬元 110.11.30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 111.11.30 年率15%

2025-01-03

TYDV-114-抗-6-20250103-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林靜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7,349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 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1,1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863元(計算 式:111,363元-500元=110,8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9,267,349元 9,267,349元 利息 105,16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34% 105,160元 違約金 8,615元 113年6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0.234% 8,615元 總計 9,267,349元+105,160元+8,615元=9,381,124元

2025-01-02

TYDV-114-原重訴-1-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雯絜即楊文潔即陳文潔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4萬8,66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為「有藝思文創實業社」、「共創 媒好企業社」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有藝思文創實業社」 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廢止」,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 開事業單位之情形,再經本院查詢上開事業單位之營業狀況 ,均顯示為「非營業中」。又關於「共創媒好企業社」自11 0年11月至111年12月止之銷售均為0元、112年1至2月、3月 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1 3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至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萬9,000 元、3萬5,762元、5,714元、4萬1,000元、3萬7,685元、13 萬4,515元、1萬9,417元、0元、2萬5,380元、6萬9,561元, 而該企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及財產均為0元, 另「有藝思文創實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均為 1元或0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其擔任「共創媒好企業社」負 責人期間,每月營業額約為2萬2,0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290元。另有 民間債權人陳士亮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5萬4,080元(包含本 金292萬元、利息105萬4,080元、違約金8萬元)。是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16萬2,37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65頁 ,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鑒價,並陳報該輛機車殘 值尚為1萬元(本院卷第145頁)。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應有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 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 止,經營「共創媒好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 ,000元,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24月)。又聲請人 亦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500元,共計 為8萬4,000元(3,500元×24月)。另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 3年7月止,每月領有其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6,000元,共 計14萬4,000元(6,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 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 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5萬6,000元(52萬8,000 元+8萬4,000元+14萬4,000元=75萬6,000元)計算。另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500元,另有經營香腸攤,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 ,是以每月2萬8,500元(3,500元+2萬5,000元=2萬8,500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 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 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 ,172元(1萬9,172元+2,000元+2,000元=2萬3,17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328 元之餘額(2萬8,500元-2萬3,172元=5,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 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18-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1萬8,26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4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簽 約金額90萬7,129元,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 月清償約5,83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未繳納款項,而 經元大商業銀行於106年9月19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 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 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從事屋頂太陽 能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元,惟後因工作不穩 定,聲請人僅能從事粗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減為3萬元 ,且聲請人當時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法繼續履行 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所示,聲請人確有4名子女,分別為96、97、98、99年出 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情 ,應屬可信。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於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 業工會退保後,直至107年5月23日始投保於宏明電信工程行 ,是聲請人於106年9月間確有可能並無穩定之工作,因而收 入不穩定,倘以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聲 請人於扣除其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需負擔4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 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 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 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元大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0萬0 ,206元,並提出以簽約金額83萬5,891元,分180期,利率2% ,每期清償5,379元之還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2,4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23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9,304元,是 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364萬8,429元,未逾1,200萬元,惟 因最大債權人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 ,本院卷第143-14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 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 ,薪資所得共計7萬元;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29萬9,700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30萬2,110元(參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9- 2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補助款500元,共計7,5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9,310 元(7萬元+29萬9,700元+30萬2,110元+7,500元=67萬9,310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以擔任派遣工維生,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調解卷第119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萬元、通話費699元、加 油費500元、餐費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萬9,19 9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2,000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9,19 9元,與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差距不大, 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99元計算。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 586元(19,172/2),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1萬2,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1,199元(1萬9,199元 +1萬2,000元=3萬1,19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3萬元-3萬1,199元=-1,1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 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陳報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支出、扶養費用 後,每月尚可還款3、4千元(調解卷第119頁),且考量聲請 人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即無須負擔扶養費,而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將有更多金額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復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33-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 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 清算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2萬6,696元。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認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 ,尚餘11萬3,79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為信用卡及信貸債務,未衡量自身並無 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不免責之事由。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 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於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均有餘額, 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 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共計1萬5,000元等語,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表示因 聲請人2名子女已結婚,且有自身之經濟負擔,是聲請人子 女給付之扶養費並非穩定一情(本院卷第57頁)。惟查,考量 聲請人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本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子女 結婚並無法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仍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 皆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所得總計為2萬0,565元(5,065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 ,56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 56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 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 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 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 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393元之餘額(2萬0,565元- 1萬9,172元=1,39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 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 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 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 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 ;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 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清算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 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 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 925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0,128元(1萬9, 172元×24月)後,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57萬3,925元-46 萬0,128元=11萬3,797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393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前後,均未受分配,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2024-12-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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