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雯絜即楊文潔即陳文潔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4萬8,66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為「有藝思文創實業社」、「共創
媒好企業社」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有藝思文創實業社」
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廢止」,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
開事業單位之情形,再經本院查詢上開事業單位之營業狀況
,均顯示為「非營業中」。又關於「共創媒好企業社」自11
0年11月至111年12月止之銷售均為0元、112年1至2月、3月
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1
3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至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萬9,000
元、3萬5,762元、5,714元、4萬1,000元、3萬7,685元、13
萬4,515元、1萬9,417元、0元、2萬5,380元、6萬9,561元,
而該企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及財產均為0元,
另「有藝思文創實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均為
1元或0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其擔任「共創媒好企業社」負
責人期間,每月營業額約為2萬2,0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290元。另有
民間債權人陳士亮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5萬4,080元(包含本
金292萬元、利息105萬4,080元、違約金8萬元)。是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16萬2,37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65頁
,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鑒價,並陳報該輛機車殘
值尚為1萬元(本院卷第145頁)。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應有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
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
止,經營「共創媒好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
,000元,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24月)。又聲請人
亦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500元,共計
為8萬4,000元(3,500元×24月)。另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
3年7月止,每月領有其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6,000元,共
計14萬4,000元(6,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
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
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5萬6,000元(52萬8,000
元+8萬4,000元+14萬4,000元=75萬6,000元)計算。另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500元,另有經營香腸攤,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
,是以每月2萬8,500元(3,500元+2萬5,000元=2萬8,500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
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
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
,172元(1萬9,172元+2,000元+2,000元=2萬3,17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328
元之餘額(2萬8,500元-2萬3,172元=5,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
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41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