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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鍾○○(下稱鍾君)駕駛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鍾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鍾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 1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 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 ,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 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 20112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 以113年5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 以處罰;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不應負責云 云,然上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 爭汽車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 ,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汽車監督之責;此外,未見 上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 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 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 理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一事應有過失,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員工鍾君於111年 6月16日15時5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鍾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 法即有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上訴人就鍾君之系爭酒駕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 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6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3 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 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 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5-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 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 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5-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下 稱洪君)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 道入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 規定標準,且因洪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洪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 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 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限於112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1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 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 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 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之修法過程,立法 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 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 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復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 釋。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係「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 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 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洪君使用系爭汽車前,有 再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上訴人於出借 系爭汽車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有酒駕 違規之行為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 ,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 洪君使用,洪君於借用期間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 測結果,發現洪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 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 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 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 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 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 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2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黃椿婷 鄭嵂元 張尊皓 被 上訴 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匡奕平,並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係陸軍航空第○○○旅後勤科中校科長,前任職上 訴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所屬特種作戰○○○中校營長期間, 具已婚身分,卻於民國110年6月至9月間,與同單位女性士 兵即訴外人魏○萱(下稱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 體互動,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以 查證屬實而於110年9月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 止任用3年之懲罰,惟上訴人之指揮官逕行更改並以110年9 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10003014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訴願中經國防部以上 訴人之指揮官對評議會決議有意見,卻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即逕行變更評 議會決議而作成前處分,認有程序瑕疵而以111年3月1日111 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據以於111年 4月15日重行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就被上訴人 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即以111年5 月5日陸航鴻人字第11100154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從被上訴人在系爭評 議會上的發言,其不僅未曾提出準備時間不足的異議,反而 強調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認錯,系爭評議會係就相同違失 事實進行第2次答辯,難認其收到開會通知至會議召開之準 備時間有程序保障不足。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評議會並 無錄音可提出,而訴外人黃錢龍上校係列席備詢且在被上訴 人離席後發言、表決前離開,與會議紀錄記載相符,形式上 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並無未詳載或違法情形,亦無其他不同 版本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就系爭評議會應已獲得合理準備時 間,會議紀錄亦不因無錄音而違法。㈡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其配偶、魏女及其他人之調查資料及照片等,均顯示被上 訴人有隱瞞已婚身分,向魏女表示已經離婚,並於110年6月 至9月間與魏女4次私下於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 1次曾要求傳令開車載送魏女。且被上訴人為隱匿此不正當 關係,多次要求下屬協助配合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 女之手機殼為下屬所有人,或掩飾車上發現保險套為下屬所 有等以欺騙其配偶,從其隱匿前開不正當關係之行為,亦可 知被上訴人了解所為不符合規定而仍掩飾,於系爭評議會中 ,由出席委員詢問過程並可認已詳為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 所列情節,並參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作成記 大過2次懲罰之決議,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評議會同時審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與會委員們均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屬於 系爭參考表有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並決議記大過2 次。惟原處分於事由欄及備考欄之記載,卻僅適用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有關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為依據,漏未適用同款後段「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規定,且系爭評議會委員都認 為被上訴人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可 知「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更是系爭評議會委員用來評 價被上訴人違失行為的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未依照系爭評 議會之決議內容,漏未將「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列為 懲罰的法令依據,訴願中亦未就此懲處事由追補,自屬違法 等語,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論 述理由如下: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第12 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1、4、5、8項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 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 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行為時即109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 之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規定:「違反 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 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準此,權責 長官經調查結果,認軍官有屬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 稱之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應受懲罰之事由,認有懲罰必 要時,經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針對違失行為人是否 應受懲罰及懲罰處分的種類,召開評議會作成決議後,權責 長官對決議事項若無不同意見,即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載明 處分原因及法令依據後,核定發布懲罰處分,不生須交回復 議的問題。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已婚,卻向魏女表示已離婚,與 魏女4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1次曾要求傳 令載送魏女,為隱匿此不正當關係,被上訴人甚且多次要求 下屬協助配合其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女物品,或令 下屬推稱配偶在車上發現保險套等為下屬所有等以欺騙配偶 ,隱匿與魏女間之不正當關係,經其配偶查知向上訴人陳情 ,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違失及懲罰之必要,由代表人 指定主席及委員召開系爭評議會,斯時檢附會議資料中經記 載相關法令依據,及先期審查認被上訴人涉及違反之條文, 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及系爭參考表,審議過程除被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外,共有 6位委員(含主席)出席,出席委員認上訴人有已婚而與同 單位女性士兵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5 位委員於討論被上訴人詳細之違失情節後,且均表明因認被 上訴人違失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 ,經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情節及系爭參考表所定懲罰種類 裁量基準,由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作成被上訴人應記大過2 次懲罰之決議後,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系爭參考表區分違 失具體行為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 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計6類 ,再視違失行為人為義務役、志願役,及違失情節為輕度、 中度、重度以決定懲罰種類自申誡乙次至記大過2次不等, 則出席委員表決前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整體,根據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加以評價,及作為決定 懲罰種類之依據,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規定相符。原判 決既論明系爭評議會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之違失,屬於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卻又謂決議事項尚有 以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評價被上訴人的違失行 為,顯有矛盾,所指討論中曾出現性別分際用語,與該款後 段規定並不相同,審議中曾列出法條全文供參考等節,亦與 系爭評議會決議事項及援引法令依據之法律評價無關。故本 件上訴人按照系爭評議會決議認定之違失行為及懲罰種類作 成原處分,業已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生須依懲 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規定辦理的問題。是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之裁量行使 ,符合系爭參考表所定基準及原處分援引之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裁量違法、 違反比例原則或援引法令對違失行為評價不足等問題,原處 分核無違誤。原審未詳究上情,遽以與系爭評議會決議無關 的事項,謂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與系爭評議會決議意見不同 ,原處分有未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程序規定辦理之違 法,進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述說明,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 定之違失行為,及原處分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至 於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上-6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採購案號GS140 02L028,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標結果,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工程、 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 金繳納方式辦理,為不合格廠商(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 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倘若無法及時 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 ,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 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行政爭訟縱獲有利結果,恐因非 屬撤銷決標事由,致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 上不利益,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 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關於資格標 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暫准抗告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日後行政救濟類型係以課予義務訴 訟為主,請求撤銷資格標審查結果後再為一合格處分。資格 標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不合格明顯違法,縱日後行政爭訟獲 有利結果,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或縱然可 補償,恐亦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本件已達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法院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抗告人本 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 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 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 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 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 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 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第㈤項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規 定:「……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11、12)……。」本件相對人以抗 告人提出之支票與上開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廠商。抗告人則主張已依上開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資格標 審查結果違法。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 ,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 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縱抗告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 非屬撤銷決標事由,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且將發生重大之損 害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日後獲行政爭訟有利結 果,國家為補償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損害,恐造成國 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一節,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 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 衡量無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抗-4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籍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昆璋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面積3,758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新北段1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即被上訴人)公告劃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點以A、B、C、D符號標示,惟經界物名稱及經界線位置等仍有不明,另待協助指界。平鎮地政所遂另通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下稱系爭地籍調查期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並以上訴人屆期未設立界標亦未派人到場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5等規定,以視同鄰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結果而施測之鄰地界址,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嗣平鎮地政所將上開重測結果,報請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行為時測量規則第69條第2項:「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第79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85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第191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第19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此,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經劃定重測地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對各宗戶地逐宗施測前,應先通知各宗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程序,地籍調查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或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應將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之地籍調查情形,查註於作成之地籍調查表內,並將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在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以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能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使戶地界址之測量與地籍調查密切配合而為逐宗施測。惟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是地政機關辦理各宗戶地之地籍重測,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期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時,該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是否確實到場辦理地籍調查程序,關係地政機關得否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期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以及依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的適法性,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複丈以糾正測量上錯誤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對因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處分不服,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公告劃入 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 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 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惟尚不能指界,平鎮地政 所遂另定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 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並協助指界,該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 所載地址雖為上訴人登記舊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5號15 樓」,但該址與公司登記地址同號同樓之3,均位於同一棟 大樓,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已同意所有郵件均由 大樓管理室人員代收,管理人員無庸通知上訴人自行直接向 郵務人員領取,掛號或大宗郵件由管理人員代收後分類,再 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經大樓管理員 於102年7月9日代收後,於掛號信登記簿上載明乃送予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15F-3」,即代收郵件管理人員已正確辨 識該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上訴人,且該掛號通知已由設立於 與上訴人同一登記地址且代表人相同之訴外人汎宇股份有限 公司派員代為簽收;嗣平鎮地政所即以上訴人在系爭地籍調 查期日未到場,乃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由,逕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 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並由被上訴人依逕行施測之 結果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之通知已於102 年7月9日郵務送達付與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有權接收郵件人 員,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送達證書僅送達事實之證據方 法,其記載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原判決 認定平鎮地政所指定之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前已合法通知上 訴人到場,固無違誤。 (三)然查,平鎮地政所在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後, 究竟是否確實派員到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已經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具體質疑,並提出訴外人張正龍於104年1 月間提出之聲明書,陳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均在上訴人位於 系爭土地之工廠廠區內上班,並未見有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作 業(見原審卷㈠第54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處分卷所附 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其上測量人員登 載之調查、製表日期則為102年8月9日14時,亦非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之同年7月18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地籍調查 期日確有到場辦理,此關係被上訴人依平鎮地政所逕行施測 結果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論究。 惟原判決卻逕以地籍調查與戶地測量乃不同程序,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通知是通知上訴人應於該期日到場指界進行地籍調 查程序,並非當日立即進行戶地測量,且本件平鎮地政所是 以鄰地界址為界而對系爭土地周圍逕行施測,土地上工廠內 人員不知有逕行施測情事,難謂與常情相違為由,未經審認 被上訴人自己於系爭地籍調查期日究竟有無派員到場辦理地 籍調查程序,即論斷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質疑並不可採,被上 訴人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第3項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原處分依該逕 行施測結果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2-上-2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聲-75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抗-31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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