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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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温勝 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至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温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51頁、第59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 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第23 至29頁、第35至41頁、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起 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容有疏漏,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載明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此與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 ,然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偵查卷 第70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 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 )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衛 生福利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施行左小腿筋膜切 開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需專人 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具輔助等情),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0 月30日、同年11月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暨被 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倉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溫勝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勝雄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時3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莊秋香 ,致莊秋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 群、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途步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勝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73-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宣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宣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 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 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從事農作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照顧家人 、家中經濟依靠自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羅宣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宣瑜於民國113年4月9日1時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之朋友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8,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9,948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03 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5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鄭淑琴」之署押、印文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後應補充更正為「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印文及按捺指印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2行「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署押2枚、印文1枚計3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他人以供借款,竟偽造其姐即告訴人鄭 淑琴之署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交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 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另考量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   被   告 鄭裕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憲為借款買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超商內,未經其胞姊鄭淑琴之授權及同意,在借據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欄位上,偽簽鄭淑琴之署名,並將上開借據交付陳思理,委由陳思理交付債權人李思錡而供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鄭淑琴。嗣因鄭裕憲未依約還款,經李思錡向鄭淑琴請求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琴、證人陳思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紙、催款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鄭淑琴」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9

PCDM-113-簡-4994-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日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琼」後 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3、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69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添銘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添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添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5號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旁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左方有自同市區○○路00號往金城路1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添銘行經上址,楊添銘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添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第3至第7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日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日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⑶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3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發現李弘裕為毒品人口,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弘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 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並審酌其犯後能主動自 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目前 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李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弘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弘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7

PCDM-113-簡-467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淑玲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超市內販售之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江淑玲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重三和店,徒手竊 取葉靜玫所管領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包、義美超大葡萄乾 巧克力2盒(共價值新臺幣221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 因店員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靜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6

PCDM-113-簡-533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亦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亦呈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邱柏甄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柏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   被   告 魏亦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             現居高雄市○○區○○0路000號13樓             之2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柏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zz 」向邱柏甄佯稱:手機摔壞,需要人幫忙辦手機,手機價金 會由我綁定自己的信用卡繳交等語,致邱柏甄陷於錯誤,誤 信魏亦呈有繳交手機價金之真意,遂在魏亦呈之指示下,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之特約商家購 買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續行 以自身名義向東元融資公司申請就本案手機價金辦理分期付 款,待上開購物及分期付款完成後,邱柏甄即於同日20時10 分許,在醒吾科技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收取特約商家利用LALAMOVE送貨服務所送交之本案手機, 並當場交付與魏亦呈,然此後魏亦呈未依約替邱柏甄繳交本 案手機價金分期付款,且與邱柏甄斷絕聯繫,邱柏甄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東元融資 公司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3

PCDM-113-簡-4831-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筱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筱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含儲值 金新臺幣肆仟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筱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低收補助 生活、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儲 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 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   被   告 邱筱棻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筱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龍鳳店內,徒手竊取廖偉鈞放置在櫃檯上之方形黑色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含儲 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廖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筱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全家超商龍鳳店,且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拿取上開店內櫃檯上錢包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偉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發現其放置在全家超商龍鳳店內櫃檯上之錢包不見,錢包價值1,5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含儲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嗣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係一名中年女子竊取其錢包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錢包並隨即放入個人手提袋內,嗣徒步離去並返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3

PCDM-113-審簡-166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吳秉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7日2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樹林區俊英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PCDM-113-簡-5681-2025010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往民利街方 向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余政弘受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品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穿越 道路欲迴轉至對面,適余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余政弘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麗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PCDM-113-審交易-160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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