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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王明同(下稱王明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 17年9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率0.5%機動 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 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詎台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 1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於同年8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台灣生態公司尚積欠2,511 ,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明同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譪證人,對本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 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台灣生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王明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11,706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 2.22% 自113年4月13日起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0.222%計算。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9日起113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0.322%計算。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0.644%計算。 合計 2,511,706元

2024-11-28

TCDV-113-訴-272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9號 原 告 彭傳興 被 告 林魏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及同段第 387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 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民國113年10月8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5

TCDV-113-補-277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交付原告合格『5cc Luer Lock針筒』145支。」;第三項聲明 則為:「被告應就上開145支『5cc Luer Lock針筒』,及其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交付原告之3,375支『5cc Luer Lock針筒 』,一併提供原告『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依首 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268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聲明給付145支針 筒及提供3,520份「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含第2 項聲明應給付145支針筒部分),乃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內容給付,另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售『5cc Luer Lock針 筒』報價單所示,每支針筒(含滅菌報告)單價含稅為14元 (63,788元÷4,500組=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原告聲明第2、3項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不超出前述報價單之交易價值,則3,520份之價值應核定為4 9,280元(3,520×14元=49,280元)。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729,280元(2,680,000元+49,280元=2,729,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1

TCDV-113-補-275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則 為:「被告應以書面為下列澄清行為:㈠向甲○○婦產科診所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澄清,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為被 告檢查治療時,並無『檢查時未洗手及戴手套、陰道超音波 探頭疑重複使用、以目視方式判斷尿液檢體等』行為。㈡向甲 ○○婦產科診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中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澄清,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為被告 檢查治療時,並無對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起訴聲明第2項 ,屬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以上,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18

TCDV-113-補-270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裕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 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 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 道總壇(下稱相對人)董事長,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三條 業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捐 助章程第三條條文(辦理之目的事業)第8點(詳如附件所 示),業經相對人董監事會議決修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所召開之相對人第三屆第4次董監事會 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函影本等件 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三條第8條 之內容,係屬部分業務項目變動,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 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113/09/15修正章程前後對照 表

2024-11-14

TCDV-113-法-4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再抗告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相 對 人 林裕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 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前 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也仍未具狀敘明本院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12

TCDV-113-抗-271-202411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何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白晋炘 蔣正德 蔣志賢 蔣志強 蔣素卿 蔣美娘 蔣婉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 被告白晋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被告蔣正德等6人 所有坐落同段第25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30.6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鄰 地使用權。」;第二項聲明則為:「被告等7人應容許原告 因建築房屋於前項土地範圍搭設鷹架及安全圍籬等相關營建 設施之必要行為,且被告等不得無故為任何妨礙或阻礙。」 。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 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 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 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1,520元(即113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59.64 (即29.04+30.6)平方公尺×4%×1.5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 期限)=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核定本件原告所有 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開範圍內搭設鷹架及安全圍 籬等相關營建設施之必要行為,不得無故為任何妨礙或阻礙 之行為,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3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12

TCDV-113-補-2627-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王亞成 被 告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1

CCEV-113-潮簡-831-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楊裕山 楊玉華 楊清勝 楊世達 楊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1

SJEV-113-重簡-171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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