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火 曾○禎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曾○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則為其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曾 ○荳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月19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2,421元,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93頁),嗣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1,999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22頁、第39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 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荳,沿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 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4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支出99,793元、骨科回診支出1, 075元,另其至骨科及復健科回診支出7,176元,合計108,04 4元。  ⒉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  ⑴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 元。  ⑵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 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膳 食費用900元,另因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1,951元,合計22, 851元。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  ⒍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 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78,000元。  ⒎交通費用10,3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資4,715元,並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復健110次、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5,625元。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 不佳,嚴重影響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 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 運動鞋5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 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又其女曾○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 受驚嚇,進而影響學業成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總計為1,211,999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9,793元、骨科回診單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爭執。  ⒉救護車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營養品費 用爭執。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出院住家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  ⒎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公車車資爭執。  ⒏工作損失: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安全帽應折 舊,認以900元合理;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曾○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系爭機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 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原告行向 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 ,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 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 方向行駛,為左方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 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99,79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骨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2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07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第305至30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 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 至381頁、第38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屬真 實,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所提出骨科回診 醫療收據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230+155+20+390+280=1, 075】,與國泰醫院檢附之上開日期醫療費用證明相符,依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骨科及復健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 1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5、 第22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 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1至390頁)。經 核醫療費用7,071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佐以 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5月2 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病人有復健必要 等語,於該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 明之期間相符,回診及復健費用亦應予准許。至112年9月12 日醫療費用100元及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5元所載收據姓名為 曾○荳,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骨科 及復健回診醫療費用7,071元(計算式:7,000-000-0=7,07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0 00元,然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難認其實際支出此一 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未來須手術拔除植入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預計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金屬性植入物迄今存留於手術患部,宜 日後考慮手術拔除植入物治療,約需費用20,000元等語,經 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再手術拔除植入物之必要?如需再手術 拔除,手術項目為何?預定之手術費用自費金額為何?依前 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病人金屬植入物迄今仍留存手 術患部,宜日後手術移除。本院收費標準均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醫療處置係依病人病情及預後最佳狀況向病家解釋, 經病家同意並簽屬自費同意書,始進行醫療處置及收取費用 (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移除植入物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術後仍將進行復健 ,預計費用約為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 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 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 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日後確有進行拔除植入 物手術之必要性,惟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且手術後需接受 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 況而異,據此,原告主張之術後復健費用,難謂屬確定之債 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⑶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100, 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字卷第 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單據。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考慮手術治療 ,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左膝 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該醫 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 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 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 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可認原告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 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 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 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100,00 0元、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900元,此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用21,951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小時達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 39頁),惟觀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蓋補、便當、燒蹄 膀、鱸魚排、鮮乳等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尚無從單憑上開 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物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助 行器)等費用支出1,38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泰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急診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出院…宜使用輔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宜使用護 具輔助患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助行器及有購買上開醫療用 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25、127、30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 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 個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依 前揭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 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 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 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該院簽約之 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確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 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 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 1,200元×34日=40,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支出39趟計程車 資4,7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 療,且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費 用總額為4,715元,惟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支出125元、1 25元計程車資,上開2份乘車證明相同,應僅支出一趟之交 通費,原告重覆贅列就診之交通費125元應予剔除。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8趟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計算式:4,715 -125=4,59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 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就診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合計5,625元等語【計算式:< (復健科收據22張×復健5次×往返2趟+骨科及其他收據22張× 往返2次)-搭乘計程車39趟>×25元=5,625元】,並提出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45頁),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參以前揭國泰醫院 之函文說明:111年7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有復健之必要,於該院復健治療期 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會影響駕駛能力 ,術後3個月應可拄枴杖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足認原告自111年6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7日止確實係因系 爭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或復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 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自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公車車 資之估算標準,而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本 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期間自國泰醫院出院(1趟)、自住家至 國泰醫院骨科就醫13次、復健科就醫22次,應計為71趟【計 算式:1趟+(骨科13×2趟)+復健科(22×2趟)】,扣除前已列 計程車車資38趟,尚餘33趟,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所生交通費 用應為495元(計算式:33趟×15元=495)。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5,085元(計 算式:4,590+495=5,08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⒏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嚴重影響 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 ,000元等情,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125至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 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3個月,參以前揭前揭國泰醫院函覆 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 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 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4日,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 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間 均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 ,難認已盡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98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698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 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 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等情。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 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 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 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1 年5月25日所購入支出1,900元等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已非新品,應予折 舊,是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該 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以1,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手鐲損失,雖提出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就購買 口罩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為防曬外套、兒童運動鞋請求,均無提 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 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 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 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 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 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均無由 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女曾○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 而影響學業成績、生活情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之女曾○荳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惟此應由曾○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 僅係原告起訴,曾○荳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 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 荳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曾○荳並非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 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9,6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 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 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直行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 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 」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37,724元(計算式:339,606元×70%=237,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4,961元,並提 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 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SCDV-112-竹簡-630-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文貴 被 告 范植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日常生活不便 ,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生 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之過失, 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判決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惟據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可知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原告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有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7 0%=3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6-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 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 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 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 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 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 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給 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70-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余聲杰 被 告 黃慶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傍晚駕駛大客車,因過失 不慎撞損原告營業場所外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 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招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200 元(含直招5,250元、LED字幕機38,325元、吊車工資2,62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雖然 有過失,但系爭招牌也是違規的,其的車高僅有3.5公尺, 顯見系爭招牌高度未在4.6公尺以上,其僅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招牌確因被告之過失而損壞,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原告支出系爭招牌 修繕費用共46,200元(含直招5,250元、LED字幕機38,325元 、吊車工資2,625元),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堪信為真。而系爭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 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既已陳稱:系爭招牌是於111年8月設置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則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招牌應已使用約1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至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1,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3,575÷(3+1)≒10,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575 -10,894) ×1/3×(1+1/12)≒11,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75 -11,802=31,773】,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 費用2,6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招牌維修費應僅為34, 398元。 四、另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點5公尺,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㈠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 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㈡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 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 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61頁),系爭招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 ,而非車道上方,自不受上開距離應在地面「4.6公尺以上 」之限制,復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招牌距離地面有3.2 公尺以上,顯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設置系爭招牌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 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98 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135-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余昌遠 古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457 號建物共同使用之地下二樓編號26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連帶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各為10,000分之33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9樓之同段241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附屬公共設施同段2457建號權利範圍81,000分之999之 共同使用部分(供停車位使用),原均為訴外人鍾享宏所有 ,鍾享宏受分配之車位即為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之地下二樓 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由鍾享宏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黃鴻鈞, 並於101年8月20日,再由黃鴻鈞出賣移轉予訴外人林金梅。 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 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 年3月16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現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二人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 2144建號房屋所有人,對系爭車位無正當占有權源,卻無權 占用系爭車位,將被告古秀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上,屢經原告催促返還 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又原告自109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車位位在竹東鎮,同鎮停車場平面車位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4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 000元為系爭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自109年3月16日起至起 訴時之113年1月26日止,共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數額為46,000元,並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時止,按月給付1,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之車位,並非系爭車 位,而是37號停車位。於100年間鍾享宏出賣房子時,因為 買方黃鴻鈞資金不足,沒有要買車位,所以系爭車位並沒有 連同賣給黃鴻鈞,後來103年12月30日時,被告就向鍾享宏 買系爭車位,也有向管委會提出停車與系爭車位移轉的證明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間與系爭車位均為鍾享宏所有,之 後鍾享宏房屋先後移轉予黃鴻鈞、林金梅,後經系爭拍賣程 序,再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年3月16日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之權利範圍尚且包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 即供停車場使用之資源段2457建號81,000分之999部分,被 告則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現系爭車位為被告所使用,供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竹東鎮資源段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本院109年3月16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竹東鎮資源段1940地號、194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竹東鎮資源段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上之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 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 ,得予除外」,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定有明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已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 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 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 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予以除外。  ㈢查鍾享宏原為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將地下二層作為停車空間之共同 使用部分,編列為同段2457建號,有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嗣原告經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 之所有權範圍,確實包含作為停車場使用之2457建號及一切 附屬建物在內,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故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同時亦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無疑義。  ㈣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 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從而,各共有人 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 ,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 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 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 部分出售他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 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 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 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仍屬共有,且附屬於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 建物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 意旨可參)。  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時, 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系爭車位之所有 權並不能單獨處分,是鍾享宏本不得單獨將系爭車位出售予 被告,復據證人即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許 雪蓮於偵查中(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嫌之告訴) 證述:停車位部分是登記在公共設施之持分,若住戶有購買 車位,就會取得公共設施之持分,但停車位有私下交易的情 形時,停車位所有權人會將使用權出賣給其他住戶,不會辦 理公共設施持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被告也未因向鍾享宏購買系爭車位而增加其所有權比 例,被告與鍾享宏間關於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讓渡,充其量僅 係債之關係,即僅在鍾享宏與被告間生效,遑論依上述之地 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 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本就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予以處分,則鍾享宏將原附屬於其專有建物 之系爭車位予以單獨出售予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 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共有部分之原 告,系爭車位就仍屬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車位,並同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抗辯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委無足採 。至於嗣後林金梅又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另一37號車位使用( 見本院卷第129頁),對於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間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遑論被告表示37號車位在系 爭拍賣程序查封之前,就已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系爭房屋確實擁有地下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並登記在 案,管委會之註銷等於剝奪之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權利,亦屬違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或有何變更系爭房屋配屬車位之規約證明,原告自 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請求返還。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位 因被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可認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 停車場收費標準,月租有2,4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3頁),原告以每月租金1,000元為主張,尚屬合理 。是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系爭車位所有權迄今仍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113年1月26日止共 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46,000元,及請 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時止,連帶按 月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6,000元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46,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16-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林美思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 中包含零件57,192元、工資42,808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發 票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 注意車前狀態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時,已使用 約11年10個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529元(計算 式:零件5,721元+工資42,808元=48,52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過失,而有百分之30之 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3,970元(計算式:48,529*0 .7=3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92×0.369=21,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92-21,104=36,088 第2年折舊值    36,088×0.369=13,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88-13,316=22,772 第3年折舊值    22,772×0.369=8,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72-8,403=14,369 第4年折舊值    14,369×0.369=5,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69-5,302=9,067 第5年折舊值    9,067×0.369=3,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67-3,346=5,7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3-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王芊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266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勇、王芊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芊茵、周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安貨運行、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 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據保 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 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 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等語。當進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 司委託運送四輛全新賓士自小客車(下合稱為系爭小客車) ,而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廠時,於110年5月21日 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90.4公里處時,因 董家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董家勇肇事 汽車)由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變換車道不 當,由周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文凱肇 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 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有二輛自系爭大貨車上摔 離,另兩輛則卡在系爭大貨車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全 損。董家勇與王芊茵為夫妻,董家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車,王芊茵卻仍將名下之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董家勇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王芊茵有過失,且董家勇、王芊茵、周 文凱上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家勇、 周文凱、王芊茵自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依進口報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算進安公司所受損害 如下:1、其中車型M-AMG GLB35 4M,生產號碼0000000000 號車,起岸價格(CIF)為新臺幣(下同)1,517,429元;進 口稅率百分之17.5,為265,550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4 45,74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607元;營業稅率百 分之5,為111,436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2,2 29,331元。2、其中車型GLC200 4M F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為1,328,636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 232,511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390,287元;推廣貿易費 百分之0.04,為531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97,572元;車 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1,951,965元。3、其中車型S 350d L,生產號碼000000000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3 61,404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413,246元;貨物稅率 百分之30,為832,39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945元 ;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180,352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 百分之10,為378,740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 3,986,730元。4、其中車型S450 4M 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943,953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 7.5,為515,192元;貨物稅率百分之30,為1,037,744元; 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1,178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 224,844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百分之10,為472,173元 ;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4,970,240元。以上,系 爭小客車全損損失金額為13,138,26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進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進安公司對賓 士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是屬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 被保險人理賠金,原告於扣除進安公司自負額2,500,000元 後,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0,638,266元,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賓士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38,26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董家勇部分:其認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爭 執。惟另表示其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也不會 知道等語。  ㈡周文凱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王芊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進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當進 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客車,而 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 廠時,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0.4公里處時,因董家勇無照駕駛董家勇肇事汽車,由 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周文凱駕駛之周 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 大貨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因而全損。因保險事 故發生,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額10,638,266元逕匯賓士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賓士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賠款 同意書、系爭小客車損壞照片、進安公司與賓士公司和解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 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內)在卷可稽,且周文凱就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董家勇對於自己應就本起事故負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董家勇因 本起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駕駛賴俊良不幸死亡,董家勇因犯 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董家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王芊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董家勇、王芊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王芊茵為董家勇肇事汽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董家勇之駕照於事故前,即 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7月19日裁決書裁處 吊銷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 頁),該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戶 籍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生送達之效力,是董家勇於事故時係屬於無照駕駛之事實, 已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 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 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王芊茵將名下車輛即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駕照被吊銷 之董家勇駕駛,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推定王芊茵有過失。而事故時王 芊茵就坐在董家勇肇事汽車之副駕駛座玩手機(見本院卷第 322頁),卻未勸誡董家勇應小心駕駛,注意安全,反而放 任董家勇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不當往右變換 車道而與周文凱肇事汽車碰撞肇事(見系爭覆議意見,本院 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王芊茵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 任何舉證,則王芊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王芊茵之過失行為與董家勇前 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4.至於董家勇雖辯稱自己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 也不會知道等語。首先,除董家勇此部分抗辯之效力並不及 於王芊茵,王芊茵仍應就自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外,且 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之戶 籍地而生送達效力,若董家勇欲主張自己也不知道駕照被註 銷一事,當應舉出其他證據推翻,然董家勇並未為之,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何況,董家勇無照駕駛致賴俊良不幸過 世之事,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董家勇於本件 民事審理中空言否認。  ㈢周文凱就本起事故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  1.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 顯示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周文凱肇事汽車從外側 車道出現,周文凱有打左方向燈,於超越拍攝車輛之後,周 文凱即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 ,可見董家勇肇事汽車在內線車道行駛;於光碟播放至20時 41分13秒時,可見董家勇在內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前方內線 車道上有一台速度較慢之車輛;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4秒 時,可見周文凱肇事汽車之四輪均已經進入到中線車道,周 文凱並關閉方向燈,同時董家勇肇事汽車在距離前車極近狀 況下,才突然打方向盤往中線偏,而與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之 周文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周文凱肇事汽車旋即翻覆而與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自勘驗 結果可知,周文凱係於變換車道完成時方遭董家勇肇事汽車 撞擊,且重點是於周文凱完成車道變換之當下,董家勇甚至 都尚未開始切入中線車道,自難認周文凱有何過失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於周文凱還未過中線車道時,董家勇 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只要周文凱稍加注意「SHOULDER CHECK 」,即可注意到董家勇之車輛動向等語。然周文凱所涉過失 致賴俊良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認周文凱就本起事故並無過 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周文凱肇事汽車 開始切入中線車道時,董家勇都還未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董家勇已打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周文凱既已先行 開始變換車道,董家勇當應先行禮讓周文凱,然董家勇卻是 於距離前車極近之狀況下,才驟然往中線切,而撞擊已經完 全至中線完成車道變換之周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對於董家 勇異常且極危險之駕車行為,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周 文凱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周文凱就此次事故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㈤而原告就其本件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理賠賓士公司10, 638,266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關理賠單據及證明,已如前 述,在此不贅,且為董家勇所自認,王芊茵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自得請求董家勇、王芊茵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責。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家勇、王芊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於112 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董家勇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則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王 芊茵生效(見本院卷第163頁),董家勇、王芊茵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3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190-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兆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葉秋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為原告 之友人)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則為周穎湧的下包商,由雅邑 工程行為被告進行房屋改建工程,惟因被告與雅邑工程行間 因施工上問題而發生爭議,原定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被告認為工程費用僅有200多萬元,又因周穎湧無 法出面與被告協調,便委託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 至被告住所與被告商議工程金額。詎料,因兩造於上開時、 地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教唆數名彪形大漢要脅原告簽下發 票日為11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6月12日,票面金額為 130萬元,票號560727號之本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 ,到期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票號560726 號之本票(下合稱為系爭本票),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因遭被告脅迫,自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車庫增建需求,於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 告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周穎湧後,其2人向被告表示雅邑工 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但實際上工程承包、進度、履約都由 原告負責,故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與雅邑工程行簽訂車庫增 建工程合約書,並於合約上記載雅邑工程行應於被告給付定 金後90日內完工。而被告依照合約內容,共給付530萬元( 含定金20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給付定金後,原告 、周穎湧不斷藉口拖延、部分施工品質瑕疵重大,至112年5 月間仍未完工,故被告遂於112年5月中起與原告、周穎湧協 商由其他承包商接手,並討論退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經多日 協商後,與原告協議返還被告26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112年6月12日分別給付13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26 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本票,此由 原告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才遲於112年9月11日至 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即可知悉,且原告提告後 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 他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觀之檢 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本案事發時間為112年5月26日,又 查無原告於112年6月間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然原告遲至11 2年9月11日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申告 ,且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並 未表示反對或抗拒,高俊偉(即同案被告)並無脅迫或喝令 原告不得離去之舉,有調查筆錄、健保查詢系統、被告提出 之現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所述 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是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 僅以原告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刑事罪責相繩(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67頁)。  ㈢觀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中之一即係自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或高俊偉有何脅迫之舉 ,而現場錄影檔案係最能忠實還原現場情形之證據,被告既 明知自己在現場錄影,衡情其斷無可能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 ,甚至在之後檢察官偵查時主動提供該等證據。復觀之兩造 於112年5月26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於當日雙方離開後,被 告對原告表示「真的對你很不好意思,用那麼強硬的態度方 式處理...,在這裡跟你說一聲不好意思,我也在這裡非常 感謝你出來面對處理」,被告則回應「我現在也是要主任打 電話給我,我才可以知道鷹架的廠商」、「先處理好比較要 緊」、「不會,欠錢還錢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逃避責 任永遠解決不了,至少工作做不了,人品還是很重要的」( 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老 闆娘早安,這幾天我都在加班都做到很晚,就是要把工作到 一個段落,把錢都收一收,好對你們有交代」(見本院卷第 114頁);嗣票據到期後,於112年6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 稱「不好意思,我還在籌錢,籌好了會過去解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中旬,長 達20天間,對話紀錄中原告都未提到任何遭被告脅迫簽署系 爭本票之事,反而可見原告對於還款之事一再努力籌措金錢 ,復任何人遭到脅迫後背負鉅款,依據經驗法則,當然會向 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然而原告卻未為之,遲至112年9月11日 始至警局報案,亦有可疑,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 地與被告協商還款,且為擔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 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 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至原告起訴狀中另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 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 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 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 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執票人之被告應 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尚有誤會,難以採納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㈤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周穎湧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首先,周穎湧於原告、被告協商時既 未在場,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周穎湧 對於兩造協商過程之經過,顯然僅能透過原告之轉述,與原 告之主張屬於同質性證據,本就難以互相補強,縱使周穎湧 表示原告於遭恐嚇後當天就有向其表示此情(此為原告主張 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同時也應該要去 警局報案主張權利才是,然原告並未為之。又另周穎湧為與 被告簽署承攬合約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也 為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所證也難盡信。復檢察官就不起 訴之理由已經論述清楚,於目前卷證均無法認為原告遭被告 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形下,本院也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245-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 LE THI NGOC (中文姓名:黎氏玉) PHAN THI CHUAN (中文姓名:潘氏洲) DO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杜氏鳳) NGUYEN THI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DO THI PHUONG、NGUYEN THI HUO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委託訴外人超速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引進被告五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並由原告與被告五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如被告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長以9 0,000元為限。詎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 N THI CHUAN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逃跑、被告PHAN THI CHUA N於112年9月11日逃跑、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113年1月1 9日逃跑,原告均已依法通報,行蹤不明日數均逾90日以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五人之居留證、被告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函為證,並有被告五人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五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287-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涂生園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北上處理系爭機車過戶、報案 時之汽車加油費1,771元、過夜費1,500元、請假損失1,500 元、過路費336元及北上取回遭竊占系爭機車之加油費1,410 元、請假損失3,000元、過路費412元、更換機油之200元、 系爭機車加油費140元及不當得利之租金15,000元,合計為2 5,269元,併請求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等 語。嗣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因被告付的定金已在被告同意下被 其沒收,故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不當得利15,000 元等語。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 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 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 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 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 日止,共計28天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有兩造對話紀錄、高速 公路通行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開期間被告應按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參酌原告固提出機車租賃行情查詢,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 準,惟該資料所載24小時550元至750元之機車租車價格,係 由租車公司所制定,而租車業者為提高租賃機會及增加獲利 空間,就待出租之機車均會妥為保養、整修、美容等維持車 輛最佳狀態之措施,並有相關之人事、宣傳支出,相關成本 當轉嫁予消費者,所訂定之租車價格為商業利益考量之結果 ,無法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原告亦未因被告受有 占用系爭機車之利益,而同時受有上開相關成本支出之損害 ,因認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 告主張每日500元之百分之50計算,即每日250元較屬適當。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28日,則依每日250元計算,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4-竹東小-1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