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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資料」前補充「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 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為,使正 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 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 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 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 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 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 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金訴卷第34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本件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說可以幫助條件不好的人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也知道洗金流是會有錢在戶頭進出,我也無法確認對方款項的來源為何,但只要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就可以將帳戶交給他們,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曾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玉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陳萬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萬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萬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萬松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萬松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敏實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敏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玉敏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以簡訊聯繫告訴人曾玉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玉敏佯稱:下載「大展證卷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0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萬棠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6日11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萬棠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萬松村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理財投資廣告,告訴人萬松村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向告訴人萬松村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松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2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敏實 112年7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吳敏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樂樂」、「朱家泓」向被害人吳敏實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敏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17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0-14

TNDM-113-金簡-431-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玖點捌壹玖公克)及盛裝之外包 裝袋2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7 行「113年6月29日22時28分許」為「113年6月29日22時17分 許」(見警卷第6頁筆錄所載查獲經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王世文前 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觸犯本罪,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為49.86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49.819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上開盛裝外包裝袋2只,則係 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 、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世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50.2公克1包、0.8公克1包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9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2段與安通路5段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警盤查,經附帶搜索查扣愷他命2包(檢驗 前各淨重49.245公克、0.615公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市凱醫 驗字第86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2024-10-11

TNDM-113-簡-3298-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新金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刪除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11-12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文字刪 除。 (二)補充證據「被告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所得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被 害人廖啓宏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 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依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院審 理中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且被告嗣與本案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完成賠償之給付【見金訴卷第171-172頁】)。另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在其本案犯行屬於初犯,又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罪,並確實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等情節,犯後態度 甚佳。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被告應能透過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皆 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下稱阮英俊)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自111年8月18日22時許 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GC-大正咩」向廖啓宏佯稱: 可幫忙介紹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需先匯款作 為保證金云云,致廖啓宏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6 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廖啓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ANH T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33-36/47-53/71-77頁) 被告阮英俊固坦承提供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我是為了轉帳給女兒才申辦的;「阿龍」是非法移工,沒有帳戶,他說有朋友匯錢給他,叫我借他提款卡去領錢;「阿龍」是非法移工,他說沒有帳戶使用,「阿龍」後來又跟我說把提款卡弄丟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阿龍」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2 被害人廖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5-8頁) 被害人廖啓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阮英俊上開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日上票字第1110031863號函附被告阮英俊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9-15頁) 被告阮英俊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廖啓宏匯款之事實。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11日上票字第1130004625號函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119-121頁) 被告阮英俊曾在110年12月22日辦理本案上海銀行掛失並補發印鑑章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廖啓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廖啓宏部分)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17/31、23-24、27、2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024-10-11

TNDM-113-金簡-36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禹誠 高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禹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翌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補充「 於民國000年0月間」。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等語」更正為「云云」。 (三)補充證據「被告施禹誠、高翌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壯,並非無憑藉己力謀取所需之能力 ,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 節,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與告訴人陳建發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其中被告施禹誠部分業當庭給付完畢;被 告高翌祥部分則係分期付款)調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5-56 、64頁),暨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職業(易字卷第65-6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一)查被告施禹誠自承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第64 頁),然被告施禹誠既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如前述,可認被告施禹誠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而被告高翌祥亦自承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易字卷 第64頁),被告高翌祥亦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 ,如被告高翌祥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高翌祥就該3萬元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 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高翌祥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為就被告高翌祥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該3萬元,將使被告高翌祥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施禹誠、高翌祥、陳建發前係朋友關係,陳建發與陳佩君係 父女關係,緣陳佩君前因債務因素希望透過徵信社尋人,並 委由陳建發處理相關事宜,施禹誠、高翌祥因得知陳建發有 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之需求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弄00號陳建發住處內,由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 識的徵信社業者,徵信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先支 付6萬元之徵信社費用,可以協助陳佩君找債務人,找到人 再付尾款5萬元等語,陳建發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5 萬元予高翌祥,並抵銷高翌祥先前積欠陳建發之債務1萬元 ,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高翌祥事後交付3萬元予施禹誠繳納 車輛貸款做為報酬。嗣經陳建發事後發覺並無徵信社業者存 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翌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禹誠、高翌祥於上開時、地,因得知告訴人欲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遂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識的徵信社業者,並已付款6萬元之徵信社費用,可以協助陳佩君找人等語,告訴人則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高翌祥,並抵銷被告高翌祥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施禹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得知告訴人欲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遂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識的徵信社業者,並已付款6萬元予徵信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則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高翌祥,並抵銷被告高翌祥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建發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佩君請告訴人透過其管道尋找徵信社協助之事實。

2024-10-09

TNDM-113-簡-30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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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AN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 事實一第6-7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更正為「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 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 00ng/mL,愷他命濃度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51ng/m 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在 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智慧型手機一支,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且難認為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移工,且目前仍在境內,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經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等濃度非低,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AN(中文姓名:范文順,下稱范文順;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車 上,以加水服用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113年5月2日0時45分許間某時,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5月2日0時45分許,范文順行駛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2段與永大五路口因紅燈越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查獲咖啡包(白色)13包、咖 啡包(棕色)7包、手機1支,並經范文順同意後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06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0 00ng/mL、愷他命330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751ng/m 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 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J156)、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5 6)、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2024-10-08

TNDM-113-交簡-219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賈承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9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賈承凱(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主張:⒈檢察官 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⒉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 尚有98歲祖母同住,以及59歲之父親需照顧,且受刑人本身 因精神疾病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⒊況本案受刑 人不是直接蓄意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而是食用相關食材所 致,希望可以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時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915號指揮執行,並於1 13年8月22日各以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意見略以 :受刑人於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前案執行完 畢後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等情,認為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到庭,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初核表、審查表、臺南地檢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 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宗全卷無誤。據此可知,並無受刑 人所述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再查,受刑人前於112年3月13日3時至4時許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1 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既係考量本案受刑人於短短1年 內即犯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犯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內再犯,而有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 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受刑人先前所犯同質性案件之矯正效 果,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案件之犯行,此間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自身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聲-1718-2024100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永志 代 理 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蘇寶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永志以被告蘇寶愼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乃委任張廷宇律師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於101年11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該處開設經營安泰藥局, 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於系爭房屋租 期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仍繼 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安泰藥局,並按月繳付租金而視為不定期 租賃,惟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逕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後, 雙方曾至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告訴人為尋覓 他店而請求被告給予一段搬遷期,並於112年3、4月仍繼續 繳納租金,被告亦有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該日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 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 萬元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奕男拆除告訴人裝設在系爭房 屋內之櫃子、招牌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合夥經營安 泰藥局,嗣後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告訴人於112年3、4月間 另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新址 房屋)開設新店面,並同時辦理搬遷事宜,期間被告並於11 2年4月20日後期間,委由陳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 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室外機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 二、惟查,有關告訴意旨所指遭竊取之物,告訴人僅泛稱有:分 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 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萬元等物,並提出其搬遷至 新址房屋時所購置物品之清單與購買單據為佐證,然告訴人 在新址房屋欲購入何些經營物品或商品,本係其當下之經營 判斷,尚不必然表示舊址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即存有該 些物品,且證人即安泰藥局前員工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中亦證述:112年4月初已經大致把舊店面的東西都搬到新店 面了,且因為我們藥局搬遷要變更營業地址,衛生局要求需 要提供清空舊店面的照片,就是商品要全部清空,112年3月 9日就已經把店面看得到的商品都清空了,但我們另外還有 藥庫,藥庫裡面的東西是慢慢搬的,搬到112年4月初房東( 即被告)換鎖,我們不能再進去時,裡面還剩下一部分販賣 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等語,可見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至被告前往換鎖時,原先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已大致搬遷完畢,僅存有部分事務用品及層架等非流動性物 品,而無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 三、依證人即清運業者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詞:我到現 場時,房屋內還有玻璃、櫥櫃及商品架,垃圾好多,還有木 架、天花板等,我就是進場拆除,將房屋清空,沒有看到任 何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就是一些木架、鐵架及櫃子等語,據 此,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擅進行清 運之行為無涉,是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 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合夥人即證人翁良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打給我說系爭房屋裡還有一台舊冰箱、貨物架及空箱子,問 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進行清運前,有先詢問系爭房屋 之共同承租人即證人翁良吉,被告係經證人翁良吉之同意後 ,方委由證人陳奕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 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首先,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 二、並補充說明: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 擅進行清運之行為無涉,且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前,有 先詢問證人翁良吉並經證人翁良吉同意後方才委由證人陳奕 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出於侵入建築物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 伍、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細全文請見附件):   一、依證人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 月初告訴人尚未完成搬遷前,將系爭房屋換鎖使告訴人無法 繼續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層櫃、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 、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及藥庫內販賣品、醫療器材等, 待證人楊沁瑜於112年5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時,系爭 房屋內僅剩天花板隔板及電風扇,其餘物品均已遺失,故被 告確實有擅自換鎖入內並竊取告訴人其他尚未搬遷之物品, 從而,被告確實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及毀損罪。 二、被告既然有按時支付112年3、4月份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 存續中,則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玻璃、櫥櫃及商品架 等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竟逕自僱請證人陳奕男將之清運, 實有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等罪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出租,告訴人不同意,雙方曾至臺 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於此期間告訴人於112年2 月21日已另有找到新址房屋並與該新址房屋房東簽約後,於 112年3月起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至新址房屋,直至 112年4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委由證人陳 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 室外機等物品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不爭執,且有卷附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安泰藥局外觀圖片、新址房屋公證 書、臺南市白河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 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 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 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不起訴處 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 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翁良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致電詢問退租後屋內清 理問題,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意義等語(營他卷一第96頁) ,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主張是為了收回系爭房屋,且告訴 人遲遲未回復原狀,故而請清潔人員來做整理之抗辯為真( 見營他卷一第123-125頁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蓋被告主觀上是為將自己所有之物為整頓,且被告既是按 照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進行清理,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況被告實係進入自己所有 之系爭房屋內,自不符合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應屬當然 。 (二)依證人楊沁瑜於偵查中證詞內容(營他卷一第157-159頁) :安泰藥局從系爭房屋搬遷至新址房屋約是從000年0月間開 始,於112年3月9日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內看的到的商品都清 空了,而於112年4月初已大致把東西都搬過去了,除了層櫃 、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 等,另外還有藥庫的東西,直到112年4月被告換鎖後,裡面 還剩下一部份少販賣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直 到112年5月1日只有看到有人來拆除店外招牌骨架及冷氣室 外機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確實由告訴人陸續搬移至新 址房屋,佐以系爭房屋搬遷時拍攝之照片(營他卷二第4-5 頁圖),亦顯示除了圖片中仍遺留之層架外,並無告訴人告 訴意旨所稱之分離式冷氣機、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 紙、藥袋、椅子或現金等物,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提 出新址房屋經營藥局時之進貨單,即認定本件中告訴人遺留 上開所述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況被告主 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恃言。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並經本院一 一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自-39-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日明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聲沒字 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共計貳點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勞日明經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4時 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9號住處附近停車場 ,查獲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包驗後用罄),均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上開遭查獲之犯行,因係在 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 被告入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計2.5 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9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單禁沒-235-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明 黃隆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黃隆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 用酒類後」更正為「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見警卷第4頁 被告蘇小明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113 年6月30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見警卷第33頁現場影像光 碟時間)。   (三)補充證據「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光碟一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 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 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黃隆樹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子閔稱: 「這個最屎尿了」、「聽無?是耳聾嗎?」、「這個最雞掰 了」等語,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等羞辱之舉,顯見被告黃 隆樹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黃隆樹上開辱罵 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魏子閔 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黃隆樹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 (二)核被告蘇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黃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黃隆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出言辱罵 員警魏子閔之數行為,應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 (四)量刑審酌:  ⒈被告蘇小明部分:   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 ,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蘇小明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蘇小明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小明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蘇小明於警 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 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隆樹部分: 被告黃隆樹明知員警魏子閔正在對被告蘇小明執行酒測之勤 務,竟不服員警魏子閔之指揮,而出言辱罵之,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員警魏子閔就量刑之意見(見交 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小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 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竟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4時42分許,蘇小明騎乘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黃隆樹於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見員警魏子閔身穿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蘇小 民進行酒測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稱「這個最屎尿 了」、「聽無?是耳聾嗎?」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這 個最雞掰了」,並朝著到場支援之巡邏車丟擲物品(未受損) ,以此方式侮辱員警魏子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蘇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隆樹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蘇小明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 黃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勘驗紀 錄暨截圖畫面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 隆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01-202410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鍾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7-8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補 充「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天公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三)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中段「113年3月2日」後補充「某時許」 。 (四)犯罪事實一第11行「LINE」後補充「暱稱【王曉蕙】、【線 上客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 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 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向告訴人陳思齊施以詐騙手 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款項提 領殆盡,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貪圖豐厚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以 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之調解,經告訴人諒解等 情(見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 1、2期,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 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 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②況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分期付款中, 該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 能力、意願之後所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 ,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 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 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依約定履行外另形成壓迫,進而 可能影響其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縱使被告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可以此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並可於情節重 大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 原則,認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分期付款下,仍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另可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9萬元 陳思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給付第一期2萬元、第二期1萬元)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思齊聯繫,佯稱:欲購買出售之包包,然訂單遭凍結,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 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陳思齊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為賺取每張提款卡4萬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2024-10-04

TNDM-113-金簡-3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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