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
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
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
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
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簡聲抗-23-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