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 吳浩治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遭法院裁定
駁回,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抗
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逕
以聲請人泛述個人主觀見解,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另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35 條
、第 138 條、第 189 條、第 24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
)及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均有違憲之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
,聲請意旨僅空言指摘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
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關於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