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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恭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 據以認定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且異議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 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家中 父親年邁且為重度身心障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否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爰聲明 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 紅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本院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 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 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 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 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 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 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 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 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 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 (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 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 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 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 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 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 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 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 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 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聲-107-202502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峰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幸未肇事,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峰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 日6時許至同日8時48分前某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衛 生所北側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 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縣168線與縣167線路口,因駕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攔查,發現楊峰 嘉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2025-02-21

CYDM-114-朴交簡-50-2025022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銘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銘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 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復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嘉 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現居地位於嘉義市,有受刑人提出 之具結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2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 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10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 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3月27至同年月28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判決後,理應對 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然卻於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前、後案犯罪類型、 罪質部分相同,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 家健全發展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 ,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 範之認知,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 知所警惕;又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復參諸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 微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撤緩-6-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我在臺灣的 朋友可以協助我調解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 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自白供 述其所參與之犯行等各節,認本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金訴-6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具 保 人 黃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凌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黃凌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屆期被告仍未到 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 果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到庭亦稱被告 向伊表示已遭通緝,來開庭會被執行而不願到庭,辯護人則 稱已許久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證 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2-訴-433-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二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更 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 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 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鄭景耀於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至翌(9)日0時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新生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嘉義縣 民雄鄉166縣道與新生一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 現有酒氣,對鄭景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6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121-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隨 即進入該店內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機,自貨架上徒手竊取「 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遊戲包各1包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著之短褲口袋內,再挑選飲料至櫃臺結 帳,藉此掩飾犯行並攜贓離去。嗣暘民門市店長李恒川發現 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觀看後方悉上情,因而報警處 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冠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恒川於警詢中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 刑4月外,其中上揭法院所判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 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於109年4月18 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47頁),併參酌其以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 ,而上開竊取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暨其犯罪自承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 遊戲包各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 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YDM-114-嘉簡-178-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粕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粕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粕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告訴人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造成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狀、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簡粕合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直行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 撞前方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致黃秀蘭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粕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 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55-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5號」應更正為「57號」、第7行 「中華路499號」應更正為「中華路678號」,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邱家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號之自宅飲用罐裝「百威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住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市東區吳鳳 南路之麥當勞餐廳購買餐點,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交通違 規遭警攔查,遂對邱家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 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93-20250221-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6月 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本案調查證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害人之明確死因並未記載於判決中,原判決以法醫之證詞作 為認定事實之理由,實有欠缺,本案證人係因被告偶爾毆打 證人,才誣告其傷害母親,本案如改依過失致死罪名判決應 可獲較輕刑度,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改依過失致死判決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張義得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 欠缺內容,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稱原判決之繕本已遺失,而未能補 正原判決繕本,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 無不利,是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惟聲請人仍未提 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主張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 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 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已詳 為記載之內容空言並無記載,且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採證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 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 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 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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