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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 告 陳奕榮 被 告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 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萬6000 元,於每月24日給付(下簡稱系爭租約)。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4月租金6萬4000元。11 3年7月24日起租賃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屬無權占有,應按月 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月多繳納房租到4月,原告說被告找到房屋就可以搬家 ,3月份就沒有住,因為水管、水槽爆裂,連客廳都沒有地 方放。房屋狀況糟原告不修理,找到房屋後,原告才說要搬 回來,說租約沒有到,押金抵房屋,原告又要求清運東西, 但是因為淹水造成的,被告找清運公司處理,被告付款,原 告也不肯賠償。  ㈡6年前都沒有照片,後來淹水有照片。水槽是去年過年被告請 人清運,7月29日被告花費4萬清運費用就是表示是近期淹水 ,連窗簾都是被告買的。被老鼠弄到去看醫生,原告卻用契 約時間沒有到來壓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92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1頁第28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 10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8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當庭(113年10月29日)逾時所提出之照片(本 院卷第99頁至165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71頁)等證據外, 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責問 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 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 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 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 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 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被告若日後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既對被告曾於113年7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乙事並 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除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 告租金2667元外(計算式:1萬6000元×5/30=2667,四捨五入 至整數),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6萬4000元為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 后:       ⒈被告抗辯稱:我3月多繳納房租到4月,惟遭原告否認,原告 主張稱:結果3月以後被告就不繳納房租,4、5、6、7月東 西都在房間裡面,房租都沒有付,我有來法院諮詢,法院說 要等租約到才可以處理等語。每月有繳交租金之事實,即清 償之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 證明伊曾經於113年3月份繳納房租到4月之事實,惟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 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因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間4月至7月之租金共6萬40 00元為有理由,請求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已搬走云云。但被告既自認於1 13年7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實務上返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內仍 有其所有之物品,被告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及老鼠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漏水及老鼠肆虐可否歸責原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所陳屬被告片面之言,既有他種可能性存在,被 告所言自難憑採。  ⑴綜觀被告提出照片、估價單觀之(假設語氣,因該等證據已逾 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此處僅假設該等證據並無逾時提出 之問題),亦無法得到系爭房屋漏水、產生老鼠「可歸責原 告」之客觀事實,亦即漏水之原因可能是隔鄰之管線破裂、 公共管線漏水、樓上之防水層失效…等原因、居住環境產生 老鼠之原因可能係鄰舍或原告或被告自己放置食物、又因造 成老鼠藏匿之環境…等等之原因,致老鼠進入肆虐;  ⑵加以,該等照片之拍攝者假設為x、估價單之製作者為y,則 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上揭抗 辯自不足憑採。  ⑶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 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 之抗辯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4000元,以及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 租金2667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6 萬6667元(計算式:6萬4000元+2667元=6萬6667元),超過部 分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701元 合    計       2萬701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 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於 每月24日給付(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 絕遷讓,並積欠4月租金計6萬4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 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3年7月24日起租期既 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1600元 (似為1萬6000元之誤,且原告更正臺端訴之聲明及理由), 此部分併予請求,並提出存證信函、戶口名簿、系爭租約為 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紀錄全文、⑶提出 業已清償x年y月份租金之收據、⑷聲請本院函查a、b帳戶以 明曾給付租金之事實…)、⑸原告一併請求部分係依照系爭租 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有何意見?如有任何意見,自應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自113年7月24日起租期既已期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元…」,前 開空白格部分用立可白塗去,惟觀臺端訴之聲明記載為「…1 6,00元…」,是否為1萬6000元之誤?該一併請求之依據是否 是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TPEV-113-北簡-8781-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唐鳳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徐源湧 被 告 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馬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臻,再變更為王秀美,被告先後具狀陳 明由陳建臻、王秀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 374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NY21紐約花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B棟內,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管理、修繕等義務 ,惟對於社區之公共管路等共用部分疏於清潔維護疏通,致 公共管路嚴重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發 生陽台嚴重積水淹水,迭經原告反映並請求改善後,被告仍 輕忽以對、延宕處理,嗣於111年5月13日系爭房屋陽台再次 發生嚴重之積水淹水,此次更直接淹入屋內(下稱系爭淹水 事件),積水深度至少達3公分以上,造成屋內四處泥濘, 高價全新裝潢均毀損,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1萬8,50 0元修復費用回復原狀。又原告原居住在其所有之臺北市信 義路房屋,並已規劃安排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入住,信義 路房屋則出租予他人,並已覓得承租人,談妥每月租金8萬 元,然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房屋無法照原計劃使用,而 延宕信義路房屋出租計劃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共計32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已 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二、被告則以:其非屬實體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欠缺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公共管路阻塞乃一事實上客觀狀況,與被 告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應進行維護修繕,乃屬二事,自難 憑此義務或被告動用社區經費找廠商處理、現勘或曾列入管 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等節而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於系爭房屋陽台發生淹水後,不僅積極與原告聯繫追蹤陽 台積水狀況,並多次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水管疏通、檢測,其 已於預算可行範圍內,窮盡一切方法協助原告處理淹水,並 無原告所指有何怠於清潔維護疏通之情事。且於110年10月2 9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前,並無B棟住戶反應陽台積水, 顯見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是否有清理維護排水管路無相當因 果關係;復依被告於清潔疏通管路過程中,發現管路內存有 水泥、石塊等物,顯見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亦可能係原告委 請之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 故本件縱發生積水使系爭房屋屋內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又原告自承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法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B 棟,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路 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 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權狀影本、系爭淹水事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 湖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8,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路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 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淹水原因係因原告委請之 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社區B棟雨排管堵塞疏通事宜,曾委託大 欣公司處理之概況略以「1.加裝感知器及碳鋼鑽頭後,儀器 準確測量出雨排管出水孔位於8號柱旁的花圃內。2.師傅建 議先移開花圃內的土方,再安排第三次通管。3.屆時從花圃 內的排水孔往上通管清淤。……5.聯繫哥本園藝魏先生安排花 圃移除以利通管施作……」等情,有系爭社區服務中心111年2 月4日工作日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系爭 社區B棟雨排水管出水孔係位在系爭社區花圃內;又系爭房 屋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被告派員為系爭房屋前陽 台排水管堵塞疏通作業,清出整團植物纖維等情,亦有系爭 社區服務中心110年11月4日工作日誌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8頁)。顯然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系爭社區B棟雨 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因該排水管出水孔位在花圃內,因植 物根莖生長竄入排水管內,而導致排水管堵塞,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疏通該排水管,始會清出整團植物纖維。被告 雖抗辯B棟雨排水管堵塞之原因恐因原告委請之裝修工人將 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惟就此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排水管清出小石頭之照片為憑,惟 該排水管出水孔既位在花圃內,若因下雨淹水造成花圃內小 石頭浮起卡入排水管,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4日即因排水管堵塞造成前陽台 淹水,復於111年5月13日因相同原因而導致系爭淹水事件, 時隔6個月,該排水管堵塞之問題仍未經修繕改善;且依被 告所提之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所載,除系爭房屋外, 尚有其他住戶(例如B棟6樓之2)亦有積水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第145頁、第194頁、第198頁),4、5、6樓住 戶並要求疏通主幹管(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顯然因排水 管堵塞而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房屋淹水、積水,並非僅有系爭 房屋,且問題存在已久,均未獲解決。顯見被告確未維護、 修繕B棟雨排水管,使其維持通常之效用,並致系爭淹水事 件而致原告發生損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堪認 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聽從被告建議加設溢水孔,與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加設溢水孔之法律上義務,且 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積極疏通B棟雨排水管, 倘確實無法將原排水管改善,被告亦可在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下新設排水管等改善措施,惟被告均未為積極作為,是以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導致甫裝修完成之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為修繕受損之裝璜,並支出41萬8,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湖調卷第81至89 頁);且經承攬該工程之證人孫志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系爭房屋曾委託我進行重新裝潢、以及後續淹水的修復 ,系爭房屋本來是舊房子,後來重新裝修3、400萬元,快結 束完工九成準備要點交時,結果他們共管淹水,原告就請我 估看修復金額大概多少,結果修復金額差不多30幾萬元快到 40萬元。我是在淹水隔天去看的,當時屋內到處都是水,因 為所有裝潢木板類都吸到水,需要拆除重做,不然會有發霉 疑慮。淹水當下裝修工程已完成九成,只剩下讓業主檢查他 不滿意的部分,不滿意的部分幫她修繕,其餘部分通通完工 ,包括地板牆壁都完工了,油漆都漆好了,原證6合約書、 裝潢修復工程詳細價目表,就是原告委託我進行淹水修繕的 合約,價目表所列出的所有工項,都有進行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1頁)。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淹水事件 ,導致甫裝修完成之新裝潢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1萬8,50 0元,是以原告主張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1萬8,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系爭房屋4個月無法居住,每月8萬元之損害;經 查,系爭房屋扣除停車位後約為65.14坪(見湖調卷第33頁 系爭房屋權狀影本),而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房屋租金行 情,每坪約為1,684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地政雲網頁查詢資料),是以系爭房屋市場租金行情約為 10萬9,696元,原告主張以每月8萬元計算,並未逾系爭房屋 市場租金行情,應屬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工程合約書 記載,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毀損後修繕之工程期限自11 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見湖調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加計修繕完成後之細部清潔等事宜,原告應有2個月無 法利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為修繕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之房屋 受損,有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 系爭淹水事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為16萬元(計算 式:8萬元*2月=16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 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是 系爭淹水事件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等情,經查:系爭房屋在系爭淹水事件之前,即進行舊屋裝 修工程,裝修工班於110年8月22日即進場拆除舊有裝潢開始 施作,迄111年5月13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均尚未經原告 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孫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顯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發生後,系爭房屋原即因裝 修工程而無法居住,縱原告為此事需將系爭房屋門鎖密碼告 知物管中心,亦無礙居住安寧,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並未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湖調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內部裝修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害總計57萬8,500元(計 算式:41萬8,500元+16萬元=57萬8,500元)及自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1-訴-1833-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被 告 徐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 管處)委託經營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第1層至 地下第2層樓之「青年一期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被告前於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 場之車位,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毀系爭停車場之排 水管,並造成牆面毀損。惟被告肇事後,原承諾儘快修好相 關損壞,然卻找各種藉口,遲不修繕,原告只好自行先請廠 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造成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3,650元,惟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之修補費用13,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撞斷排水管沒有錯,但原告主張地板破損部 分離排水管有6公尺,該部分地板破損與我無關,且與案發 時間有差距;原告只是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並不包含修繕 ,且地板品質本來就不好,會有坑坑洞洞,又原告新提出的 估價單都是找外縣市且估價偏高,我認為原告從一開始都是 提假的證據,使我有被詐欺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於上開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撞壞排水管、造成牆面受損等 情,並提出客戶資料表、碰撞當天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亦自陳有撞斷排水管等情,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壞排水 管,被告原承諾儘快修好相關損壞,然卻遲不修繕,原告只 好自行先請廠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 ,造成系爭停車場地板破裂損壞等情。惟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撞壞排水管,雖有上開碰撞當天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7頁)。但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停車場縱有原告所稱撞壞排水管之 情事,是否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地板破 損」之結果,衡諸常情,實有可議之處。況原告所提出之地 板破損照片,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13年7月16日,此有 地板破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相去案發時間即11 3年3月22日,幾乎已將近4個月之久,該地板破損是否可認 與排水管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該處地板此期間是否可能係 因其他不當使用情事而致破損?或該處地板係因原本施工品 質非佳、不耐使用而自然損壞?凡此,均非無疑。況原告就 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管及牆面實可自行修繕,殊無待被告同意 之必要,自亦無從以修繕延宕相責被告,乃屬當然。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足證此部分之要件,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757-20241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黃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思蜜 被 告 郭乃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約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6500元,押租金3萬3000元,兩造並合意租期依原有條件 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113年4月至5月之租金 ,共計3萬3000元未給付,另未給付112年5月至113年5月電 費共計2萬9799元,經催繳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6萬2799元。  ㈡被告雖於113年4月15日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等語,並於4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至今。然系爭租約第13條明確約定於租期屆 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要求,因此 被告須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且被告是頂前一位租客房屋,故 仍有大量遺留物未清空,系爭房屋仍在使用期間,被告無返 還之事實。  ㈢被告雖表示系爭房屋有白蟻,原告未盡修繕義務等語,但112 年5月19日新竹因強降雨發生水災,此為天然災害。被告於1 12年8月2日反應有白蟻,當下未經催告,也未經原告同意就 自行施作白蟻防治工程,事後也未提供費用收據,且被告主 張花費3萬9690元,已超出正常合理範圍。  ㈣由於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倉儲使用,並且擺放大型冷凍櫃 ,加上頂下前房客之舊有大型冰櫃,故本件電費數額合理, 經台電人員勘查亦無異常。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7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5月間新竹淹大水後,系爭房屋周遭頻發蟻患,經多 次反應、驅蟲仍難以根除。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食品原 料以及包裝包材之用,對於環境衛生有較高要求,不能容忍 白蟻叢生。況白蟻也妨礙生活安全,腐蝕結構也可能影響結 構、電線安全,分泌甲烷氣和蟻酸對人體也是危害,對一般 生活、營業均屬重大危害,清除白蟻的過程對人體也有害, 更證明系爭房屋已不適合承租。原告身為出租人,依法應保 持系爭房屋符合一般使用狀態,既然白蟻難以根除,被告只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騰 空遷離系爭房屋,此後未再使用,既然未使用租賃物,自無 庸繳納租金或電費。另原告委請女兒黃思蜜向被告表示不同 意解約等語,既然原告已預示拒絕終止租賃契約,則必不會 前來處理點交系爭房屋事宜,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被告 即得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點交,113 年4月30日被告完成點交事宜。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止,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㈡原告主張現場遺留被告之物品,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應 給付租金等語不實在。系爭房屋前房客所遺留冰箱、雜物等 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也不知何時、何處拍攝 。除冰箱外各該物品,有可能是前房客遺留於糸爭房屋的公 共空間處,該處被告並未承租、使用,各該物品也不是被告 遺留,被告本不必負責。而前房客所遺冰箱並非被告所有, 只是被前房客留在原地,該冰箱電源線深入牆壁,冰箱門偶 時無法密合且有臭味,故被告另有冰箱儲存食材。因該冰箱 電源設置特殊規格,若要清運需請廠商處理,所需耗費恐怕 高於電費耗損,屋内儲物空間對被告而言也足夠,就未將該 冰箱遷離,兩造均未議定該冰箱產權歸屬,且此為前房客與 原告要處理的事情,為何要被告負責?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本不會搬走不屬於自己之物。退步言之,縱有若干物品遺留 系爭房屋内,但此至多為清除雜物之問題,無礙被告已解除 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旋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之認定。  ㈢退萬步言,被告也本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只須提前一個 月 告知而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雖有勾選不得終止租 約之約定,但隨後於同條第2項記載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期前 終止租約等文字,結合前後文義觀察,意思應為不得隨時終 止租約,應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或通知一個月後始生終止 之效力。因此,縱然認為全無蟻災、原告任意噴灑藥劑導致 被告物品報廢等等情事,至遲於113年4月15日通知後一個月 ,即113年5月15日,兩造租賃契約即告終止。  ㈣末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 失 ,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照) 。上開判例並未經最高法院廢止,自仍屬有效。故退萬萬步 言,縱使認為無終止租約之事由,租約亦有不得期前終止之 約定,被告仍得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不過係損害賠償若干、 押租金扣抵若干之問題而已。  ㈤另系爭房屋被告只使用1樓倉儲空間,被告僅作為堆放貨物使 用,並非營業處所,原告自己有使用2樓工作室,本得自行 持鑰匙出入,1、2樓是共用電表,為何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因此原告所提台電營業處函所示電費雖然形式上真正,但不 能證明均為被告用電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 之電費有溢收之情事。  ㈥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也應自2個月的押租金内先抵充,抵充 後餘額也應返還被告。另被告支應的除蟲費用3萬9690元, 此本屬原告修繕義務,卻由被告支應負擔,原告因而免於支 出之利益,被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若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被告也同為抵銷之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電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139-145頁)。被告對於有承 租系爭房屋且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租金、電費等節並未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 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 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 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 3條、第42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112年5月間,因淹 水後有白蟻蟲害,致無法作為倉儲使用,顯見原告未提供 合於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語,雖據提出對話 截圖、存證信函、淹水錄影影像、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105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女兒黃思蜜表示:上次 淹水後有看到一些白蟻,有找除蟲公司來噴藥;不清楚是 什麼原因,之前施藥廠商說這邊生態適合;上次整修完後 有預防性施藥,順帶加一些費用請師傅一起處理等語,黃 思蜜則有詢問出現白蟻之原因及對被告所述處理情況做回 應(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於113年4月8日至12日間,被 告又向黃思蜜表示淹水後白蟻嚴重,除蟲效果不理想,想 對此做討論;後於同年4月17日,被告表示經過二度除蟲 及清潔均無法解決白蟻問題,很遺憾提出如此訴求;黃思 蜜於翌日則回稱:經討論後,不同意被告期前終止租約等 語;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傳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要約時間點交,被告已盡力處理白蟻、淹水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7頁)。據此,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於112年 5月淹水,後續並有孳生白蟻之情事,且被告確有利用已 有通訊管道將此情告知房東即原告,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有白蟻問題,但尚無從證明白蟻問題已使系爭房屋 無法使用,亦無從認定有何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白蟻問題, 而原告均未置理之情事,難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租 賃物,而原告並未修繕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未合。此外,被告自述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 儲使用,而非作為居住使用,被告復未證明因系爭房屋有 白蟻問題而危及其安全及健康等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民 法第424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實無所憑,應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得依兩造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然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㈡依前 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此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條約定,可見兩造 明確約定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雖有期前 終止應提前通知之約定,但依該項文義解釋,該通知期限 係以兩造約定得期前終止租約為要件,而該條第1項復已 明定不得期前終止租約,自不足憑此作為期前任意終止租 約之約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得憑上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 ,亦無所據。   ⒋被告另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主張不論有無 約定或法律依據,其均得期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上開 判例業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適用,自 無從作為被告本件終止租約之依據。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1萬6500元」等文字,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租約並未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本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不因其自行不使用租賃物而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租金3萬3000元,即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使 用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係由原告代墊者,則 被告自享有不當得利,應將其因未繳納電費所得之利益返還 原告。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2樓共用電表,而被告僅承租 系爭房屋1樓,故原告提出之電費包含被告未承租部分之用 電等節,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明確表 示:因為一直都是由租客登記用電度數,故無法提出如何區 分被告用電與其他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依前揭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 即已向原告質疑電費過高,原告方面亦表示有計算到原告父 親自行使用之電費,會另行扣除等語,故原告本件提出之電 費數額,顯然包含被告承租範圍外之用電,無法全部要求被 告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其他倉儲電費之電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以其中最高者即以112年8月23日 至112年10月22日用電度數229度,並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之用電度數與電費總額,計算系爭房屋 上開期間之每度電費,以該用電度數及各期電費,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電費,則原告得向請求被告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之 電費應為4660元(計算式:各期用電度數229度×本院卷第139 -141頁所示各期間平均每度電費,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3萬7660元(計算式:積 欠租金3萬3000元+電費4660元)。    ㈤然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除蟲費3萬9690元,並與被告積欠原告 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互為抵銷等語,為有理由(詳下述),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付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及負擔除蟲費用3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177 -179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依法反訴被告應 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同時反訴被告也無保有押租金之法 律上正當原因,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  ㈡反訴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屋除蟲費用3萬9690元,此本屬反訴被 告修繕義務,反訴原告因白蟻頗受困擾,且因屋内堆置食材 包裝,故有迅為處理之必要,反訴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反訴 原告只能自行尋覓廠商,反訴被告因而免於支出該費用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已承諾要負擔除蟲費用,無 催告問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合意,擇 一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除蟲費用。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690元,及自民事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   押租金部分尚不足以抵扣反訴原告積欠之房租及電費;除蟲 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又 在反訴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除蟲,且反訴被告願意負擔 除蟲費用之前提為廠商沒有保固才會負擔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3000元予反訴被告, 及系爭房屋確有白蟻蟲害等情,業提出系爭租約、除蟲之估 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反訴原告主張已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且反訴原告為除蟲而支付除蟲費用3萬9690元,反訴 被告依法應返還上開押租金及負擔上開除蟲費用等節,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除蟲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押租金在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還房屋時返還之。」,有系爭租約 存卷可按。據此,可認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消滅後,反訴被告方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 約尚未期滿,且並未合法終止等節,已如前述,則兩造之租 賃關係尚未消滅,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則反訴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上開押租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除蟲費部分: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系爭房屋於112年間淹水後即有白蟻蟲害等節,有反訴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而白蟻蟲害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見兩造有 應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反訴原告負擔此費用之約定,參 酌前揭規定及風險承擔之法則,自應由反訴被告負修繕之 責。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先催告,且若無保固才要 負擔除蟲費用等語,然此均與反訴被告應負之義務無涉, 且黃思蜜於112年8月2日向反訴原告回應稱:除蟲公司好 像都會有保固,如果沒有,這次除蟲的費用算我們的等語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反訴被告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白蟻蟲害,且有除蟲之必要,對於因 此應負擔之花費亦有所認識,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礙難 採憑。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為此支出除蟲費用3萬9690元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施工範圍、項目與系爭房屋受白蟻 蟲害之情形相符,所載日期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顯示反訴 原告表示於淹水後發現白蟻,有找除蟲公司處理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上開支出確係系爭房屋除蟲 所必要之花費。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先行支付上開費用, 反訴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除蟲費用3萬9690元,即屬有據 。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庸審酌其依兩造合意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⒊惟查,反訴原告業以113年10月16日之民事答辯㈡狀明確為 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5、160頁),而以反訴部分認定 其對反訴被告之金錢給付債權3萬9690元,與本訴部分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3萬7660元互為抵銷。於抵銷後,反 訴原告僅就餘額部分即2030元可對反訴被告請求,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所負上 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03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3-竹小-593-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善怡 被 告 鑫大庄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所管理之鑫 大庄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因 地下室汙水管回堵,造成污水淹進系爭房屋1樓店內,嗣又 於112年10月30日再次發生污水倒灌,經檢查發現堵塞點位 於公用管路分支管末端及主幹管前端間,並完成通管及更換 管線,認因是被告經費不足,疏於保養公共管線所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第一類謄本、對話譯文、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而經費不足不得作為免除被告定期疏通 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足見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 、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排水管阻塞,自有過 失,而系爭房屋屋內因堵塞倒灌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汙水倒灌,緊急通知廠商檢測 及通管,避免損害擴大,因此支出通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 用4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據。此屬原告因上開公共管路 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㈡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淹水而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8000元等語,惟原 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石塑地板泡水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更換泡水石塑地板費用支出3萬800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估價單為據,堪信此部分為原告因 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8000元(計算式: 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4萬元+石塑地板泡水 更換費用3萬800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SCDV-113-竹小-42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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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 上訴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被 上訴人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 )施作下水道工程時,經常將大型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被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任其放置,嗣氣象預報民國112年4 月20日將會下大雨,惟宏儒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未注意 及此,未將挖土機開走,致發生淹水。被上訴人廖張玉梅至 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外出辦事,廖張玉梅未留便條或再次拜 訪,難認有為里民服務,且其為淹水戶造冊時未將被上訴人 列在名冊上,亦失公允。宏儒公司未依工程法施工,致上訴 人所有財物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 ,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 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08

TCDV-113-小上-15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TPHV-113-上-515-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文與共犯黃翔偉(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由劉凱文出面邀請張家莉投資養殖及買賣雞隻 之生意,並向張家莉稱每隻雛雞之飼養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19元,飼養3週後轉賣,中間價差可達2元至4元不等(即 每3週之投資週期獲利率約為10%至21%),保證獲利等語, 又向張家莉承諾其部分投資款項,將每月固定給付按該部分 投資金額10%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20%)等語,而向張家莉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張家莉遂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給付與被告、黃翔偉,被告、黃翔偉即以 前開方式向張家莉吸收投資款項計1719萬6000元。因認被告 涉嫌與黃翔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黃翔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翔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10年2月2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09年 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有下去高雄看 黃翔偉有沒有養殖場,訊息來源都是來自於黃翔偉,告訴人 要投資之前我還叫黃翔偉去跟告訴人解釋清楚。因為是我認 識黃翔偉,告訴人認識我,我住在南崁,離告訴人公司近, 所以告訴人這件事情才問我。告訴人相信我,她才會把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翔偉,甚至有幾筆是黃翔偉自己跟告訴 人談的,告訴人還是把錢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黃翔偉。有的 時候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會從告訴人交給我的款項當中扣 除,剩餘的我再轉交給黃翔偉,扣除的款項我就會直接交給 其他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錢是直接給黃翔偉,我一直 到110年的8至9月間,房東轉述有警察抓黃翔偉,我才發現 自己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邀或參與之事實, 本案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㈠黃翔偉曾另於11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張禾葳 、何珮瑜佯稱其為養雞場之經營者,投資其所經營之養雞、 買賣小雞事業可獲利,致被害人張禾葳、何珮瑜信以為真, 分別投資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金額,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本金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865號起訴書等件(偵卷二第109-110頁、金訴卷第149-153 頁)在卷可稽,是黃翔偉確有以投資其經營之小雞養殖、買 賣可獲取利潤為由,招攬多人投資,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獲 利,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黃翔偉經營之雞隻養殖買 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且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共1719萬6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不諱(金訴 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36、295-297頁、偵卷二 第58-59、149-150頁、金訴卷第48、98-113、162頁),並 有本票影本(偵卷一第41頁)、匯款明細擷圖照片、LINE訊 息記錄擷圖照片(偵卷一第43-59頁)、黃翔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9-243頁)、 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 、253-290頁)、臉書「劉凱凱」貼文2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記事本及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 323、329-349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二第25-33頁)、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 41-48頁)、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133頁)、 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於臉書發文張貼其搭乘高鐵之照 片,並標註「快閃高雄、簽約、(小雞圖案)、每個月創造 零用錢、小小利潤好用好用」(偵卷一第323頁),以及被 告拍攝之養雞場、雞隻照片(金訴卷第197-263頁),再比 對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卷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 間,被告確有匯款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額予黃翔偉之紀 錄。則倘若被告係與黃翔偉共同經營養雞買賣事業,被告理 應對於養雞場、雞隻買賣等細節瞭若指掌,根本無必要再確 認是否有養雞場存在,且就投資款項部分,衡情為避免時常 需轉帳匯款之不便,亦應會與黃翔偉共同約定提供某專門作 為收受投資者款項之帳戶才是。故從被告自己親自南下高雄 查看是否確有養雞場存在,且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 不斷有自其國泰帳戶內轉匯款項予黃翔偉之情形。足徵,被 告辯稱:訊息來源為黃翔偉,告訴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 給黃翔偉等語,尚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前同事,被告跟我說 他有個朋友黃翔偉在南部經營養雞場,可以從中賺取中間差 ,我從109年12月初開始陸續投資,直到110年3月許,投資 後對方開始跟我說淹水及雞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跟利潤, 我約被告及黃翔偉出來談,後續因為聯繫不到黃翔偉,發現 黃翔偉只是養雞場的約聘人員,不是真的有在經營養雞場, 我才驚覺遭人詐騙等語(偵卷一第33-36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高雄有 朋友在養雞,投資養雞場可以獲取利潤,但被告說得很籠統 ,具體如何操作我也不是很清楚。投資標的即投資養雞場去 買雞,再轉賣雞隻給下游,從中賺取價差。大部分我都是匯 款給被告,我也有匯款給黃翔偉約30多萬元。後來出資金額 越來越大,黃翔偉就從高雄來,黃翔偉也跟我說過投資內容 。被告下去高雄的時候有拍雞隻及雞舍現場照片給我。我有 收到被告匯款之來自黃翔偉的投資獲利分紅等語(偵卷一第 295-297頁、偵卷二第58-59、149-15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介紹一個叫黃翔偉的人給 我認識,黃翔偉說保證獲利。1719萬6000元是我全部的投資 金額,另外被告確實有給我一些利潤。被告有去高雄看雞場 ,有拍雞場的照片給我,我記得被告好像在高雄待了半年左 右,被告在高雄有跟我聯絡。他從要下去高雄之前,就跟我 說要下去等語(金訴卷第98-113頁)。又經勾稽比對被告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間,黃翔 偉亦有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額予被告之紀錄,且被 告確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獲利分紅款項,合計458萬76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 第150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 44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認識我,才會把 投資款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翔偉,黃翔偉會匯款買賣雞隻 賺的錢給我,我再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則本件自 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再轉交黃翔偉 所匯之投資分紅予告訴人,而無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可能。  ㈤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固有未如數轉匯予黃翔偉之 情形,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應該要交 給黃翔偉,但是有部分是要交給其他投資者獲利的部分,所 以黃翔偉就會請我把部分金額轉匯給黃翔偉,其他金額由我 去轉給其他投資者等語(金訴卷第161頁),此情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除了我投資之外,還有1對夫妻、被告 身邊的朋友,我見過1至2個人等語(金訴卷第103頁)相符 ,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受害人因投資黃翔偉養殖雞隻買 賣生意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 之所以未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全額轉匯予黃翔偉,係因黃 翔偉請其先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投資者作為獲利之緣故,尚 非無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㈥末查,黃翔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 到單及審理筆錄等件(金訴卷第189、265-283頁)在卷可參 。而從被告有親自南下高雄查看確有養雞場存在以及黃翔偉 於告訴人投資期間亦有匯款予被告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主 觀上亦係誤信黃翔偉有經營養雞買賣事業,才在臉書發文及 向告訴人傳達黃翔偉經營之養雞買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並 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交予黃翔偉,是依卷內所存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黃翔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20萬元 0 109年12月29日 40萬元 現金 0 109年12月30日 85萬5000元 0 110年1月5日 400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 110年1月5日 113萬元 現金 0 110年1月13日 20萬元 00 110年1月23日 500萬元 00 110年2月2日 9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0 110年2月13日 35萬元 00 110年2月14日 60萬元 00 110年2月19日 161萬5000元 00 110年3月15日 38萬元 00 110年3月15日 35萬4000元 00 110年3月16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18日 76萬元 00 110年3月26日 15萬2000元 合計:171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29日 32萬2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告訴人玉山帳戶 0 110年1月13日 44萬2500元 0 110年1月14日 29萬元 0 110年1月20日 11萬5100元 0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50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4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10萬元 0 110年2月24日 30萬元 00 110年2月26日 28萬元 00 110年3月8日 8萬8000元 00 110年3月25日 19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6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40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31日 10萬元 00 110年4月16日 20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30萬元 告訴人指定之不詳友人帳戶 合計 458萬7600元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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