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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8號 原 告 李淑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66745號、第68-ZGC366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GE-05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 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 6674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6674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 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為深夜,警示標誌視線不良,欠缺路燈或照明設備,其設置及照明不符合應有標準,嚴重影響原告辨識能力,導致原告無法提前採取應對措施,主觀上應無過失,應酌情撤銷原處分。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 測得為每小時159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59公里。且系 爭路段前方20.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 ,採證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明知為夜間,仍高速駕車,並非 視線不良致未察覺警52標誌,所辯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 距。」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7日國 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096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在國道6號西向20 .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誌,而 原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每 小時限速100公里處所,經合格證號JOGB0000000號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59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認本件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採證程序規定。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於113年3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 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則被告所為裁罰,自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深夜,視線不良,又無路燈設備,致無法 清晰辨識警52標誌,提前預防因應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 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 必須有全照明設備。何況該警52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 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 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 誌、號誌設置情形。本件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4

TCTA-113-交-116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劉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0號、第22-ZAB30412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行 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為 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超速4 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00公里,經測得時速143 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即「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 實明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 30412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暨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 41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牌 照將加重處罰或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日稍早接獲其父親 電聯表示身體不適並要求其儘速從臺北趕至中壢看顧,訴外 人莊○○急於探視父親而超速,實有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情事 ,應得阻卻違法;又當時因專心駕駛且該處因接近深夜而道 路昏暗,測速取締之警示牌本身並無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致未看到該警示牌,欠缺預見可能性,不應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等 事證已明,且本件舉發地點已有豎立明顯測速取締之「警52 」標誌告知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述符 合緊急避難云云,惟原告之嚴重超速行為,導致用路人暴露 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與原告主張私益明顯失衡, 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又原告稱本案系爭車輛係他人駕駛,惟 逾期未辦理歸責,依法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為爭執。 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以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 、 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48號函 (本院卷第83-84頁)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 相地點資料1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本院卷第87-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國 道南下43.8公里處設立之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 案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M0GA1200764A,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3年7 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441號函(本院卷第103-10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21頁)、原告歷史違 規查詢報表、駕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3-132頁、第137頁、第13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 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 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乃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處罰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既已明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如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則應記該受通知人汽車違規 記錄1次,自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甚明 (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駕駛人本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以不論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3月13日之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或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前揭規 定,均係記原告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尚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 比較新舊法有利不利受處分人之必要,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是以,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專心駕駛,未見舉發地點前有何測 速取締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沒有設置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違規超速舉發地點即國道1號 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前方於南下43.8公里確有設置即固 定式「警52」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有該標誌照片1 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可見前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 ,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相關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標誌 標線等設置情形,如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執 此主張無法遇見、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超速行駛係為返家看顧生病之人符合緊急 避難云云,並提出所稱訴外人莊○○之父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3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然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 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 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 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 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 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 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 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 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固提出前揭署名莊○○者之聲明 書一份為證,然稽之其內容為該署名者稱其由於身體多日不 適、疼痛難耐而其子莊○○得知此情心急如焚驅車南下探視等 語,至多僅能證明該署名者身體甚為不適之情,尚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有何緊急避難 情狀存在,況該署名者既有前揭疾病,如有緊急急迫就醫情 形,應當係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始得避免危難發 生,而非以超速行駛返家探視可得立即獲救,原告尚當不得 據此主張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脫免罰則,而將高速行駛之風險 轉嫁於其他用路人甚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憑據以 免責。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229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0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5月17日上午7時4分、5月 25日上午7時1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泰公園(西 向東)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舉 發,並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中檢視儀表板上時速低於50公里,舉發超 速儀器似無校正至精準測速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測速儀器經由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原告 僅以主觀陳述系爭機車儀表板速度未超過50公里,並無提出 相當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113年6月26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至81頁)、113年12月2 7日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院卷第1 21至12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 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61公 里、6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 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 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 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 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3年3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均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並未就當 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車速低於時速50公里之有利事實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0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2025-02-24

TPTA-113-交-256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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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92號 原 告 何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279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9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下稱系爭路段) 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R279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4日 前(後更新為113年12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 13年11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並未設置測速照相標誌(即警52標誌)。詳言之,舉 發機關將警52標誌設置在系爭車輛行向通過測速照相地點後 121公尺,並非設置在測速照相地點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且在違 規地點前方121公尺設有非固定式之警52警示牌,符合規定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 照片、現場照片、警52與測速照相距離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47、50、55至57、59至69、71、83、87 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不符合規定,為先到達測速照相 地點,過了121公尺方才看到警52標誌。然當時系爭車輛之 行向為往臺北市方向,而依據現場取證照片可知,該警52標 誌是設置於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由福和橋上來,會先遇到 警52標誌,再遇到該測速照相,此觀之現場取證照片,面相 該警52標誌所設置之位置,該處為往臺北市方向甚明(見本 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在測速照相後,顯非 可採。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有121公尺(見本 院卷第55、67、69頁),此有舉發機關函與測量距離之採證 照片可證,符合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標誌之 規定,且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有 前開合格證書可證,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逾20至40 公里之違章行為,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9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 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28、227號處 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行 經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 時10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因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P41015227、P410152 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1 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12月2日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227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22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被測速照相拍到,因地面無標示速 限且告示牌不明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台11線12.6公里處 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 合格,尚在有效期間,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自無違 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 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測速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47、49、51、55至57、59至60、 63、65、67、69、7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且其所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系 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6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台 11線南向12.8公里處,而測距為50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現場示意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7、59、60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10 0至3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而違 規地點在警52標誌後方250公尺處,本件取證合法,且自動 測速照相尚在檢驗合格範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超速之違章 行為。 ㈣、原告主張地面無速限標示,經查於系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4 公里處,也就是測速照相設置前400公尺處,地面有以文字 寫上之限速50公里標線,且其旁亦有速限50公里之圓形紅色 警告標誌,且牌面清晰並未被遮擋,有該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並無原告主張無相關標示或標誌 無法知悉速限之情。 ㈤、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確有超速40公里之行為 ,且原告為駕駛人,則被告以228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 個月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82-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世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FH-5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 線1.25公里處往集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0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因認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JF0000000號及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原 告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投警交 字第1130051332號函、被告113年9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 1301826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 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 置明顯可見,牌面下緣距地面約143公分,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約265.57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 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 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地點並未公布於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 學儀器執法設備網站中,且事後返回系爭路段查看,亦未 見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警察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 器取締超速時,並無須事先公布取締路段,僅需依規定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可測速舉發。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7月18日12時至16時確係於系爭路段執行流動 式測速照相勤務,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隊50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係於當日12時46分所拍攝(見本院 卷第9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測速照相勤務前確 實有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該「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265.57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礙本件測速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砂石車較多,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並未看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相片 所示,原告被測速時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行經「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時是否因其他車輛遮擋而無從發覺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原告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924-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 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 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 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 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 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 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 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 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 (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 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 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 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 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 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 、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 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 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 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 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 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 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 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 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 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 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 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 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 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 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 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 ,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 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 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 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 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 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 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 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 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 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 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 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 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 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 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 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 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0

KSTA-112-交-162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1號 原 告 楊瑀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5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第136頁),認系 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16日逕行舉發(第133-13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59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1,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 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50頁)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3年 2月22日寄達原告之社區,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始收獲該通 知單。因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導致車輛行車紀錄器 113年2月4日12時47分之紀錄已被覆蓋,讓原告苦無自保證 據,明知在週日中午環西路那樣的塞車路段,未改裝之十幾 年LIVINA汽車不可能在該路段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以上。  ⒉原告約於113年2月26日赴監理所投遞紙本交通違規申訴單, 並於113年8月16日接獲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文字號 :桃交裁申字第1130124497號裁決文書,其中附件照片佐證 ,舉證該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方180公尺有設置警告標示, 惟該警告標示照片無法佐證於113年2月4日拍攝。原告於接 獲罰單後,曾於113年2~4月期間,多次回到被拍攝現場附近 反覆查看,均未見到該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直到113年8月16 日方接獲前述裁決文書,申訴案件期間拖延超過六個月方回 覆裁決,該時程足夠重新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研判該測速取 締標誌為113年2月4日案發後設置,佐證裁決文書之附件照 片研判亦屬113年2月4日事後拍攝,故無法佐證113年2月4日 當時確存在測速取締標誌。  ⒊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 經主管核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 管核可之文書,若無法提出主管已事先核可證明,本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本身已違反警政署訂定「交 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而存在行政作業瑕疵,應撤銷本案 2張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因環西路二段路段為興國所轄區內易肇 事路段,故興國所於113年2月4日編排取締超速勤務,並以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於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取締超 速,且過程皆依規定擺設告示牌,且告示牌與測速器距離經 現場取締員警確認已逾100公尺,又兩點距離100公尺以上, 檢附相對位置圖及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⒉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 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上開雷達 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2時47分許,行車速度 為每小時101公里,超速51公里,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 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 規地點前約267.94公尺,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 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   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⒊原告主張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被通知人一節,本件違規時 間係113年2月4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3年2月16日,顯 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上開法條並無 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幾日寄達。  ⒋至原告稱多次回到違規地點均未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及主 張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 云云,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 113年2月4日6時30分已設置),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 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 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 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又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 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 適用,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 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況 本件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000-00- 00、時間:12:47:17、車速:101km/h、速限:50km/h、主 機:RS-126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桃園市中壢區 環西路二段226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33、136頁)。又依上揭科學 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 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第132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 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 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立「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137、142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 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而該「警52」標誌經警於執勤當日即予 拍攝(第142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關於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之規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7.94公尺,有 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41-142頁、第146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 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警52標誌之 現場照片屬事後拍攝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 告臆測之詞,當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以及警方採「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 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管核可之 文書云云,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 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舉發並無逾 越上開2個月之舉發期限,而舉發通知單自違規日113年2月4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原告收受,更無原告所稱延遲之問題。 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⑴雖定有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等規定, 然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則於原告113年2月4日違規行 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 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1、2違法,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 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2-20

TPTA-113-交-274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駱冠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明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 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 超速5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18081號( 下稱系爭通知單)、第ZFA318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另於113年8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朋友因家中有緊急情況向伊借系爭車輛 ,而於行駛系爭路段時被舉發,請鈞院調查系爭路段之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是否有依法設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為:ATS058號,測得車速為時速 163公里,合格證號:MOGA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58,業經檢定合格 ,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於 112年0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 件違規時間為112年08月31日01時23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 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 ,以時速16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3公里之事實。  ㈢依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 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故系 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5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 朋友家中有緊急情況要借車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 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0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9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8 /31、01:23:26、速限:110km/h、車速:163km/h、方向 :車尾、地點: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證號:M0GA0000000 、主機:ATS05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 -00」(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 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 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 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警52測速取締 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前開 「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550公尺,有舉發單位查復 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 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狀況 ,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之狀 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40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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