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
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
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
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
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
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
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
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
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
(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
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
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
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
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
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
、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
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
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
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
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
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
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
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
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
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
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
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
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
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
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
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
,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
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
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
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
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
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
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
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
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
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
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
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
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
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
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
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
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62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