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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2號 原 告 江克杰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8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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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被 告 東方太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駐 衛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3年9月之服務費,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0年有餘,各 項事務均十分嫻熟,然因原告與其另一物業公司即正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同時調整管理 費,且保全人員在收受管理費時有疏失,收款日期與帳面登 記不符,請廠商來維修亦未和管理委員打招戶,有怠忽職守 之情,正安公司之員工更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遺失被告在 農會之存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又拒不交接,故應待原告 完成點交後,再行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6萬元,被告未 依約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催討無果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1日7時開 始,至113年9月30日19時止,及第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用6萬元( 含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確有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及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情既 無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 萬元,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執行職務有上開疏失,且拒不交接等語。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債務,原告為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被告為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苟因過失 造成被告生有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間,並非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 與正安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 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則被告指稱 未交接之事項皆屬正安公司之職責範圍,而正安公司人員之 疏失及未辦理交接等情,皆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 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基上,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897-20250221-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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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張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34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 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經佳信 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遲延利息之利率適用對被告較有利 之百分之19.71,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63-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歐文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永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4-中小-616-20250221-1

中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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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燕卿 童清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第2154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與第三人童瓊慧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再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為 他人以偽造聲請人簽名、印鑑之方式所簽發,聲請人為此已 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中簡字第3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 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 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則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2,914,372元,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 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 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4,312元(計算式:2,914,372元×5 %×6=87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 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 9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90萬元為適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9

TCEV-114-中簡聲-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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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呂順源 被 告 謝凱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凱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7

TCEV-113-中簡-4428-20250217-1

中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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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相 對 人 蔡春枝即華南當鋪 相 對 人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 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所謂法律關係 ,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 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 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 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尚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起陸續以車輛質押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卻於交付借款前先預扣利息,並於每月收 取高額利息,及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違法向聲請人超收新 臺幣(下同)391,000元,聲請人已提出刑事重利告訴,相 對人卻不顧案件尚在偵查中,於114年2月5日強行將聲請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離 ,並留置於第三人林文忠所經營之保管場。因當鋪業者處置 車輛之方次多元,且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動產質設,除可任意 過戶外,更可隨意以俗稱權利車之態樣轉讓,聲請人恐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質押借款,相對人因 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及違法收取倉棧費等,向聲請人違 法超收391,000元,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超收之款項,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 理中(下稱本案),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行車執照、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存摺影本、匯 款申請書、轉帳資料、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雖堪認定,惟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非系爭車 輛相關權利之歸屬,難認聲請人係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金錢請求, 已與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 之不合,且聲請人僅泛言系爭車輛已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 記,相對人得隨意處分,對於相對人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 三人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以為釋明,徒以如未防止系爭車輛 移轉,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而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自難謂 與釋明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車輛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 原因,當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基上,聲 請人無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抑或假處分,均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7

TCEV-114-中全-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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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5, 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85,958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靜芬(以下逕稱王靜芬)於 民國110年6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王靜芬卻未依約繳納,嗣於112年1 2月14日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靜芬已死亡,原告僅提出書面資料又為定型化 契約,且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3頁),而被告 對消費金額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既無爭執 ,縱原告所提供者為定型化契約,亦無礙契約之合法有效。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尚無利息 過高之問題;再者,縱王靜芬已死亡,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身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仍得以王 靜芬之遺產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30-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7號 原 告 黃雅圓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育有1女,於民國112年10月 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嗣尾隨原告至地下3樓停車場,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導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 2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 其詳予敘述,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51頁 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 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07-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   本金金額為32,7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明修所有 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付維修 費用共49,600元,其中包含零件18,700元及工資30,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4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相關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600元,其中零件 18,700元、工資30,90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3年9月(見補字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5月26日,已使用8年9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費用30,90 0元不生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2, 770元(計算式:1,870元+30,900元=32,77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5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7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2,770元,及自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369=6,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6,900=11,800 第2年折舊值    11,800×0.369=4,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0-4,354=7,446 第3年折舊值    7,446×0.369=2,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6-2,748=4,698 第4年折舊值    4,698×0.369=1,7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8-1,734=2,964 第5年折舊值    2,964×0.369=1,0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64-1,094=1,8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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