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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李宇晉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 (被告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約定可自被害 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與訴外人林翠鳳、吳政展 、蔡亞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政展出面與訴外人吳杏梅接洽,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 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 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吳政展,再由吳政展轉交給林翠鳳,林翠鳳轉交給 被告,被告並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體 張貼虛假投資訊息,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方惠馨」與原告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 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 其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因遭詐騙與其合夥人拆夥,結束公司營運,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案件之事實與證據。而被告 加入吳政展、林翠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職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而依前揭所述,本件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原 告所匯之被害款項,並非對原告之個人品行及經濟上之可信 賴性對外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故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原告 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是原 告主張其因被詐騙,致其合夥人對其喪失信任而選擇拆夥, 遭受精神上痛苦,亦應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參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3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7

ULDV-113-訴-653-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羽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蕭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文化路846號前,理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同 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林育廷所駕車輛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靜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及腰椎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經鈞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雖爭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椎間盤退化 預先存在,然即便被害人本身有舊疾,在沒有任何外力下不 會引發損害,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且原告在聲請保險理賠時,當時已有專業醫師確認 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 間融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 日2,200元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220 0元×30日=66,000)。  2.醫療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 9月28日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於111年7月12日至 112年2月8日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以上共計 226,025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傷需進行復健、後續診療,請求將來 支出之醫藥、復健費5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有搭乘車輛 往返之必要,明細如下所示,共計4,570元。  ⑴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來回共8次,每次車資100元,共計800 元。  ⑵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共26次,每次車資145元,共計3, 77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須使用軟背架3,000元、腰帶5 40元、拐杖椅700元、洗澡椅1,300元、醫療器材750元、敷 料770元及購買愛樂康、骨力、萬金油1,439元等,共計8,49 9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與友人經營火鍋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 後須穿著束腰半年且不宜粗重工作極激烈運動,須休養6個 月,因無收入證明,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請求 自111年7月出院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 ×6=151,5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手術開刀專人照顧, 且需穿著束腰6個月不能工作運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動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疼痛不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以目前基本工資 26,400元計,則自111年2月3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即135年8月1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2,328 元。  8.以上共計858,92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22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系爭事故須負全責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 111年2月3日發生,原告至同年2月11日才就醫,且診斷證明 書載明胸椎、腰椎挫傷,後來在同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傷勢居然變成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並不合 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才有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此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全日看護,況目前看 護費1個月約36,000元賠付,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醫療費:  1.已支出部分226,025元: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 6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爭執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 元之部分。  2.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爭執。  ㈢交通費4,570元:  1.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共計800元:不爭執。  2.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共計3,770元:爭執。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爭執。  ㈤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自陳與朋友經營火鍋店,但經查詢 負責人並非原告名字,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書佐證,又 聽聞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疫情期間, 八大行業本不能營業,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勞動力減損152,328元: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復原或有後遺 症或達到殘廢等級,故不認同。  ㈧以上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尚因此造成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病史與醫療經過:依法院所提供之聯弘診所與陽明醫院就診 病歷與診斷書,以及原告自行提供之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當日未送急診亦未就醫,於111年2月7日、111年2 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 診斷為「下背和骨盤挫傷、疑似腰薦椎壓迫性骨折」。於11 1年2月11日至聯弘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上背與下背疼痛, 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腰椎造成的神經學症狀,診斷書記載「 胸椎挫傷、腰椎挫傷」。後續於111年4月22日與111年6月9 日再至聯弘診所就醫,亦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111年2月7日 至111年5月4日共11次)。111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 訴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後,下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 背酸痛加劇、左腿酸痛,下床走路時更疼痛,神經學檢查左 側無力,踝反射左側減弱,於當日住院,X光檢查發現「腰 椎關節退化疾病、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 性病變」,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椎間盤 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故接受脊椎 減壓手術與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病理診斷為退化性病變。 術後在該院規則追蹤,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日 為112年3月29日。  ⑵因果關係判定:依法院所提供之車禍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當 次車禍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 Vehicle Collisions) ,直接受撞擊之車輛(B車)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 的車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通訊2018年發表探討「低速車輛撞擊是否 會導致腰椎椎間盤退化或突出」之文章,雖然車禍後的腰痛 是常見的抱怨,但是在後端碰撞的汽車車禍中,腰椎的伸展 被座椅靠背限制,而反彈的彎曲則受到安全帶的限制,因此 腰椎並不會受到很大的撞擊力或加速度。人體於日常很多活 動中都會讓腰椎承受很大的力量,如彎腰撿起地板上的物品 或繫鞋帶,生物力學研究發現這些動作腰椎受力常常超過10 0磅,而在時速低於15英里(約24公里)的後端碰撞對腰椎產 生的軸向受力則不到100磅。而一個人從地上搬起23公斤重 的物品,腰椎受力約764磅。因此其結論:「椎間盤退化和 椎間盤病變是常見的發現,可能有或沒有症狀。低速汽車碰 撞亦很常見,可能導致肌肉拉傷和相應的症狀,但應該是自 限性的會自行好轉。然而,在低速碰撞中產生的運動、力量 和加速度比日常生活中的活動要小,依傷害原因分析的科學 論證過程得出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突出是預先存在的 ,並不是由於低速汽車碰撞引起的。雖然低速碰撞引起的肌 肉拉傷可能會促使進行X射線、磁振造影或其他影像學研究 ,並顯示椎間盤病變,但這兩者是巧合而非因果關係。」此 外,人體的腰椎是可以承受很大的力量以應付日常生活的動 作。原告車禍當下未就醫送急診,若真的是車禍對其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貢獻,則車禍撞擊力道應該要非 常大,當下應該就要有明顯症狀並送醫。原告車禍後3天始 就醫,初期(111年2月7日與111年2月11日)之診斷書與就醫 病歷亦未記載有第五腰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相關之神經學 症狀。故綜上所述,目前證據不支持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為111年2月3日車禍所造成等語,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222頁)。  2.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右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 側)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66,000元: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右側)傷勢,於111年7月12日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 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至陽明醫院治療支出218,365元 、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4,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的交通費共計800元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至陽明醫院的交通費3,77 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 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軟背架、腰帶、拐杖椅、洗 澡椅、醫療器材、敷料、愛樂康、骨力、萬金油等項目之必 要,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均無理由。  5.工作損失15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出院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語,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151,500元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152,328元:   依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低速汽車碰撞所導致的傷害應該是 自限性(self-limiting),會逐漸好轉,不會導致永久失能 與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52,328元並無 依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8,460元(計算式: 7,660+800+30,000=38,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2-嘉簡-453-202412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無 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 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 ○○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應更正為「丙○○見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後,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 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 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 妨害秘密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 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 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服務業、是火鍋店的店員、需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近期 疾病發作,現正藥物控制中,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1紙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 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68頁),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之火鍋店,無故將手機架設 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 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 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 滿足性慾。嗣經甲 發現上開手機並告知店員即丙○○,丙○○ 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甲 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手機( 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過程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廁時發現扣案手機,並已錄製長達3分鐘之影像,告訴人取出詢問被告,被告能解鎖該手機,並點頭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9月25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如廁畫面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易-322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魏樂華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吳彥祖」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彥祖」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傳送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原告,使其誤信「吳彥祖」確有 購買意願,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與此時間 ,「吳彥祖」又另覓得欲購買USDT之訴外人林妙徽,並與林 妙徽同樣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 之111年12月6日15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原 告友人即訴外人陳嘉音之公司與原告見面。雙方原定簽署交 易15萬顆USDT,然因「吳彥祖」於同日15時29分許傳訊原告 表示其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雙方爰改為交 易10萬顆USDT。交易內容敲定後,被告便於同日17時30分許 ,帶同原告及陳嘉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先覺火鍋 店與林妙徽碰面。被告並向原告介紹稱林妙徽係其公司股東 兼合作夥伴。林妙徽隨後出示現金,且經眾人清點後確認現 金有316萬元,而使原告誤信該款項即為雙方約定之買賣價 金。其後,眾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夾 一嚇娃娃屋」正式進行交易。原告於到達交易現場後,即於 該日18時35分、18時39分、18時40分許,從手機依序將9.2 顆、9990顆、89999.2顆,合計99,998.4顆USDT,匯入被告 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98FA2x ktesufoHqeFeAETCAMNqpmrJsi」。而眾人在確認被告收到US DT後,原告遂向林妙徽索討316萬元價金,然林妙徽卻稱其 並未收到USDT而拒絶付款,被告見狀即佯稱會馬上把USDT轉 給林妙徽,但卻又藉故用手機跟「吳彥祖」通話,趁隙將US DT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辯稱其電子錢包中之USDT不見了 、被轉走了等語,而未給付原告此筆交易應得之價金,且使 原告無從追回被轉走的USDT,原告至此始悉受騙。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 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虛擬貨幣USDT99,998.4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彥祖」之人,共同對 原告施用詐術而詐取USDT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2

PCDV-113-訴-238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48、19712、20567、22149、22531、23176號) ,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修、蔣沛岑、王俐蓁、蕭玉枝、鄭岳彰及被害人 蔡忠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0張、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 光碟共6片。  ㈣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其中編號2-5所竊得之財物 不多;另編號1、6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 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一卷第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竊盜罪, 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每次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已經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民國113年5月10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正修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陳正修攤位櫥櫃門鎖,並開啟櫃門翻找財物;惟因未察覺櫥櫃內有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7日零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忠叡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蔡忠叡攤位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2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13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蔣沛岑經營之火鍋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蔣沛岑置於騎樓櫃台之收銀機鎖頭,開啟收銀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20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王俐蓁任職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收銀機下方櫃子鎖頭,開啟櫃門竊取其內由王俐蓁管領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5日零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蕭玉枝經營之鹹水雞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蕭玉枝店內收銀櫃鎖頭,開啟櫃門竊取其內現金1,60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1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鄭岳彰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鄭岳彰攤位收銀機及櫃子抽屜鎖頭,並開啟收銀機及櫃子之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察覺櫥櫃內有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竊取剪刀1把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956-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消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利用社 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新北裝備商」張貼內容爲「WeC hat:ds00000000」、「NEW新口味新裝上市」、「#桃園#中 壢#音樂#音樂課#開趴#汽車旅館#音樂桌」等意暗指販賣毒 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適爲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 毒者與之聯繫,甲○○遂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ds00 000000」、暱稱「和運租車沒回請來電」之帳號以交易毒品 ,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含上開第三 、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消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甲 ○○依約前往,並於交易時爲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欲販售 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帶搜索扣得甲○○隨身包包內 毒品咖啡包45包(合計95包,如附表編號3)、愷他命1包(如 附表編號2)及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1)。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34 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現場查獲情形( 見偵字卷第85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3至64 頁)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備註 」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即員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45包部分)之行為,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3、又參照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毒品咖啡 包內所摻之毒品成分甚微,未流入市面,被告犯行對於治安 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實害有限,且被告並非毒品職業賣家, 本案情節並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 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營火鍋店及 公仔店等情。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被告著手販賣之5 0包外,尚包含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 之45包,此部分均係被告欲供販賣之毒品,而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既供稱係 供己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而卷內亦查無與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有關,且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 1包 1、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 2、毛重1.06公克、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為0.045公克、剩餘0.838公克。 3、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之定性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0.715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59頁)。 3 毒品咖啡包 95包 1、外觀為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57.13公克(包裝重約10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3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3號檢驗,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5.12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454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頁)。

2024-12-11

TYDM-111-訴-605-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軒榕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宥任、張栩賓、鄭婉伶、葉文仁、吳 紹艇、邱呂素美、林盈懷、陳燕珊、王儷娟、陳麗珠、黃郁 純、王淑貞、張家棋、賴奎達及被害人吳榮福、馮明禮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警詢中指訴且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 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文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女性暱稱「葉蕾蕾」, 之後加LINE聊天,對方說有意願跟我交往,要來台灣買房子 跟我同居,在台灣的帳戶註銷了,要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 匯錢來台灣,提供郵局帳戶後,無法匯入,所以就在提供華 銀行帳戶,之後要我加入另一個人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之人LINE帳號,因為行動不便無法上台北,對方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寄出,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認識不到一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當下不覺得有問 題,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或郵寄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葉蕾蕾」。嗣「葉 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各自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各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 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葉蕾 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112年 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65頁)。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自112年 12月30日起,主動加LINE向暱稱「葉蕾蕾」自我介紹要求認 識,被告先稱:「你好唷,我是在臉書看見了你的Po文,我 不介意你離婚或是一個人過,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就 好了。」,而是日「葉蕾蕾」先以冷漠方式回應「不好意思 啊,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洗完澡我們明天聊早點休息晚安 。」,致被告滿心期待而不疑有他後,翌日始持續與被告在 LINE中互動,並於對話中傳送個人照片取信被告,屢次關心 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近況,並以『親愛的』、『老公』等煽情字眼 表達暖意設陷被告以為2人在談戀愛並期待共築未來,嗣112 年1月3日「葉蕾蕾」表示「 中午吃午餐的時候爸媽他們也 說了,近期想回去台灣,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先回去,因為這 次回去的話就在台灣定居啦,回去要看一下房子那些要買房 子,所以回去時間會比較久。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 灣,因為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 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0 ,000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致 被告信以為真並期待共築愛巢,隨後「葉蕾蕾」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其匯款作為購屋之用,嗣告知被告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月4日以因被 告帳戶未開啟外匯功能,所以錢還卡在「外匯管理局」云云 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功能。被告於1月4 日與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在LINE上互動回覆並配合「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稱:「匯到一個帳戶金額會過於龐大, 用兩個帳戶分開金額沒有那麼大」之說詞,將華南銀行金融 卡片一併寄出。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期間被告均 不疑有他而未有所懷疑。直至1月19日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LINE中向被告貼文稱:「尊敬的客戶:您在1月3日轉 入中華郵政700 …的帳戶將無法入款,由於受款帳戶被洗錢 防制部門中心這邊檢測到資金異常,目前這筆資金已經被洗 錢防制部門中心凍結,現在需要持卡者梁軒榕本人三個工作 日內提交保證相關材料(法人擔保人梁軒榕/10萬整台幣/保 證金)才能入款。若未能及時處理,此筆款項將提交至金資 中心外匯財政管理帳戶,視為受款人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續 交由相關部門受理,並連結官方指定鏈接,台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等語,嗣被告見此貼文後,心中即 立時起疑,復即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受詐騙,並於1 1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 案,報案內容大致為: 因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名稱為葉蕾蕾 女子 (自稱新加坡籍、沒有ID、該網址遭關閉)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前提,噓寒問暖,藉故要在台置產,以需開啟外幣功 能為由,請報案人加入一名LINE名稱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只有名稱,沒有ID)後,主動提供統一超商便利寄貨物條碼 ,要求被害人至就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貨條碼後,被害人 不疑有他。先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由統一超商寄 至不詳詐騙集團所開立之貨物便利送地址門市,後不詳詐騙 集團傳送被害人存摺遭銀行預警訊息,要求被害人再匯款, 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65詢問後, 始驚覺遭騙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 (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53頁)。顯見暱稱「葉蕾 蕾」先以欲與被告交往並決定回臺灣定居,後以買房為話術 愛情誘騙被告,又佯以買房需攜款回臺,續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匯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匯款帳號期待共築愛巢! 綜上可知,被告先係因信賴「葉蕾蕾」所言,所匯款項因外 匯遭阻,為要辦理所謂外匯開通功能,乃依指示聯絡假扮為 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信賴該員為政府機關人員,始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供辦理金融業務,則就被告主觀 認知而言,尚非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他人。況被告於接獲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察 覺有異,即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在其帳號尚未列為警 示帳戶之前,即因被告自行查覺而使帳戶未再被利用為詐騙 工具,顯見被告應係自車禍後(自述約29歲之時,有殘障證 明在卷可佐),身體半殘,常年獨自一人,遭詐騙集團利用 其需人陪伴之心理,以愛情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基此,難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 帳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尚不得據此之疏忽,遽謂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任,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栩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栩賓,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鄭婉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婉伶,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葉文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文仁,佯稱可在東南亞商品買賣購物網站之平台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紹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紹艇,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呂素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呂素美,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林盈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盈懷,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榮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榮福,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馮明禮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對馮明禮佯稱投資火鍋店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燕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珊,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 王儷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娟,佯稱下載博龍、股達寶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珠,佯稱連結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3 黃郁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王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5 張家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棋,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6 賴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奎達,佯稱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訴-661-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宇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第 198至199頁、第20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一、陳○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4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加重詐 欺、洗錢等4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 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4次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黃○一、陳○勳於行為 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黃○一、陳○勳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偵字卷第31頁、第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渠等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開車搭載黃○一、陳○勳前往向周○均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4頁,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鄧均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聯繫鄧均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蝦皮賣場問題云云,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24分15秒 /6,985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25分28秒  /2萬元 ②20時45分59秒  /2萬7,000元 (②:2萬7,000元於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其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見編號4①②所示)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均昱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賴美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美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云云,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09分20秒 /4萬4,203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15分41秒  /2萬元 ②19時16分49秒  /2萬元 ③19時18分34秒  /2萬元 ④19時22分46秒  2萬元 ⑤19時23分38秒  /2萬元 ⑥同編號1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美兆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3 吳欣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欣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結帳失敗問題云云,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18時57分21秒  /4萬8,387元 ②18時59分41秒 /4萬8,389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欣純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珊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巫珊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21時08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11分22秒  /4萬9,987元 周○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8月5日 ①20時46分58秒  /2萬元  ②20時50分41秒  /7,000元 ③21時19分42秒  2萬元 ④21時20分53秒  /2萬元  ⑤21時28分24秒  /2萬元   ⑥21時29分35秒  /2萬元   ⑦21時32分26秒  /1萬3,000元 ⑧21時54分53秒  /7,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巫珊珊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謝宇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黃○一(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 庭)、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宇泰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一、陳○勳至周○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待周○均上車後,即由黃○一、陳 ○勳向周○均收取其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兩帳戶 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一、陳○勳至證人周○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由證人黃○一、陳○勳向證人周○均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⑵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2 證人即共犯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過程中有附和證人黃○一說服證人周○均交付提款卡之事。 ⑵被告、證人陳○勳及黃○一於112年8、9月間,有共同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證人陳○勳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證人黃○一負責收受款項、監控之工作,被告則負責開車、監控之工作。 3 證人即共犯黃○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之事實。 4 證人周○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證人陳○勳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周○均與證人陳○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欣純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林欣迪」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Alanan」、「蝦皮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賴美兆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巫珊珊所提出其與「木頭人」、「Carousell T...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鄧均昱所提出其與「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9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而該車輛之車主為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0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 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欣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結帳失敗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欣純,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8,387元 112年8月5日18時59分許 4萬8,389元 2 賴美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賴美兆,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4,203元 3 巫珊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巫珊珊,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21時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9,987元 4 鄧均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與鄧均昱聯繫,並以處理蝦皮賣場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鄧均昱,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2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2024-12-09

TPDM-113-審訴-492-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學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欄內容更正為「111年8月3日」 ;③附件之附表中「匯款流向」欄內容⑶之轉匯金額更正為「 轉匯2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④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張純英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學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純英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劉學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49 4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194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誆騙張純英,使張純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輾轉匯入 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張純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學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 我鄰居王勝平的朋友洪莛惟(原名洪君維)說可以幫我投資 美股,要我去開立帳戶,所以我才去中信銀行開了臺幣及美 金帳戶,然後在王勝平經營的火鍋店外,把2個帳戶交給洪 莛惟,當時我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份子指定之 金融帳戶,嗣遭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臨櫃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0194號帳戶111年11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其曾與證人洪莛惟談論投資美 股事宜,進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委託證人洪莛惟投資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證人洪莛惟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王勝平,因為之前我曾向王勝平租過夾娃娃機機台 ,後來王勝平認為我把娃娃機設定得太難,把他場子的名聲 搞臭,因此我們之間有一些糾紛,至於劉學文我並不認識, 更沒有向劉學文拿取金融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委託證人 投資美股新臺幣5,000元等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 符,是被告所辯,衡情實難憑信。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 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 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 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1 張純英 透過臉書、LINE向告告訴人誆稱:下載APP「信安」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3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⑴告訴人以賴泓綜之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樹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0時23分,自上開林樹寶帳戶轉匯45萬136元至另案被告潘臆如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日10時37分,自上開潘臆如帳戶轉匯20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張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1時35分,自上開張晏瑋帳戶轉匯52萬12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 ⑸同日11時38分,自上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轉匯52萬元(換算美金1萬6,144.0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 ⑹同日自上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6,114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受款帳戶。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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