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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上開違約金自上開期 間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本訴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尚積欠系爭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 務(詳下貳、二所述),可知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 認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 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庚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前案為錯誤之認 定,業經告發其偽證罪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規定,本件應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350頁)。然本院就此部 分得自為認定(詳下貳、四、㈢所述),尚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戊於105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僅餘486,660元,伊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數 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就被告之反訴則以:伊已清 償完畢。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應給付違約金,其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 10月15日,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則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 2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戊已將上開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伊。原告尚積欠伊本金1,200,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30,916元(原為517,576元,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486,660元 )與違約金2,070,304元,共計0000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收 違約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反訴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戊將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足據。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均已清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互為對造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確定為本金486,660元,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之判決書),發生既判力 ,則兩造就此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1日函、本院繳 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存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未 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取。  ㈢其次,觀諸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記載:「經結算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為本金計新台幣120萬元 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80萬元整按年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右下方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超過前案判決所認定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姓名係 庚所簽署。而訴外人即地政士己於前案證稱:系爭移轉契約 為伊擬製,伊請庚轉交原告簽名,不知原告姓名究為何人簽 署;債權讓與之事應通知債務人,伊有請庚通知原告等語( 見前案上訴字卷第174、175頁)。庚於前案證稱:己請伊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但伊當時沒有通知等語(見前案上 訴字卷第211頁)。前案據以判斷:難認被告與戊簽立系爭 移轉契約時,原告知悉系爭約定之內容並簽名其上,系爭約 定尚不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為法院在前 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 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至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10號即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陳稱:上述原告簽名有經原告授權,沒有偽造文 書,且伊主觀上認有取得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1、102頁)。另原告於該案件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庚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全權交由庚處理,伊也 有請庚處理債權人轉換相關事宜,但伊直至民事訴訟程序始 看到系爭移轉契約;債權人轉換後會通知債務人,庚雖未通 知伊,但伊有授權庚處理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1 04頁)。充其量顯示庚在系爭移轉契約簽署原告姓名係經過 原告授權,尚無從推翻前案關於原告不知系爭約定存在,不 受系爭約定拘束之認定,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執 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反訴部分:  ㈠請求本金1,200,000元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本金1,200,000元,但已於106年9月至109年1 月間陸續以茶葉清償713,340元,僅餘486,660元,為前案所 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 束力。而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餘額486,660元,如上 四、㈡所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云云,要 難憑信。  ㈡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依己之證述,認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被告行使 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 109年9月29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見109年度司拍字第4 23號卷第17、18頁),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滿1個月後 之同年10月30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而當時積欠本金尚餘486, 660元,迄113年1月24日始為清償,詳上四、㈡與五、㈠所述 。則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負遲延責 任。  ⒊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 移轉契約書之違約金欄均記載依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均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40、71、85頁)。顯示違約金 與損害賠償併列,堪認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爰審酌社 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如期還款可能受有 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倘遵期受償可能得到之孳息 等各種情況,認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 違約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積欠本金486,660元按週年 利率15%計算為適當,且僅就違約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足以填補被告於遲延受償期間之可能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0分之84 建 物 建號:同段4472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26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權利人:王信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

2025-02-17

TYDV-113-訴-280-20250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賴韋伶 賴佳伶 陳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 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64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秋燕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 佳伶新台幣(下同)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秋燕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 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陳秋燕為坐落文山區興隆路二小段449 、4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四 分之一)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1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劉松興則 為上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法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詎被 告劉松興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加蓋違章建築,亦即占用屋頂平台及屋突室內空間居住使 用,而其所有之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收入。又系爭 建物屋頂平台之違法增建部分,屋頂乃以鐵皮搭蓋,內部有 客廳、廚房及衛浴等隔間設施,放置各種生活用品與雜物, 外部除放置花盆等物品外,被告於公寓外牆設置鐵架,用以 擴建增加使用面積,因年久失修,結構多處生鏽,不時掉落 腐蝕物,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影響系爭建物之觀瞻、增加系爭 建物結構之負擔,更嚴重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且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系爭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11 3年1月25日確定。  ㈡被告自86年間起,無權占有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屋突,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提起前開訴訟時,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有4個月,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判決履行拆除違章 建築之義務,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及同為共有人之原告陳秋 燕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起訴狀起訴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係於111年11月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建物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 權。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地所有權係自1 11年11月7日起計,自不得主張回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原告陳秋燕起訴主張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原告陳秋燕並非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無從適用系爭 判決。  ㈡被告於86年間購得系爭建物4樓,因係爭建物歷經地震,稍有 微傾,每逢大雨天,不時漏水至3樓、2樓,經2樓、3樓鄰居 反應,被告乃於90年間自費興建頂樓遮棚。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臺為全體共有權人之公益而興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原告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式,然被告從未將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出租獲取利益,原告按照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興建頂樓增建物居住 使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使用利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乙事,有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33至39頁   ),堪信為真實。參照系爭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因系爭判決事實理由認定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屋突空間,於本案自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陳秋燕雖非系爭判決之形式當事人,惟其係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其屬於實質 當事人,依法自得援用系爭判決而發生爭點效,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 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屋突空間,侵害原告等共 有人之所有權,被告相當於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原告 於11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已六個月餘,被告仍 未完成違章建築拆除作業,從而尚未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擴張請求自起訴日翌日1 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共計請求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係爭 判決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面積為67.57平方公 尺,占用屋突部分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合計為84.57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被告當應給付本建物1至3樓每一戶共有人(共有比 例各1/4)各483,740元(計算式:41,600元x84.57平方公尺 x年息10%x5.5年x1/4=483,740元)。故原告賴韋伶、賴佳伶 、陳秋燕分別依擴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請求被 告給付483,74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 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45頁)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律師當庭簽收之證明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 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417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7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因系爭建物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故   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確定。   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再者,兩造間   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系爭確定   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重要爭點所為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   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從而,原告反於   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   ㈡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為限   。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寺等爭   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   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 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就系爭建物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  ㈢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範圍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關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本件被告請求執行遷讓標的為係 爭建物係一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依據建物登記   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又倘系爭建物若有增建   ,則該增建部分現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被告所有,故原   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要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被告確定。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   再者,兩造間關於返還系爭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   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   。從而,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   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㈡次查,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   者為限。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   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歸屬、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   寺等爭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程序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   效,原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  ㈢末查,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   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因被告聲請執 行遷讓標的即系爭建物屬於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被告依據建物登記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縱使   系爭建物果有增建一事,然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亦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亦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有違系爭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3641-20250214-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6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6月8日就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經營者,且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 純利保底為120萬元,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惟被告迄 未依約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8個月合 計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簽訂後原告即於 105年4月間接管慶達公司,並僱工裝潢、汰換冷氣等,又聘 請助理代為管理慶達公司,該名助理離職後,原告於105年9 月又央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良諭,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楊 堂宮代為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 定之電子信箱,是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況被 告因拍賣,業於112年6月將慶達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 告承受,依法已當然解任,是被告並無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 告之義務,反而應由原告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為被告之長兄,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 、所有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 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萬元正, 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  ㈡慶達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資本總額1, 00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登記被告為董事及負責人。嗣於1 12年12月4日起推選被告之子林良諭為董事,並於113年2月2 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良諭,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 1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訴外人林宏諭(出資 額160萬元)、訴外人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 尚毅(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 、訴外人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 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 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㈢原告前於107年2月1日持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9日 至106年6月8日止之120萬元,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 ,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 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026號受理(下稱前案1026號事件),經審理後認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後,就給付金額部分自每年120萬元(或每月1 0萬元),已重新議定為每月5萬元(即每年60萬元),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105年6月9日 起至106年6月8日止,共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關於逾60萬元之本息部分。  ㈣原告復於109年12月8日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 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3年6個月)共210萬元,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1244號事件),經 審理後認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間繼續 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故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又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9日至112年6 月8日止之150萬元(共計30個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2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 幣120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約定 由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 (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 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105 年6月9日起均由被告經營慶達公司,迄至113年2月21日始變 更登記由林良諭經營,故扣除前案1026號事件、前案1244號 記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範圍(即 105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間),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議者厥為:㈠慶達公司於112年 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係由何人經營;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8個月),按月以 5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 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 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業於105年4月將慶達公司移交予原告, 嗣後其均無實質經營公司等語。惟兩造於前案中均陳稱被告 係依105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取得經營權(見前案1026號事 件卷第179頁),被告於前案中亦自述略以:原告係於104年 5月至105年5月底實質經營慶達公司,並在此期間裝潢辦公 室、重新安裝冷氣,且幫員工調薪並要求將每月月報表傳給 原告過目等語;除104年5月至105年5月原告有實際經營外, 其餘均由被告及其子女在經營慶達公司,此段期間登記公司 負責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前案1026號事件卷第118頁、第145 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據此認定慶達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 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並依據證人宋用及 林明宏之證述,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次協商,並 合意將給付金額改為按月5萬元,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經營 期間共計60萬元,此判決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且經本院核閱前案1026號事件卷無訛,是關於慶達 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 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共3 年6個月)繼續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且係透過其子林宏 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被告並無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乙 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件審理後認,因兩造 各自掌握慶達公司之股權均為全部股權2分之1(原告部分包 含其子女林政毅、林尚毅、媳婦任巧芸;被告部分包含其配 偶楊堂宮、子女林宏諭、林良諭),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 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故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係因被告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於經營過 程中不受原告方股東之干涉,主動請人居中進行協調,達成 股東間就經營權之約定事項(即由經營者給付對方120萬元 或每月10萬元),而林宏諭、林良諭之股權係由被告所掌握 ,故推認其等實係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此判決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並經本院審閱前案1244號事件卷無誤。核兩造均為 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其等於本件訴訟所援 引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卷證資料相符, 並未提出得推翻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 果之「新訴訟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 說明,自應受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 不許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 從而,本院應認105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均係由 被告實質經營慶達公司。被告再執前詞,辯稱原告於105年4 月已接管慶達公司,且於同年9月央請林良諭、楊堂宮代原 告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定之電 子信箱,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而否認其於10 5年6月後有實質經營慶達公司等節,自均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原持有慶達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04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而依經濟部112年6月2日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內容,被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 任,其解任後即將慶達公司移交原告經營,故其已無按月給 付5萬元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移交經營權之事實。 經查,被告原持有慶達公司出資額1萬元部分,於110年4月2 9日由原告承受(拍定),且本院業於112年5月24日核發拍 定證明暨准許辦理股份變更之執行命令予兩造及慶達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卷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331頁),惟參酌卷附慶達 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1.股東 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即被告全部出資額1萬元, 轉讓由原告承受;2.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林良諭為董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日修正慶達公司章程關於股 東姓名及出資額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慶達公司之 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林良諭擔任董 事。復參以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慶達公司自10 5年12月起及由伊與楊堂宮、林宏諭實質經營管理,楊堂宮 過世後,由伊與林宏諭處理公司事務迄今;被告出資額遭查 封拍賣後,伊希望繼續經營慶達公司,經與原告討論後,先 由伊擔任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然後讓原告之子林勁閎學習 ,看以後是否能讓林勁閎接管;原告會不固定來公司,但做 什麼伊不清楚,原告不會收款或出貨,好像也沒有就公司事 務做什麼;慶達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伊保管,未 曾交給原告,被告在收受系爭函文後,伊不知道有沒有再另 外與原告辦理移交,伊未參與,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 章及存摺均係由伊保管;伊與林宏諭及被告均有領取慶達公 司的薪資,先前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亦固定領 每月4萬元,從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後,被告則改固定領每月2 萬8,000元,原告從未領薪水,其他股東也未領薪水,薪水 是以前楊堂宮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證人 高子茜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自105年12月開始均 由楊堂宮、林良諭、林宏諭實際經營管理,平常都是由其等 做公司決策,直到楊堂宮過世後改由林良諭、林宏諭處理公 司事務;原本公司大小章的小章名字是林順昌、後來更換成 林良諭;兩造有在講要交大小章或管理權,但後面結果是如 何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知悉結論是林良諭擔任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互核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擔 任慶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由其配偶楊堂宮或子女林良諭 、林宏諭負責公司決策、管理,且渠等均領有報酬,而原告 並未曾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亦未曾領取公司薪資,更無 參與慶達公司管理或決策之情。又林良諭、林宏諭實際上係 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 件認定如前,而兩造並未提出得推翻此結論之新訴訟資料, 是自應受前案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雖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因移轉1萬元出資額而 當然解任,然其於112年5月24日後仍係由其子女林宏諭、林 良諭繼續代理其經營,並未因而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有將慶達公司之經 營權移交給原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6月以後已因 當然解任,而無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等節,要無可 採。  ㈤再者,慶達公司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於112年12月4日全體 股東同意推選林良諭為董事,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1 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林宏諭(出資額160萬 元)、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 )、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 ,且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 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前揭出資額之 比例可知,被告之子女林宏諭、林良諭部分合計為499萬元 ,原告及其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媳婦任巧芸部分 合計為501萬元,雙方仍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 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又原告自陳其推選林良諭為董 事係因其與被告之子達成協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負責 人由被告變更為伊係因伊與原告討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大致相符,則原告既因與林良諭達成協議,而 於112年12月4日透過其個人及子女、媳婦之股權,同意將慶 達公司之董事自被告變更為林良諭,堪認原告亦有以變更登 記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作為取代被告移交經營權之意,則此 際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已非代理被告為之,而係基於其自 身與原告間協議之結果,於此之後,應認被告已未再透過林 良諭實質經營慶達公司。  ㈥至原告雖主張慶達公司係於113年2月21日始將公司董事姓名 自被告變更登記為林良諭,故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21 日期間,仍係由被告實質經營,於此期間仍應按月給付5萬 元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6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12條) ,變更董 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 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董事是否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就任後雙方 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查觀諸卷附變更登記表,慶達公司固 係於113年2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惟慶 達公司股東係於112年12月4日即決議推選林良諭為董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於當日即生林良諭擔任董事之效力,主 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 係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林良諭已擔任慶達公司董事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8日間仍實質 經營慶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仍應按月給付5萬元,並無可 採。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 月9日至112年12月4日止(5月又25日,末日未計入),按月 給付5萬元部分,共計29萬1,666元【計算式:(5+25/30)× 5=29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66元,已如前述,而依系 爭協議書及兩造重新議定之內容,應按月給付,雖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113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12年6月9日 至同年12月4日止,每月5萬元,合計29萬1,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莊忠興 莊忠勇 莊秋茸 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 美麗、莊子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 5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莊子毅」(見本院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25頁) 。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59至16 0頁、第173頁),並撤回莊子毅對被告之訴訟(經原告復當 庭表示莊子毅部分不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訴外人莊振緩之子女,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 其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6號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莊振緩生前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將系爭不 動產長期租與訴外人顏○娥使用、收益,並得受領半數租金 。於109年5月15日,莊振緩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 半數讓與予訴外人莊○毅,則其得受領之租金比例變更為4分 之1。莊振緩死亡後,顏○娥基於租賃關係,自應繼續支付租 金予莊振緩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間未曾約定可由何人單 獨受領全部租金,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豈料被告於莊 振緩死亡後,即向顏○娥收取全體繼承人與莊子毅之租金, 並將莊○毅之部分即每月19,000元匯入訴外人莊翎妤之金融 機構帳戶,卻未曾將莊○緩繼承人部分每月19,000元與原告 分配,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曾受領分毫租金,又租賃期 限屆滿後,顏○娥仍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 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0元, 應支付予全體繼承人及莊○毅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6,250元, 原告不反對系爭不動產出租,惟被告繼續收取莊○緩全體繼 承人租金,拒不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故就全體 繼承人每月應得之租金26,25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受領全部租金之利益至今,致原告受無法按其應繼分比例 受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係由被告張羅建構,早期為囤積垃圾, 儸然為一座垃圾山,被告費時多日清除,與前租客商議以前 2個月不收租金為條件搭建鐵皮屋,故此鐵皮屋並未花費任 何材料費,其他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之訴外人莊○田與莊○ 富(即莊○村之繼承人)也未花費任何材料費,系爭不動產 完全由被告經營管理,押金及每月租金原均由莊○緩收取, 作為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所需,莊○緩死亡後 才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26,250元。被告辛苦以工代料建構系 爭不動產,原告不知感恩,積極爭取利益,只想坐享其成, 其自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租金於分割財產判決中不 列入遺產,大姐即訴外人賴莊○○感念被告辛苦建構始有日後 租金收入,且備極辛勞照顧父親,不願追究租金之事,且由 其女即訴外人賴○綾出面協調,租金自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即1 12年10月13日後租金26,250元,由6位繼承人分別收取各1/6 之租金,被告也同意取消前租賃合約,由各6位繼承人持所 有權狀,與冠座企業有限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自113 年03月中協調後,即告知上開公司代理人顏○娥就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暫停支付,故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並未收取任 何租金,孰料莊○勇與莊○毅誤導其委任律師及其他原告,誤 認莊○毅尚可在系爭不動產中取得鉅額租金,故而於協調後 出爾反爾,極力爭取利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莊○緩生前近18年中風,生活起居、醫療事務和相關事務均由 被告代為處理,交代身後喪葬方式及各項事宜,亦由被告照 辦和全責處理。莊忠勇一家於莊○緩衰老體弱之際,強行讓 莊振緩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莊忠勇之子莊○毅,莊○緩係 迫於無奈,認為給親生孫子比給不孝養子莊忠興來得好,且 一半給予親生子莊忠勇的兒子,另一半當然於死亡後給另一 位親生兒子即被告。生性節儉的莊○緩不捨備極辛勞之被告 花400多萬鉅額稅金,故囑咐被告於莊○緩死亡後以繼承方式 繼承另一半土地。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此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並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裁判可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開規定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共 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待登記,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 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於112年8月31日判 決依被繼承人莊振緩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該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系爭不動產由莊振緩全體繼承人 等人分別共有,原告4人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之 效力,不待登記。是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 產仍屬被繼承人莊○緩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權義之享有( 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 算基準,若有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 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而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後 ,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是如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金應由其單獨收取等云云 ,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 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業已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莊振緩之遺產,以及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莊○緩所遺贈予被告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認定 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莊○緩遺產,且未能認定莊○緩有將系爭不 動產遺贈予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 號判決嗣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 即莊○緩之繼承人6人)即與本案原告4人及被告相同(繼承人 其中之一賴莊○鳳未提本件訴訟),且於另案判決確有認定上 開爭點,則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 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 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 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 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㈣經查,莊○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莊○緩生前 即有出租予顏○娥,而於莊○緩死亡時起,該租金收益即由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仍繼續單獨收取該租金,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各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復 參諸證人顏○娥到庭證稱:我從95年開始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來做生意,當時有三個房東,莊○ 緩、莊○田、莊○村。(證人當庭審閱其自行攜帶之租約)租 金三個人一起收一個月總共7 萬元左右。其中,莊○緩是收3 5,000元、莊○田、莊○村是各收17,500元,我當時租金是分 別開支票給三個人,也就是每人給付租金的方式就是以開一 年共12個月(共12張)的支票,我會給莊○緩12張35,000元 的支票,給莊和○田、莊○村各12張17,500元的支票。我一年 開一次,就是年初的時候就先給12張票。95年到97年都是由 莊○村來跟我收這36張的票,他會來簽收,我這邊有紀錄, 從98年後也是會有人來收這三個人的票,但不一定是同一個 人,我也會讓他們簽收,可是時間很久了,有幾年的簽收紀 錄就不見了。我這邊有一張102 年的簽收紀錄,當時就是被 告來簽收領取莊○緩的票,另外莊○田、莊○村我記得是別人 來拿。102年後我記得都是分開來拿票的,102 年前的我無 法確定,因為簽收紀錄不見了。102 年時我這邊的紀錄莊○ 緩的部份我是開12張38,000元的票,莊○田、莊○村我這邊沒 有紀錄,但如果莊○緩是38,000元,莊○田、莊○村他們應該 是每人一個月19,000元。在莊○緩過世後也都是由被告來跟 我收取租金,110年我有跟被告訂租約,110年的就莊○緩部 份的名字改為被告名字,莊○田、莊○村的部份我記得也有改 名字。從105年開始,莊○緩跟莊○田、莊○村的租約就分開來 訂定,當時仍是莊○緩出租給我,只是都是被告來處理,因 為莊○緩都是請被告來處理。110年開始的租金改成我每個月 要給被告26,250元,另外還要給莊○毅26,250元、莊○富26,2 50元、莊○民26,250元,因為長輩都不在了,所以可能他們 小孩子怎麼分我其實也不清楚,反正就是說好從110 年開始 改成總租金為105,000元,從110年後改成每個月匯款給他們 上開四位,一開始被告本來有請我匯到他老婆名下,但我後 來跟他說還是匯到他名下比較好,所以就還是匯到被告名下 (經提示本院調解卷第109至123頁)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我所簽立,我有跟莊○毅、莊○富、莊○民還有被告各簽一 份。一直到113 年被告有來跟我說莊○緩過世,家族之間有 互告,從113年4月開始沒有收被告那份26250 元,其他三個 人的部份我還是有照常匯款,因被告說租金有爭議,我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一直到現在這一等分我都還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諸兩造對於證人顏○娥所為證述均 無意見,且兩造亦均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10年後得享有 之租金收益為每月26,25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9日莊○緩死亡後至109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收益以每月19,000元計算(蓋因證人顏○娥證稱莊 ○緩該份租金為38,000元,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給付其中一 半租金19,000元予莊○毅,故就該段期間之租金收益即以19, 000元來計算),而從110年1月1日開始至113年3月31日止每 月則以26,250元計算。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即為180,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參諸證人 顏○娥證稱因本件訴訟之爭議,故其自113年4月之後均未支 付被告租金26,250元,故自113年4月之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先前已先繳納系爭土地之112年地價稅21,101元, 此部分原告亦應平均分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 意給付此部分地價稅分攤數額(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每 人應支付3,517元(計算式:21,101÷6=3,517,元以下4捨5入 ),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 額為176,608元(計算式:180,125-3,517=176,6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7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 月18日,見調解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各180,125元 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9,000元÷6x3個月=9,5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26,250元÷6x39個月=170,625元

2025-02-14

PCDV-113-訴-2800-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銘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劉癸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8、1129、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五筆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判決),合先敘明。   ㈣而依前案判決內容,其中系爭1128地號、1129地號土地確 實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段000 ○號)、201號(即永興段115建號)之兩筆建物(下稱系 爭114、11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二筆建物)分別無權占有 。另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所無權占有 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就系爭五筆土地確實遭被告 無權占有一情,應已生爭點效。又日前原告調閱系爭五筆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時,竟然發現系爭1112、1108 、110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增設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被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記 之建物所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當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主張自本起訴狀送達後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前 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得再向 被告主張。   ㈥因此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1 28、1129、1108、1109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元;系爭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6.34平方公尺等情,另參酌前案 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020元【計算式:(800×416.1 7+280×20.17)×年息5%/12×39=5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1元【計算式:(800×416.17+280×2 0.17)×年息5%/12=1,411元】,當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斗地丈 字第122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占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占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所示,占地面積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各筆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41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借款書,與本案爭執點(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無涉:     ⑴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系爭五筆土地 係其向訴外人李黃春惠以原告之名義購得,實際所有 人應為被告,並提出77年7月19日之借款書1紙,該借 款書上固載有:「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 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項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 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 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 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字樣,惟就形式上無 法知悉該借款書係由何人所撰,且就依其文義亦無法 辨別被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又依該借款 書內容提及「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等字樣,顯 見原因關係複雜,究係依據何種事實作成該借款書仍 有待釐清,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事實或有助於釐清借款書之原因 事實,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更何況,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向斗六地政調閱系爭 五筆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五筆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285-29(即系爭1109地號)、285-35(即系爭1128地 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不僅部分土地取得之原因事實與 被告之陳述顯有出入,就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 取得時間(91年)亦與借款書上所載之日期(77年)相差 甚遠,故難認該借款書與本案所爭執之事實有何關聯 。    ⒉至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系爭二筆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 為合法建物,惟依據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上 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已遺失,僅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 等情,但該等建物使用執照資料也未見原告曾出具任何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被告可使用系爭1128、1129地號土 地起造建物,況且原告也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五 筆土地起造系爭二筆建物。退萬步言之,縱假使建物起 造前,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 ,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 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鈞 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五筆土地與建物間具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存有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原告於 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    ⒊另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 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土地使用同意 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 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 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 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 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 效果。是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僅能認定原告曾同 意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1128、11 29地號土地而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完成 後,就系爭五筆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的小孩是00年00月00日生的,兩造當時已經訂婚,訂 婚以後被告也有回自己的家住,來來去去,後來兩造於77 年7月7日結婚後,原告的爸媽跟被告稱他們沒有錢娶媳婦 ,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你母親不喜歡我,不要跟我糾纏,原 告的父母說沒有錢,要跟被告拿40萬元,過一塊土地給被 告,但被告當時不知道土地之地號。   ㈡原告主張的系爭五筆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但原告的父 親說不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會有稅金問題,當時被 告跟原告結婚,原告的月薪只有5,000元而已,原告怎麼 可能有錢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被告當庭提出的借據有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的簽名,被告當時懷孕7個月, 原告的父母都沒支付撫養費,都是被告的父親支付的。借 據上簽名的訴外人李黃春惠,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但 是被告並不知道目前訴外人李黃春惠在何處,被告真的不 知道借據上面記載土地「麻園段0285號共2筆」是不是本 件之系爭五筆土地,但是當時訴外人李黃春惠就簽這張借 據給被告。   ㈢由被告提出之梅山鄉農會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父親借錢 給被告,而且被告當時賺的錢都被原告的父母拿走,兩造 結婚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使用那麼多帳戶,原告要 求被告使用原告的帳戶即可,所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農 會帳戶。   ㈣依照系爭二筆建物登記謄本,這兩間房子是101年11月5 日 就已經為保存登記,而兩造是於106年1月12日離婚,所以 101年11月5日被告蓋系爭二筆建物時,兩造還是夫妻。系 爭五筆土地即使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所有權還是被 告的,而且即使系爭五筆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是原 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各筆土地上蓋這兩間房子,因為該等建 物是兩層樓住宅,且還有經過合法建物登記,所以如果原 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根本不可能合法 在上面蓋房子。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五筆土地上 建有系爭二筆建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二筆建物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 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 於113年5月10日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 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 星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⒉系爭1 128、1112、11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古坑鄉永興路199號二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129、1112、1109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古坑鄉永興路20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經 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製有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下稱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9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 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 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而判令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卷宗,及核閱前案判決,得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 理由為:「查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按即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下同)所有權人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依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抗辯:其向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分,被告應為實際出資者,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僅 因當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實 際出資購買,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77年7 月19日借 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本院參以該紙 借款書由右至左陸續可見:『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 前金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日收 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元月20日合計 參拾萬元正』、『77、7、19』、『土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 兩筆』等記載;然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85 -29(即1109地號)、285-35(即1128地號)、285-36(即1129 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2 85-43(即1112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取得,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110006789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係 向訴外人李黃春惠購地及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等情顯有出入 ,故該紙借款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被告復具狀 辯稱當時係其申請『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所貸得資 金210萬元係用以建築系爭房屋,並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修 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40 頁),本院認為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來源並無關 聯,故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 資人,本院尚難採信。」故前案判決之上開理由認定,就 本件被告並非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即本件被 告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符合上開爭點效理 論,兩造均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故本件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為購買系爭 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其擁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既屬無據。   ㈢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之系爭二筆建物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有無 所有權以外之合法權源乙情,則未在理由內為判斷,故本 件被告抗辯其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興建系爭二筆房屋時有得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五筆土地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 本院仍需判斷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有無所有權以外 之其他權利存在。查:    ⒈系爭二筆建物之保存登記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該二 筆建物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且有電梯樓梯間之房屋,有 該二筆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且被告興建系爭二筆建物前有申請建造執照,有雲林縣○ ○鄉○○○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找(本院 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⒊又被告於系爭二筆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有申請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又由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275 頁)之記載,其中系爭114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1 53.07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面積154 .1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15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 154.08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15 4.10平方公尺。    ⒋又依系爭11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 載為系爭11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9頁)、依系爭115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載為系爭11 2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據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114年1月21日函說明三記載:「為釐清前項問題, 本所調閱民國89年他案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其中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查項目-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此項有規定若非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於民國89年時若在他人土地上申請 建築執照需出具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院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⒌再者,被告於興建系爭二筆建物時與原告為夫妻,其等 於106年1月12日始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⒍綜合上開各項情形判斷,被告在系爭1128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114建號建物及在系爭11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15建 號建物時,兩造為夫妻,被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上開二 筆土地應已得到原告同意。況若原告未出具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斷不可能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合法興建該等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故本院認為被告之系爭1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8 地號土地、系爭115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9地號土 地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二筆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部分,則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提出「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 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 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 決參照)。」等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然上開實務見解僅係指不能僅憑土地所 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土地占有人對土地為「永 久有權占有」及得「無償使用土地」,而本件被告之系爭 二筆建物為合法申請建造之二層樓有樓梯間加強磚造建物 ,以被告興建該等建物時兩造為夫妻之情形下,原告應係 同意被告在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1 28、1129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 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上開二筆土地。   ㈤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復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具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即存有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 原告於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然本件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系爭二 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 而該等建物均尚可使用,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二筆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   ㈥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之118 平方公尺建物、坐落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之118平方公 尺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 地上分別10、1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2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之建物對該等土 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憑。   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本院至 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128、1129地 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星住宅,商業活動 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㈨查:    ⒈系爭1112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35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1,138元(計算式 :20平方公尺×350元×5%×3年+20平方公尺×350元×5%×1/ 4年=1,138元),為有所憑。    ⒉系爭1108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⒊系爭1109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系爭1112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108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系爭110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自11 0年1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共1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 3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0元×5%×1/12年)+(28平 方公尺×1,000元×5%×1/12年)+(28平方公尺×1,000元×5% ×1/12年)=263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10、10平方 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坐落於 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 000○000號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各118平方公尺之系爭114、115建號 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4

ULDV-113-訴-201-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續年度佣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張義宏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一職,負 責保險契約招攬,兩造並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指稱原告與他人共用電子信 箱,要求原告予以說明,並於同年11月6日要求原告自行 離職並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拒絕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 已完成招攬之保險契約續年度佣金,原告則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續年度佣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確定在案(下分別前案一審、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 )。 (二)前案二審固認定原告之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 日,然原告於前案二審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前述約定及規定外,尚有民 法第490條、被告所訂定之展業及酬金制度(106年7月版 ,下稱展酬制度)等不同請求權基礎,是前案二審與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且綜觀前案 二審訴訟程序,兩造並未將原告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 執照,是否會影響原告領取承攬報酬之權利一事,以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列為主要爭點,原告實無 法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進而使法 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加上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原告 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在具有保 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理由,亦 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而無民 法第512條之適用,甚至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存在多處矛盾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應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 (三)又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與任何人共用電子信箱 ,亦未洩漏保戶及公司之機密資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並非適法,而被告於前案二審亦未爭執,甚至前案亦 認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加上依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規定可知續年度佣金 為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而非保險契約成立後服務保戶之 對價,且展酬制度第23條所稱「仍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 真正的意思是業務員於已離職之情況下,雖無須簽到及進 行業績考核,但仍繼續登錄於所屬公司,而無須終止承攬 契約,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至 第514條、展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6之1條、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 度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8,222元(下稱系爭佣金 )。 (四)另原告雖因隱瞞保戶罹癌之事實,遭被告撤銷保險業務員 之登錄,惟保險業務員如遭所屬公司終止合約,所屬公司 隨即要註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而系爭合約既於108年11 月11日遭被告終止,則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登錄於被告處,故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遭被告撤銷,應 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中 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佣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0 日收受,惟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佣金所生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展 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222元,及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仍需以 民法承攬及展酬制度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而展酬制度第 5條、第6之1條、第12條、第17條係分別規範報酬之定義 、銷售利益、報酬及獎金之發放方式、業務經理報酬之計 算方式,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則分別規定承攬之定義及 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均非屬原告得用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僅為民 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原告於前案二審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又前案二審判決已將原告得否請 求續年度佣金一事列為主要爭點,並已就為何認定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續年度佣金時點僅至109年4月26日止之 理由詳為說明,且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亦多次抗辯原 告係因自行登錄保險經紀人致無法向被告請求續年度佣金 ,而原告則未就此為任何反駁。 (二)再者,前案二審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並未依循司法救濟途 徑對前案二審判決再為救濟程序,且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 約,而非勞務契約,並無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經全字第0980617003號函之適用,加上系爭合約第1條 第3項雖約定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惟仍應視具 體事項是否符合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且前案二審判決之 所以一方面認為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另一方面又認為需 提出該期間內招攬成立之保單為據而判決原告敗訴,係因 原告就損害範圍舉證不足所致,是前案二審判決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虞,故就原告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 一事,已經兩造於前案二審之準備、審理程序中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且原告既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之情形,前案二審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虞,本件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起任職被告之業務經理,兩造並簽立 系爭合約,被告所訂展酬制度第5條第2款亦明訂:「續年 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 度佣金詳公司內網)」;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業 經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被告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於108年11月11 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力。 (二)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職務。原告曾就 首期佣金(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續年度佣金 (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年終績效獎金(108 年1月至10月、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獎金,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佣金,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 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489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是否已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 (二)承上,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 、第17條、附件三、二(原證五)、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佣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展酬制度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1至106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 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 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33萬6,370元,嗣兩造於審理 中合意依32萬8,227元計算,前案一審判決並就此部分准 予原告之請求,被告上訴後,原告復提起附帶上訴,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 ,被告則於前案二審中就原告請求續年度佣金部分,除延 續前案一審之答辯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任職未 滿5年,依展酬制度第23條約定,不得請求續期佣金,且 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約定而 終止,依展酬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得停止發放 各項酬金及獎金,且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合法終止 契約關係,並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原告登錄」外,另抗 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 於109年6月2日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經撤銷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前案二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 第(五)個爭點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 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 7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 210元,有無理由?」,並參酌展酬制度(106年7月版) 關於合約終止後業務人員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及如可請求 計算方式部分,係約定於第22條至第25條(新北卷第61至 62頁),其中第23、24條並有約定年資滿5年以上、滿10 年以上之各級業務人員因故離、休雖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 金一定比例,但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足見是否登錄 於被告公司始可領取續年度佣金一節,已於前案經兩造為 充分、完全之辯論(可參前案二審卷一第181頁、第377至 396頁、110年11月3日、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4月27日審理筆錄),末經前案二審認定「因原告在109 年4月27日自行決定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依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不得再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於被告 公司,且原告另於109年6月2日,亦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 ,經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自 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時,即與請求被告給付續 期佣金之資格不符」,是前案二審既已就原告得請求續年 度佣金至何時之爭點認定至109年4月26日止,而本件原告 請求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共2年之續年度佣金89萬8,222 元(被告公司之計算結果為64萬4,656元),與前案原告 請求之續年度佣金數額大致相同,應認本件兩造應受前案 認定結果即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之拘束 ,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度佣金,應 屬無憑。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新 北卷第23、25頁)、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新北卷 第55至56頁)、展酬制度第12條、第17條、附件三、二( 新北卷第60至61、68頁)、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約定 或規定向被告請求,惟上開條文或僅是約定關於民法及保 險之法令亦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或僅是報酬及銷售利益 之定義,或僅是報酬於何時發放之約定,並非獨立之請求 權基礎,況縱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因本件原告請求之續 年度佣金之判斷仍需回歸或受到展酬制度之拘束,故顯亦 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 為何原告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 在具有保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 理由,亦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 素而無民法第512條之適用等等,然前案二審已於判決內 說明係參酌展酬制度第23、24條之規定而為認定,及被告 並非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512條 規定之適用,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至原告主 張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並以中華民國保 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8年6月17日經全字第0980617003 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然前開函文係有關 稅務之查核事宜,兩造間之續年度佣金發放條件仍須視本 件之系爭合約及展酬制度而為論斷,故前開函文顯無法推 翻原判斷,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案二審針對是否繼續登錄於被告公司會否影響 原告之續年度佣金請求權,業經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並經 前案二審認定原告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已生爭點效 ,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8,222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4

TNDV-113-訴-1651-2025021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正義 李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正義自民國66年2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以電纜經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5個月又23日; 原告李宗賢於66年4月6日至69年2月28日於台南市地政事務 所擔任公職,嗣於69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 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3個月又25日。被告每年均 固定於5月、7月間給付原告二人經營績效獎金,此乃屬對原 告提供勞務給予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縱其名稱為獎金,仍不 失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然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二人退休前所領取之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工資,僅 以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基本薪資119,758元作為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標準。又以原告鄭正義、李琮賢於退休前均自被告處領 有108年5月經營績效獎金各298,159元、289,394元、108年7 月經營績效獎金各111,936元、111,936元計算,原告鄭正義 應計而未計入之月平均工資為34,175元(計算式:〔298,159 元+111,936元〕÷12月=34,175元)、原告李琮賢應計而未計入 之月平均工資為33,444元(計算式:〔289,394元+111,936元〕 ÷12月=33,444元),是依此計算,原告鄭正義本應領取之退 休金為7,376,085元,然被告僅給付5,838,206元,其間尚有 差額1,537,879元未給付,另原告李琮賢本應領取之退休金 為8,944,915元,然被告僅給付6,994,936元,其間亦有差額 1,504,979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義1,537,87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琮賢1,504,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琮賢於109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命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 年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完畢在案,則 原告李琮賢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告李琮賢未就績 效獎金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計算退休金額,自難認就夜點費外 ,其就績效獎金項目有爭執,其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合稱 經營績效獎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被告發給績效獎 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 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 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再者,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顯見經營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又依上開要點 同條款但書更進一步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 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 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更可說明即便原告領有經營績 效獎金,亦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而與其所提供的勞務 無涉;復參被告公司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 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 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 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 為限,足見經營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且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經營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無關。況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核發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該條所列 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 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內有付出勞務,依規定仍不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是恩勉性給與,並非給 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三)準此,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其發給尚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即便原告 領有績效獎金,也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供之 勞務無涉,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獎金額度,並非按勞 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不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再參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 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 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 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 及法律責任。由此益證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之情事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 容各單位再行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正義於66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電纜經 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5 月23日;原告李琮賢 於民國6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職位 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3 月26日。原告二人之在職個 人資料及薪資明細如被證11至12所示。 (二)原告李琮賢於109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75號判 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系爭 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琮賢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李琮賢主張本件經營績效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差額,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情(參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琮賢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 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查:原告李琮賢與台 電公司同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李琮賢於系爭 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 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李琮 賢之部分,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同一,且本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李琮賢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9年9月23日,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參勞專調卷第141頁), 而原告李琮賢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25頁),則關於經營績效 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主張經營績 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乃其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李琮賢自不 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 就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而原告李琮賢 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係請求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系請求將經營績 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然參酌該裁定意旨,乃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前案與本件有關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至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為何,僅屬同一 原因事實中之訴訟攻防方法,是原告李琮賢主張夜點費及經 營績效獎金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有誤會。是 以,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經營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規定。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 「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 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仍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方屬工資。準此,經營績效獎金是否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再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績 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 「經常性給與」為據。  2、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 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 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3、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足見考核獎 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並非純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依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1頁) ,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 工資,然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 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 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 勞專調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及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堪認被 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亦屬激勵性質之給與。 4、再者,依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 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 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 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則以同樣提 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或其 勤惰狀況,會影響經營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益徵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 非經常性給與員工而為勞務之對價。 5、原告雖主張經營績效獎金依規定雖看似繫於每年不確定之盈 餘狀態,實則因政策考量所為之固定給予為常態云云(參本 院卷第132頁),惟按上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 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另該條項但書 雖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 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及同條第3項、第4項就政策性因素 定有明文,且各事業依同條第5項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 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 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參勞專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然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 外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 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 例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主張 上開判決均認為經營績效獎金為工資性質等情(參勞專調卷 第11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 0頁),惟因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不生 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6、準此,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 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經營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正義、李琮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退休 金差額1,537,879元、1,504,97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14

KSDV-113-勞訴-1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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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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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碧俠 被 上訴 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 任委員,原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 後未見;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 新城守望相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 何來恢復名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 起至100年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 上訴人已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 戶出資,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但原判決用爭點效 封殺上訴人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等語,核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 內政部民國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3號函釋, 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改名稱,應備齊資料向 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依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函調10 2年時任主委于美麗報備申請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名稱,該卷宗申請變更報備書,無承辦人、無承辦人簽章、 無核准公文,顯為無承辦人辦理之申請書,並未核准;法官 不察,認定管委會變更名稱合法,並對上訴人所提請法官調 查新制及其他相關證據,從來不理,也否定鑑定和調查證據 ,社區報備亦不求證,未依據審判或重要證據查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285條(誤載為民法) 、第286條(誤載為民法)規定等上訴理由部分,核係就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上訴 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任委員,原 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後未見。又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新城守望相 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何來恢復名 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起至100年 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上訴人已 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戶出資, 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原判決用爭點效封殺上訴人 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 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引用爭點效法理 ,有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顯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 序,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同 法第428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得以言詞聲 明承受訴訟,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為之 。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于美麗,於訴訟中改 由鄭錦文任之,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8月22日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9023號函准予報備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於113年 11月14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 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庭應訴等 節,復有民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82-1、384頁),核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 ,原判決准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部分: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 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 人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⑴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被上 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影響;⑵105年5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⑶上訴人提 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費相抵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進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爭點效法理之處。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為不當,惟僅泛言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爭一直都在,以及停車位地下二層 應屬上訴人與其他原眷戶100戶之私產,應重新計算管理費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有何違背該法理 之具體事實,難認有據。況,停車位地下二層權利歸屬係屬 私權爭執,至系爭社區管理費如何收取,則屬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自治範疇,上訴人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 計算有欠允當,應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 及議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4

TPDV-114-小上-17-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88年12月5日結婚,因判決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兩造合意以上訴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日即1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本院認定」欄所示,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405萬2236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478萬8602元,故其婚後 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 表三編號2至9、編號11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97 1萬1128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150萬2448元 ,故其婚後財產為820萬8680元。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以30 0萬元補償上訴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 信託登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債權 ,及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債務,均不應列入上訴人積極財 產及被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重複計算評價。前案兩造間請 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 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列為重要爭點,於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訴外 人甲○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自106年5月11日起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更擅自處分被上訴人股票近300萬元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 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 減其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逾164萬1736元本息部分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則應如何調整,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至上訴人 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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