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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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峻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翔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富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79,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20,8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6,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4-訴-17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裁 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 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訴-3404-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 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7

TCDV-113-訴-3676-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淑姿 被 告 盧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1 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7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5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7

TCDV-114-重訴-20-20250107-1

司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傳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峰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吳漢甡律師 相 對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 更為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賴文一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10月8日起,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 股之1.984%。而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 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111年度營業 收入為9,750,076元,營業費用卻高達8,689,816元,約占營 業收入89%,比率顯然過高。又相對人自105年度起至110年 度止,營業費用率分別為89%、95%、91%、83%、93%、96%, 均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足見相對人 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確有異常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另聲請人曾以相對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於112年6月 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375號存證信函(下稱1375號存證 信函),請求相對人說明111年度財務報表之疑點並提出相 關財務報表、帳冊及傳票等資料,相對人卻無具體回應,亦 未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董事,卻無法了解相對 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自111年度止,如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取得相對人股 份400股,須繼續持有至108年4月8日始滿6個月,故聲請人 聲請檢查相對人106、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無據。又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並未特定,亦未敘明檢查之 必要性,僅以相對人之營業費用率較高,而認定相對人之財 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另相對人係因第三人陳正夫掏空相對人之資產,而自98年起 ,須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進行追討,故營業費用 所占比例才會較高,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並無異常之情 形,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又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 ,審酌有無必要性。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對於加入為股東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檢查之 權利及經濟上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公司營運狀況,則僅 原有股東有檢查之權利及經濟上利益,新加入之股東尚無檢 查之權。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 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股之1.984%,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上核無不合。然聲請 人係於107年10月8日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對於成為股東前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 無檢查之權利及經濟上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 6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無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 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相對人107至111年度 之營業費用率卻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 率,顯然過高等語。然查:   1.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回函記載:相對人112年 度主要營業費用確為用人費用(帳列薪資支出、保險費、 伙食費、退休金、加班費、什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 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帳列勞務費)、法院裁判費(帳列 什費),合計約為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相對人之營業費用,主要包含薪資支出、保險費、 伙食費、退休金、加班費、什費、法院裁判費、律師費及 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且相對人直至112年度 仍有法院裁判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 費之支出,是相對人辯稱其營業費用包含法院裁判費、律 師費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2.又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回函記載:會計師查核 財務報表,會參考相對人會計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與相對人 財務報表有關之資料,並依據相對人每2個月提供之支出 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正本)及收入憑證製作申報書, 以便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司字卷第223頁),足見奇聖會 計師事務所於查核相對人認列之上開營業費用時,須參考 相對人會計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與相對人財務報表有關之資 料,並依相對人所提之支出及收入原始憑證進行查核,是 相對人如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予會計師,則奇聖會計師 事務所將無從據實查核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並應將上開情 況揭露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   3.而順得會計師事務所嚴文良會計師對相對人107年度之財 務報表、竹鈞會計師事務所唐怡錚會計師對相對人108、1 09年度之財務報表、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蔡宗佩會計師對相 對人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出具「無保留意見」查 核報告,有上開查核報告及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2年9月21 日函附卷可查(見司字卷第193、272、273、294、295、3 16、317頁),而所謂無保留意見,係指會計師認為受查 公司之財務報表已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 績效及現金流量,且財務報表之數據均真實可信,堪認相 對人107至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已提供確實之原始憑證 供會計師進行查核,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縱使相對人營業 費用率較高,涉及相對人經營階層之決策考量,尚難憑此 遽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自111年度止, 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4.至相對人107至111年度之營業費用率雖高於不動產租賃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然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僅有不動產租賃 業,僅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尚無從比 附援引。況上開標準係當營利事業未能提出完備憑證及帳 冊資料時,所採用之審查標準,然相對人既已編製財務報 表,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尚難僅以相對人107至111年度 之營業費用率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遽認相 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曾以相對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於112年6 月2日寄發137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說明111年度財務 報表之疑點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及傳票等資料,相 對人卻無具體回應,亦未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雖為相對 人董事,卻無法了解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等語。然依 1375號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整召 集之董事會,議題內容包含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而依上開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於111 年度之損益為虧損,其中營業收入係來自於租金收入,卻 支出龐大之營業費用,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詳為說明等語( 見司字卷第63至75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拒絕提出111年 度之財務報表,而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說明其認定111年 度財務報表有疑點之處,然聲請人於1375號存證信函並未 敘明其得隨時請求相對人說明財務報表之依據,尚難僅以 相對人未為具體回應,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另相對人辯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等語,然依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固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本件 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故 不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或准許選派檢查人,均得聲明不服 ,相對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具體說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僅泛稱相對人106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營業 費用率過高,且相對人拒絕說明上開疑點,逕推論相對人之 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然營業費用率高低涉及 相對人經營階層之決策考量,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尚難僅憑此認定相對人有何經營 異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自111年度止,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1.會計帳冊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4-12-31

TCDV-113-司更一-2-2024123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德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被 上訴人 陳奕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居住之大樓1至7樓共15戶(下稱系爭大 樓住戶)共用之地下室蓄水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控制水 位之球閥故障,無法控制水位,水溢流至臺中市○○區○○街0 號至20號房屋之地下室,上訴人亦係受害者。又被上訴人代 表系爭大樓住戶與訴外人陳穎暄協議之賠償金額不合理,被 上訴人應提出訪價等詳細資料,才能確認合理之賠償金額。 然原審卻草率判斷,未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加以指摘,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31

TCDV-113-小上-17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侵附民卷證 物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行 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 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 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 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被告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然 原告於事情發生後,仍與同事一同出遊,可見原告所受痛苦 尚非重大,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 行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 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 ,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 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兩造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至9時許,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內一同飲酒、聊天,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竟 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及褲 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 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而被 告雖因原告不斷制止與哭泣而停止上開行為,然被告之強 制性交行為業已既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難認會 因被告中途停止而減低。又縱使原告於事情發生後有與同 事一同出遊,亦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無涉。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於海外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所得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 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58元、4,16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元、 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30

TCDV-113-訴-225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 、辛○○、己○○、乙○○、丙○○、甲○○(下稱庚○○等7人)及丁○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377至404頁)。然丁○○為本件被告,與壬○○係對立關 係,不能為壬○○之承受訴訟人,而庚○○等7人則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7人為壬○○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與訴外人即壬○○女兒○○○原本同住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勝街房屋),而○○○已罹患癌症 多年,其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於 同年月8日因摔倒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急診治療時,發現癌症復發且已擴散至腦部,旋於同年 月14日進行開顱手術切除顱内腫瘤及小腦,並進行腦部放射 線治療12次。○○○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後,有人格喪失及記 憶力退化等症狀,無法辨識其所處之環境。被告卻於109年3 月11日,強行將○○○帶離大勝街房屋,將○○○軟禁在臺中市○ 里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大里路房屋),並拒絕壬○○接近 ○○○。然被告竟未經○○○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 ○○○申設之臺中市○里區○○○○○○里○○○○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受 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而○○○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壬○○,兩造則為○○○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為姑姪關係,感情甚佳,○○○多年前癌 症復發,係由被告全程接送照顧,並支付○○○之醫療、看護 及生活費用。○○○於108年7月21日曾告知被告其印章遭壬○○ 拿走,而○○○於同年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 變更後,即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且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 存摺在大勝街房屋。○○○嗣於108年10月間在中國附醫進行腦 瘤摘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要將現金及存款全部贈與被告。而○○○於同年11月間 轉至一般病房後,被告至大勝街房屋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 ,被告遂向壬○○表示被告已替○○○代墊醫療費用50萬元,要 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癌症保險金,壬○○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 付被告,但未交付變更前之印鑑。被告乃持新印鑑及存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提領共70萬元,並繼續替○○○保管 新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又○○○於109年3月間因擔心病情 惡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恐不足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 ,遂於109年3月26日將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225萬4,704元贈與被告,囑託被告 負擔○○○後續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因上開解約金係匯入 系爭帳戶,被告始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 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另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 月15日止,已替○○○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 9元,加上○○○贈與之系爭保險解約金225萬4,704元,已超過 被告提領之390萬元,被告並未侵害○○○之利益,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縱認○○○未將系爭保險解約金贈與被告,然○○○之系 爭遺囑已記載將存款及現金贈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亦應由被告取得,並未侵害原告身為再轉繼承人之權利。又 原告僅能就○○○之遺產行使權利,無權介入○○○生前與被告之 約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尚未死亡,應由原告就被告 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第446至447頁 ): (一)○○○係壬○○之女,丙○○係壬○○之四子,被告係丙○○之子即 壬○○之孫子。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印鑑,分 次提領系爭款項。 (三)○○○曾因轉移性腦腫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復發)併淋 巴及骨頭轉移,於108年10月1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開顱移 除顱內腫瘤手術,復於同年月24日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 ,並自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進行腦部放射線治 療12次。 (四)○○○生前罹患癌症,均在中國附醫就診,○○○嗣於109年8月 4日死亡。 (五)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 ○○○收養訴外人○○○之收養認可聲請,經○○○提起抗告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之抗告。 (六)壬○○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壬○○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 (七)系爭保險於109年3月26日解約,解約金225萬4,704元係匯 至系爭帳戶。 (八)○○○於108年7月21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印鑑被壬○○拿走,要 再刻一個新印鑑,被告則告知○○○刻完印章再去銀行換印 章就好,○○○嗣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之後新印鑑即由被告保管。 (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舊印章原由壬○○保管,壬○○嗣於108年1 1月間將上開存摺交給被告,但仍保留舊印章,壬○○當時 並不知道○○○有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 印鑑,分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被告之提領行為所 致,而非出於○○○之給付行為,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而○○○自108年10月18日起開始聘請看護照顧,且自109年3 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被告並自108年5月2 日起,開始支付○○○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節,有上 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2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足見○○○自108年5 月2日起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多由被告代為墊付, 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自108年10月1 8日起之日常生活應無法完全自理,而有仰賴看護從旁照 顧之必要,並自109年3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 ,由被告負責○○○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參以○○○明知舊印章 係由壬○○保管,卻選擇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 鑑變更,並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向壬○○拿 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堪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與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然就逾越上開範圍之款項,則難 認○○○有授權被告提領之意思。 (四)原告雖主張○○○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9年4月6日 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上開病歷僅記載 ○○○當時曾向醫師表示有看到幻覺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 ○○自108年10月初起,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依中 國附醫112年2月22日回函記載:「○○○於108年10月初發現 腦轉移時神智狀態正常,至109年5月19日前腎臟科住院治 療時意識皆正常(請參見住院紀錄),直至109年5月19日 即意識狀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 於108年10月初之意識尚屬正常,係自109年5月19日起才 開始有惡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能為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實在。 (五)而被告辯稱其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替○○○ 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9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283頁)。就律師 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部分,○○○係本院109年度司養聲 字第60號收養認可事件之聲請人,並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該案之代理人,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 之必要,且與被告所提之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 由其替○○○墊付,應為可採;至其餘184萬9,439元(計算 式:190萬0,439元-5萬元-1,000元=184萬9,439元)部分 ,僅其中173萬9,596元之單據有具體品項可確認係用於○○ ○身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是被告 替○○○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應為179萬0,596元( 計算式:5萬元+1,000元+173萬9,596元=179萬0,596元)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提領179萬0,596元之範圍內, 有得○○○之授權;其餘210萬9,404元,則難認被告有經○○○ 授權提領。 (六)被告雖辯稱○○○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5萬 4,704元贈與被告,其數額已高於210萬9,404元,被告並 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繁式)記載:○○○於109年3月23日因經濟因素申 請解除系爭保險,且因生病,簽不回原簽名樣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僅能證明○○○係因有用錢之需 求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尚難認○○○有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 告意思。又訴外人即系爭保險之業務員黃麗容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證稱:○○○於109年3月23日親自辦理系爭保險之解 約,是伊至大里路房屋找○○○簽名,業務員原則上不會詢 問客戶解約之原因,但因伊與○○○比較熟,○○○說是要用來 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241頁),益 徵○○○並無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告之意思,而是要用來支 付其個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 係○○○之再轉繼承人,僅能就○○○之遺產主張權利,對於○○ ○生前與被告之約定,應不得爭執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 雖認定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尚 非不可採信,然系爭偵查案件並未明確判斷○○○之授權範 圍,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與民事上是否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係屬二事,縱使被告誤認○○○有授權 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之意思而不構成犯罪,然被告 就○○○未授權提領之款項,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自得爭執○○○是否有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八)至被告辯稱○○○預立系爭遺囑,要將存款及現金全部贈與 被告,縱使被告未經○○○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 項本該由被告取得,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語。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 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 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210萬9,404元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保有210萬9,404元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難認有 據。 (九)從而,○○○僅授權被告提領179萬0,596元,用以支付○○○之 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至被告另外提領之210萬9,404元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兩造均為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壬○○之遺產分割前,係公 同共有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210萬9,404元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0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7日 30萬元 2 108年12月30日 40萬元 3 109年3月12日 20萬元 4 109年4月30日 40萬元 5 109年5月19日 40萬元 6 109年5月29日 40萬元 7 109年6月8日 40萬元 8 109年6月18日 40萬元 9 109年7月1日 40萬元 10 109年7月13日 30萬元 11 109年7月20日 30萬元 總  計 390萬元

2024-12-30

TCDV-109-訴-3884-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3號 原 告 仇海玲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見本院卷第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暱稱「李欣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 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 邦GFS」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 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 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 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 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 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 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 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 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 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共49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原 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56萬元。然伊為虛擬貨幣幣 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火幣網 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伊已於 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 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李欣然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 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邦GFS」之虛偽股票交 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 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 。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邱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萬元 邱賢璋 73,619 32.6 2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1,349 32.6 3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曾港棋 17,073 32.8

2024-12-27

TCDV-113-金-343-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上訴人 楊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1,655元,且需在 家休養28天無法工作,以日薪3,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日=8萬4,000 元)。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經扣除折舊後 ,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22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2萬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200元應扣除折舊, 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不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損失。又上訴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減輕被 上訴人80%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萬1,655元,應自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636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德濟中醫診所 及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7頁),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德濟中醫診所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 養4週,避免激烈勞動搬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慈仁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至少休 養4週,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 上訴人自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確需休 養4週而無法工作。   ⑵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0,300元,有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結果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月薪應為3萬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4週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2萬8,280元(計算式:3萬0,300元÷30日×28日=2萬 8,28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日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實際且持續領取日薪3,00 0元之證明,且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投保資料不符,難認實 在。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且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太原車業行111年12月1日 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堪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又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余靜雯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債權。   ⑵參以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顯 見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非全 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 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 妥適。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其耐用年數,則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僅餘 10分之1即1,220元,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 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水電技師,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建築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65頁)。兼衡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7 ,840元、80,88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財產現 值為94萬3,020元;被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5,000元、24萬0,48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155元(計算式: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28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沿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1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案件中,亦自承其當時係在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   2.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來 車道逆向行駛,過失情節較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 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故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萬8,462元(計算式:7萬1,155元×40%=2萬8,462元)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 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65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金 額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2萬8,462元,應扣除1萬1,65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萬6,807元(計算式:2萬8,462元-1萬1,655元=1 萬6,8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為給 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是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6,80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 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1,885元(計算 式:1萬6,807元-1萬4,922元=1,88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簡上-3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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