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寧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翰 具 保 人 蔡易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具保人蔡 易樺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下稱偵卷]第335至33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349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35 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9 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下稱致遠一路 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 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另案具保程序時所填寫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址(下稱蘆洲 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8月12 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已由被告之同 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 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 本院卷一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2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 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 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1、155至16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 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 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 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5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 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19頁)存 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2-訴-1550-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旺棻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旺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凌旺棻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又被告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高血壓及蜂窩組 織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 性,爰聲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凌旺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3年10 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 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訴-12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第 三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侵占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 鎧侵占等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霖曾向狂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我的預算有限公司,下稱狂海公司 )會計人員訛稱橙數遊戲有限公司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已變 更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致使狂海公司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新臺幣203 萬3,787元匯入新光娛樂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認 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是倘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 獲得之上揭款項。又新光娛樂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 ,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侵占等案件前已於113年12月2日進 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20法庭 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易-46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彥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遭扣 押行動電話1支,請求准予將該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第43至49頁)、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21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 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2S,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3頁)

2024-12-06

TPDM-113-聲-281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45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 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asiondefleur」 專櫃內,趁該專櫃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專櫃展示貨 架上之「Maison De Fleur」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4,63 0元,下稱本案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得手後,旋即趁隙逃 離現場。嗣該專櫃負責人王品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該專櫃 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為警通知邱彣昕到案說 明,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王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蒐證照片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王品臻,此 有卷附北市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4184-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 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 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 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 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 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 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 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 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 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 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 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 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 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 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 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 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 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 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 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 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 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 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 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 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 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 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 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 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 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 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 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 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 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 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 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 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 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淑媛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37頁),是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曾于芩、張素華、邱 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涉犯賭博案件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4、43305 、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起訴書(本院1 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9至22頁)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5、1673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蘇偉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俱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串共犯 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二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俱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後;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俱裁定自1 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二人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本院審酌其等俱坦承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6月,此有本院判決可稽,自堪認其等俱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二人平時原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有何皓元代理被告梁耀駿姊姊梁冠瑩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辯護人陳報該住宅將作為被告梁耀駿將來之在臺居所,仍難謂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是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均有相當理由、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迄今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支配程度仍有所辯解,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以其等所參與犯行,分別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及承接大麻包裹在我國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衡量後,認為對其等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二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二人就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見訴二卷第2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俱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二人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分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 至80萬元、5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等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二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訴-787-2024112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此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判決所處刑期後為重,又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 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10至 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8、9、1 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4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2024-11-29

TPDM-113-聲-270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倚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倚德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李倚德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倚德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被告亦據實陳述案發之過程,且被告家中尚有年 邁母親需人照料,被告亦因羈押禁見而有相當時日未見家人 ,被告絕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性,爰聲請予以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李倚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3年10月9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或第三人若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 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 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住居。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 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㈢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81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