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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679-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448-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得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壹仟肆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7111-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7

TPDV-113-司消債核-7423-20250107-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張閎凱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1-06

SC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冠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促-12432-202501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懿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懿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 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 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害人數為3人,並考量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 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除告訴人李秉憲 以外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 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86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9頁),且經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凍結存款餘額,有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吳懿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軒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將其所申 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移轉至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畫面2份(以上為告訴人李秉憲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英豪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蔡欣芸部分)、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李秉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秉憲聯繫,佯稱可借貸,惟需先解除帳號警示云云,致李秉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英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致電陳英豪,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向客服人員反映處理云云,致陳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 3 蔡欣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許,致電蔡欣芸,佯稱需處理消費資料云云,致蔡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24)日0時10分許、0時23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0,99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366-20250103-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 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 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 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 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 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 ,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 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 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 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 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 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 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 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 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 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 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 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 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 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 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 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 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 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 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 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 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 ,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 ,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 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 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 ,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 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 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 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 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 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 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 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 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立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立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 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蘇立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 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蘇立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立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卷第87至10 1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第337至 341頁)。  ㈣告訴人王昭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昭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24頁)。  ㈤告訴人莊孟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孟瑾提 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35至39頁、第 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戴義隆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義隆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偵卷第41至43頁、第135至141頁)。  ㈦告訴人陳念南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念南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偵卷 45至47頁、第143至149頁)。  ㈧告訴人顏裕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裕豐提 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第151至205頁)。  ㈨告訴人徐慶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慶仁提 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3至55頁、第 207至222頁)。  ㈩告訴人廖吟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吟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偵卷第57至60頁、第223至238頁)。  告訴人林慧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8頁)。  告訴人黃美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怡提 出之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 249至273頁)。  被害人曾柏銓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柏銓提 出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偵卷第69至74頁、第275至287頁 )。  告訴人湯世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湯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第289至293頁)。  告訴人李國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國榮提 出之交易紀錄、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79至85頁、第295至31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 LINE傳送予「林仕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 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 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 「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103、105、33 7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將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仕魁」,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離婚、現仍有機車貸款負債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昭智 ①113年2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4日10時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莊孟瑾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戴義隆 ①113年2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念南 ①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顏裕豐 113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徐慶仁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廖吟芳 ①113年2月28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113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黃美怡 ①113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1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曾柏銓 ①113年2月27日9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湯世宇 113年2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國榮 ①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5日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9時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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