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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許惠英 被 告 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致融 被 告 王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約6平方公尺、管理室)、B(面積約2平 方公尺、花台)、C(面積約3平方公尺、鐵捲門及圓柱)、D( 面積約2平方公尺、花台)所示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聖權應將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面積約4平方公尺、水泥斜坡)拆除 ,將該斜坡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上共計17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49,5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500 元/平方公尺×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7平方 公尺=1,249,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2

TCDV-113-補-244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 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 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 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 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 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 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 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 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 、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 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 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 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 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 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 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 (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 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 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 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 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 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 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 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 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 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 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 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 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 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 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 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 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 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 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 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 ,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 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 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 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 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 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 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 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 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 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 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 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 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 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 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 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 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 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 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 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 ,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 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 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 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 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 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 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 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 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 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 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 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 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 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 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 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1

TCDV-113-訴-120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元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陳秀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管委會召集之裕國豐順 社區民國111年12月1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管委會應將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 業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二、備位部分:㈠確認 被告施元偉、林麗足、李志文於111年12月10日舉行裕國豐 順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管委 會應將裕國豐順社區之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業 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原告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且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秀娟、鄒家蒝、林煥 章、陳致寰、張建豐為原告,嗣具狀撤回原告張建豐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部分,原列施元偉、李志文 及林麗足為被告之一,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施元偉、李志 文及林麗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 撤回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部分 : ㈠原告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雖然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已於112 年10月18日將其所共有之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惟被告召集之111年12月10日裕國 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時, 原告陳秀娟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未參與系爭會議,無法 當場表示異議,自有權利提起撤銷之訴,以維護權利。  ㈡依往年慣例,被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均會將 發放開會通知單時間及開會時間之事項張貼公告。惟系爭會 議召開前,被告僅將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 放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未另行張貼公告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會議通知單已放置於信箱 。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惟系爭 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僅載明開會時間與會議程序 ,未載明會議當天要討論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  ㈢附表所示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在系爭會議議題二已表決 未通過,未依法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卻以臨時動議方 式重新決議(按:被告管委會第七屆調漲管理費時,也以臨 時動議方式表決),自違反前述法規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 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林煥章、陳致寰部分,得請求被告交 付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供以閱覽或 影印,且不得妨害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不得拒絕;且廠商之承攬契約及相關單據均屬於法定會計 憑證之原始憑證,而原告等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當有閱覽上開文件之權利。原告曾於110年1月17日填寫財務 報表調閱申請書請求閱覽,但被告管委會置之不理,原告於 110年7月5日及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詢問,然均 遭拒絕,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以供閱覽或 影印,被告亦不得有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均應撤銷。 ㈡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 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陳秀娟起訴主張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陳秀娟主張被告 社區111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臨時動議議題 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 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原告陳秀娟所主張之系爭會 議,開會當時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共同持有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之2房屋,已由原告鄒家蒝代表出席參與會議,而 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原告陳秀娟 既已委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 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56條規 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自難謂合法。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3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依 被告社區往年作業習慣,均係將議程列於個別住戶通知單內 ,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等已自認確 有於開會十日前,收受系爭會議之通知單、會議議程之資料 ,且開會內容究應載明至何程度,是否應包括議決事項之內 容,並無明確規範,則即便被告未以公告方式為之,系爭通 知也已列有「議題討論」,即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 定之情事,更不能謂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 段之瑕疵。  ㈢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未 通過決議之議案,「得」重新召集會議,並降低出席及表決 門檻,未禁止同次會議中再以臨時動議方式重新決議。況如 法令規定得以較低之出席人數及表決門檻再次決議,則於同 次會議依臨時動議方式表決,所需之出席人數、表決門檻均 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高,如仍能獲區分 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並無不准之理。 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0條另有載明「復議動議」之相關程序 ,即就未通過決議之議案再以動議方式表決之,此部分於法 無違。 ㈣觀諸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若會議內容無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均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不以在開會通知中載明為必要。而系爭會議除 選任管理委員外之各項議案,均未涉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則系爭會議雖可能違反「會議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然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尚非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從而被告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倘若有違反 社區規約之瑕疵,對於被告社區各住戶之權益侵害顯非重大 。依該次決議之表決人數觀之,即便原告均出席系爭會議, 亦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甚至同意之住戶尚可以對系爭 決議為追認,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為並 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與實益。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社區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 契約等文書供其等閱覽或影印,並無理由: ㈠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業已自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出售過戶,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聲明,並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固請求閱覽、影印旨揭所示文書,然與物業公司、清潔 公司之合約書,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內容 ,該文件更非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等項目之範疇 ,而社區規約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閱覽合約資料之規定,復 無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閱覽、 影印該合約書資料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秀娟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 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 題一之決議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陳秀娟主張其112年3 月8 日起訴時(後於112年10月18 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 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43-448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⒉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且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亦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 人行使。」,有規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共有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全體或多人出席會議,自應推 派一人行使表決權;若僅一共有人出席,則該共有人參與表 決,其表決權之計算自應以該共有專有部分之比例全部列計 。按數人共有專有部分而由一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該人 得代表全體共有人參與表決,則該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者,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惟若該人於會 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同理,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共有人 ,其他未出席之共有人,自不得事後以未出席為由,再對決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區 分所有權,係由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見前述登記資料),而原告鄒家蒝有參與系爭 會議,且對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參與表決(原告陳秀娟 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比例為86.28/17730.63,其決議計算比 例86.28/17730.63),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及簽到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6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 。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議,當時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 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開會時已由原告 鄒家蒝出席,而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 議,是原告陳秀娟部分既已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 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自有未法。  ⒊原告陳秀娟既因共有人原告鄒家蒝出席代表行使表決權,且 未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則原告陳秀 娟與鄒家蒝就系爭決議內容,事後即不得以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陳秀娟以系爭會議之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 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 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 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 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等人於105年1月1日至起訴時,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不再 為區分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有代表裕國豐 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478-479頁),亦堪 信原告主張之契約資料,應屬存在。  ㈢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 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 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 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 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 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 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區分所有權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資料供其閱覽及影印 。而原告此項權利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為其法 定權利,被告即有提出上述資料之義務。  ㈣按被告經原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而對外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並為管理公共事務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契約,受服務並支付 費用,而上開契約之費用,係以原告等人所繳之公共基金支 付,是上開契約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書類或資料,且由被告代 所有住戶持有,被告抗辯上述文件資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之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自105年1月1 日起即為社區住戶,除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於112年10 月18日起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喪失區分有權人資格外 ,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迄今仍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 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 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文 件資料,即為合理有憑。至於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閱覽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關文件資料,因其 等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無請求閱覽之權利,其二人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 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 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 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 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 、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為有所據,其餘請求則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林煥章 、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 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及原告 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 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 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議案 案由 議題一 動用公共基金76萬元,進行社區修繕 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年度支出已透支累積到-18萬,可降支出總表,建議調整每坪管理費+10元,店面依比例調整為每期+600元,維持營運社區每月基本開銷。 (以下空白)

2024-10-21

TCDV-112-訴-91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松竹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垠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7

TCDV-113-補-240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晶晶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附件所示), 內載新臺幣2,352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下稱系爭本 票),係抗告人前任負責人何彥廷所簽發,惟何彥廷本持有 抗告人百分之百股權,何彥廷於111年8 月24 日將抗告人股 權轉讓予第三人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睿群公司)時, 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睿群公司 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對交易公平性及合法性 產生實質影響,請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何彥廷個人債務所致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何彥廷將抗告人股權轉讓 予睿群公司時,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 存在,睿群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此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5

TCDV-113-抗-29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積欠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張綺珮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被 告 翔浤生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2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4

TCDV-113-訴-78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金昱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道明 被 告 澄寬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軒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全 部。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 ,經整理歷次三聯式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60,400元,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經原告催 告給付,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0,4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三聯 式統一發票、歷次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7頁),經核無訛。依 卷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以烏日溪壩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七日 内還款(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傅文華),然被告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再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於LI NE通訊軟體中,催告被告給付貨款:「112年7月到12月的貨 款一共$860400元,什麼時候會進來」、「今天會進來還是 什麼時候」,被告回覆:「禮拜二確定」,原告再次向被告 確認:「明天確定有吼」,被告回覆:「有」,然原告於11 3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確定沒有收到錢」,被告回覆: 「我知道」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受催告後仍 未付款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860,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公示送達被 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6-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係自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3年8月27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6日 142,600 2 112年7月18日 144,700 3 112年8月2日 38,600 4 112年8月25日 39,000 5 112年9月23日 82,500 6 112年9月26 93,000 7 112年10月20日 99,600 8 112年11月16日 152,800 9 112年12月8日 67,600 總計 860,400 (以下空白 )

2024-10-14

TCDV-113-訴-176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振輝因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44,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2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1

TCDV-113-訴-284-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陳利敏 被 告 顏興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4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81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 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考。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1

TCDV-113-訴-292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陳中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民國112年7月17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初步核定為36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1

TCDV-113-補-238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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