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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樂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代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 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 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 6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外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4頁), 又該等物品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含橘色包裝袋2只) (編號366-1、366-2)棕色乾燥植物2包,總毛重7.90公克、總淨重7.04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7.0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白色菸捲1支 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6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   被   告 潘樂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樂芸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级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8日晚間,在○○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不詳地點,向張瑀 恩(另提起公訴)取得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3年9月9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潘樂芸位於○○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潘樂芸,並扣得大麻毒品 2包(毛重分別為7.2公克及2.4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大 麻煙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樂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偵辦大麻案相關事證圖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毒品2包、大麻吸食器1組 、大麻煙1支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4341-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筱晴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應補充為「洪筱晴明 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5行 「3份」、第6行「2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 故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洪筱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00巷000號0樓One 9 Bar飲用金牌啤酒數罐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口(東向西)酒測路檢 點前時,緊急煞停於紅線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113年度執 字第7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PDM-113-聲-269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子龍於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5時30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 接續朝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本案房屋) 丟擲鐵鍋及玻璃瓶等物品,並擊中本案房屋裝設之對外窗左 側玻璃(如附圖所示),致該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李惠蘭及管理人即承租人董仲書 。 二、案經董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得提起告訴之犯罪被害人,指因 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 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案房屋係由所有權人李惠蘭出租予承租人董仲書 所使用,是該房屋之玻璃窗受毀損時,所有權人李惠蘭及實 際使用而具管理權限之承租人董仲書,均為告訴權人。又董 仲書於112年3月2日對被告趙子龍提起告訴,有該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1至297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本件 應該是搞錯人,我經常不在家,回家時間也不固定,我知道 我哥哥也會經常回來這個家,我們家有遺產的紛爭,本件跟 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4、282頁)。經查: (一)本案房屋係由被害人李惠蘭出租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董 仲書所實際管理使用。嗣於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 5時30分許,與本案房屋相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內之住戶,以徒手接續自窗戶朝本案房屋丟擲鐵鍋及玻 璃瓶,並砸中本案房屋裝設對外窗之玻璃(如附圖左側之 玻璃窗,見偵卷第67頁),因而造成該窗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51 至52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緝卷第71頁)、告訴 人拍攝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窗戶毀損現場照片、丟擲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本件丟擲物品毀損本案房屋窗戶之人即為被告。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本案房屋的承租戶,從111年5月15日凌晨起1時,陸續遭到隔壁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內的男子,莫名叫囂及不定時丟擲物品,在111年11月6日遭該男子丟擲一個鐵鍋及一個深褐色玻璃瓶,並造成同個位置的窗戶玻璃破裂。我有報警請警方協助,警方即會同衛生及消防單位要將該男子送醫治療,然因該男子拒絕開門而無法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至9、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男子都是在頂樓或是自家窗戶打開側身丟東西到我們家,不管是我自己親眼看到或是監視器錄到,都是側身的畫面,正臉都被建築物擋住,無法拍到正臉。我報案後隔天或隔兩天,警方有協同消防員跟護理師要將該男子送醫,當時我也有到門口,所以我很確定是哪一棟哪一樓。當天該男子沒有開門,但是警察在門外溝通,當時門內是有一個人來對話。我記憶中該男子的耳朵跟眼睛有點距離,耳朵滿明顯的稍微往後,算是蠻大的,他的眼睛感覺滿深邃,稍微內凹一點點,經我當庭確認被告的耳朵到眼睛的輪廓就是記憶中的樣子。以我看到兩至三次的記憶,該男子當時就像被告現在的平頭髮型,頭髮比現在稍微再長一點,大概是這樣的輪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2、再依證人即警員張博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1年11月份時任職瑞安派出所,於同年月6日及7日我都有支援出勤至現場。11月6日當時現場處理的學長請我聯繫松德院區的醫生,經醫師到場評估可以送醫,我們就聯繫119消防單位。那時被告在家裡面,但沒有搜索票我們不能強行破門鎖進入,只有在門外喊他請他出來,我印象中他有回說「我在我家」,而最後是不了了之,因被告沒有開門,我們也無法破門。我到的時候是裡面一直有大吼聲音,一直說他在他家什麼的,並有丟東西、砸東西的聲音。第二天即11月7日我也有到場,也是接獲民眾報案,第二次醫生有沒有來我已經不記得,可是消防局我記得是有在樓下,蠻大陣仗的,11月7日這一天也沒有將被告送醫。我兩次都有上樓,可以確認屋內是被告的聲音,因為我們所內處理過被告蠻多次,我忘記去年12月還是1月時他有來我們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我有和他接洽過一次,非常有印象,因為他被我們查出有通緝案件在身,有當場告知他三項權利,我有協助做過筆錄,被告在偵訊室裡,我有和他去做一段時間之溝通,所以我可以明確分辨被告的聲音,我可以確認11月6日、7日在屋內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3、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雖未拍攝犯嫌之正面影像(見偵 卷第63、65頁),然犯嫌之臉部輪廓與被告特徵相符、聲 音可確認即為被告本人等情,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是被告即為本件丟擲物品毀損本案房屋窗戶之人,自堪 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5時30分許,以丟擲物 品毀壞本案房屋窗戶玻璃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 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事後均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節,並參考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使用之鐵鍋及玻璃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2024-12-06

TPDM-112-易-82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劉國明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4350-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立帆律師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82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告訴被告蘇昱銘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日由 聲請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0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交友平台sugo認識, 被告並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臺北市○○ 區○○路(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竟趁此與告訴人獨處之機 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哭泣並表示「不要碰 我」,仍違背告訴人意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 交行為得逞,共3次,並於同日11時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嗣於 翌(18)日23時38分許返回告訴人住處,再次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背告訴人意願,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 性交行為得逞,共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否 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辯以:其與聲請人於網路直播平台 認識,交往期間是112年12月初,於112年12月17日、18日 ,與聲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12年12月20日,發 現聲請人沒有誠實告知與其他網友的互動關係,而與聲請 人分手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 其為告訴意旨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 述,卷內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2、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聲請人於其所指述之遭 被告強制性交日期即112年12月17日、18日之對話,顯示1 12年12月17日被告確曾因告訴人表明心情低落而前往聲請 人住處陪伴,該日凌晨0時46分起,聲請人留言「我要現 在 現在找我」,「我一直以為 你馬上要過來」、「你說 我需要你 你就會出現」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24 分許詢問聲請人在「哪一房」、「直接進」等語,可知被 告約於當日凌晨1時24分許,應聲請人之邀約而至聲請人 之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1時44分許被告向聲請人告以「到 公司了」、「想你了唄」,聲請人即回以愛心圖案貼圖, 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離開聲請人之住所後,其二人 間仍有親密言詞之互動。再聲請人於同日13時51分留言「 答應我 不會傷害我 會保護我」等語,被告於13時52分留 言「我能答應保護你」、「因為~你昨晚不是見識過了嗎 ? 進進出出的」,聲請人則回以「... 這個可以」等討 論房事之曖昧對話(見偵不公開卷第145至147頁),全未 見聲請人有何害怕、憤怒等負面情緒,實難認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至於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8分許再 次至其住處,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觀之聲請 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5分 許,留言「我到了,我可以上去嗎」,聲請人回以「開門 了」等語,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迴避、拒卻被告再次進屋與 其單獨相處之情形。甚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後之 對話內容,除顯示聲請人與被告談論男女交往期間關於情 侶吃醋及占有欲之議題外,聲請人亦向被告表示「想你」 、「你說要好好愛我的 我要確認而已」、「我想你」、 「我想你抱抱我」等向被告訴說情意之用語(見偵不公開 卷第154、155、157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 分留言「你喜歡我什磨 對我那麼信任 單純好感也說不過 去吧」、聲請人則回覆「戀人 男女生喜歡」等語,全無 聲請人曾向被告控述或指責其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之內容 。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留言「請你不要 去打擾我朋友 3150下個月五日會準時還給你 就這樣 你 說你只幫那個男的摸下面,可聽說妳有被內射,結果還被 證實,你說你對我沒有任何隱瞞,結果ㄋ 就這樣 別再打 擾我身邊的任何人」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因其發現聲請 人未告知與其他網友另有互動而提出分手等節相符,是被 告所辯其與聲請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係合意發生性行 為等語,即非屬無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準此,聲請人所提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床單照片、113 年12月31日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至8月間之身心診所就 醫證明及於不詳時、地拍攝之自殘照片(見本院卷第18、 25至39頁),均屬偵查卷外之新證據及前開證據調查之主 張,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三)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 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 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自-20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113年度執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昌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 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月, 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 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計算式:2月1月+8月 =2年9月)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經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昌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2

TPDM-113-聲-266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黃宗賢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黃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顏劭珉,住○○市○             ○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賢與代號A2N00-H11223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黃宗賢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38 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北上月台,先 與代號A2N00-H11223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肩坐在 候車月台座椅,嗣列車進站停靠後,黃宗賢竟在第6車廂乘 車處,意圖性騷擾,乘A女起身準備乘車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事答辯狀之答辯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乘A女起身準備乘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臀部而對其性騷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等事實。 3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後,對A女舉手致歉,且其離去時並無任何步伐不穩之酒醉狀態等事實。 4 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員工劉庭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向證人劉庭妤反映遭觸摸臀部之事實。 5 A女與其男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向其男友反映,且表達生氣等情緒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宗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 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TPDM-113-易-868-2024112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榮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 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榮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榮傑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 2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0號重 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 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 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1號函暨所附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3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張霈綸 被 告 齊拓茗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及被告齊拓茗、王弘 睿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家興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手頭」、王弘睿擔任「 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 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申又誠收取由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間內,將該 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睿向江淑清 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家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 ,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上揭2帳戶內。陳家興即依齊拓 茗指示,持前揭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數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中抽取2,000元及500元,分 別交付陳家興及王弘睿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辯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 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 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共13萬7,000元至齊拓茗及王弘睿所收取之前揭帳戶內 ,旋遭陳家興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 被告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匯付款項13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3萬7,000元,自於法有 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 2月13日送達齊拓茗、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王弘睿、於11 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陳家興,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 4日起、陳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7,000元,及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4日起、陳 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x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2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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