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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在 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活動中心2樓召開系爭社區第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 及決議「第十三案 是否同意 曾有管理費連續二期(含)以 上未繳清紀錄的區權人,不得擔任次年度的管理委員。並於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立即生效。」乙案(下稱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當日原告朱彩緁並出具委 託書委託原告樓玉娟代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乃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 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新橫濱-上野社區規 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 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是以,系爭第十三案決議,非以特 別決議方式於社區規約中明文訂定,自與社區規約相違,於 法無據,原告樓玉娟並已當場對此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2 7日召開之新橫濱上野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第十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當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 為討論時,原告樓玉娟雖曾發言,然其發言之內容係以其有 預繳管理費,並認為議案針對原告樓玉娟等人,於法無據等 語,僅為表達其對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持不同意意見,非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之決 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為異議,更始終未提及「異 議」二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於事後再 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  ㈢原告樓玉娟本人親自,另受原告朱彩緁書面委託,代理原告 朱彩緁,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 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 議所為之發言,是否得認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 案決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之照片 ,主張已有當場表示異議,然照片乃靜態之影像,僅能表彰 原告樓玉娟有持麥克風發言,並無法顯現原告樓玉娟當時發 言之內容,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據被告提出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 前後完整錄音譯文,原告樓玉娟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午9時至10時許發言表示「規約先改才投」、「不合法」 、「不合程序為什麼要照程序走」等內容,然綜觀上開發言 之前後內容,實係針對管理委員選舉一事究竟「一張選票可 勾選三名候選人或僅能勾選一名候選人」之討論,並非於討 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時所為之發言,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另據同為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 ,原告樓玉娟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討論時之發言內容:「這 一題吼,是先射箭再畫鏢,是針對某些人,因為我們這是出 來的很多候選人,都是因為這13題只要過了,我們資格就被 取消,讓很多新人願意有熱心有熱忱要進入管委會做一些更 改、改善動作的候選人,被迫、強迫取消這個資格,這個是 於法無據的,是侵權的行為,請大家給我們一個公平的待遇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係針對是否限制管 理委員選任資格所為之意見表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並非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異議。從 而,原告事後再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有決議方法之瑕 疵,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於法難認有據,其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對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信甫欲證明原告樓玉娟於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持續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當場大聲 異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修改規約之決議方法以對管理委 員選任之限制,然本院審酌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針對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所為之全部發言,已有會議錄 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無調查訊問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481-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合併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 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雖登 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所有人,但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僅為信託受託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另案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又該抵押物即碩晟公司因 合建信託所得分配之信託受益權標的,故兩事件之執行標的 亦同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 點規定,以合併執行為適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另案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另案債務人臺億 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分別為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板 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遠銀公司則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 附表)分為65標,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21 標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尚未終結;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 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 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不相同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法拍屋查 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他債權 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 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 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 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 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 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亦係碩晟公司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依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所有,形式上已屬受託人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財產,而非委託人碩晟公司財產,另案 債權人遠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合 ,核與本案之執行債務人「碩晟公司」顯不相同,兩案之債 務人並非同一;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本案之執行標的則係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 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核其性質應屬碩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另 一執行標的,尚不生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執行競合 之問題,自無併案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比照分 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33-20250107-2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何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 金、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6萬6,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 (計算式:2,057元+3,000元=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4-勞補-3-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曹秉成 被 告 易玟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成功一路和安樂路一段口西定高架橋路段時,遭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原 告車輛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等而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之車體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3,000元、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7,892元,合計3萬0,8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及原告提出之鑫順億汽車 行出具之原告車輛修復估價單及修復時程、基隆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 973元)等均不爭執,可以依照原告提出之金額以過失比例50 %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鑫順億汽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修復時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輛間安全間隔及動態即貿然超車,以致撞擊原告車輛, 導致原告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則被告上開行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 收入損失,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指出:「易玟銳駕駛業通重型機車與曹秉成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均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 間隔及動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應承擔與 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 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 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446元【計算式:( 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3,000元+營業損失7,892元)x50%=1萬5,4 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以雙方勝敗比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039-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11月13日19時51分許,訴外人謝志平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和武崙街口處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轉 (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車輛左 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3萬1,62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到原告車 輛乙事不爭執,但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太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之事實,業 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 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畫 面後,亦表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左前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太高云云,然查,原告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 ,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再者,比對基隆市 警察局檢送本院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車輛受損 位置(見本院卷第67-68頁)與原告車輛進廠估價時所拍攝之 車輛受損照片,互核相符,鑑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鈑噴廠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 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經原告認列之修理 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原告 車輛送修之目的,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 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若未遭擦撞受損,並無定期即需更換必要 ,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 件費用不予折舊,故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626元 。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 險人原告車輛3萬1,626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保收銀 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31日當庭補送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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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廖啓斌 被 告 劉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4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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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余俊杰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起遭查獲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H2O」、Line暱稱 「劉玉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遂與「H2O」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H2O」 之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合作金庫」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 之合作金庫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陳永豐」之 署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22日止,接續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在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需支付現金儲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交付現金,被告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合作金庫」員工「陳永豐」之名 義,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前開偽 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再依「H2O」指示 ,於從中抽取1萬元報酬後,將49萬元放在附近7-11超商廁 所內或公園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30萬元等語,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 與證據,而被告亦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致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 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中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10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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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5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 人,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8萬6,552元, 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4-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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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當時 正逢疫情嚴峻,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基隆市政府不允許 營業,以致被告無法即時還錢,故原告待疫情結束後始委託 其女兒跟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竟拒不出面還錢,迄至本院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在8年前開店時有跟原告借過15萬元,當 時是兩造交往期間,伊有還過幾次,後來原告叫伊不用還。   疫情期間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疫情期間伊是跟富邦銀行貸款 30萬元,且原告在到伊店裡消費時也從來沒有提過伊跟原告 借錢的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 有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時係檢附原告單方之文字訊息(並無被告之回應文字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於被告到庭否認後,再提出其 女兒跟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告有承 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確認被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提及「他跟我 調32,爸爸說還有28左右你有紀錄嗎」「我今天問他他跟我 說他記得32我明天下班再問問」,並無任何提及28萬元或18 萬元借款之具體相關細節,是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暫且不論被告抗辯其有在8年前開店時兩 人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過15萬元,清償部分後,原告要其不 用再還乙情是否屬實,有無疵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3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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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0,948元,及其中17萬7,601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雙方 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 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 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 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 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8月6日止,尚有本金17萬7 ,.6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嗣後已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曾登報公告 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 40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 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 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8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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