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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如附表編 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不動產,聲請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 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 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 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 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主建物:14.48 陽台:6.49 雨遮:6.25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39.01 10000分之114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70.71 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000分之1035

2025-01-13

TPDV-114-訴聲-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采姸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被 告 李金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 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王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李金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德行東路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6條、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4、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於113年6 月26日登記解散,並於113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鄭 文全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7-321頁)。原告已具狀 聲明由鄭文全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5-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宏笙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 (以下均含稅),自簽約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 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期限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宏笙公司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賠伊之損失,作為遲延罰金。嗣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宏笙公司因故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 務轉讓由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當時原名稱:榮 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仁鴻,下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 ,並洽得被告李金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方於106年3月 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 約定,如系爭工程有任何延宕工期情事造成伊之損失,被告 三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 日開工後,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已超過原 預定工期達711個日曆天,造成伊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及建築 物融資信託利息損失,商譽亦嚴重受損,是依上開約定,被 告三人自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計1,955萬2,500元【計算式: 55,000,000元×0.5‰/日×711日=19,552,500元】。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於系爭土地 開挖地下室時,未注意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導致緊 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 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影響結構安全, 達危樓等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因而對伊起 訴求償,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雙方於112年11月2 日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合意就上開鄰損爭議由伊給 付張一凡260萬元作為賠償,已於112年12月20日付清,並同 意張一凡受領伊107年間出資所為鄰損清償提存之27萬元( 下稱107年鄰損提存款)。而上開鄰損爭議顯係因可歸責被 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並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後段等約定,應由被告王田公 司、李金台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王田公司、李金台連帶給付其中167萬2,285元等語。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第6條 、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王田公司、 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田公司、李金台(下合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分別稱呼 時仍單稱其名)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經推算後為105年11月4日,而系爭工 程於106年7月12日完工,王田公司施工至多僅逾期250日曆 天,原告主張王田公司逾期共計711個日曆天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僅為竣工,並非完 工,惟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12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除 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外,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107年10月15日止,該段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王田公司所造成 之遲延,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顯非合理 。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 情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對伊主張計罰違約金 ,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數額酌減至0元;且有 關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詳後述)為準,原告主張以契約金額5,500萬元為基準,按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亦有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鄰損賠償事件部分,張一凡主張之鄰損情況與王 田公司施工無關,且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故原告應不 得再以同一事件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倘認原告 得對王田公司計罰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 失之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另行求償其他損失。系爭協議書第 7條僅約定鄰損等問題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並未明 示須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結算 完成,其中宏笙公司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695萬 元(含保留款),王田公司接續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2,148萬5,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84 3萬5,000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3,888萬4,810元,尚 積欠工程款955萬0,190元未付,王田公司亦以前開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5-287頁,被告宏笙公司 亦未提出爭執):  ㈠原告與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500萬元,自簽約日起配 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開工;於107年10月15日領得使用執 照。  ㈢被告李金台於104年12月2日(即原證12照片拍攝時)為工地 負責人。  ㈣原告、被告三人於106年3月6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鄰損事件,於112年11月2日與鄰房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成立調解(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並賠償張一凡260萬元,且 同意張一凡領取原證21提存書所示27萬元的提存。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以及與張一凡鄰損爭議所生 財產損害之賠償等節,則為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其逾期日數為何?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其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總價為準,還是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第6條等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萬2,500元,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還 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遲 延完工受有損害,不得計罰違約金,或請求將違約金數額酌 減至0元,是否可採?㈡鄰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田 公司、李金台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是否有據?訴外人張 一凡在另案主張之鄰損情況是否為王田公司施工所衍生的鄰 損?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系爭契約 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失之賠償?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李金台就上開王田 公司應賠償金額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㈢被告抵銷抗辯部 分:被告王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955萬0,190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㈠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 萬2,500元部分:  ⒈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責任應連帶對原告負責:   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以下同)、 乙(即宏笙公司,以下同)、丙(即王田公司,以下同)三方同 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於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含本協議書簽訂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即全部轉讓予丙方 概括承受,……,,日後乙、丙雙方亦不得以其内部間之任何 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任一方違反其内部約定之情形等), 對甲方主張解除本協議書、減免責任,或有任何延宕本工程 工期之行為,若有是事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丙應連帶對 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縱其已將 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丙方概括承受,仍應 就丙方履行原承攬契約施作本工程所有義務與責任,負全部 連帶履行之責,丙方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視為乙方之違約 ,乙方拋棄先訴抗辯權。」、第6條約定:「丁方(即李金台 ,以下同)願擔任乙、丙雙方就原承攬契約及本協議書所約 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乙、丙雙方因此所生之義務負連帶履 行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之遲 延工期違約責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連帶對原告負責,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性質與解釋、逾期每一日之違 約金金額: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可明。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 (即宏笙公司,下同)倘不依甲方(即原告,下同)要求期限 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 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 罰金。...四、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零點五。」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文字上已經明示約定該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至於該契約條款所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罰千分之 零點五之罰金究竟是以哪一個「承攬金額」金額基礎作計算 乙節,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以系爭契約第2條承攬金額第1款約 定的工程總額5,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下稱契約工程 總額)作計算;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解釋為以工作完成 後結算應給付承攬人之總工程款金額(下稱結算工程總額) 計算之。審酌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時間點,兩造間僅知 道契約,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當時兩造可以預見的每日逾期的強制/懲罰強度是以契約工 程總額作計算,以合意的時間點而言,應是約定以契約工程 總額計算的可能較高。再者,工程完工或終止後結算應給付 工程款,可能因各種理由追加、追減,此金額浮動不確定, 有時甚至是承攬人怠於施工、作輟無常,定作人催告後見無 法改善或承攬人仍拒絕施工因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趕工,承 攬人並未施作因此該部分工項,而產生追減項目,此情形下 ,若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以追減後之結算工程總額為計算基礎 而使違約金金額下降,形成對承攬人較有利之情形,將產生 促使承攬人傾向自行選擇部分工項拖延不施作的誘因,反而 喪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督促承攬人注意工期管理,努力如期 完成契約約定的全部工項的用意。是以,考量兩造締約時可 預見的效果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條款計算上不能解 釋為以結算工程總額為準計算,仍應以契約工程總額為準計 算,在本件即是以5,5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逾期每一日應 計罰2萬7,500元【計算式:5,500萬元×0.5‰=2萬7,500元】 。  ⒊工期、延期與完工日的認定:  ⑴「完工日」究竟應為哪一日,原告主張應為使用執照發照日 即107年10月15日為準,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 第021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被 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為使用執照存根所記載之竣工日即10 6年7月12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第0210號 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竣工:係指乙方經依契約 文件規定施作完成,可交工程司辦理竣工查驗者。完工:係 指工程竣工查驗合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簽證本工程完工並 符合本契約文件規定可移交甲方便利使用者。」(見本院卷 ㈠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的狀態不僅指經 送交竣工查驗且竣工查驗合格,更要經原告驗收合格且建築 工作物已經屬於可以移交原告便利使用者。審酌兩造約定新 建者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7頁),必有自來水、有電 氣供應方屬便利使用的狀態,若嗣後有轉手出售之需求,更 需能合法登記建物所有權。而新建建築物申請水電供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都需要使用執照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使 用執照尚未發下時難認原告可以便利使用建物。是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5款「完工」之約定意旨,應解釋(實際)完工 日為使用執照發照日,於本件即為107年10月15日。  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開工:簽約後之日 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二、完工:自開工日起算410 個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5條約定工程 延期:「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因可歸責甲方之其他因素 ,或因為不可抗拒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不明確 、不符合政府法令、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情勢變更而影響 完工期限時,乙方須事前與甲方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 面立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約定完工日—使用 執照發照日—係自104年9月21日開工日(見上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第㈡點)起算(始日算入)計算410個日曆天,為10 5年11月3日,然實際之使用執照發照日為107年10月15日, 是王田公司實際完工逾約定完工日711日(自105年11月4日 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  ⑶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竣工申 請使用執照時,除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乙被證7)外, 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乙被證8),因此主管機關審 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止,該期 間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這部分期間不應計算逾期日數等語 ,固有修改竣工圖申請書、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綠建 築專章相關部分)存卷可證明確實有為前開修改、變更的申 請(即乙被證7、8,見本院卷㈡第91至124頁)。然依前述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欲延長完工工期 以避免計算逾期日數,需滿足以下要件:①原告要求變更設 計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可抗拒之因素發生,②前開事由 、因素影響完工期限、③需要事前與原告討論議定延長日數 、④書面立據。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到 庭證稱:「(問:【提示乙被證7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卷二P 91】為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竣工圖要求是要跟最後完成的 現況要一致,如果沒有一致的話,就要去修改原來核准的建 造執照圖。這個建案就是因為有跟現況不一致的部分,所以 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這是每個案子都會有的情況,一個案 子通常很大,在施工過程中多少會因為一些因素例如業主要 求、住戶要求而做一些圖面的修正,與原來建造執照的圖面 不同。(問: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半年到一、兩年 都有可能。(問:【提示乙被證13使用執照審查表,卷二P3 05】證人於106年7月12日已提出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卻至107年9月27日台北市政府才內部核准使用執照,是因 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的嗎?證人認為拖延超過一年才核准 使用執照的原因?)並不是因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107年9 月27日才核准使用執照。因為這個案子涉及鄰損的問題,所 以鄰損的被害人一直在行文給施工科,申訴本件建案有越界 建築、現況與圖面不符,所以施工科希望這些問題雙方都已 經達成和解再來處理使用執照的問題。(問:【提示乙被證 8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正、反面,卷二P93-94】為什要 申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這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指的是併 案辦理竣工圖的修正,因為前面有提到綠化的修正,所以綠 建築專章的查核表要再附一次,但內容沒有修改,臺北市政 府如果有綠化部分的修正,相關項目也要一併申請。(問: 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這都屬於竣工審查的一部份, 如果是乙被證8的話只是附進去申請文件裡。」(見本院卷㈢ 第7、9、10頁)可知申請修改竣工圖其實是新建工程常見會 發生的情況,王田公司既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自能預見 有此項行政作業須耗費時間,應於約定完工期限內保留此項 行政作業的審核流程所需日數,依證人所述審核期間半年到 一、兩年都有可能,至少亦應保留半年審核期間;況本件主 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超過1年之原因,並非申請修改竣工圖 或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所致,而是因鄰損糾紛遭投 訴所致等情,亦據證人洪明坤證述明確。申請修改竣工圖或 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暨非影響完工期限之因素,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不能作為延長施工日數而不計主管 機關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 止)為逾期日數的理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為使用執 照發照日即107年10月15日,約定完工日為105年11月3日, 是王田公司逾期完工之逾期日數共計711日。  ⒋違約金金額計算與民法第252條是否過高而減少金額的審酌: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前⒉所述)計算 本件違約金為1,955萬2,5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日×71 1日=1,955萬2,500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 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 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院歷年審理工程糾紛 事件之經驗所見承攬工程契約,為避免違約金金額超過承攬 人可得利潤過多或甚至超過契約工程總額造成契約雙方利益 失衡,常見約定以契約工程總額的10%、15%或20%為違約金 之上限。然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未有上限 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已經超過契約工程總額5,500萬元的20%即1,100萬元;又 依原告陳報其因宏笙公司以及王田公司逾期完工所受具體財 產損害金額,係貸款利息損失810萬1,883元(參原證31)、系 爭工程建築期間給予原地主之租金補貼(原證13合建契約書 第肆條第二項)損失27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二 者相加總金額亦不超過1,100萬元,是本件按系爭契約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額確實偏高。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如前⒉所述),酌減其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是以併參酌王田公司 之違約逾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狀,主要是可歸責王 田公司自身,但其中申請修改竣工圖說以及併案辦理綠建築 變更設計之原因,依證人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證稱乙被證7 修改竣工圖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1頁)所列7點修正項目, 其中第2點綠化面積調整,是因為當初設計時無法看到要綠 化的部分有存在舊有的檢修箱,拆除舊的工作物之後才發現 那裡有一個檢修箱,所以要調整綠化設計的面積;第6點是 平面隔間變更,是購買的住戶有變更格間的需求,所以與原 來的執照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可確認此二部分 申請修改竣工圖或變更設計並非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施工造 成,其管理工期上雖仍應預留行政作業時間,但可歸責渠等 的程度較低,爰斟酌前開情狀,本院認從1,955萬2,500元減 少5%金額為相當之數額,亦即1,857萬4,875元【計算式:1, 955萬2,500元×(1-5%)=1,857萬4,875元】為相當之數額。  ⑶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 第6條得向被告三人主張連帶負擔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經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  ㈡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 宏笙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106年3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王田公司 概括承受、第6條約明李金台為王田公司就系爭契約以及系 爭協議書所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前㈠、⒈所述),系爭協 議書第7條後段並約定:「……;另本工程所衍生的鄰損及鄰 損修復賠償等相關問題概與乙方無涉,由丙方及丁方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工程所衍生鄰損糾紛與相關 損害賠償,縱非王田公司施工造成而屬宏笙公司施工期間造 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其義務並與 李金台連帶負責,合先敘明。  ⒉查,訴外人即張一凡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宏笙公司施工期間即 已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 、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原告因此於106年1月12日與張一凡 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損鄰事件在第1條約定: 「建築性損害(室內、外),不管新、舊損害,建商(即原 告)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於106年2 月3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630000134號鑑定報告報告「測量複 測」與「安全鑑定」之結果,張一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原告與訴外人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下稱賴福泰等3 人)連帶為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第150 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承審,於108年2月18日判決「原 告(即張一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張一凡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受理,審理中並經現場會同勘驗以及另 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具體情況、受損原 因以及修復所需費用為測量以及鑑定,並於111年9月20日判 決,認系爭房屋受損確實係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而 廢棄部分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張一凡167萬2,285元本 息;原告與張一凡對於前開二審判決皆不服,均上訴於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 及駁回上訴人張一凡請求上訴人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八百九 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張一凡其 他上訴;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原告與張一凡於 112年11月2日成立調解並簽署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願連帶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張一凡260萬元以及 願由張一凡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於112 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另案調解筆錄 以及原告開立之支票、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至75頁,卷㈡第67至77頁)。可知損及張一凡之系爭房 屋的鄰損事故確實為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該情事固 於106年3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王田公司接手工程前 已經發生,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然而卻是原告因此遭張一凡起訴 並賠償前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情形為可歸責王田公司致為 不完全給付,其因此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 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另抗辯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又抗辯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云云,亦與張 一凡係因另案與原告成立調解如另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 第73、74頁),才依據另案調解筆錄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符, 亦不可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 金錢債權,縱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時效消滅前符 合抵銷適狀者,亦得於本件與前開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鄰損糾紛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其他連帶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先予敘明。  ⒉王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若有,其金額:  ⑴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已結算完成,原告應給 付王田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148萬5,000元,卻僅給付王田公 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111萬1,000元 充作工程款給付,尚餘699萬4,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原 告另積欠宏笙公司255萬6,190元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其債權 亦已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協 議書之關係對原告共計有955萬0,19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前 揭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原告 反駁稱王田公司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 明書內容或有重複請款、或巧立名目,或金額浮報,其自無 權依該證明書內容請款,又其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 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 提存費共計138萬1,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 田公司1,476萬1,000元,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計算的已付款 項漏了部分款項;又伊雖積欠宏笙公司保留款尚未給付,但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提計算金額有錯誤,退步言,不論王 田公司或宏笙公司之工程款都已經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 。  ⑵查,原告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明書 」雖未載明文書簽署或作成的時間點,但該證明書上已經記 載系爭工程建物正確的「使用執照字號」即「107使字第021 0號」,可見該證明書係使用執照發照—即完工—後製作。依 其製作之時期,兩造已經可以就王田公司哪些工項有施作、 哪些工項未施作作清點結算並協議為追加或追減,該證明書 於「工程完工結算總價」欄位已載明:「新台幣貳仟壹佰肆 拾捌萬伍仟元整(2,148萬5,000元)」並經原告與王田公司 於「起造人承造人切結」欄位均用印公司大小章(王田公司 是使用舊名「榮俊營造有限公司」與前負責人「鍾仁鴻」之 姓名章用印),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可見兩造於使用執照發照後已經會同結算工程款,雙方已 簽認該結算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應 給付王田公司之工程款總額自應以該證明書結算者為準。原 告嗣後方爭執王田公司於前開證明書所列項目浮報或部分項 目重複請款等理由否認結算結果云云,自不可採。又查,原 告主張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 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提存費共計138萬1, 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476萬1,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給付王田公司之支票影本、給付鄰 損受害戶之支票影本與簽收簽認文件、代為支付107年鄰損 提存款與提解費收據、簽收支票收據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5至63頁),可堪採信。綜前所述,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對原告尚有672萬4,000元【計算式: 2,148萬5,000元-1,476萬1,000元=672萬4,000元】之工程款 債權。又查,依原證14宏笙公司第1至14期之營建工程請款 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保留款確實累計有255萬6,190元 尚未請求。前開保留款金額於原告主張為王田公司接手後調 整過的系爭契約附件四「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即原證22 「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互相對照,於項次36項亦有出 現該金額保留款,並註明於工程進度達「使用執照取得」時 可以領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宏笙公司確實餘有255 萬6,190元保留款債權之權利予王田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 當時也接受該調整後「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 含稅金額55,0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稱保留款金額計算有誤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結 算計算表或結算單據、契約文件,其主張難以採取。準此, 王田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共計928萬0,190元【計算式: 王田公司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宏笙公司保留款255 萬6,190元=928萬0,190元】。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二年期間自報酬款請求權 得行使之日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亦明。再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報酬給付之時期,若契約無其他約定,承攬人得依該規定時 間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工程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之說 明。」,又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 稅金額55,000,000元)」記載255萬6,190元保留款於使用執 照取得可領回(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255萬6,190元保留 款之請求權係自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使,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二年,至109年10月15日 屆滿。而王田公司之工程款雖本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 定以及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 額55,000,000元)」表格與實際進度請款,然查,比對原證 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 00元)」與嗣後結算總價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 切結證明書」所記載「品名」與「工程進度」與金額之記載 ,除了項目有不同外,縱工項名稱相同者金額部分亦有不同 程度追加或追減,是因王田公司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或數量與 原契約有異,其已無法對照「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 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元)」工程進度請求,應認其結 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 ,於工作完成時—即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 使,其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是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  ⒊本件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日數期間為自105年11月4 日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止,其金額經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均如前㈠所述,該逾期違約金 並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 107年10月16日起已發生且得請求,參照前述王田公司對原 告之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以及255萬6,190元保留款 債權之請求權均是自107年10月15日起得請求,於109年10月 15日消滅時效方屆滿。是原告與王田公司前開互負之債務於 王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已經適於抵銷,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從而,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經與王田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尚餘929萬4,685元【計算式:1,857萬4,875元 -672萬4,000元-255萬6,190元=929萬4,685元】得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 至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萬4,685元,及宏笙公 司與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89頁、第93頁)起、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協 議書第6條及第7條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167萬2 ,285元,及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10

TPDV-112-建-18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嘉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 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 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2025-01-10

TPDV-113-訴-6533-20250110-1

建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再審被告 朕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9

TPDV-113-建再易-1-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屬因 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3分 之1核定之。又系爭房地為1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6樓,主 要用途為商業用,面積為145.24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94.7 9㎡+附屬建物面積12.28㎡+共用部分面積約38.17㎡,約43.935 1坪),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 料,與系爭房地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 3年4月間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110萬4,000元,本院審酌該交 易價格已包含坐落基地之價值,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時點亦 為相近,認以每坪110萬4,000元之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4,850萬4,350元【計算式:43.9351坪×1,104,00 0元/坪≒48,504,3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萬8,117元【計算式:48,504,350元 ×1/3≒16,168,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296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 方 公 尺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9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 六層:94.79 陽台: 12.28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 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2984建號、3,85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2025-01-08

TPDV-114-補-5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至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 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之委任顧問契約已終止、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一為 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標的各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至第㈡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 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 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5萬2,027元【計算式:165萬元+20萬2,027元=185萬2,0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74/365) 5% 2,027.4元 小計 2,027.4元 合計 20萬2,027元

2025-01-08

TPDV-114-補-12-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熙邦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4萬7,9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84萬7,945元【計算式:1,000萬元+384萬7,945元=1,3 84萬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0元,原告僅繳 納10萬元,尚有3萬3,88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3萬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7

TPDV-114-重訴-1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 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 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 實及理由)。又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載「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 事」,然未記載其他有關被告之資訊及送達處所,尚無從特 定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㈠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5-01-07

TPDV-114-補-8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許明宗(即許靜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28051-9 1 660

2025-01-07

TPDV-113-除-198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 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為姊弟,聲請人前就 相對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與相對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聲請人遂基此合意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認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相 對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20,242元 返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而拒絕返 還上開款項,且因相對人在我國幾無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 動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而使聲請人無法 受償,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0,2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0,2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見全字卷第 15至26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何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動 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將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縱在大陸 地區工作、居住,亦無以遽認相對人現在我國之資產有何不 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更難單憑此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 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釋明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 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6

TPDV-114-全-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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