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中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 條之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 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 於110年1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1子甲○○ (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兩造返臺後, 被告僅短暫居住不到2月,便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 ,並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迄今。嗣雖原告曾於110年 下旬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自111年2月間 原告返臺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鮮與原告聯絡,可見被告已 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 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主要照顧 者至今,被告自110年間回到中國後,未再返臺探視甲○○或 與其共同生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聲明第2 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於110年1月26日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且兩造婚後並育有1 子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從 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原告雖曾試圖帶同子女與 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亦無意照顧子女或與原告共營夫妻生 活,原告乃再度與子女返臺,自此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鮮 與原告聯絡,音訊幾乎全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確實自110年3 月12日出境以來,未曾再度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確屬真實。而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而本院審酌被告 自110年間逕自返回中國,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亦無意分擔照顧子女之 責,任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維持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如 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 何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語,值為採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 評估及親權之建議認原告自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 即給予親情及生活照料,而有緊密依附情感,並可見案主樂 於親近原告、互動親暱,被告則2年多來與案主無接觸相處 ,故可見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遠較被告穩固深厚。原告對 於案主之日常作息、成長情形均有具體描述,有心盡責,親 職能力尚佳,並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經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案主受照顧 之情形也規律安定,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綜合訪 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顯 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長期待在中國,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 手續之不便,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 長期離家未歸,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未探視甲○○,顯難期 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 當: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 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 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 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52,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目前薪水約為每月42,000元至43,000 元,被告過去曾做客服、網路直播語音等工作,收入時有時 無,但現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兩造皆 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 ,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 況(本院卷第143頁),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 為妥適。  ㈢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 新北市,參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 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 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 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 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有關親權之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98-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兩願離婚,又聲請人及乙○○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協 議由乙○○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嗣乙○○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並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因甲 ○○現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多與聲請人之家人互動,為協助甲 ○○融入往後生活,避免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 為父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 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 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 以:⒈綜合評估: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稱過去遭乙○○阻擾與甲 ○○見面接觸,乙○○過世後,聲請人與甲○○已共同生活約1年3 個月,過程中聲請人逢休假就會從保母家接甲○○回來相處, 訪談中可見甲○○主動靠近聲請人,父女2人的對話及肢體接 觸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兼照顧甲○○與負擔家計二職,為完 善照顧甲○○而安排全日托(24小時托育)保母,並讓甲○○就 讀幼稚園,聲請人會與保母及老師保持聯絡往來,訪談中亦 能具體描述甲○○的成長發展、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因此評 估聲請人教養甲○○尚稱有心,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 聲請人從事保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聲請人家為低收入戶, 聲請人及甲○○都有領社福補助,又聲請人已獨自扶養甲○○一 段時間,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⑷變更 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甲○○的職責,而乙○○已 過世,甲○○與乙○○之親人也無接觸,未來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甲○○長大成人,故聲請人訴請讓甲○○改從父姓,避免日後 甲○○對於姓氏不同產生疑問,進而受傷害,評估聲請人變更 子女姓氏動機尚合乎情理,應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⑸甲○○受 照顧情形:甲○○平常主要居住保母家,由保母接送幼稚園上 下課,聲請人休假日才與其同住,從聲請人所提供照片感覺 聲請人家環境不髒亂,基本傢俱擺設似顯齊全,又觀察甲○○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未顯緊張退縮,因此評估聲請 人對甲○○無明顯疏忽之情事,甲○○的受照顧情形應屬規律安 定。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甲○○由母姓○改為 父姓○乙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甲○○權益之處等語,有兒童 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第57至61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認未成年子女之母乙○○ 死亡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未成年子女除 由保母照顧外,即與聲請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 互動,現與母系家族聯結較為薄弱,且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 徵,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 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 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 子女改從父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為父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457-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達成協議。惟相對 人於112年1月中旬自新北市新店區住居所搬離,將未成年子 女攜帶至臺中地區後,每當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請求,相對人均不予回應,令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案(方案參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附表所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不同意部分會 面交往時段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11年1 0月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另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父母訴求之翻拍照片為證,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 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探視案主並 無有害於案主之處,又未成年子女保持與未同住方的互動, 對其人格及兩性角色的建立與學習亦較有利,故建議明訂聲 請人探視之執行內容,俾使案主仍可保有母親之關愛。」等 語;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於112年4月提出本案後,兩造仍持續協商會面探視方 案未果,後續兩造陸續安排會面約有3次,亦約定未來2次會 面時間,針對未來會面規劃,相對人自稱願意配合法院會面 探視規範,亦同意安排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案。本會評估, 目前兩造雖可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且相對人對會面探視 之意願及規劃較開放且樂於安排對造採用一般隔週過夜之會 面探視,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仍尚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 ,且聲請人居於新北市,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得知 聲請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建請鈞院宜參閱對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各自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現因情感因素而無 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礙難、無法自在及穩定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又本件現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措,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 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從而,聲 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 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 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 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 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 8時起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 交往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 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 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 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會面交往日 ,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於相對人,於前款期間屆滿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10天)。  ㈣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端午節 ,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清明 節暨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 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  ㈤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即5月第2個星期日)之當週星期五下 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宿。  ㈥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或由相對人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以臺北高鐵站、臺中高鐵站為接 取地點,並以一方一趟為原則。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地點、方式。  ㈡關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事前6週與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 同宿。  ㈣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㈤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1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 間使聲請人接回子女,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通 知聲請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㈥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使子女得以交付 聲請人,並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 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 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 相對人。 ㈥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5-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江佳蒨(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其僅付第一個月即未再給付,離婚後相對人亦從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現不知去向,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因所在不明,致無從通知,故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江佳蒨,嗣兩造於107 年9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江佳蒨 之親權,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5, 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 7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支付第一個月之扶養費後 即未再支付,亦未曾探視江佳蒨,現不知去向,因認相對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由其 單獨任江佳蒨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 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若聲請人 所言屬實,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再對案主付出關心且 保持探視,則確實案主並無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必要 ,在無相對人的參與下,聲請人有與家人合作把案主照顧 好,故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就學、飲食正常及在非工作的 假日也會相處在一起或出遊活動,相較已對案主漠不關心 的相對人,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適,聲請人 也具備明確爭取案主親權及養育案主之意願。②經濟能力 :聲請人收支足用,在無相對人分攤案主開銷的狀態下, 有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礙;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可讓案 主生活正常無虞。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社工與聲請人在5 樓訪談時,案主是待在4樓,案主未有特別來到5樓找聲請 人之情形,後案主上樓與社工在5樓的客廳訪談,聲請人 則待在房間,直到與案主結束訪視時,聲請人與案主彼此 沒有特別的交流,但聲請人與案主在各自的表述內容是有 一起看電視、聊天和外出玩等互動,不過確實也因為各自 住不同樓層的關係,案主不見得任何事情都直接找聲請人 ,聲請人的家人也是案主可以依賴的對象;評估聲請人與 案主的親子關係普通,雖未到非常緊密,但也不疏離。④ 案主之意願: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家人才是與案主有實際生 活的經驗,案主與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接觸,故案主 也認同之後她的事情可以讓聲請人單獨處理;評估案主表 述她的生活是無礙的,也具備由聲請人單獨處理事情之意 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 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無不妥適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 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清況良好,聲請 人亦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更長期未給 付扶養費,且因案遭發布通緝,現行方不明,有本院調取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按,足認相對人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亦因無法聯繫,已影響聲請 人與其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由繼由相對人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江佳蒨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江佳蒨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13-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含丙○○在內合計3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法院成立調解離婚, 約定除丙○○以外之另2名子女、丙○○之親權依序由伊、相對 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嗣於111年請求伊代為照顧丙○○,並承 諾每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5,000元,然僅支 付1、2個月即未再給付,且鮮少與丙○○會面交往、通訊或聞 問關心其生活養育情形,甚自112年5月4日後即完全與伊及 丙○○失去聯繫,其顯無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亦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其繼續行使親權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離婚登記申請 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存卷為憑,次 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 兒權協會)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母子 二人自然於生活及教育上有共同話題,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自然不拘謹,故評估 兩人親子關係佳。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故評估 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良好。⑶經濟能力: 聲請人有工作專長,有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且懂得運用社福 資源申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⑷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 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與就學,相對人則長期失聯,未善 盡父職,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便代替未成 年子女處理事務,經評估其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並無不當。 ⑸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之人際 互動和周遭環境。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改由其單獨監護,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3頁),依前述報告及本院親自聽取丙○○之意願( 見保密筆錄)可知,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及一定經濟能力 ,其與丙○○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深厚,丙○○亦熟稔與聲請 人共住之生活環境,而相對人長期未盡父責,且其於本件經 社會工作師為訪視調查,多次欲與之取得聯繫均未果,相對 人之母亦表示不知其行蹤、電話及住址,有卷附兒權協會辦 理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113年9月9日 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是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久未支付扶養費 ,對丙○○未予聞問甚而失聯一節,應堪採信,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因其失聯又行方未明,客 觀上無從期待兩造親權得共同任之,兼衡手足同親原則、繼 續性原則,故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始 符其最佳利益,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家親聲-183-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其備位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為陳立珊之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陳立珊 之母。相對人愛慕虛榮、養尊處優、好逸惡勞、不喜歡務實 工作,嫌棄臺灣的居家生活貧窮,不願來臺長居及照顧未成 年人,相對人在中國大陸虛貪炒匯、放貸、傳銷及投機等放 浪行為,虧損連連,負債龐大,強逼其丈夫即聲請人之子陳 委佑工作還債,致陳委佑心力交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猝 然死亡。相對人急於領取陳委佑的勞工死亡理賠金,隨後立 即回中國重操舊業,全然不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之就學及生活 。相對人最近多次打電話到陳立珊之安親班騷擾。   未成年人自幼由抗告人及家人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抗告人的 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成員包含抗告人之配偶、次子,均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抗告人承擔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照顧 責任後,相對人的探視權應在合情合理合法安全範圍內與抗 告人研討。   相對人曾授權抗告人可使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該帳戶僅有 30萬元,非如相對人所述有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款及相關 身障補助款均用於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生活,相對人無權置喙 抗告人的使用方式。   相對人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情節嚴重 ,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 權等語。   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在台灣地區就學之學務處理(簽 名聯繫)、新北市永和中山路郵局(700)0000000-0000000 帳戶管理與使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其丈夫陳委佑過世,雖頻繁入出境台灣,但無心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監 護人之責。相對人在中國背負債務壓力,僅持有台灣的探親 居留證,留臺期間居無定所,無強烈工作意願,欠缺良好人 際關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陳立珊安全無慮 的生活環境與品質,相對人僅貪圖陳立珊之身障社會福利補 助金,卻長期欠繳陳立珊的健保費,忽略學校及行政機關之 家長責任,相對人屢次至學校均遭陳立珊拒絕會面,已傷害 親子關係,徒有親權名分,犧牲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 。  ㈡兩造原為婆媳,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與相對人婚後生育未成 年子女陳立珊,陳立珊現年13歲,就讀新北市永平高中附設 國中部一年級,罹患先天性白化症、嚴重視覺障礙、甲狀腺 亢進,持有身障手冊之視障孩童,抗告人自陳立珊出生後即 陪同看診就醫、接送幼兒園、小學及安親班往返、陪讀、安 排旅遊、藝文活動等,日以繼夜親力親為照顧陳立珊。   陳立珊自幼失去其母即相對人甲○的照顧,又於12歲時猝然 失去父親陳委佑之寵愛,今面臨學業壓力,卻遭相對人騷擾 ,目前需接受學校的社工輔導。  ㈢抗告人之丈夫及次子,均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同居 生活品質安全良好,有足夠能力、愛心、責任及環境妥善照 顧陳立珊,相對人得安心無慮拋棄對陳立珊之親權,改交由 抗告人行使親權,基於量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聲請 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歸屬抗告人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不服原審裁定而聲請變更由抗告人行使未成年人 陳立珊之監護權。⑵相對人須陳報在台灣的住址、電話、戶 籍設址、穩定工作證明、如何安置孩童生活及就學安全,以 便緊急聯絡。  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如在本院酌定期限內不出面與抗告人商討 處理陳立珊之監護事宜,則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准抗告人暫 時行使陳立珊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禁 止接近騷擾或妨礙陳立珊的就學與日常生活。⑵相對人若不 同意變更監護權歸屬抗告人,則命相對人履行生母扶養之責 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生母,持有台灣的居留證,為 照顧並陪伴陳立珊,已放棄中國大陸的穩定生活及工作,於 113年3月26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4月1日開始正式工作, 目前負責門市管理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相對人之父母 的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除個人生活外,無任何經濟負擔, 並無抗告人所稱的債務壓力。   相對人回臺工作後,已於113年5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陳立珊 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相對人先前將陳立珊之 金融帳戶授權抗告人使用,更支付抗告人其他金錢,共給付 抗告人約百萬元,抗告人卻不繳納陳立珊的健保費,顯未妥 善照顧陳立珊,因此相對人無法放心將陳立珊交由抗告人監 護。  ㈡相對人積極前往陳立珊就讀的學校探視,但因陳立珊最近1年 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次子照顧,思想遭嚴重影響而不願見 相對人。相對人長達1年多無法見到子女陳立珊,相對人積 極要去探視陳立珊,卻遭抗告人指稱騷擾,抗告人長期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   相對人遭丈夫陳委佑突然離世、又無法見到孩子陳立珊,心 理承受悲傷煎熬,相對人為了孩子,目前必須獨自一人在臺 灣租屋居住並展開新生活。  ㈢相對人從入境臺灣待產,直至子女陳立珊就讀幼兒園,抗告 人均係有報酬的照顧小孩。陳立珊就讀小學時,係由其父親 陳委佑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陳委佑照顧陳立珊期間亦與 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相對人則 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等費用。  ㈣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澤閎,現年分別為74歲、73歲,年事已高 ,兩人均無退休金,抗告人之次子陳柏佑僅有工薪階層收入 ,彼三人無自住房屋,所得收入扣除生活費、租金後並無多 少結餘,若非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資金,彼三人生活堪憂,遑 論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立珊。為此請求讓相對人取回陳立 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 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 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為未成年人陳立珊之祖母,中國大陸籍之相對人 甲○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未成年人陳立珊(女,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 之丈夫(即陳立珊之父、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已於112年2 月15日死亡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 第21頁、第25頁)為憑。  ㈡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人陳立珊,據函覆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節錄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抗告人表示相對人 多年來對未成年人並無特別豐富的照顧經驗,今年4月又獨 自回到中國,獨留未成年人在臺灣由抗告人照顧,既然未成 年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又無扶養未成年人的意願,人在中 國的相對人又難以在未成年人有事時出面處理,避免影響到 抗告人替未成年人打理事務,故訴請本案,爭取未成年人之 親權,以便在未成年人有事時能直接做好處理;評估抗告人 想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事情,也不捨未成年人無人照顧,會 承擔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抗告人訴請本案之動機是屬單純 ,且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抗告人已退休,但有協助照顧一名女童,加減有 點收入,另也領有年金,未成年人祖父也還有收入來源,未 成年人叔叔也有固定工作領薪,故整體案家的經濟狀況是足 以應付開銷的,評估是可以負擔起未成年人的支出無礙。  ⑶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的應對普通,雖 不親密但也沒有疏離,起初未成年人來到客廳時,未成年人 也有請抗告人協助關窗簾,因白化症的未成年人無法接受較 亮的照明;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的描述,彼此的互動一般, 畢竟未成年人現在年紀也不算太小,因此未成年人在有需要 時才會較主動找抗告人打理事情,餘未成年人是可以做她自 己的活動,抗告人不太會介入及干涉,但仍是會叮嚀未成年 人注意時間和作息;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普通 ,然如今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及相對人居住中國,因此抗告人 現在的確是未成年人最依賴之家人。  ⑷未成年人的意願: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的評價不是太好,明 確無意願要由相對人扶養或一起同住,未成年人表示要居住 臺灣,可由抗告人或是未成年人叔叔擔任她的監護人;評估 未成年人一直都是在臺灣生活成長,現在也都是抗告人或未 成年人叔叔照顧,故未成年人只想要由他們其中一人擔任監 護人。  ⑸探視安排: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參與及照顧 付出是消極的,故日後並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再有接觸 ,未成年人則表明拒絕與相對人連絡和見面;評估未成年人 對相對人的感受不佳,故無意願再與相對人探視,若以往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顯少付出照顧為實,則確實不應勉強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探視,除非待未成年人放下心結,屆時相對人再 付出積極探視之作為,彼此的親情感應該能較快修復及建立 。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抗告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未成年人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社工僅能 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   案主陳立珊表示她要升國一,以前是爸爸會接送她上下學, 現在是叔叔會接送,....,以前是爸爸在管她,爸爸過世後 現在變成奶奶在管她,奶奶是最嚴格的人,....,案主表示 她現在最依賴的人是奶奶與叔叔,....,案主表示媽媽只有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有一起長時間同住,其他時間媽媽都 是來來去去的狀態,就算有同住,她也是比較依賴爸爸,現 在媽媽沒有同住,媽媽曾經打過電話到安親班找她,但是她 拒絕接聽,因為她沒有很喜歡媽媽,而且以前才是爸爸對她 才有付出照顧。案主表達有關監護人,她覺得可以由奶奶或 叔叔擔任,因為媽媽去中國了,媽媽並沒有想要照顧她的意 願,之後她也完全不想要和媽媽連絡或見面,她要繼續在台 灣居住。  ⒋抗告人照顧兒少經驗:   抗告人表示案主出生後是待在台灣由她做主要照顧者,案父 及相對人都居住中國,案父約一年後返台探視案主二至三次 ,相對人次數更少,....,案父與相對人與她爭執後,便在 案主五歲時把案主帶至中國一起居住,截至案主六歲回到台 灣定居前,她完全沒有干涉案父與相對人對案主的照顧,案 父及相對人在案主六歲時來台居住,但案主開學數天後,相 對人便自己回中國居住,....,案父因為付不出房租故帶案 主搬回與他們同住,....,相對人在111年10月中至112年3 月期間有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非工作時會要求案主的睡覺 時間,在她看來,相對人算是嚴厲的母親,因此案主對相對 人是服從的,整體她未感受到相對人與案主的關係是親密的 ,112年4月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後,案主的生活並未受影響, 案主也沒有想念或要找相對人。....。抗告人表示未來也不 排除讓案叔收養案主。抗告人陳述她不希望相對人再與案主 接觸,但如果阻檔不了,也就算了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9日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扶養陳立珊且因負債而未提供扶養費 云云。然而,相對人辯稱:伊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 金融帳戶存款,更給付金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卻未繳納陳立 珊的健保費,相對人來台後已補繳陳立珊的健保費,相對人 卻遭抗告人阻撓探視子女陳立珊,伊為爭取親權而來台租屋 居住並在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委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抗告人擬定之收款條及宣告停止親權同意書、相對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相對人回臺後每周去學校探視並寫給陳立珊的信件影本、每 月寫給陳立珊之日記郵件目錄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繳款單及保險對象欠費清單、交易明細(健保補繳費證 明、租房押金、薪水收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47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第167頁)。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可知 未成年人陳立珊與其父母過去曾同住中國及臺灣二地,後來 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僅陳立珊與父 親陳委佑同住,陳委佑後來因經濟壓力而偕陳立珊搬至抗告 人住處同住。   參酌相對人的入出境日期資料(見原審卷宗第77頁),相對 人幾乎每年頻繁入出境台灣,100年(2011)停留台灣八個月 ,108年(2019年)停留台灣三個月,112年(2023年)停留台 灣六個月;相對人之夫陳委佑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見原審 卷宗第19頁戶籍資料),相對人約2個月後之同年4月3日出 境;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爭取行使親 權、並陳述伊已於113年3月回台灣租屋及工作、於今年5月9 日已將陳立珊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核與其提 出的健保費補繳清單影本、台灣租屋契約影本、薪資入帳的 交易明細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57-167)相符。是認相對人 主觀及客觀行動均積極維護及行使其親權,並無放棄親權的 意願。   再查,相對人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 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88頁)。又相對人表示其另外 給付金錢給抗告人之情,亦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親筆簽 收的收據(見原審卷宗第155頁)可證,其上記載「本人乙○ ○收到甲○代轉陳委佑往生後對父母養育之恩的孝親費新台幣 五萬元」;此外,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交付金錢的名目,包 含「替已往生之陳委佑轉付孝親費50000元、256000元」、 「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費100000元、512000元」,此有抗 告人擬具的「收款條」(見原審卷宗第151頁,空白未簽名 )。又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簽署一份同意書,其上記載內容 包含:相對人同意讓子女陳立珊領取亡父陳委佑的勞工保險 死亡理賠金、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相 對人同意陳立珊的郵局帳戶授權抗告人領用、相對人同意負 擔陳立珊在台灣生活就學醫療等所有費用、相對人同意其親 權由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同意陳立珊成年前由抗告人監護 云云,此有未完成簽署的同意書(見原審卷宗第153頁)可 證。以此可知,相對人於丈夫陳委佑過世後,仍代替亡夫陳 委佑給付孝親費給抗告人、將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交 由抗告人領用、承諾負擔子女陳立珊的所有費用,顯見相對 人並未疏於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子女責任。抗告人取得前揭 款項,卻未繳納未成年人陳立珊的健保費,造成健保費積欠 多期,相對人事後已補繳完畢(見本案卷宗第157頁以下7) 。是認相對人係有扶養子女陳立珊。   又相對人目前積極至陳立珊就讀之學校探視、寫信、傳郵件 予陳立珊(見本案卷宗第153-155頁),核與抗告人指摘相 對人經常去學校表達探視子女行為相符;又未成年人陳立珊 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曾於112年與伊長時間同住(見原審卷宗 第104頁的社工報告),抗告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會要求案 主睡覺時間而是嚴厲母親、相對人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見 原審卷宗第103頁的社工報告)。可見相對人積極關心子女 ,而非不盡母親責任,其過去係因經濟壓力而須回中國大陸 工作謀生,因此,難認相對人無心照顧扶養陳立珊。  ㈣末查,抗告人過去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主張伊遭兒子媳婦 (陳委佑與相對人甲○)的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院105年 度家護字第2215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通 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三 份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宗第175-182頁)可稽。   依該三份保護令所記載家庭暴力事實,抗告人與其兒子媳婦 (陳委佑及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經常爭執,陳委佑傳送文字 訊息辱罵抗告人「乙○○,請問你現在到底要幹嘛,你真的希 望我衝回去砍你嗎」,陳委佑欲向抗告人索討子女文件及金 錢,持斧頭作勢揮砍抗告人;相對人傳訊息辱罵抗告人「垃 圾、死老太婆、混蛋、你兒子也不愛你、千年垃圾」、「老 公不愛你,兒子不愛你,你活著有點意思嗎」;抗告人的丈 夫陳澤閎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在房間看電 視,聽到陳玉華在門外駡甲○"臭婊子、賤人"」,抗告人的 次子陳伯佑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有目睹事 情經過,當時我與甲○在飯廳添飯夾菜,甲○打不開醬瓜罐頭 ,即用罐頭敲飯桌,係為了讓罐頭較容易打開,乙○○在客廳 聽見敲擊聲即辱罵甲○"臭婊子、賤人",甲○因而暴怒,遂拾 起桌上的衛生紙盒往客廳方向丟,他們二人爭吵更為激烈, 甲○再次拿塑膠水果盤往客廳方向扔去,水果盤撞擊鞋櫃處 破碎」等語。   依上開過去兩造的家庭糾紛,可知抗告人先前與兒子陳委佑 及相對人有多起衝突,關係不睦,抗告人的家庭環境係情緒 緊繃衝突,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今抗告人仍指 摘相對人去學校探視子女為騷擾行為,抗告人更向社工表示 不希望相對人接觸子女陳立珊、抗告人打算讓陳立珊由叔叔 收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04頁的社工報告)。顯見抗告人 確實態度不友善且長期剝奪相對人的親權。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過往與丈夫陳委佑偕子女陳立珊共同生活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二地,子女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 人仍經常往來二地探視陪伴子女,陳委佑過世後,相對人授 權抗告人領取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交付孝養金給抗告人 ,相對人亦積極寫信給子女及前往學校探視子女,相對人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積極行使親權意願,可見 相對人並無放棄行使親權,其積極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責任 ,僅因抗告人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子女。是認本件並無停止 親權的法定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 立珊之親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備位聲請,請求暫時處分由抗告人行 使陳立珊的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而不得 接近騷擾陳立珊、命相對人履行生母的扶養責任云云。基於 前揭調查結果,抗告人意圖阻撓相對人的親權甚明,相對人 亦已積極表達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行動,抗告人請求本院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而暫時改由抗告人監護陳立珊,於法無據。至 於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扶養責任,僅須抗告人交付子女 陳立珊予相對人,即可使相對人完整履行扶養責任。是以抗 告人的備位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4

P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子女監護權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 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 (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 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 對人B01請求裁判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之扶 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72號,下稱472號事 件)。相對人復另對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甲○○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請求給付甲○○等2人之 扶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69號,下稱469號 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 婚。新北地院判決酌定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為主要 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1萬1,394元本息,暨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2萬0,375元本息,而駁回再抗告人 其餘請求。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 外之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判決廢棄第一 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超過134萬0,85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及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並以: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親權能力,審諸兩造子女甲○○、乙○○分別年僅7歲、4歲,原 與兩造及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同住(下稱原居地),甚 得祖父母疼愛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穩定,薪資收入及 經濟狀況均優於月薪不及2萬元之再抗告人,名下並有不動 產,再抗告人擅將甲○○等2人帶離原居地,在外租賃套房同 住,居住空間不足,復多次搬遷,致甲○○等2人屢須適應新 環境,復無固定支援系統,若非領取育兒、租屋津貼及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再抗告人 客觀上實無單獨完善撫育甲○○等2人之能力。參以再抗告人 於兩造爭吵時,在子女面前口出穢語,不利子女教育及品格 養成,兩造互動不佳,無意共同監護,若強令共同行使親權 ,極易相互牽制,為使甲○○等2人能在多人關愛、照顧、穩 定及豐足之環境成長,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又為兼顧甲○○ 等2人之人格正常發展及維持與未任親權之再抗告人間之親 子關係,酌定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 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得及財產狀況,暨甲○○等2人扶養所需程度等情狀, 甲○○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由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再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並命再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惟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6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472號事件卷一第47頁),其等於新北 地院委請社會福利機構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訪視調查時, 雖各為年僅3歲、1歲之幼童,無法表達意見,有映晟事務所 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469號事件卷第221頁),然於原法院 113年6月19日裁判時已分別年滿7歲、年近5歲,似非無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乃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以適當方式 使甲○○等2人知悉裁判可能結果對其等之影響,進而使之有 向法院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不適 讓甲○○等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親權酌定 之裁判,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甲○○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 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按月給付甲○○等2人扶養 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8-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 人甲○○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 未結婚,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 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為人母之照顧責任, 相對人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回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生活不正常,行為不檢點,相對人目前也居無定所,居留 臺灣時間也有期限,將來居留期限屆期不可能留在臺灣,只 能聲請來臺探親,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據聲請人方面 瞭解相對人實際上從事性服務工作,上班時間為夜間,如何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之父甲@@於112年6月3 日死亡後,兩造原簽定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所有保險理 賠贈與未成年子女甲**,後來相對人違反該贈與契約並將保 險金全部領走,若是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擔心未成年 子女甲**的財產會被相對人挪為私用,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 要求讓他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希望相對人能繼續工作 貼補家用,相對人雖然不捨,但仍忍痛答應,並約定每兩週 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就外出工作貼補家用,這十 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隔兩地,但不管多苦,相對人每次 回來看未成年子女甲**時,都會拿一些錢給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母,沒有人生了孩子不想好好陪伴,相對人雖然無法時 時陪伴女兒成長,但很想念女兒,每個月會去看看未成年子 女甲**,也都會匯錢給聲請人他們,相對人雖然在八大行業 工作,但從事管理職,有穩定收入,時間也自由,有能力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每次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總是緊盯在旁,包括相對人打電話 給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也在旁注視,所 以到底是相對人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甲**,還是聲請人不願 放手讓相對人盡母親之責呢?相對人不是不想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是聲請人方面不斷阻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互動,但相對人仍每個月會安排去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 甲**,也會匯生活費給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方面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死亡後,想盡辦法要將其身後保險理賠金拿 走,原本說好要匯到未成年子女甲**之帳戶,並交付信託當 作其未來成長之基金,但最後卻變成由相對人匯錢到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弟弟甲##的帳戶,聲請人是真心為未成年子女 甲**好,還是只是想用訴訟逼相對人將保險理賠金交給他們 ,法官若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教養,相對人必無微 不至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過世後,相 對人有匯款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支出之用,亦有以通訊軟 體微信與未成年子女甲**保持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 身體狀況、課業學習情形,足徵相對人並無置未成年子女甲 **於不顧之狀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益及身心發 展並無不利之行為,復以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亡故後,遺有 保險契約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受益人,而得受領保 險金,約為新臺幣(下同)922萬餘元,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親友多次要求相對人應將該筆保險理賠金交給渠等管理處 分,而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歷來均受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友照顧生活,並有繼續支出生活教育費用之必要,為 求未成年子女甲**可獲妥善照顧,同意由未成年子女甲**之 姑姑賴孟君代為辦理保險金理賠之申請,並協助將保險公司 所交付之保險理賠金支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兌現後 ,聽從賴孟君之指示,分別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名 義,匯款至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叔叔、姑姑等帳戶內, 合計已匯出5,456,879元,而其餘保險理賠金377萬元,本屬 相對人依受益人地位可得受領之範圍,具有合法處分之權利 ,且相對人亦有意將此筆剩餘款項,保留供作未成年子女甲 **未來創業之用,實難謂未將剩餘保險金交付聲請人及其家 屬,即屬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綜上所述,相 對人並無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亦無侵害未成 年子女甲**權益之情形,並已出於為未成年子女甲**利益考 量之目的,而對所受領之保險金作不同之權利保障行為,遍 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濫用對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情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 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甲@@為臺灣地區人民 ,且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人則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於107年11月13日 由其父親甲@@認領,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就本件相對 人是否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 之情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 略以:「相對人認為其有能力可以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較年邁且身體狀態比較不好的聲請人及其配偶,相對人的體 力也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更能有 妥善且較無年齡隔閡的教養,相對人表明未成年子女是其親 生的,由其自行養育未成年子女無庸至疑,評估相對人就年 紀、教養態度、教育理念及實際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從事之 互動等,都自信條件優於聲請人,相對人具備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反對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相對人目前有投資事業,相對人表明其無須工作也能保有穩 健的經濟生活,評估若相對人對自身的經濟狀態所言為實, 則其經濟能力是屬良好,日後也不會因為工作關係而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有衝突;以往相對人至少每兩週都會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過夜探視一次,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過世後,聲請人 一方開始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和接觸,讓相對人 近月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正常的交流,親情互動無法經營 和維繫,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安排適切的 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而不論相對人是否上班,都是可以 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在未成年子女非就學時提供實質的 照顧和陪伴,另相對人的教養態度開明,也會讓未成年子女 拓展視野,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的照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和同住,相對人不會禁止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連絡和見面,表明探視會尊重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進行,評估相對人對探視執行態度友善,無阻 撓未成年子女與親人維繫親情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就與 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 ,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09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訪視調查,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有法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 子女甲**親權之情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出 生之後即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 在臺北居住及工作,聲請人及其配偶到院晤談時表示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會返回雲林居住及探視未成年子女,返家 頻率不定,多為幾個月一次,會停留一個晚上,聲請人亦能 陳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返家時,會邀請未成年子女一 同外出,但是未成年子女通常會拒絕與父母親外出,並且希 望祖母可以一起陪同,又從相對人陳報資料可以得知,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有透過通信軟體聯繫,對話紀錄顯示兩 者尚且親密,應能互相關心,然而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 先是表示自己不會去干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聯繫, 但是在其後的回答又表示相對人會主動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 ,但是未成年子女從來不會接聽相對人的電話,聲請人之配 偶的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又從相對人的陳報資料可以 得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未成年子女會擔心聲請 人之配偶的反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並無法在具 安全感的心理狀態下與相對人聯繫,從聲請人之配偶的陳述 中可以得知,相對人既然會主動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顯 示相對人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對於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子關係仍有期待。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12年6月3日 過世,過世前在家中臥房摔倒,腦部受傷,家事調查官詢問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 及其配偶將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並且 稱呼相對人為『那個女人』,聲請人及其配偶的陳述內容中對 於相對人多有責備,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聲請人及其配偶 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父親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之配偶 除了自身將兒子過世的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以外,亦不迴避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此事,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形成了忠誠 衝突的壓力,並且隨著將父親的過世歸責於母親,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的關係亦隨之破碎與疏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一方 面需要面對失落父親的悲傷,另一方面又在主要照顧者的影 響之下隨之仇恨母親,在心理上面其同時失去了與父親及母 親的連結,如此離間的言論之於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甚鉅 。聲請人之配偶表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父住院期間,以 及告別式期間各有返家一次,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出 示了相對人的印章,其表示相對人將其印章寄放在聲請人之 配偶這邊,方便其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的事項,未成年子女 之姑姑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曾經配合辦理 未成年子女保險理賠金的事宜,並且協助將未成年子女保險 理賠金367萬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甲##的帳戶之內,聲 請人表示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在外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其擔 心未成年子女繼承未成年子女之父債務之問題,故要求相對 人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理賠金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帳戶之 內。此外,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資料顯示112年9月10日相對 人有匯款633,879元至聲請人配偶郵局帳戶內,聲請人之配 偶表示有上開匯款,但聲請人不認為此筆金額為扶養費,而 認為係保險金,相對人陳報狀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9月 19日、10月26日、12月15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4萬元 至未成年子女的農會帳戶中,從上述資料可以得知,在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戶籍及金融事項中,相對人願意配合辦理未 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事項,儘管相對人轉帳的日期為未成年 人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仍有存入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的帳 戶之中。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及其配偶,過往相對人是否 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情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打過 未成年子女,但是偶爾會因為未成年子女講不聽而語氣較差 ,上述資料顯示相對人過往未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居住, 在照顧的質量上或許不如聲請人及其配偶的辛勞,然而相對 人過往之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兒少虐待的議題,就有關於未 成年子女辦理金融事宜、求學及戶籍事宜上面願意協同辦理 ,未成年子女之父在世時每數個月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一同 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停留一晚,相對人亦會嘗試透過電 話或是通訊軟體來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從這些情狀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有符合停止親權的要件」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未 成年子女之父生前受傷照片、相對人昏睡在沙發椅、床上及 地上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欲證 明相對人有不正之行為,惟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民法 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乙節,並未 提出相當之事證資料為佐,而依相對人方面所提出未成年子 女甲**寫給相對人的卡片內容翻拍資料、未成年子女甲**與 相對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資料及匯款單據等資料 ,可認未成年子女甲**雖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協助 照顧,但相對人仍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 **保持聯繫,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且相 對人明確表示其有意願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實難 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未經宣告停止,則聲請人聲請選 定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長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所付出之辛勞應予以肯認,然在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現已過 世,而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或濫用親權之情形 下,實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甲**與母親間之親情聯繫,且不 應讓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過往之糾葛情緒導致其陷於忠 誠衝突之壓力中,兩造將來應努力化解成見,使未成年子女 甲**能自在感受到來自於兩造之關愛,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健全成長,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3

ULDV-112-家親聲-128-20241023-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 定或撤回、調(和)解成立等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 護權(包含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 暫時由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其之親權及 選定其之監護人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年滿16歲,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停止親權等有關其身分事件,聲請人具有程序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 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 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定由聲請人之父親丁○○單獨任之,惟丁○○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死亡,故聲請人之親權現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7個月大時即已離家,此後僅探視數次便未再聯繫、 行方不明,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相對人並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且聲請人與丁○○及關係人丙○○即聲請人之 祖母自幼相依為命,於丁○○過世後,聲請人仍與關係人同住 ,然因聲請人尚未成年,而相對人已失蹤失聯,致使聲請人 於辦理拋棄繼承、就學、申請社會補助等相關事項均無從辦 理,為此,聲請人已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關係人 任監護人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下 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故請求於本 案請求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之監護權均暫由關係人單 獨任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父親丁○○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親,關係人為聲 請人同居之祖母,於丁○○死亡前係由丁○○單獨任未成年人親 權人,又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請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查詢之關係人之戶籍查詢資料 ,初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聲請拋棄繼承尚 待補正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 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1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繼字第4198 號通知函、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自幼由 關係人照顧,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二人間互 動關係緊密,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且評 估關係人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另相對人長期行 蹤不明,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又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 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 則感到陌生無印象,評估聲請人現年16歲,具有基本生活自 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其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 之意見,應可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較符合對聲請人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6日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母子感情疏離,肇因於二人間 過往之消極接觸,相對人現縱因法律規定成為聲請人之親權 人,對於聲請人一切生活仍舊不曾聞問,相對人仍有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復 考量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 本案請求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項尚待冗長調查程序,   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而有暫定監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又聲請人甲○○已年滿16歲,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 既已明確表達希望與關係人繼續同住、由關係人任監護人, 其意願自應予尊重,認由關係人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妥適,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2

PCDV-113-家暫-113-20241022-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丁○○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分別 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丁○○(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甲○○、 丁○○為養子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 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甲○○、丁○○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 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4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 魏一祥前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則 本件收養依法則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母已經結婚,希望給被收養人 一個完整家庭,也便於日後替其等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 養;評估被收養人確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提供妥善生活 ,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所得固定支出房貸、 創業貸款、被收養人花費、生活費,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 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且另替被收養人做理財規劃; 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其等基本生 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收養人在與生母結婚前就已經分攤照顧甲○○的 責任,亦陪同生母與丁○○會面交往,另收養人能接納丁○○, 且主動提出要將其接回同住的想法,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及 個性喜好大致能夠陳述,工作之餘也會與其外出活動,並給 予正向合宜之管教;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 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⒋案主們之意願:被收養人有實際與收養人同住,大致可陳述 彼此的互動情形,對於收養人皆為正向評價,均表達同意由 收養人收養;評估分別已經17歲及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 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經濟能力,健康情形良好,且有 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成長環 境,又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 認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是以建構完整家 庭為目標,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故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18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前即108 年間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助照顧收養人甲○○,另於11 2年間接回被收養人丁○○後,亦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 身為「人父」之角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 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 定收養人是為其「父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 生之子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 良善,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意 願,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並溯及於113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21

SCDV-113-司養聲-5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