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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金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相對 人第8屆113年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語,然其迄未經 本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按,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成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在尚 未完成登記前,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 是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無礙相對人完成登記後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另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0

TYDV-114-法-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子玄即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子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 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67年11月 1日北市教四字第四六一二六號函設立許可有案,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7冊   、第33頁第789號)。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二屆 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   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之設 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 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0

TPDV-114-法-1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頂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係於民國64年7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71303號函核准設立,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5冊第 27頁第726號)。茲因該財團法人前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 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113年11月22日第8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 4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002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 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寄生蟲防治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0

TPDV-114-法-1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准予變 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 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變更或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5次董事 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函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附件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第七條第1項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 方法之變更,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條文之修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4-法-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哲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修正捐 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 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 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 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 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 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 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 授家字第1130015315號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修正內容記載得 視業務需要聘任顧問,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足認屬於 與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 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 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此部分僅於文字上 增加「非以營利為目的」,及第1項增加「提供各項長期照 顧服務,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等語,與相對人財團組織或 管理方法均無涉;第4條增加「現金」及將參仟萬元修正為 「叁仟萬元」,第17條增加幣別「新臺幣」等語,僅係文字 修正,內容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 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 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 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4-法-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柏廷即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三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3、4、13條 修訂,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12月12日衛授家字 第1130012212號函、相對人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第七屆第 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 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第3條僅係更正原條文款次編號及刪除原條文第7 款(更正後為第6款)內贅字「福利」二字;第4條僅係於金 額單位「新臺幣」前增加「現金」二字,均非屬財團之組織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 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 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2025-01-15

TPDV-114-法-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村騫 代 理 人 陳姿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傳統與現代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傳統與現代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至 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章程」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 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 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及 組織章程業經民國113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 程,及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 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相對人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 、原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後捐助組織章程、修正對照等件 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5條至第10條關於 相對人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任期及職權,以及會議召集 及決議之規定,第11條至第14條關於財團業務及財產管理方 法、組織變更之規定,參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9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6994號函之意見,認與財團 法人法、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制度之立法 精神均無牴觸。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核,應 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1條至第4 條、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概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等無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准許變更。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法-4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張培士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日期欄「113年1月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4年1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誤寫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4

TPDV-114-法-6-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 舊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下 稱長榮中學)之董事長,長榮中學於民國37年8月12日報經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領有本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 書。茲因長榮中學業經113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 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 國字第1130110935號函同意核定,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教育部函、113年7月19日董事會議議事錄暨簽到表、新舊 系爭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核准 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變更 系爭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3

TNDV-114-法-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世雄 即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 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 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改隸及許可設立,茲因「和 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所定組織不完全,且為妥 善保存法人財產,經「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5 月18日決議變更修正「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6至16條及第5 條、第29至31條,並於112年6月21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許 可,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另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 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 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 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則應依民法第65條規定,由 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和春醫療 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 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名冊、「和春醫療財團法 人」11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9日 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函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7、19、43、49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 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 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全國性財團法人成 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 ,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 ,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 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 1項規定。」可知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主要業務有變動 而申請改隸主管機關者,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 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應視財團法人改隸前後之 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設立目的而定。  ㈢「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最新之捐助章程為102年3月8日第5屆 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其中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 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經由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促進全民健 康之目的,設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和春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 」,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9日許可改隸後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 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 之捐助章程等資料,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7 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5月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 233987600號函核准「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改隸「和春長照 財團法人」許可事項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265頁)。經檢視「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 定之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促 進長期照顧優良品質之目的(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 和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與上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然不同。是故,「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02年3月8日 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 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12條(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與改隸後之「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 月26日訂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日高市衛長字 第11233987600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33條(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已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 組織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 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 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向該局申請許可 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該局於112年4月 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聲 請人自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變更登記-捐 助章程」申請表,檢附「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2年5月18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捐助章程等,修訂「和春長照財團法 人」於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0條關於董 事人數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 捐助章程,經該局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 200號函准予變更,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 附該局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核准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267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變 更,性質上核屬「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民國112年5月18日第1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原條文(民國110年8月26日訂定)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八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四年。 第10條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本條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2025-01-13

KSDV-113-法-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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