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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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祥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祥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祥洲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 6月10日20時2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易-156-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61-6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行竊後,警方於同日2 3時2分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告訴人袁孝徽包包 遭人翻找,從中拿取物品後離去,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0 時45分許至派出所坦承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人,並歸 還手機1支,此情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7-8頁) ,可見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為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人,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且行竊甫久即 至派出所返還手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至18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暨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天喜門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袁孝徽將包包放置於 超商座位區桌上,遂拉開袁孝徽之包包拉鍊加以翻找,再以 徒手方式竊取袁孝徽放置於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袁孝徽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孝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走本案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袁孝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19日22時56分許發覺放置於座位區之包包遭移動、拉鍊被打開,放在包包內之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打開告訴人之包包後數次翻找內容物,及警員自被告扣得本案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手機,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TDM-113-易-386-20241206-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秀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易緝-11-20241205-2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易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峰應自收受本裁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呂秀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嗣緝獲到案後,經值班 法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應於每週二、五晚間6時前向新北市鶯 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 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人 身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命定期報到後,因工作、學業或其 他因素而需依職權變更,而無違原裁定意旨,即無不可,亦 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裁定 命被告應至新北市鶯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定期報到,嗣查並無 該派出所,自有依職權變更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收受本裁 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湖山派出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易緝-11-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順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訴-56-20241205-3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朝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TDM-113-原易-118-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佳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TDM-113-易-391-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 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1 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未合併 定應執行刑,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詳如卷附 之數罪併罰聲明異議狀、以書狀代言詞敘明部分理由及另行 補充狀、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又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東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東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執 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指揮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訂。受刑人固指東檢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 、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反 接續執行,而有不當。然查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 定日為109年8月6日,此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自明 ,而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23 日,此案犯罪日期既在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 之後,依照前開規定,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 此罪另行核發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並接續執行 ,並無違誤,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指111年度執更丁 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應以想像競合以一 罪論處,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TDM-113-聲-400-20241202-2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楊金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認受處分人於期滿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由臺東縣衛政單位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及臺東縣警政單位列入性侵加害人登記報到對象,惟受處分 人自108年7月22日出監後,臺東縣衛生局即安排第一階段團 體課程,個案自108年8月11日起自109年12月15日共完成6次 初階團體課程,惟係累犯且高危險,建議繼續進階團體治療 ,然無故缺席,僅出席109年2月22日、111年5月14日。加害 人漠視國家所定處遇規定,復經臺東縣政府行政裁罰及刑事 懲戒機制介入,仍無成效,顯見國家監控機制於加害人並無 警惕作用,顯已喪失相當法治意識,非以強制治療顯難竟其 效。 ㈢、然查,綜觀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其評估結果為:「STATI C-99為中高再犯風險、明尼蘇打性犯罪篩選評估結果為低危 險、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 ,此有法務部○○○○○○○108年5月16日花監教決字第108110034 50號函在卷可參,又其出監後接受初階團體課程,經治療師 評估後:「課程參與及治療成效:個案(即受處分人)可準 時出席課程,較被動沉默,偶而可參與討論,坦承犯案,淡 化其案情,不願多談論。表示已知法律規範,害怕被關,轉 移注意力於工作,有改變意願,也得到社區鄰里之肯定。建 議:個案較被動參與,坦承犯案,剛期滿出獄,生活尚穩定 。因係累犯且高危險,建議繼續進階團體治療,進一步澄清 案情,了解其兩性關係及生活作息,加強性平觀念及情緒管 理」「再犯可能性為中低」,此有108年12月25日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附卷供 參。另進階團體治療因受處分人僅出席2次,治療師缺乏完 整資訊評估再犯風險及相關危險因素,亦有臺東縣衛生局11 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9868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 分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不乏疑義。 ㈣、此外,受處分人因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業經本 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55日,復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受刑人自113年1月25日入監,嗣於同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惟卷內未見受處分人出監後經通知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到、漠視法令之相關事 證,尚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經刑事懲戒介入仍無成效,受處 分人顯已喪失相當法治意識,非以強制治療顯難竟其效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乙節,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聲保-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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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家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29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漁港某 處海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處,因闖紅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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