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祥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祥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祥洲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
6月10日20時2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TDM-113-原易-15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