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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栢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雅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跨坐在該車椅墊上雙腳踩 踏地面之方式移動車輛,沿臺灣大道1段往三民路2段方向離 開現場。嗣因遭附近店家之人員孫文傑於同日17時1分許發 現上情而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 開機車1輛(已發還楊雅惠),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證人孫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41、12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簡-27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4、55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陸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泓志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可從中獲得取款 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韓泓志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韓泓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 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4064卷第31至35頁、偵55731卷第22至24、 65至67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昇 、陸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064卷第41至47頁、偵55731 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吳政昇之女兒吳姿穎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54064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4064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64卷第49至5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偵5406 4卷第61至69、71至79頁、偵55731卷第35至38頁)、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影本(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19786號鑑定書、指 紋卡片影本(偵54064卷第95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3年9月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 片(偵54064卷第119至148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55731卷第19頁)、告訴人陸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陸嘉榮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存摺 封面影本(偵55731卷第53至59頁)及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因犯罪時間跨越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跨越 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吳政昇遭 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前述輕罪之減 刑事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旨(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款次數分別為2次、1次,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x3=3,00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張(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均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54 064卷第31、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偵54064卷第57頁),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政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陸嘉榮)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吳政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廣告,經吳政昇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之好友,向吳政昇佯稱:可下載「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政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其女吳姿穎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並收取被告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13年7月3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由吳姿穎出面交付被告) 113年8月7日 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萬元(由吳政昇交付被告) 2 陸嘉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群組發布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陸嘉榮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幣勝客」之好友,向陸嘉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陸嘉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6月6日 9時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42-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鹿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 上址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林暐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王 信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8、46頁),核與證人林 暐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39、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偵卷第41至43、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至5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質之案件,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6、113年間 ,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一再 心存僥倖,漠視法令及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 本案犯行,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CDM-113-交易-238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浩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富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 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文」、「林建國」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0時33分間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林建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復由李富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而 出,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交「陳育文」或「林建國」指派到場 之吳佳勲(吳佳勲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朱梅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第39、87、99頁),核與 證人吳佳勲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48至151頁),並 有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及本案帳戶存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陳育文」、「林建國」之 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87頁)、111年6月17日臺中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02至105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山分社111年7月11日中二信111年文字第7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7頁)、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11年11月28日中二信111年文字第15號 函檢送取款條影本(偵卷第129至13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⑴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陳育文」、「林建國」、吳佳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同一 ,被告均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和 解,被告亦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朱梅連和解 成立,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月里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無法彌補林月里之損害,本案係因遭檢察官分 別提起2次公訴,致被告前案緩刑可能遭撤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大眾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為順利辦得貸款而為本案犯行,擔任從事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 ,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附表所示 之2位被害人受有總共40萬元之財產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朱梅連和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履行,尚未與林 月里和解成立(本院卷第63、69至70頁)等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獲利益、附表2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40萬 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40萬元交付吳佳勲,被告已無 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月里 ( 未提告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許,以撥打手機電話及LINE通話之方式向林月里佯稱係其子,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用以進貨,會於同月20日還款等語,致林月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17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提領39萬9,000元。 ⑵111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9至167頁) ⑵被害人林月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7頁) 2 朱梅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許,以撥打手機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朱梅連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用以投資等語,致朱梅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梅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89至190頁) ⑵告訴人朱梅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91至195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928-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僅起訴李建璋為被告,並未 起訴被告陳俊宇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陳俊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即未 認被告陳俊宇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案 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俊宇既非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犯或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36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 融帳戶,並由洪緯蒨依「老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復將提領款項放置在「 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2、143至144頁、金訴卷第49、66 頁),並有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被 告113年7月15日騎乘NNF-9371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 卷第45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 騙同一告訴人林佳憬,致林佳憬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77至7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個月的報酬固定就是6萬元,無 論該月上工日數等語(金訴卷第49頁),被告均在同日(即 113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是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35元(計算式 :60000÷31=1,9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佳憬)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游舒晴)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邱育渟)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佳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向林佳憬佯稱:因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林佳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洪百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里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林佳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73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4,105元 2 游舒晴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游舒晴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並遭凍結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9,0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舒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游舒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6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3 吳宗哲 ( 邱育渟之告訴代理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全家好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專員向邱育渟佯稱:因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邱育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5,985元 ⑴113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提領9,000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提供之邱育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0-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錩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97號,改分為114 年度交簡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交簡附民-2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政昇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4-附民-222-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之某無名道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都會園路9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鈺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 ,致陳鈺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臀部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頁、發查卷第20至21頁、交易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 (他卷第9、32頁、發查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發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 第33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5至3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41至5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發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見告訴人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而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57 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 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再次試行調解,惟經本院庭後另訂 期日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經調解室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有報到單在卷足佐(交易卷 第43頁),徒使告訴人奔波民事調解及刑事訴訟程序,誠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及能力;兼衡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 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交簡-8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 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 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 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 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張 仲堅、蒙曉妮、陳淑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 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 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 、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 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 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 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 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 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 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 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 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 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 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 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 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 ,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 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 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 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 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何文賢」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蔡麗雅」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李蜀芳」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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