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楊村上(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2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TYDV-113-司執-12424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