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謝宜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謝宜倫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謝介山繼承權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552號通知,命其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繼-355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