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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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徐淑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國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3樓)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徐國洪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國洪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7

TPDV-114-司繼-253-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亮麟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797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亮麟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家聲-8-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54年1月8日出養於李O變,且迄今並 未終止收養,此有桃園○○○○○○○○○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 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母李O變之收養關 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 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繼-84-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麗清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82號、第250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 明細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李麗清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家聲-10-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謝宜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謝宜倫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謝介山繼承權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552號通知,命其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3-司繼-3552-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王銘欽之債權人, 為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8號、第26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影本 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曾王銘欽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 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 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 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 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 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家聲-9-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黃詩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詩穎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鄭繼先繼承權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5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478號通知,命其 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證,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3-司繼-3478-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許美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金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號) 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許金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7

TPDV-114-司繼-181-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韋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清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清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清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7

TPDV-114-司繼-71-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關 係 人 張宜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正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宜暉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為被繼 承人李正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民國111 年12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正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正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正邦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正邦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正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正邦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張宜暉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正邦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 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7

TPDV-113-司繼-248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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