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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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鯨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利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 行人正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適有未成年之行人林○棠(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 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莊敬路,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林○棠,致林○棠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下肢手術後肥厚性疤痕合併0.5公分未癒合傷口等 傷害。嗣丙○○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棠及其母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9至52、55至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卷第15至17、21、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偵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各1份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直行狀態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考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 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 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 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 ),復參酌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7

ULDM-113-交易-539-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聲請意旨關於 累犯部份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陳寬見、蔡秋美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高坪十八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寬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秋 美,沿高坪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林建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寬見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陳寬見、蔡秋美人車倒地,而陳寬見受有臉 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秋美則受有右臀及下 背鈍傷、左膝鈍傷、雙腳挫傷等傷害。嗣林建一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寬見、蔡秋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寬見、蔡秋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4-交簡-20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 應更正為「致林金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 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詳偵字卷第15至20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林定威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 成調解,林定威業向本院陳報有收到調解金,告訴人林定威 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 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4頁、第87至89頁);並考量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定威及被害 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成調解乙節,業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李玥瑩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玥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一路方向,途 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直行, 行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嗣 李玥瑩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金福之子林定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玥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定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復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林金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48-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 之交岔路口左轉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詹大明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建 國二路,陳炳勳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詹大明, 致詹大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二、案經詹大明委由陳勁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2、16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勁宇 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 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 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亦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禮讓行人優先,罔顧行人安全 ,且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難認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 1萬元,即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SDM-113-審交易-952-20250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補充更正 為「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麒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江志文因而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4.暨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 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工作 、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偵字第2121號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報告書誤載為54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路535巷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江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5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麒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志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696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194-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琪閔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陳佳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S-588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義勇寺大門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琪閔騎乘車牌號碼 NRK-0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琪閔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腫塊效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陳佳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琪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琪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02-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瑞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情節非輕,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油 漆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0號   被   告 李瑞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另行起訴), 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車道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前車 頭撞擊前方告余宗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致余宗岳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受有頭部鈍傷、鼻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瑞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27-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慶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 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 機車駕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97731號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是被告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車距而煞車不及,進而追撞前 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 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天候晴 天候陰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嗣蕭慶興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蕭慶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興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迨經民族路65號前,適有劉祝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前方車輛煞車而隨之煞車,而蕭慶興 行駛於劉祝青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 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車距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前方劉祝青車輛,致劉祝 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小腿三度 燒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劉祝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慶興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告訴人劉祝 青緊急煞車,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告訴人車輛等情,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德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 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 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351-20250131-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許聖在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2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黃金龍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 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 ,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稱係在行車號誌綠燈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 警卷第4、7頁),與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係在行車號誌紅燈 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警卷第73頁),並不一致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0號   被   告 許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北安路與總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適有黃金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金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聖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金龍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113年11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926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原交簡-3-202501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辛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辛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辛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褒揚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洪麒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顏辛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洪麒昌 因此受有多重外傷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 許死亡。嗣因顏辛吉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麒昌之母楊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辛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 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 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洪麒 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亦有卷 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 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 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 ,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SDM-113-審交訴-2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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