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鯨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利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
行人正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適有未成年之行人林○棠(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
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莊敬路,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林○棠,致林○棠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下肢手術後肥厚性疤痕合併0.5公分未癒合傷口等
傷害。嗣丙○○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棠及其母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9至52、55至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卷第15至17、21、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偵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各1份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直行狀態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考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
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
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
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
),復參酌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ULDM-113-交易-53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