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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與相對人成立 和和解,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300萬元,違背誠信及消極不 作為,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之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倘 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 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 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 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 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 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 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 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 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 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 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即不得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 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 相對人迄今尚未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聲請人3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63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自 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芷儀消極不處理債務, 妨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等語。然查,林芷儀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陳報:宏海公司未能給付和解筆錄所載款項之原因 為宏海公司沒有足額現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帳戶餘額查詢函 文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函文檢附之宏海公司停業前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足證相對人係因資產不足始迄未給 付聲請人和解筆錄所載之款項,並非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怠於處理業務致公司債務無法如期清償,故本件自無由本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保障公司外部人即聲請人交易進行及安全之 必要。其次,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起停業,迄今尚未復業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13 頁)。且相對人宏海公司因沒有資產,也沒有任何業務及店 面,公司帳戶內只有少數金錢,沒有能力復業,也沒有復業 打算等情,業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5頁 ),足徵宏海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計畫,亦無需本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繼續維持宏海公司營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宏海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而有受損害;或係 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業務,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 全,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暫時經營公司之相關證據 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司-4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補-246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 樓之5)為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因死亡解任,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而於101年2月24日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16日發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葉瓊華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0股,復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應無為不利行為之理,當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葉瓊華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事由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可認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於96年10月19日歿,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1月1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49551號函告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如未改選,全體董監事任期自101年2月24日起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該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葉瓊華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查,葉瓊華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因相對人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葉瓊華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2月24日屆滿,另葉瓊華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後因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22日命令解散,葉瓊華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已解任,另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發函詢葉瓊華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其迄今未回覆,已難認其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清算、管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之意願,再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因認不適宜選派葉瓊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選任清算人之名冊,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查詢裁判書結果,其亦有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附裁定),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當足以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林瑞成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堪認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司-13-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徹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相 對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鼎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及10月委託聲請人以 海運方式運送多批貨物,聲請人均完成運送,惟相對人並未 依約付款,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113年度海 商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3萬 40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然相對人唯一負責人與股東黃炳遠於111年1 0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為一人公司 ,其清算事務應由唯一股東黃炳遠之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然黃炳遠之繼承人黃鼎 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均推諉不了解相對人公司事務,未 依法互推1人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後續取償程序。 經查知黃炳遠另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賀公司)唯一 股東,其過世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繼承人黃 鼎鈞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鼎鈞於該件自承留學歸國後 即跟隨黃炳遠學習管理勁賀公司,而勁賀公司與相對人均係 經營國際貿易事務,且黃鼎鈞亦曾為相對人產品拍攝影片介 紹,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業務應為熟稔,並具有處理公 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故為保護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黃鼎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336060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唯一股東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為黃鼎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清算事務應由黃炳遠之繼承人 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黃炳 遠之繼承人黃鼎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未依規定互推決定 ,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黃鼎鈞於為勁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自承跟隨黃 炳遠學習處理勁賀公司業務,並曾任勁賀公司副總經理,有 管理公司之能力與經驗,而勁賀公司與相對人營業業務均係 經營國際貿易事務,且黃鼎鈞亦曾為相對人之產品拍攝影片 介紹,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黃鼎 鈞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9

TPDV-113-司-12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積欠伊自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1月止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740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即董事 即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4款規定已當然解 任董事職務,致伊無從將前揭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合 法送達相對人,影響稅捐稽徵。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縱認相對人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故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選派清算人 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李中正,業經本院於1 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李中正破產,並 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4 號卷宗查證屬實;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2 號裁定宣告破產,惟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相對人破 產終止,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2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相對人雖停業中,惟尚未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 證屬實。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 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利送達相對人積欠伊之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 為進行稅捐稽徴等情,堪認係出於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 行政稅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 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 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故聲請 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雖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均僅有李中正一人 ,惟李中正雖經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第4項準用 第30條規定受破產宣告之股東不得為董事,然非不得為股東 ,難認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最低股東人數 ;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12號裁定宣告破產, 惟業經本院裁定破產終止,並已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尚未命令相對人解散,亦未經法院裁 定解散,相對人亦尚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之法定解 散事由而須進入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8

SLDV-113-司-47-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基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另因陳稱相對人負責人已死亡,然未附有相關證據,應併於 上述期限內一併陳報所稱繼承系統表、負責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 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繼承人、繼承人家人或 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併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表示意見。 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司-13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蓽麗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訴外人趙冠智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誼汶、趙芊蓉、趙苙荃, 且無聲請拋棄繼承。然查相對人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 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未能合法送達稅額 繳款書,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稅額繳款書之 送達。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明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等語。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在避免公司業 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趙冠智固於113年1月12日死 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趙冠智之繼承人陳 誼汶、趙芊蓉、趙苙荃(下稱陳誼汶等3人)尚未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可考, 是趙冠智遺留之相對人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陳誼汶、趙芊 蓉、趙苙荃繼承並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再由相對人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 ,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且聲請人主張其為 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續行稅捐稽徵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顯非基於避免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 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 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相對人仍為核准設立,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解散、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情事有關之事證,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與前揭公司法規範開啟清算程序要件不符。縱相對 人有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趙冠智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陳誼汶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80條規定,陳誼汶等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 無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備位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8

TCDV-113-司-64-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兆軒 相 對 人 佑祥紙器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李錫益、李錫讚、李能娜自 民國103年2月15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並選任李錫益為董事 。嗣李錫益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就李錫益 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且不過問相對人業務,而李錫讚因 侵占相對人財產,另設泰鑫企業社,從事與相對人相同業務 ,損害相對人利益,深怕遭受追究,拒不出面選任董事,致 相對人無從推選董事執行業務,影響相對人營運及股東權益 甚鉅,爰聲請選任第三人李錫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 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股東本得依法選任董事 ,渠等意見分歧而選任未果,並非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自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7

TYDV-113-司-56-202412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9號 債 權 人 陳淑娟 債 務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曾何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79-2024121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 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農、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雖得選臨 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 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 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 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 限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 術公司)、黃陳鳳美提起訴訟,然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 算人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 至39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 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大 河美術公司股東共有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有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自應由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併任被告大河 美術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3

TPDV-113-訴更一-2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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