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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轉交提 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110年5月底招募劉家 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家宏,以供劉家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劉柏廷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不另諭知免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 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即與劉家宏   、「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丙○○(下稱告訴 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姵錡郵局帳戶,賴姵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家宏 持劉柏廷交付之賴姵錡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 交給劉柏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此獲 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被告劉柏廷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關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家宏之 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劉家宏說的交付提款卡給他、要他當提款車手或向他拿詐 欺贓款,我只有介紹工作給他,他請我找人幫他租車,我找 了林政儒幫他租車而已,我並不知道劉家宏當提款車手,我 也沒有參與「立凡」這個詐騙集團;劉家宏另案於110年5月 22日及27日就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如果真的是 詐騙集團成員,早該於此二案發生之前就請林政儒代為租車   ,何必等到劉家宏開始擔任車手後一段時間,才請林政儒幫 他租車;劉家宏時常會來我住處找我,或找我女友戊○○聊天 ,代租的車子就算停在我住處附近停車格,也有離開的紀錄 ,車是有人在使用的,且劉家宏說他有提領贓款就會來我當 時住處交付贓款給我,也會來我的住處還提款卡,但不會無 故來我的家裡,然而110年6月1、2、3、5、7日車有停在我 的住處,卻無劉家宏當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劉家宏於另 案有當提款車手的110年6月10日當天,代租車輛均無停在我 當時住處之紀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政儒是出名 租車的人,因為沒有犯意聯絡,就被判無罪且已經確定了   ,本案亦需要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劉家宏 是被告當時女友戊○○的朋友,且當時在開白牌車,所以在劉 家宏說他駕照遭吊銷,需要找人幫忙租車時,才找林政儒來 幫忙,而從租賃汽車的停放紀錄的數據可以看出來,租賃車 輛停放日期、時間、長短及當天到底有沒有作案、有沒有詐 欺犯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高度相關可言的;依戊○○所說   ,劉家宏在案發當年的5、6月因為失戀得到嚴重的憂鬱症, 所以常到被告住處去找戊○○訴苦,這也是為什麼犯罪車輛會 出現在被告住處留下停車紀錄;另劉家宏指述被告是「立凡 」的頭、或說被告是「立凡」的其餘案件,都因劉家宏有反 覆、矛盾,且不停劣化被告之情況,被告都被判無罪,劉家 宏於本案之證述亦有相同情形,且劉家宏因與被告間不管金 錢、債務、介紹工作等等,對被告心懷怨恨,所以其證詞應 有更強烈、高階的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郵局帳戶,再由劉家宏持賴姵錡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 時、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報 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賴姵錡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時簽立之使用貸款契 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5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下:  ⒈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 在○○路000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我 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 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廷 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 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 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 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 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 是博弈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 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 劉柏廷有跟我說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 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劉柏廷,是事實 。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進 到屋內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2%給我的酬勞,其他 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 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 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 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   ,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 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 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 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 在他家裡交給我的。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 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 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 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 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 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 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 法。我是透過戊○○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戊○○ 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戊○○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 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戊○○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 我介紹工作,戊○○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被告的 這段期間,我有透過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 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 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 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 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弈的錢。我直接對被告, 「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施令,這個群組內成員 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1個人我 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 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 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 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之前我在另案說 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 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 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 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   ,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 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 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 過被告家附近的停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 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 1次我是在6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的房內 找被告,去移交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   ,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 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 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1個車手,但因為有1張提款卡有 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 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1台銀色日產的車輛   。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 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 ,用不到那台車。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 借,到目前為止是部分沒有還完,有部分已還,但被告也沒 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 事發生什麼糾紛。戊○○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戊○○有標記 「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戊○○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 帳號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9至36、41頁)。  ⒊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只要是停在○○○路的   ,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 ○○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000-0000號小 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0 000-00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 ,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 繼續使用。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名義租的,因為 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 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車手並不是24小 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 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 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110 年5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 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 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 會開回○○○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 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 用的車輛停在○○○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 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 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 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要一直換車   ,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48 至155頁)。  ㈢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友戊○○而認識被 告,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   ,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供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 (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 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等情,互核 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時 與被告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0樓之 00,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 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 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我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 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37至42頁)   。  ⒉證人林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①於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 正是認識的,我實際上只有租1次,是1台白色的車子等語(1 11金訴1278卷第122頁)。②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 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 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 行老闆廖継正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51至153頁)。③於112 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 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 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卷內車行所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 面、駕照影本,是我去租車所留的資料等語(111金訴1278卷 第341至342頁)。  ⒊證人廖継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的 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1次,印象不是很 深。110年5月31日租000-0000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 ,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 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等語(   111金訴1278卷第315至318頁)。  ⒋被告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110年8 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因我女朋友戊○○ 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萬元左右。當時因 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1位姊姊暱稱「立凡」在做大陸 線上博弈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 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 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111金訴 212影卷第68、70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案件112年3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 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 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 ,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1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 ,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継正租 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 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我跟林政 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 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 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月至10月我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凡」的女生 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 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111金訴1278影卷第26至36頁)。衡 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內車手提領 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 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劉家宏與「立凡」以Tele gram聯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承租 000-0000號小客車供劉家宏使用;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劉家宏 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作為劉家宏開白牌車之用,此不僅 與劉家宏前揭證稱自己本身就有車輛、除提領詐欺贓款外無 需使用租來的車輛等情相違背,且觀卷內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12年9月21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31767號函檢送000-0000號 小客車之停車繳費紀錄,該車於110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 7日有多次停放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   、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則有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之○○路收 費停車格(原審金訴緝卷二第93頁),其中於110年6月4日即 劉家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當日,劉家宏係於當日14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提款,而該車於當日劉家宏出發提 領前及提領完成後,均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收費 停車格(出發提領前:當日8時4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7小時 <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亦即於14時5分以後駛離;提領 完成後:當日16時11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2小時),此與劉 家宏前揭證稱其是從被告家取得車鑰匙,如有提領贓款就會 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每次提領款項後就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告租屋處,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等 情,時間點完全吻合,自堪補強及佐證劉家宏所述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節非屬虛構,足見被告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承 租車輛之目的,即係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免遭查獲 。被告雖辯稱如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不於110年5月間劉家宏初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贓款前, 即承租車輛供劉家宏使用云云,然此業經劉家宏於前揭證述 中提及:一開始有時伊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提領 款項,有時會開伊自己的車輛去,被告為避免伊被警方追查 到,叫伊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等語   ;經核劉家宏所述狀況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主張 有疑,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另質疑代租車輛為何尚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段停 放被告住處附近、於劉家宏另案提領贓款當日卻未停放被告 住處附近云云,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不足作 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劉家宏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交付 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家宏,並由被告指示林政儒 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 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 再層轉上繳,並由被告發放報酬給劉家宏。被告以上開方式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透過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參與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其另因恐嚇取財、 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復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 告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 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 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是 否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車手 劉家宏予以提領、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附表 編號1、2、3各為2萬元、6萬元、1萬元),即為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分擔實施犯行之情形,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 日期為121年6月30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職業 及收入情況,認為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敘明理由,雖有些微瑕疵,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結果 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被 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情形 車手劉家宏提領情形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 宣告刑(本院均維持)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加 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以LINE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板橋國慶郵局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 :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假冒為丙○○妻子之表弟「阿川」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43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於:㈠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許晏 姍遺落具有iPass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金融卡之 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 500元,合計2,000元)。嗣因許晏姍發現金融卡遺失並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晏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珮妤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晏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一卡通消費明細、 各次消費電子發票內容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31至47、49至51、53至6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監視器 影像中在櫃台穿黑色、白色上衣消費者,即為其本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 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 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 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 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 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 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之iPass一 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 計消費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500元,合計2,000元) 之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 金融卡,以iPass一卡通功能刷卡進行多次消費,係在密接 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22歲,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之金融卡即加以侵占,且 以該侵占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 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許 晏姍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另就被告以上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 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此等 商品所等同之價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9月6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100元  2 112年9月6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90元  3 112年9月7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0元  4 112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75元  5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9元  6 112年9月7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2元  7 112年9月7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易-5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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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琮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琮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 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 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 圖一己之便,駕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 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石琮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琮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 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琮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3-19

TCDM-114-中交簡-26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羿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認罪(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筆錄)。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作細節,於偵查、原審所述,雖然有些差異,但大致都 有坦承製造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無礙自白之認定,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案現場沒有扣 到被告偵查中所說的丙酮液體,粉碎機也沒有開封使用,只 是單純以現成的毒品粉末混和果汁粉作成毒品咖啡包,屬於 製造的最末端,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會變成製作毒品的重 罪,且沒有流入市面就被查獲,沒有造成實質危害,情節尚 屬輕微,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對警員出言不遜,但事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2、4毒品咖啡包)。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上述①②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 ,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 ,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 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①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液 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後 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其 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又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雖然對細節描述稍有差異,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 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堪認 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 供述,①罪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一審中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粉末,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等語(見 原審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致無法 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13訴263卷第 145頁),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㈤綜上,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私,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若流入市面, 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意以口出惡言 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就製造毒品 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述①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上述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 適度刑度,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所犯上述①罪,法定刑度經兩次加重、一次減輕後,最低 應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最高可處19年11月,原審量處4 年6月主要是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法益危害很大 ,不能採取最低度量刑。又被告對員警口出惡言,當場侮辱 公務員,僅量處拘役10日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雖然僅是將 毒品混合再調配果汁粉,分裝到各小包裝咖啡包內,但是這 樣就已經達到足供方便使用的目的,有潛在流通的風險,對 社會法益產生危害。被告上訴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26-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BVL-9665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邱明銓出於好奇 偽造車牌之作工如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明銓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偽造之車牌作工如何,率爾向暱稱 「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與原本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 牌號碼BVL-9665之車牌2面,拆卸公路主管機關所製發之車 牌,並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RK TRE3850CF000837)上,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子邱駿朋使用,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9457 號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並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BVL-9665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   被   告 邱明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銓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尚益車行,購買中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身 號碼RKTRE3850CF000837),並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於113年6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在邱明銓之妻楊金如 名下,尚益車行於113年6月28日交車予邱明銓。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LINE,向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車牌2 面,並指定號碼為BVL-9665號,於113年7月11日收得偽造BV L-9665號車牌2面,於113年7月20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拆卸真正BVL-9665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B VL-9665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部自小客貨車前、後,再將部自 小客貨車提供予不知情之子邱駿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使用,利用邱駿朋行使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邱駿朋於113年8 月23日18時54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區五常 街與衛道路口違規停車,下車等待他人,警方上前查處時, 邱駿朋告知警方其為該部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警方發現該部 自小客貨車疑似懸掛偽造車牌,警方經邱駿朋同意之後,現 場拆卸車牌檢視確認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BVL-9665號 車牌2面及邱駿朋持有之不詳糖果1包(與本件無關),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駿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楊金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113年8月23日同案被告邱駿朋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身號碼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 與真正車牌比對照片。 (五)被告iPhone 14 Pro手機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廣告照 片、網路銀行轉帳照片、收得包裹托運單及外觀照片。 (六)113年6月15日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13年6月17日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牌照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影本。 (七)BVL-9665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及 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影本。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駿朋犯之, 為間接正犯。扣案之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3-中簡-321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具 保 人 陳徽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徽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孟軒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徽 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 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 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參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3月10日武 警偵字第1140002196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767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訴-168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利用告訴人丙○○所有之本案信用卡 及附加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雖有數 次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以接續犯論之。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易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3,000+5 00+500+500+500=8,000),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 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關於被告竊取如右之犯罪所得 丙○○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關於被告持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進行消費 丙○○ 新臺幣8,000元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 識網友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之雀客旅館台中文心中清店201號房內,趁丙○○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自丙○○之包包取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而竊盜得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 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 由自己或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消費而陷於錯誤,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 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顧客收執聯、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加值服務繳費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41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基本 資料、冒用明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又其就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 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46秒許 3000元 統一超商雅津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號 2 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3分16秒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年月21日 500元 一卡通加值-台中站 臺中地區 4 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TCDM-113-簡-1229-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鵬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卷內代 號AB000-A112586,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邀 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乃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與甲○○會合,並在夜店內飲 用酒精飲料,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雖向 甲○○告知將由在夜店內巧遇之學長搭載其返家,然因甲女學 長尚未前來,且甲女已不勝酒力,甲○○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 之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14室) 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並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其床上。詎甲○○竟萌生對甲女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 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生殖 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其間,甲○○於著手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並以其所有iPh one14Pro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 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甲○○始將手機放在 一旁,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甲○○、甲女均入睡,甲女 於同日上午清醒後,見甲○○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 日上午7 時20分許離開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12 年10月2 日返校上課時,將其遭甲○○強制性交、錄影一事告知同班同 學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5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與乙女討論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及未得甲女同意持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 裸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女進入房間時是配合我、順著我脫 衣服,性交時也沒有反抗、沒有推開我,是抱著我,我們是 合意性交;甲女是在我要拍的時候說不要這樣,我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前,就有先拿手機起來拍,她說「你在幹嘛」並說不 要,我就把手機放在後面,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則 辯稱:縱使不是合意性交,對方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也沒 有反抗,並不是強制性交,至多是乘機性交,且性交過程並 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0、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邀約外出遊 玩,甲女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被告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 ,其後於112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因甲女不勝酒 力,被告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上址租屋處,同 日凌晨4 時42分許駛抵後,被告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 處,讓甲女躺在床上,被告隨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親吻 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其間,被 告於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有以其所有系爭手機攝錄甲女 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 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並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嗣被告、 甲女均入睡,甲女於上午清醒見兩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尚未 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離開被告上址 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11-21、145-151頁;原審卷第43、167- 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5-33、45-46、123-131 頁;原審卷第114-134、144-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資料、案發地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 社群網站主頁畫面及大頭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贓證物照片、上址租屋處樓層平面圖、探探交友軟 體頁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內所存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夜店之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勘驗譯文 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5-38、47、49-53、55-56之2 、6 1-65、79-82、111、1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14、15、5 3-66、67-69、77、79-83頁;原審卷第55、63-64頁),復 有扣案之系爭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0月2日警詢證稱:被告把我扶上計程車,我當時喝 很多酒、很醉走不穩,到了以後,我一支手跨在他肩膀 上 ,他攙扶我上樓並進入他房間,進門後他讓我躺在床上 , 被告先進去廁所吐,吐完後走出來,我當時已經快睡著,被 告突然脫我的衣、褲,全身脫光,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 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 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被告 沒回答,就把手機放到他身後,把燈關掉、壓在我的身上, 並拉開我的腿,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他親 我右邊胸部,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 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被告射精後,我背對著 他,聽到他又去廁所吐的聲音,因為當時實在太累,不知不 覺就睡著,後來大約7 點半醒來,我看我們兩個都沒穿衣服 躺在床上,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離開他家,我離開時,被告 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 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  ⒉於113年3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進房間後他把我放在床上, 有脫掉我全身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他有拿手機在拍我,我 有看到他跑去開燈拍我,我當時有回他說「你在幹嘛」;我 當時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 ,我不希望他拿手機拍我,也不希望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把他自己衣服也脫掉,當時我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推開他 ,他有把我的手壓住,我是有感覺的,我有跟他說 「不要 」,他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當時被告有用手摸我的 胸部跟陰道外側,還有親右邊胸部,期間都有一直推開、掙 扎,被告有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掙扎, 過程中我有講「不要」,講了很多次,他在對我做性交行為 時,我是有意識的;(問:這個過程整個經過時間大概多久 ?)他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知道,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做完 性交行為後,有去廁所吐,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 都沒有穿衣服,我穿了衣服後就離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 、125-127 頁);  ⒊於113年8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的 衣服脫掉,我就覺得我的下體好像有東西進來,被告有拿手 機對著我拍,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房間電燈的燈光直接刺到 我眼睛,我覺得很亮,想睜開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問被 告說「你在幹嘛」;在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把被告 推開,我說「不要」,而且在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就有把 他推開了,被告把我的雙手壓著,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摸 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的衣服,我完全沒有意願跟被告發 生性關係,也沒有同意被告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對我拍照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詳細描述事發經過,當時我對案發 過程的印象還蠻深刻的;當時我一直想要掙脫,想要爬起來 趕快離開、腳有一直在動,但是被告壓著我、我喝了酒沒力 氣,所以沒辦法掙脫,事後回學校上課時,我有跟同學說在 夜店發生的事情,我是早上在教室裡面跟同學講的,同學叫 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128、131、133、151-153 頁 )。  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有開燈持 手機朝其拍攝,遭其質問「你在幹嘛」後,被告把手機放到 身後,把燈關掉,接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有推拒, 並口頭表示「不要」,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 交得逞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且無 明顯矛盾之瑕疵,以其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 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 證述始終如一,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此再由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 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數次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有 原審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6-144 頁),益顯明確 。且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之甲女影片內容, 當時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雙手平放在其頭部兩側,鏡頭 由甲女大腿處往胸部、臉頰處拉近移動,其後甲女睜開眼睛 ,於鏡頭往甲女腹部靠近時,口出「你要幹麻?」、「你要 幹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影象,甲女上 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 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每天上課都會在一起,是很要好的朋友,已經到閨密的程度,如果甲女有什麼生活上比較不如意的事情會跟我說,112年10月間連假回學校上課時,甲女將她被性侵的事寫在紙上告訴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她說那時好像被灌醉、意識不清楚,之後被帶回到那個男生的住處,甲女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還有講到她被拍祼照的事;我有跟甲女說一定要去報警,因為我要去上其他課,沒辦法陪她去,就叫她自己去報警;甲女在紙上寫她被性侵時,我覺得甲女那時很難過,整個人心情很複雜無法表達,在數學課下課跟我講案發經過時,覺得甲女看起來很冷靜,但她心裡應該沒有那麼冷靜,因為甲女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禮拜五,中間還有隔假日,甲女有說假日時蠻崩潰的,甲女說的當下沒有到很生氣,所以我覺得那時她算是冷靜的講,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她有發抖,她最擔心的是遭受性侵害這部分,當時警方說要去做筆錄,因為我是第一個知道的,我就去做筆錄,這個事情講完後,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想再重提這件事情,我覺得甲女不想讓太多朋友知道這件事,也不想讓大家看到她在班上失態的狀況,甲女不敢讓別人知道,也不敢讓別人知道她感覺到非常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34-142頁),足知甲女對證人乙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情緒看似冷靜,但表現出擔憂之樣貌、表達的過程中亦有發抖之情形,且甲女不願讓人知悉自身遭遇,亦不想讓他人察覺其感到難過之心情,迨證人甲女、乙女各自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為免回憶起該事件即未再談論與本案有關之話題。稽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向親近之好友乙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所呈現難過、憂心之神情與伴隨發抖之舉動,均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害後,不知所措、倉皇求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女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其親自見聞甲女書寫、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之11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 「拍我的影片刪掉」「你就是為了想跟我上床才不讓學長載 我回家?」「後來是不是和你說學長家在我家附近 隔天要 回舊家拜拜」「誰會知道跟你回家變這樣?」「有想過我的 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處理掉了 有關燈  沒拍到」「抱歉抱歉 當下真的白痴了」「我在補償你」等 語回應,而甲女見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後,則再回以「補償什 麼」「你知道這樣很像我被強姦偷拍嗎」等語,被告則再回 應「真的對不起 我手機都乾淨的 你不用擔心」等語(偵 字不公開卷第67頁)。衡情,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 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甲女傳送前揭訊息指責後, 一再表示抱歉,且於甲女提及「被強姦偷拍」時,完全未表 示甲女當時有同意與之性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是合 意性交云云,全無可採,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於案發當日之 對話內容,足證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確有所據。  ⒊再者,甲女於11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15分許,曾以「 你那天有沒有帶(按應為『戴』)?」詢問被告,復以「我現 在因為你已經沒辦法好好睡覺了」等語,表明其已陷入焦慮 之處境,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另甲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 於IG限時動態張貼訊息以抒發情緒(偵字公開卷第129 頁) ,而觀之該訊息敘及:「已經第三天 現在睡不著都是因為 你 做出強姦偷拍 好像自己沒有責任……現在一空閒下來都 會想到你對我做的事情 真的很噁心……然後我也不敢報警  我不想讓爸媽知道 難過又生氣又很想吐」之內容(偵字不 公開卷第75頁),顯示甲女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告訴前,已 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處於失眠、無助、對被告感到憤怒之情緒 ,若無其事,甲女豈可能無端傳訊息對被告指責並張貼如此 內容之貼文,足認甲女指摘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確實可信。  ⒋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某個朋友傳訊息問我說「你真 的有打算備案嗎?」我說「沒有,想要嚇他而已,你別跟他 說喔,因為他還打賴給我,害我嚇到」,是我希望透過跟被 告說能不能把影片刪掉,就用這種方法把這件事解決掉,因 為我原本是想要好好解決這件事,不是真的想鬧到法院,我 一開始真的不打算直接讓家人知道、不想讓家人擔心,事發 後,我還有用IG聯繫被告叫他刪影片,後來我封鎖被告的IG 以平緩我的情緒,因為我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有請 朋友幫我聯絡被告談和解的事情,我於偵訊時說我當時很害 怕,也不敢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一開始我不敢 跟爸媽講、想要將傳票寄到那個朋友的家,才會跟那個朋友 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遭性侵後,也有用IG跟當天 一起去夜店的女生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除了想抒發心情 ,也是要讓她自己小心一點,我怕她發生跟我一樣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128 、155 至158 頁),並有甲女與該名女子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以及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是 她那時不敢跟她媽媽講這件事,就找我討論等語(原審卷第 144 頁),益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 ,又不敢與家人商討、報警情況下,乃轉而向身旁友人傾吐 自身遭遇、尋求協助,且由甲女封鎖被告的IG、請友人代為 洽談和解事宜等舉措,足徵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 ,苟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殊無可 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友人、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 交,甚且將自身遭遇透露予被告之女性友人知悉,以免該名 女子重蹈自己之覆轍,其指訴應屬非虛。  ⒌依上所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 指稱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顯有誤 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甲女離開夜店時還可持手機與學長進行聯繫,意識狀況清 楚,若甲女不願跟被告回家,可透過手機與學長聯繫或向計 程車司機反應,故其在夜店時有同意與被告回家,綜合之前 雙方在夜店親密舉動,可合理推論雙方早有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甲女事後透過IG與被告討論的都是未經同意拍攝之舉動 ,委託男性友人商談和解時,也只是請被告刪除未經同意而 拍攝之影片,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僅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之影片等語。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 初在夜店都是你情我願,一開始都是講好,後續對方因為喝 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導致對方可能心理不舒 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上開辯詞所稱雙方在夜店 有親密舉動或你情我願等情,根本未能證明,且係將被告與 甲女在夜店之互動及攙扶甲女至其上址租屋處一事,與兩人 是否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依上所述 ,已乏其據,所稱甲女僅關注被告攝錄影片,亦係只擷取片 段之IG對話內容,忽略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任 意推認甲女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採,遑論依 被告上開所稱: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 方詢問等語,更彰顯其於為本案行為當下,根本未獲得甲女 之同意,所辯係合意性交,顯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縱認被告與甲女並非合意性交,然以 甲女於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自述其在夜店已泥醉,沒有力 氣需人攙扶,被告係趁其喝醉無力反抗時對其實施性侵害, 及依原審勘驗之被告拍攝甲女裸體赤身影片,可見被告並未 有為任何壓制甲女行為,甲女當時也已泥醉、意識不清,雙 手自然平放於其頭部旁,甲女雖於影片中表示「你在幹嘛」 ,亦僅係針對被告拍攝其裸體赤身而持有手機之動作為表示 ,依本案事實態樣,甲女當時因喝酒過度而處於酒醉狀況, 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縱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 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應屬乘機性交等語。惟甲女於案發 後約3日之112年10月2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能詳述 本案經過如上,由其能明確指訴事件過程,陳稱:「脫衣服 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 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 :你在幹嘛」「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 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我有推開他,而且 我有說不要」等語,足認甲女雖有酒醉,惟仍處於可以清楚 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狀態,自非屬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所 辯亦顯無可採。    ⒊再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 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 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 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 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 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 、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 ,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 項 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罪新增 第9 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 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 意為必要,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 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 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而著手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持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 之畫面,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 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 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辯護人 於原審辯護稱: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這些行為,應該是要發生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 才會構成,但依甲女所述,甲女先發現被告拍攝以後予以制止 ,被告將手機放到身後停止拍攝,才發生性行為,依照立法 原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性交 過程並未錄影等語,均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 ,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飲酒而昏昏欲 睡之際,不顧甲女拒絕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取出手機攝錄 證人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甲女見此情狀出言制止,其後並 手腳並用掙扎、推卻,並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惟遭被告壓制得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屬直 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進行前述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 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 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強制性交罪之適用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1 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且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否認犯行 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 上訴後,亦無增加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辯護人 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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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為家裡經濟支柱(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刑事陳報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張百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   市育德街與尚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交岔路   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張百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毎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8

TCDM-114-中交簡-21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阿輝』( 負責提供林宥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宥辰另案113年偵字第45916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呆」、「阿輝」、「天龍A呼叫天龍B」、「黃柏 銘」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 治觀念,圖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 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 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固非親自訛詐本案 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調解,然 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266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5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尚 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及檢察署,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25、3 4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與「阿呆」(負責開車載送林宥 辰及向其收取現金)、「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林宥宸提 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1部分)、與「 黃柏銘」(指示林宥辰提款)、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2、3部分),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 負責依上游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話務成員先前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後,將現金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所示共3次。 二、案經黃昱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李登科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李祥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我不知道朋友叫我提款要幹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手機撥接紀錄、手機轉帳明細、詐欺話務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頁面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科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之IG 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 之IG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各次提款過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駕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報表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刑度之有期徒刑部 分,從「7年以下」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阿呆」、「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黃柏銘」、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 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 欺及洗錢,對不同告訴人犯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本案再犯更重之罪名,且密集多次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共收到3 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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