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5樓( 下稱前址)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分別 擔任業務主任、區經理職位(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詎張 曦文未經宋玉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曦文明知若無原承辦業務員在客戶所提出之凱基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確認,依該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 即挽回)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 在上址仁愛通訊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原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 業務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用以表示原承辦業 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 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 損害於宋玉娟得以保全原保險契約之機會、與客戶間之信賴 關係,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終止保險契約管理流程之 正確性。 (二)於109年3月5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 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上偽簽「 宋玉娟」署名,用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 之身分確認,並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服務,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 玉娟之主管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之文 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未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之「宋玉 娟」簽名,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是同事王芸芬107年10月2 日 那天把保約終止申請書拿回去,有好幾張,都是王芸芬寫的 ,字都不是我的,是她自己送件給公司業務助理周芳玫,再 轉到公司的客服部人員,憑以辦理終止契約;②我是在109年 3月6日收到周芳玫所交付之本案照會單,才在上面寫我不承 接並簽上自己名字,之後就交還給周芳玫,後來程序上她要 去找區經理宋玉娟簽名,再下來交給處經理姚承捷,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宋玉娟之簽名,我簽完名字交給周芳玫之時,上 面根本沒有簽宋玉娟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①被告並未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宋玉娟之名字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宋玉娟」之姓名 ,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 ,且僅係照會原承攬業務員(即告訴人)之性質,無論對於 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②又被告將本 案照會單交予周芳玫後,就未曾再取得照會單, 根本沒有 機會得以偽簽宋玉娟之姓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照 會單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 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因本案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 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指被告)無承接意願,效果 均相同,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 是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 玉娟」署名部分】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係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其同事王芸芬一 起去找保戶莊嘉生招攬新契約之時,因保戶莊嘉生拿出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所載之原保單,表示要取消原保單並購買新保 單,乃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提出,欲向凱基人壽 公司辦理終止原保單,而當時業務員欄位為空白一情,除業 據證人莊嘉生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見偵續 卷第147-149頁),且證人王芸芬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 稱:我當初跟張曦文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 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他說覺得那張不好要取消,我 們就幫他辦,當下去拜訪他時,我們就拿出終止申請書給他 簽,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及收件業務員整欄不是我寫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直至保 戶莊嘉生簽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為止,其上業務員欄位尚未 有「宋玉娟」之簽名,然被告先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卻辯稱:是王芸芬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 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最後我們才去找莊嘉生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47頁),顯非可採,則被告一再推稱係王芸芬在本 案終止申請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辯解,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上述被告與王芸芬共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而終 止原保約之過程中,因被告並未持有投資保單之證照,乃以 王芸芬名義承辦新保單,其後再由王芸芬將承辦保戶莊嘉生 新保單之佣金分一半予被告等節,除業據證人王芸芬於111 年8月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參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 有證照,所以她把業績掛在王芸芬身上,他們兩人佣金是一 人一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即仁 愛通訊處經理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 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 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 ,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投資型 保單證照,不能在保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70頁 ),以及嗣於同日偵查中經證人王芸芬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將莊嘉生新投保的保單佣金分一半給張曦文?) 因為我們都是兩人一組合作,這張是因為張曦文沒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但我們都是兩人一起去服務等語(參見偵續字卷 第169-170頁)之時,迄未否認證人王芸芬所證述其有收取 一半佣金之事,堪信被告雖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無法 在保戶莊嘉生之新保單上簽名,然既係與同事王芸芬共同承 辦客戶莊嘉生之保資型新保單,且於受理保戶莊嘉生欲終止 原保單申請之同時,收受本案終止申請書,其後更與王芸芬 對分新保單所獲取佣金,足認被告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上逕自偽簽「宋玉娟」署名之積極動機存在,以免告訴人得 悉後尋求保全原契約,以致影響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約而 另簽訂新保約之意願,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王芸芬與被告共同承辦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 及受理終止原保約之業務,並因而取得一半新保約之佣金, 固亦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簽「宋玉娟」署名之動機 存在,而被告亦一再辯稱: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宋玉娟 」之名等語,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同事王芸芬有告知我當時客戶 莊嘉生於107年11月02日所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她有 請張曦文拿給我簽名,但張曦文請王芸芬不要管,她會處理 ,結果返回公司後,張曦文未請我簽名即送件,接著我請客 戶莊嘉生協助調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發現業務員欄位並 非我簽名,我向張曦文提起此事,但她皆不予理會,張曦文 是趁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簽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 且證人王芸芬不僅自始否認有何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是由你在收 件業務員那邊寫自己的名義?)我跟張曦文回公司後分配工 作,由他拿去寫。」、「(檢察官問 :為何被告後來寫的是 宋玉娟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說他要寫宋玉娟名字, 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簽宋玉娟名字。」、「事實是我方才所 述,我沒有叫他簽宋玉娟名字,我自己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 ,為何要叫他簽宋玉娟名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169頁 ),是即便其二人所述王芸芬究有無先要求被告將本案終止 申請書交由宋玉娟親自簽名之細節,說法稍有差異,然均一 致指述係被告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事 實,並無不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王芸芬於案發後 之反應,係主動向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與被告不 予理會之反應,截然有別,則本案是否係證人王芸芬於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深值懷疑。 2、何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宋玉娟指述我 並未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她簽名,就逕行送件不屬實,莊 嘉生是她的客戶,所有的業績都是她的,跟我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但隨即又改稱:我有將本案終止申 請書交給宋玉芬,她自己也有看過,莊嘉生這個客戶終止申 請書,並非我所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110 年3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 日,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的,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處理她所有業務,包含簽名的 部分,所以她才會請我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 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芸芬與告訴人吵架,怕被 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所以才請我簽署告訴 人的名字,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 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 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 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 ,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 在109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 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她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 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 ,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 簽「宋玉娟」署名一事,由上可見被告原先否認在本案終止 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此間先改稱是自己簽立「 宋玉娟」之姓名,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 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其後又改稱係王芸芬為了新保單 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則被告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輕 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為可採。 3、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解釋供稱:當初在偵查 中說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 叫去問案,有被嚇到,有精神壓力,但我不確定是誰簽的, 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先前因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 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 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先 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均能詳為說明如何取得告 訴人授權而簽名之細節外,其中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亦係 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為供述(參見偵卷第69-76頁), 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其於本案簽立「宋玉 娟」之署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無偽簽之行為,且 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300頁), 堪認被告先前供承確有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 署名一事,並非因身心狀態不佳,一時記憶混亂或錯誤所致 ,而係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並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積極維護其 自身清白;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始因腦中 風等疾病而入院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早已於1 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即有先後辯解 反覆不一之情事(參見偵卷第9-13頁、第69-76頁),益見被 告並非因患有上開疾病而身心狀態不佳,以致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俱非可採。 4、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一事,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芸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堪 信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人,應係被告 而非證人王芸芬甚明,則辯護人猶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王 芸芬更有動機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恐 遭追究而誣指被告偽簽「宋玉娟」署名等語,自難憑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其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簽名   ,係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詞,明顯矛盾,設若被 告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究有何必要在本案偵 查過程之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 ,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 一事之後,始又改口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自 難輕信其所辯可採;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究係如何 同意或授權其簽名一事,其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原供稱: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簽名,所以她才會請我在本案 終止申請書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 見偵卷第72頁);嗣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時我也 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 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先後說詞反 覆不一,實難憑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證人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 僅無從確認其對話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145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記載:「你過去那一段 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 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 語(參見偵卷第307頁),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 及項目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並未有因住 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 1份(參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所辯係經告 訴人授權而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法 ,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聲明書5份,欲證明其於107年11 月2日之10時至18時止(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曾先後拜 訪多名客戶而不在凱基人壽公司之事實,據此主張其並無於 該日在公司偽簽「宋玉娟」署名之行為,然觀諸上開聲明書 打字部分之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僅係空白處有手寫之字跡 ,足見係以預先列印完成之制式化書面,交由各該客戶在其 上填入會面時間、地點並簽名,又綜合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會 面地點依時序係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 公館鄉、後龍鎮等處,不僅每段時間並無間隔,全無在途期 間,且中午亦無用餐及休息時段,甚不合常理,其真實性令 人存疑;況且,除上開聲明書所列時段之外,被告於當日之 上午10時以前及下午18時以後,先到公司或回到公司,亦非 不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 107年11月2日,由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 内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聲明書5份,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照會單上偽造「宋玉   娟」署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照會 單是我於109年3月5日發現的,當天處經理姚承捷休假,我 代理她簽核之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 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 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 語(參見偵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50頁),且被告於同日 偵查中經告訴人為上開不利指述之後,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 情形下,亦當庭自承:我是於109年3月6日左右在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告訴人是3月11日進公司,看 到照會單就問我,並告訴我不要再代簽她的名字,我說好等 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有於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一事(參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7 1-172頁、原審訴卷第30頁、第163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我今 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 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 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等 語,被告僅回覆稱:「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 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迄未反駁告訴人事後質問 何以要「模仿」其簽名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照會單上 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 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主張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照會 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等語,然查: 1、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已明確質問被告「模仿」其簽名之事,設若告訴人事前 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何以完全未作出任何辯駁;又被告如 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 ,何以其最初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仍供稱:109年3月5日 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 ,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參見 偵卷第10-11頁),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既已 明確供承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宋玉娟」之簽名,何以於本 院審理時卻有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是被告先後 說詞如此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 可採。 2、針對告訴人究係如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一事,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偵查時原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 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 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 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 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 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73-74頁 );其後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 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 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 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1頁);嗣於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 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 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 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 玉娟」之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是以由上 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最初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電話中經告訴 人同意而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然就如何 授權或同意之情節,或係供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 促,始自行在該文件簽名,或係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甚或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 ,但其簽名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之,益見被告上開辡稱 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名之諸多說法,自相矛盾,實無 一可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因被告先前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 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 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 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患有疾病,身心狀態 不佳,因而有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一情,且被告所提出自稱係 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又無從確認其對 話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且依該錄音譯文,並未詳 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已如前述,參酌告訴 人於「109年3月間」亦未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 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附卷足憑,以上俱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私 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 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若係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後送回公司,即可 直接辦理終止保約,惟若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送回公司, 則依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即應照會原承辦業務員, 使其有向客戶確認並保全(即挽回)原保險契約之機會一節,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芸芬及姚承捷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1頁、第324頁、 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中壽業支字第1122002597號函(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112年6月15日函)及本案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續卷第215-217頁、偵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宋 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雖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我保全契約沒有好處,因為已經沒有保費收入了等 語(參見偵續卷第114頁),可認定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損害,然要保人莊嘉生原為告訴人之客戶,雙方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而保戶莊嘉生已欲終止原先由告訴人承辦之保 險契約,身為承辦業務員卻渾不知情,不僅無法進一步探詢 客戶實際需求、有無服務不周之處,以保全原保約,亦足以 影響告訴人後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其他新保約之機會,而有 受損害之虞;不惟如此,凱基人壽公司之上開內部流程,應 係為了維持原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商業利益,並確保業務員與 客戶之長期信賴關係而制定及施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偽造「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自足以對 凱基人壽公司內部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管理流程,造成損害 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指稱:即使可保全原契約 ,但已無保費收入等語,即主張緃使被告有偽造「宋玉娟」 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尚非 可採。 (二)又本案照會單既載明凱基人壽公司通訊處名稱、要保人姓名 、保單基本資料,並留有處理回覆欄、簽署欄(含保單承接 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等簽名處)及審核欄(參見偵卷第27 頁)等欄位,屬於一制式化表格,應係契合凱基人壽公司內 部作業程序所印製,以供通常業務之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照會單上直屬主管簽名 的意思,是讓上層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審核的性質,只是讓 他知道這個案子我也不承接,他是主管,他有權利把這個案 子交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由是可知,本案 照會單性質上為凱基人壽公司有關業務承接之內部傳閱文書 ,除決定承接與否之業務員需簽名確認之外,亦需層轉被告 之直屬主管即告訴人、處經理姚承捷,使其等知悉後簽章確 認,而得以適時行使主管監督權,應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特定 目的,才需以正式書面形式留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 擅自在主管欄位簽署「宋玉娟」之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基於主管身分之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 會單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所載「權益承接照會單若未於期 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以附件二為例,即指仁 愛通訊處張曦文)無承接意願,後續本公司將致電向保戶說 明。」等語,進而主張即便本案照會單上無直屬主管即告訴 人之簽名,被告無意願承接業務之效果並無不同,自未對告 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之說法,顯然忽視本案照會單 上之簽署欄內有直屬主管、處經理簽名處之用意,在於各級 主管得以知悉並適時行使管理監督權,如未於期限內簽名, 僅其效果視為被告無承接意願而己,應非指上級主管之簽名 及其管理監督權之行使,即可棄而不論,此部分亦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凱基人 壽公司仁愛通訊處行政助理周芳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終 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以及被告將本案照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直屬長官欄位處仍為空白,由此 可推知被告並無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本案知會單之事實,然證人周芳玫到庭後已明確證稱:我對 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初是何人交給我建 檔,對於本案知會單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是何人交給我建檔 ,依照一般流程,從文件上之簽名人可知,應該係由其本人 將文件交給我,但也有可能請同事幫忙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6-87頁、第90-91頁),不僅無從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 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亦不能以證明被告將本案知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並無「宋玉娟」之簽名,顯無從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其偽造「宋玉娟」 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原保 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 ,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迭其供 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 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宋玉娟」署名,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 ,業經被告交回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五逐 一論駁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所在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 業務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97-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軍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游軍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均沒 有意見,僅因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基此,被告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A)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 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周郁憲 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蔡麗孃、周姿玲之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周郁憲所駕車輛因打轉而逆向撞擊內側車道之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並考量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6年6月7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頁至第79頁) ,此部分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有無填 補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前揭事項外,併考量被告於上訴審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軍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側外側車 道」,應更正為「南向外側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軍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3人 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高速 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周郁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尾,導致周郁憲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打轉再逆向撞擊內 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 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院偵緝卷 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游軍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軍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 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恍神分心而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周郁憲駕駛、搭載蔡麗孃、周姿 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周郁憲所 駕駛之車輛再因撞擊而打轉逆向撞擊內側車道彭秋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郁憲受有胸部鈍挫 傷之傷害、蔡麗孃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周姿 伶則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軍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4份、車損、傷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10

TPDM-113-交簡上-77-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 法定代理人 陳林金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 第五號選任鄭凱鴻律師為陳廖招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經陳林金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45頁),認陳廖招治因○○○○而不具訴訟能力, 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陳廖招治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選 任鄭凱鴻律師於陳廖招治與周淑賢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為陳廖招治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陳廖招治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林金為其監護人,陳林金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委任蘇夏曦律師、鄭凱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家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第119頁),是本院認已無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繼續訴訟之必 要,爰撤銷前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繼訴-5-20241209-4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抗 告 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 王春烈 王 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下稱王秀明)於前訴訟 程序以王春烈、王福財、王田(下合稱王春烈等3人)為共 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割(下稱原確定判決),王秀明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嗣 王秀明於再審訴訟中死亡,由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 芬蘭(下合稱王林葉等4人)、王瀚可承受訴訟,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王瀚可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王林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先予說明。 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 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王秀明,王秀明於民國 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原確定判決 未重新送達王瀚可,上訴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又 王瀚可係於112年6月間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王秀 明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 月28日確定,王秀明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與王春烈等3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 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 張珮琦律師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王秀明約於2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生前約發生過3次中風,1 05年間因中風退化,無法以言語溝通,其三子王騰輝返家同 住照顧等情,業據王瀚可、王林葉、王騰輝於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8月9日訪視陳述在案,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秀明於103年7月9日 因意識改變急診就醫,後續因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於萬芳醫 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至106年5月3日,鑑定結論認王秀 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 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腦病變 ,臨床症狀如長期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 語及非語言表達,又因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抗告意旨稱王秀明提起系 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從而,王 秀明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 王秀明而得認為已確定、王秀明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應循 上訴程序救濟等情,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原確定判決 是否業已確定,即逕以王秀明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 項與後續應踐行訴訟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153-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明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嘉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卷第37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邱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欲迴 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往來車輛, 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高 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高嘉鴻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交易-444-20241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 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本院卷第17頁),然其受安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僅三節與家人團聚,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1頁),足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聲請 由鄰近相對人安置處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608-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國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同公路4.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新北市石碇區),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追撞行駛其 前方、由陳淑裕所駕駛載送林秀英、陳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淑裕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林秀英受有 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淑裕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㈥被告楊國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淑裕駕駛之汽車,致告訴 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成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1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陳淑裕、 林秀英、陳淑華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其 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給付期限113年8月30 日屆至並未清償,經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同意展延給付 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嗣於同年9月27日 才給付3萬元完畢,然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已不願撤回 ,以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291-202411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下 稱康禾事務所)之地政士。丙○○、壬○○、甲○○(丙○○、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5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及辛○○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 日,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戊○○辦理辛○○男友甲○○向 丙○○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因辛○○與其兄己○○、馮 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25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丙 ○○轉而向甲○○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甲○○ 依丙○○指示,於102年8月2日帶同辛○○、己○○一同前往「康 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丙○○、辛○○、己○○進 入戊○○之辦公室,甲○○、壬○○則在外等候,戊○○基於地政士 之專業及與辛○○、己○○接觸之過程,知悉辛○○、己○○為精神 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惟為賺取相關辦理費用,竟與丙 ○○、壬○○、甲○○共同利用辛○○、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 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未向辛○○、己○○ 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 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 辛○○、己○○在以低於市價(是時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丙○○,並 告知對於未能到場之公同共有人馮自強之優先承買權將以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若馮自強無優先承購意願再依法使之收取 價金或提存。 二、戊○○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甲○○前於 100年7月間向呂清忠借款,為供擔保而由辛○○與甲○○共同簽 發面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甲○○屆 期無力清償債務,呂清忠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 本案房地查封,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16日查封本案房地, 辛○○即以本身有精神障礙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戊○○或經甲○○、辛○○告知,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 案房地遭查封,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為求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 ,戊○○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 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辛○○支付。經其核費後 ,丙○○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戊○○指定由第三人洪 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鳳蓁帳戶),供戊○○領取並提存馮自強未主張優先 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助法 院撤封5,000元)等。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 中,經臺北地院委託醫院鑑定辛○○之精神狀態後,認定辛○○ 簽發上開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 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 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2 年10月29日塗銷。戊○○即於102年11月7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11月8日登記完成,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房 地。 三、丙○○以本案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50萬元,戊○○與甲○○、丙○○、辛○○、 壬○○等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由戊○○先代丙○○匯款270萬元至辛○ ○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旋代辛○○填寫取款條自其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先後提領 32萬3,042元、1,000元(戊○○於辛○○開戶時代為存入之金額 )、237萬6,958元,其中152萬1,000元供清償甲○○積欠丙○○ 之債務,並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戊○○則取得其餘委 託費用2,658元(計算式:213,000-210,342=2,658)、辛○○ 為委託其取回前開馮自強應受領之提存款項所支付之委託費 用10萬元(嗣已返還辛○○)及用於清償甲○○另向戊○○借得之 20萬元債務。 四、案經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到庭詰 問,然證人甲○○、壬○○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5月7日 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263 卷第143、153頁),自無從再傳喚其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戊○○無法對證人甲○○、壬○○對質詰問, 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而合於前揭容許例外之 情形,本院亦非僅以其等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證人 甲○○、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易263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辦理將辛○○、己○○等人 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之契約撰擬、稅費繳納、 款項提存、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此取得報酬21萬3,000元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辛○○ 、己○○之應對、回答均與常人無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也未曾透過閱卷知悉辛○○曾以精神障礙作 為訴訟抗辯,我僅係單純辦理房屋過戶,並未與丙○○等人共 同乘機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然影響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且 基於契約自由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被告僅 係代理申請房地產過戶事項之地政士,不可能逕行介入影響 雙方交易價格;告訴人辛○○、被害人己○○雖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告訴人辛○○自述曾從事地攤、串珠生意,且依證人乙○○ 、庚○○之證述、詹豐吉律師之陳述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同意核 發印鑑證明等情可知,其等之社交應對能力實與常人無異, 被告戊○○既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不能僅因辛○○、己○○罹有 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戊○○利用其等辨識力有所不足而誘騙其 等出售本案房地;證人甲○○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丙 ○○、壬○○早於102年6月19日即知悉辛○○、己○○等人之身心狀 況,惟依甲○○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本案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才 認識己○○,前後非無矛盾,實不得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戊○○ 知悉辛○○、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被告戊○○為辛○○、丙○○ 代撰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後,復協助委請乙○○律師於簽 署時到場見證,倘被告戊○○知悉辛○○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大可安排其等逕行簽署,並無必要再委請律師在場見證,被 告戊○○曾提醒辛○○把錢收好,不要被騙一事,亦據證人辛○○ 證稱屬實,均足徵被告戊○○對辛○○欠缺辨識能力乙節並不知 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於102年8月2日,在被告戊○○位於康禾事務所之辦公 室內,在以450萬元價款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另案被告丙○○,經被告戊○○送件後,另案被告丙○○於同 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案被告丙○○先於 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 被告戊○○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其餘21萬342元則 作為支付被告戊○○之委託代辦費用,後再於同年12月9日以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 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嗣板橋農會社後辦事 處於同年月18日將350萬元核撥、匯入另案被告丙○○帳戶後 ,另案被告丙○○、壬○○2人即與另案被告甲○○、被告戊○○及 告訴人辛○○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由被告戊○○陪同申設辛○○帳戶並填寫  取款憑條, 先自上開丙○○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辛○○帳戶,再自辛○○帳戶 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戊○○為告訴人辛○○開戶 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2至115 、132至134、137至1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偵卷二 第44至45、47至51頁;偵卷三第83至85頁;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至102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89至292頁;他卷一第417 頁;本院易263卷第30至34、458至46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263卷第307至328頁)、證人甲○○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40至186頁)、 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王馨珮於另案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 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 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 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函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 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 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丙○○、辛○○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於102年12月9日所填寫之借 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 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易879卷 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等辨識能力均 顯有不足:  ⒈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 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卷一第106至142頁),除顯見 辛○○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未見減緩,甚或有日漸嚴 重之情,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 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與另案被告丙○○ 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 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  ⒉再者,上揭精神鑑定中,告訴人辛○○於102年3月26日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 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 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 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 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 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 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 為25%、30%、27%、28%,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 礙之程度,而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害人己○○則於 102年9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 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中度程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 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 朋友、無法保有工作,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 ;記憶功能部分亦有顯著記憶困難、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 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 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10%、8%、14%, 除亦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核發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困難程度更較告訴人辛○○為高。又 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態, 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 ,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 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對另案被告甲○○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亦囑託萬芳醫院鑑定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其中心 理測驗結果,告訴人辛○○之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 ,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 (百分等級為14),參照相仿年齡組別,告訴人辛○○智力表現 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另在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 相對較弱,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 ;被害人己○○部分,全量表智商84 ,但語文智商(VIQ=94) 與作業智商(PIQ=76)達顯著差異,發生頻率7.7%。指數分數 中,處理速度顯著落後語文理解、工 作記憶與知覺組織; 發生頻率各為0.5%、2.8%、1.9%,發生頻率極低達臨床需關 注程度。細部能力表現差異大。語文理解100,屬中等程度 ,其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基本語文常識表現尚可,符合同 齡水準。知覺組織88,屬中下程度,覺察環境中重要線索表 現尚可,拆解與重組能力、問題解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水準 ,工作記憶87,屬中下程度,機械性聽覺記憶廣度表現尚可 ,但需要維持注意力時,顯著有困難。處理速度57,屬輕度 不足程度,在時間要求下的多工任務,簿記速度顯著落後同 齡水準相當多,亦為其内在弱項。並認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 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另於105年8月4 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理由略以:經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辛○○、 己○○,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 影響;辛○○雖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 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 受到影響。其等2人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等節,亦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 定、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年 7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 卷一第104頁至第142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店簡卷一 第6頁至第8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足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長期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於本件案 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 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 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均有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有向好幾 家當鋪借錢,並跟被告壬○○小額借款;大約於102年6月19日 之前一段時間,我帶告訴人辛○○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 攤那邊認識壬○○,那時候壬○○跟辛○○見過1、2次面,壬○○當 時就知道辛○○有精神問題,因為壬○○有問我,我說辛○○講話 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我說想債務整合,壬○○就說要介紹 被告丙○○幫我整合,方式就是丙○○先借錢讓我還債,但丙○○ 說依照我的債務數目,需找人幫我作保才會借款,所以我於 102年6月19日帶辛○○去土城裕民路向丙○○借錢,當時壬○○也 在場,丙○○則是第1次見到辛○○;丙○○及壬○○都有問辛○○好 像有點身心障礙,我說辛○○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辛○○當 時也坐在旁邊;後來辛○○說他哥哥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我才知道己○○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年8月2日簽約時, 被告丙○○則是第1次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 162至165、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之前就已經認識壬○○了,甲○○有載我 到1個檳榔攤去借錢,我就有見過壬○○;甲○○又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借錢當天(即102年6月19日)甲○○ 有跟丙○○說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丙○○及壬○○好 像都知道我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壬○○有幫丙○○開車到我舉 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我;我與己○○去地政士戊○○那邊簽約當 天(即102年8月2日),丙○○有說己○○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 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04至20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康禾事務所 見過丙○○,當天丙○○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丙○○說話, 我去那邊1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217 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甲○○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辛○○ 一同前往向另案被告丙○○借款之前,另案被告壬○○即曾與告 訴人辛○○見過面,相處之後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嗣 於102年6月19日借款當日,另案被告壬○○、丙○○亦均向另案 被告甲○○詢問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甲○○即 已據實對被告壬○○、丙○○2人告以告訴人辛○○有精神方面問 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壬○○、丙○○更私下前往告 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又另案被告丙○○於102年8月 2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初見被害人己○○之時,因被害人己○○當日未與另案被 告丙○○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一般不動產出賣 人甚或常人相較顯然有異,另案被告丙○○即詢問告訴人辛○○ 為何被害人己○○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被害人己○○亦 有精神障礙等節,甚為明確。且另案被告甲○○、丙○○、壬○○ 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辨識能力不足,誘騙其等簽立 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另案 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7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佐,足認另案被告丙○○、壬○○確均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之外表、談吐、與人互動情形而察覺其等有精神狀況,而 被告戊○○除於上開簽立契約時同在現場見聞外,其亦於偵訊 、另案審理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有覺得辛○○、己○○ 講話比較慢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100頁;本院易263卷第31頁),足認被告戊○○於與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之過程中,確有察覺其等有與 常人相異之處。  ⒉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為告訴人辛○○辦理開戶事宜之承 辦人員王馨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對辛○○ 有印象?)開戶當天天氣沒有很冷,但是辛○○圍一個大圍巾 ,從外表來判斷,因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丙○○最初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 記事宜之地政士助理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去 辦的那個女的(指告訴人辛○○)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 也有講話,但是比較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 聰明伶俐,正常來講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 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說她(即告訴人辛○○)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是說 我感覺她是天真的,因為她就一直笑;當時去我們辦公室詢 問的有3個人,是1男2女還是2男1女我不記得,只記得有1個 女生,就是我說她很天真的那位女生等語(見本院易263卷 第350、351頁),可見於辛○○當日未多說話之情形下,證人 庚○○仍然可以感覺出其有與一般前往詢問交易事宜之人更為 「天真」、「不聰明伶俐」之情,並使其對此留下印象。是 以,初與告訴人辛○○接觸、相處之人,仍能察覺告訴人辛○○ 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遑論數 次與告訴人辛○○接觸、談話之被告戊○○。又為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辦理監護宣告之詹豐吉律師則於該案中陳稱:二 名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簽委任狀,我親自見過他們,雖然 殘障手冊註明殘障等級為重度,但是一切交談都沒有問題, 只是想法比較奇怪等語,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94頁),足見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縱可簡單與人互動,然於更進一步瞭解時仍有想法怪異 之情,而本案既為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房地移轉案件,被告戊○○當有必要向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仔細詢問房地及各該共有人之狀況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 ,於此過程中其當能發覺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對事物之 認知與常人有異,更足見被告戊○○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辨識能力不足一事確可察知。  ⒊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證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事件 源於另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呂清忠借款,並與 告訴人辛○○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 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甲○○無力償款債務,證人 呂清忠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辛○○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其於99年5月 31日經鑑定而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臺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1263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 院聲請將告訴人辛○○送請鑑定,鑑定告訴人辛○○於簽發該本 票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 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經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 人辛○○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 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北地 院即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 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 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併卷可參。而被告 戊○○於上述承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基於地政士之專 業及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交談之過程,亦能察 覺知悉其等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 人,已如前述。再者,參諸被告戊○○為另案被告丙○○與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 告丙○○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0日 ,各支付6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尾款則為登記完成後 支付220萬元(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被告戊○ ○著手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或經甲○ ○、辛○○告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情節,或經調 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6日遭查封,而無法順 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 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 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且告訴人辛○○經鑑定確 有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本案房地查封登記始於102年10月23 日塗銷,故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 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告訴人辛○○支付, 此情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由地政士 戊○○所提出之康禾事務所費用單,其上明確登載委託費用包 含「法院閱卷3千元」、「協助處理法院撤封5千元」即明( 見偵卷一第30至32、34頁)。另案被告丙○○遂未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而以經被告戊○○計算後, 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馮自強原可得款150萬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代書費之應分攤費 用後,應提存費用135萬9,273元,加計由告訴人辛○○、己○○ 應負擔之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等) 23萬385元、委辦費用(包含代書費、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 助法院撤封5,000元等)21萬3,000元,合計180萬2,658元, 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洪鳳蓁帳戶,供被告戊○○領取 並提存辛○○、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 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 ,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上 開費用合計180萬2,658元)。基此,顯見被告戊○○於受另案 被告丙○○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除自 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互動過程中知悉其等為精神障礙 、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辛○○以精神障礙為由 ,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同案被告丙 ○○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甚明,是依本案房 地此部分交易過程,亦堪認被告戊○○對告訴人辛○○之辨識能 力不足一事,當有認識。  ⒋被告戊○○就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共收取21萬3,000元之委 任費用,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 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易263卷第465頁) ,堪以認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執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即多數決處分案件會有不同意戶出售,通案來 說不同意戶事後都會來告包括地政士在內的關係人,民、刑 事上的風險相對較高,所以不會像一般的買賣過戶一樣只收 2、3萬元等語,可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費用確較其辦理一般 移轉登記案件之收費高出7至10倍,且所收取之報酬中絕大 部分並非代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項付出勞務所收 取之相對應給付,反係純粹額外收取之獲利,實難認合理。 況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係同時受買、賣雙方之委 任,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易263卷第4 50頁),且與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見他卷一第 22頁),惟本案房地移轉案件之高額委任費用竟全部由賣方 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單獨負擔,買方即另案被告丙○○ 則無需支付分文,已有顯然失衡之情,然依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辛○○對上開款項數額及分配竟未曾質疑 即全盤接受(見本院易263卷第466、467頁),甚至同意支 付原應由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顯非一般智慮正常之 人會產生之反應。況查,被告戊○○陳稱其亦向告訴人辛○○收 取取回提存金費用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63卷第486頁;另 案高院卷一第290頁),然上開提存款項依法既為馮自強所 得領取,被告戊○○竟另向告訴人辛○○收取高達10萬元之不合 理費用,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此再再顯現告訴人辛○○因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任由被告戊○○予取予求,收 取各項不合理款項,且被告戊○○亦知悉馮自強因精神障礙而 無從知悉提存意義,遑論至提存所領回提存款,故向告訴人 辛○○收費辦理領回馮自強之提存款。而被告戊○○原既表明受 告訴人辛○○委任至提存所領回屬於馮自強之提存款,顯然應 係由告訴人辛○○持有馮自強之包含印章等之相關身分證明, 始得為之,而告訴人辛○○既為一精神障礙之人,若非被告戊 ○○告知應代馮自強領取存證信函,再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 告訴人辛○○實無從知悉辦理細節。故告訴人辛○○事後以被告 戊○○教唆其竊取上開寄送予馮自強之通知優先承購權得依法 主張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偽刻馮自強之印章用印於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後交付予被告戊○○等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戊○○涉 犯教唆竊盜罪嫌,難謂無據,縱因檢察官以該案僅有辛○○之 單一供述、無法提出竊取信件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歷次 偵查訊問均表達可以自己接受訊問暨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辛 ○○外觀及意思表示與常人無異等節,認定被告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仍無從排除本院認定 被告戊○○於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確實知悉 告訴人辛○○為精神障礙之人事實,且更足證被告戊○○知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並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登記過程中利用上開情狀乘機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⒌綜合上述,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就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確有所悉, 其辯稱不知道其等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另案被告甲○○因先前向當鋪借款而積欠大筆債務,經由另案 被告壬○○之介紹而向另案被告丙○○借款周轉,並於102年6月 19日與告訴人辛○○初次向另案被告丙○○借款時,即因被告壬 ○○詢問而向另案被告壬○○、丙○○告以告訴人辛○○與其兄己○○ 、馮自強等3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壬○○、丙○○即 向另案被告甲○○表示需請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數日後均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 催促盡快誘使告訴人辛○○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 款,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辛○○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忙 甲○○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另案被告丙○○另曾主動遊 說告訴人辛○○應以本案房地貸款為另案被告甲○○還債,經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商議,同意得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 丙○○借款,被告壬○○、丙○○即與另案被告甲○○、告訴人辛○○ 相約先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此次雖未辦成貸款,然 被告丙○○業已取得並保管告訴人辛○○之印鑑,嗣後被告壬○○ 、丙○○再與另案被告甲○○及告訴人辛○○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 委請被告戊○○辦理貸款事宜,然因被告戊○○表示本案房地因 屬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另案被告丙○○即向另案被告甲 ○○提議改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其借款,並於102年8月2 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在被告戊○○之辦公室內簽署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照另案被告丙○○之指示,另 案被告壬○○、丙○○、甲○○及告訴人辛○○等人於同年12月19日 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此時告訴人辛○○係 在被告丙○○及地政士戊○○之陪同下提領款項(即前述之270 萬元、1,000元、32萬3042元),扣除另案被告甲○○於該段 期間內(即10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被告丙○○ 借款共152萬1,000元之債務予以清償後,告訴人辛○○僅取得 32萬多元(即32萬3042元)現金,另案被告丙○○則將如附表 所示即另案被告甲○○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全數返還 另案被告甲○○等節,業經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另案審理時 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另案 高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300頁、第301頁;本院 易879卷卷二第160至161、167至175、179至185頁),核與 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 定要幫甲○○還債,也有多次打給我說一定要幫甲○○處理債務 ,不然甲○○在外面會被殺掉,後來丙○○打電話叫我跟己○○去 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之後丙○○於102年12月9日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都沒有領,都是戊○○去領的,最後我只拿到32 萬3042元,己○○則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 ,我是要幫甲○○還債,但不清楚要還多少債務,如附表編號 1、6所示的本票是我為擔保甲○○在外面的欠款而簽立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及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我知道甲○○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之後壬○○有開車載丙○○去我舉廣告牌 的地方找我,甲○○要我把持有房子3分之1的產權帶在身上, 我有帶產權到馮小姐開的律師事務所(應係指上開證人庚○○ 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那邊給丙○○看,我記得本件房地是以 450萬元賣掉,但我只拿到丙○○給的32萬多元,我只知道丙○ ○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貸款,一直要我哥哥的產權等語(見本 院易879卷卷二第199、203、204至206頁)。亦即告訴人辛○ ○確有與另案被告甲○○向另案被告丙○○借款,被告壬○○、丙○ ○亦曾前往告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告訴人辛○○ 有將其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另案被告丙○○閱覽 ,另案被告丙○○即對告訴人辛○○遊說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 甲○○還債處理債務問題,否則另案被告甲○○會被殺掉等語, 告訴人辛○○雖應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款,然 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丙○○,亦不知悉其與被害人己 ○○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吻合,並有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可佐(見偵卷一第66-1頁證物袋 內),且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在結案前幾天丙 ○○給我一疊本票,跟我說交屋之後記得讓辛○○他們簽收,據 我所知,一開始是甲○○、辛○○他們透過壬○○向丙○○借錢,為 了還甲○○外面的負債,後來辛○○他們賣房子也是為了甲○○的 負債;交屋後辛○○有拿一些本票的影印本問我說這樣債務還 在不在,我說本票影本都已經打叉了,應該已經還清了等語 相符(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第49頁),足認證人甲○○上開 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甚為可信,被告戊○○嗣於偵查中 雖改稱其交還之本票係開立與丙○○作為先行給付180萬元之 擔保云云,而為與證人丙○○一致之陳述,然被告戊○○所述前 後不符,已難認可採,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1 02年6月19日,顯然早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時間,況若 依被告戊○○所證情節,應當係由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簽署本票 作為擔保,惟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均為非 本案房地交易當事人之甲○○,自無理由由其開立本票擔保本 案房地交易之履行,從而,被告戊○○、證人丙○○所述實與客 觀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要將本案房地賣給丙○○ ,一開始只是要設定抵押借貸,後來丙○○打電話叫伊跟己○○ 去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伊與己○○一直以為是借貸,簽 約時丙○○、戊○○在場,壬○○、甲○○不在,簽約前甲○○、丙○○ 及戊○○都沒有跟伊解釋要簽什麼約,簽約時也沒有說要賣房 子,也沒有說要以買賣契約的方式為甲○○作保,伊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買賣,伊也不知道為何己○○會同意簽約,房屋買賣 的價額不是伊與己○○議定的,伊不清楚是何人議定的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不知 道簽的是買賣契約,伊沒有要賣房子,只是辛○○要借錢,伊 幫辛○○借錢,伊與辛○○都不知道要賣本案房地,都以為是簽 借錢的單據,伊沒有拿到錢,簽約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明簽的 是什麼契約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 另案高院卷一第120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8月2日沒有要賣房子,當天是辛○○叫伊去康禾事務所,戊 ○○就拿一些看不懂的紙叫伊與辛○○簽名,伊不想耽誤人家時 間,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本案房地賣掉了,伊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至213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均未應允出售本案房地 ,除不知其等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所生法律效 果,亦無從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⒊再觀諸另案被告丙○○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2年8月2 日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36頁 至第39頁背面),約定買賣總價款450萬元,然另案被告丙○ ○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2月以本案房 地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經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核估市價則為606萬3,500元,有板橋 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另案高院卷卷一第30 3頁),足徵本案房地買賣價款顯然偏低,且相關稅費及代 辦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 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等 費用,均約定全數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衡 情具有一般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買賣條件 對賣方而言極為不利之房屋買賣契約,更可見被告戊○○與另 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將不利益全部歸 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負擔。  ⒋是以,綜合證人甲○○、辛○○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 資料,應足認定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辛○○於102年6月19日 ,經由另案被告壬○○之介紹及陪同,初次前往向另案被告丙 ○○借款,另案被告壬○○、丙○○自該時起因另案被告甲○○之告 知,即已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及案外人馮自強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且告訴人辛○○因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告訴人辛○○亦曾將其所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 權證明交予被告丙○○閱覽,另案被告壬○○、丙○○因而心生貪 念,而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壬○○、丙○○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催促誘使告 訴人辛○○同意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丙○○貸款,並私下前往 告訴人辛○○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必須以 本案房地貸款幫忙另案被告甲○○處理債務,否則甲○○在外面 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辛○○因而與被害人己○○商議後,僅同 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另案被告丙○○貸款,然經地政士戊 ○○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借貸後,另案被告丙○○竟轉 而向另案被告甲○○提議改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貸 款,並透過另案被告甲○○聯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 2年8月2日前往康禾事務所,由另案被告丙○○及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進入被告戊○○之辦公室,另案被告壬○○、甲○○ 則在外等候,而另案被告丙○○、壬○○於該日初見被害人己○○ ,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竟仍與另案被告甲○○承續先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 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 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明確說 明該次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 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且 被告戊○○於接受另案被告丙○○委辦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之承辦 過程中,於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談話之過程中 ,對於其等因身心障礙、罹患精神疾病,就事物認知及判斷 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更了解本案房地前此因告訴人辛○○簽發 本票經債權人訴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經告訴人辛○○檢具身 心障礙手冊,以依其精神狀態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勝訴,本案房地查封經撤銷,其始得為 被告丙○○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知另案被告 丙○○上情後,另案被告丙○○除未撼動前此與壬○○及另案被告 甲○○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更再被告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為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果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 ,至為灼然。縱另案被告壬○○、甲○○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惟本件犯行既在被告戊○○、另案被告丙○○、壬○○ 、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而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本案房 地買賣締約至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外在精神狀況均無異於常 人之處,然查,告訴人辛○○自95年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入院治療;另被害人己○○亦自 少年時期開始吸用強力膠成癮,嗣亦有酗酒、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且自92年起,多次因精神異常而急診入院就醫或 短期住院治療,此有告訴人辛○○、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病歷卷三、四),顯見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長期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 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 4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顯見辛○○之精神障礙程 度,未隨時間推移而見減緩,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就 本案經另案被告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 與另案被告丙○○一同委託被告戊○○協助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 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 級。而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各次接受精神障礙鑑定,係 由精神專科醫師針對就身體功能及結構(包含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各項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包 含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 與學習、社會參與、環境因子、動作活動領域)等為逐項鑑 定並綜合判斷,依其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判定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精神障礙,且在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 學習等領域,能力均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 程度。再者,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係屬精神障礙,並非 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就相關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上並無困 難,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人際交 流能力無欠缺,被告戊○○無從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外 表知悉其等有精神障礙,自屬無據。又依卷附板橋農會不動 產調查報告書(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一第303頁)可知,板橋 農會於案發時就本案房地之市價估值為606萬3,500元,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則以不到上開估值75%之450萬元(4,50 0,000÷6,063,500≒0.74)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另案被告丙○○, 顯低於上開市價,而依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年4 、5月時丙○○曾經跟我討論本件不動產是否可以買賣,當時 丙○○有傳真謄本請我幫她分析產權問題,當時拿到資料後, 我有去查市價及看產權內容,我告訴丙○○價格算實在,而產 權因為是共有的關係需要做特別的處理;後來雙方來我事務 所時,我有告知他們相關的處理程序,因為他們是共有的關 係,馮自強沒有出面簽約,所以必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存證信函通知且提存的程序,我繕打並請他們確認契約 內容後,有再針對契約的部分跟他們做一次解釋,當時我有 發現己○○講話的速度比較慢,我有針對此部分跟他確認買賣 契約的內容等語可知(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三第98頁),被告 戊○○於本件締約前即就本案房地市價估值與交易價格間有顯 著落差一事早有所悉,復曾當面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解釋關於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權程序辦理等事項,而知 悉其等表達及理解能力未及於一般人,以被告戊○○擔任地政 士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依此客觀情狀實可知悉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因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具有一定 程度之表達及人際交流能力,且有經營社會生活以謀生之必 要,故對於自行辦理文件申請事項、開戶、經營簡單生意等 ,並無窒礙之處,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曾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主張其等辨識能力正常,證 人周文川亦到庭證稱無從自告訴人辛○○外觀知悉其有精神障 礙、說話很正常;證人王馨珮到庭證稱其為辛○○辦理開戶時 ,辛○○意思表示清楚正常且可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主張被告 戊○○無法自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外觀得悉其等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然本案交易實提出之印鑑證明並未指定具 體用途,有辛○○、己○○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63卷 第77、78頁),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實除確認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是否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外,並不會 就其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再為確認,辦理印鑑證明及至銀 行開戶,與本件進行房地買賣之價格及交易細節決定,二者 之法律權利義務不同,所需對於金錢觀念、利害關係應具備 之辨識能力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⒊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有辯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當日僅取得約 3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告訴人辛○○自行取走云云,惟被告戊 ○○、另案被告甲○○、丙○○、壬○○及告訴人辛○○等人於102年1 2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時,由被告 戊○○陪同告訴人辛○○開戶並墊支1,000元之開戶存款(存入 時間為下午3時39分),再由其填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先於當日下午3時58分將270萬元自丙○○帳戶匯入辛○○帳戶, 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整、4時1分先後自辛○○帳戶內提 款32萬3042元、1,000元、237萬6,958元,此據被告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 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0至1 23頁),可以推知辛○○開戶後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存、提款 項手續係由被告戊○○填寫取款條後一併辦理,方有可能各僅 間隔1分鐘即陸續完成,由此可見本案房地買賣之尾款自買 方帳戶流入賣方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之過程,實均係由被告 戊○○執行,更彰顯告訴人辛○○並無完整之辨識能力,否則實 無委託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之必要。另就取款金額部分, 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稱:32萬3,042元這筆是我代書的費 用,237萬6,958元是辛○○領的,我只是幫他們寫取款條云云 ,然其就所稱領取部分之金額何以為32萬3,042元乙節,始 終無法合理說明(見偵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難認前 開32萬3,042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戊○○取得一事為可採。況被 告戊○○於歷次接受訊(詢)問時對於其當日自告訴人辛○○帳 戶領取之款項數額、原因等節,先後為包括①取得代書費用2 1萬3,000元(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②取得32萬3,042元 ,其中包括代書費用及償還先前甲○○借款20萬元,至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則係另行支付(見偵 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③取得30餘萬元,主要包括償還 先前甲○○借款20萬元及辛○○委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 用10萬元(見偵卷一第161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一第290頁) 、④取得32萬3,042元,包括代書費用21萬3,000元、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及辦理過之ㄧ些行政 費用(見偵卷二第44頁)等多種不同陳述,可知被告戊○○處 理本案房屋買賣之委託費用收取時點混亂,且數額與名目亦 有無法合致之情形,難以逕採。證人辛○○證稱其當日僅取得 上開提領之32萬3,042元,其餘款項除用於償還甲○○之欠款 及支付,其餘部分流向不明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戊○○辯稱 其僅單純代辦地政事宜並收取報酬,未曾涉及其餘款項之金 流及分配云云,無以採信。  ⒋又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後,又於102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辛○○訂立買賣附買回 條款不動產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戊○○證稱 :係因辛○○、己○○表示惜售,所以一直拜託說要把本案房地 買回去,這種情況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一般賣方不會說要把 房子買回去,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 09頁),惟證人戊○○既稱「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如此特 殊狀況,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何能了解,且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款支付約定,有上揭對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相 對不利益之情狀,而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己○○簽訂之買 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除約定價款為500萬元,且買 回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代書費用、地政規費、過戶稅款 等)仍約定全數歸由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辛○○負擔,亦顯有不 公平之情,不能僅以該契約之存在即認定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對本案房地買賣所涉利害關係即有全盤之了解,而無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至該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雖 經與被告戊○○同址辦公之乙○○律師見證,辯護人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張其認為告訴人辛○○外觀與常人無 異、對於其問的問題都能夠做清楚的回答,並且清楚知道意 思,因而未發覺其有精神障礙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份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並非其所擬定及繕 打,其亦無從確認有無契約當事人就條文提出疑問,其係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辛○○無精神狀況等語,而告訴人辛○○既辨識 能力不足,當無從知悉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之法律上 意義,更不知條款內容是否對其不公平而提出異議或有能力 對證人乙○○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是被告戊○○固有為丙○○與 辛○○擬定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該契約並經證人乙○○ 見證下簽立,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逐條向另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告知契約內容,且當場無人有異議等 語,亦無從排除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且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  ⒌辯護人及被告戊○○固以被告戊○○前往閱覽之卷宗內並無告訴 人辛○○精神抗辯相關文書為由,主張被告戊○○並不知悉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然被告戊○○於與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接觸、互動期間,依其等之外在表現及締約 過程,對其等具有精神障礙,無法為利害之判斷乙節已有認 識,既如前述,縱使被告戊○○未直接自法院卷宗中閱得告訴 人辛○○為精神抗辨或精神鑑定資料,亦無從為對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確 有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誘騙其等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被告戊○○則取得委託代辦費用21萬3,000元。被告戊○○與 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各自分擔上開誘騙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犯罪事實之一部,並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有 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 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 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丙○○、壬○○、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為 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戊○○以一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地政士,應依法 誠信執行業務,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機,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誘騙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告戊○○辦理 過戶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 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中,所為非是,應受相當之苛責;並考 量被告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返還 所收取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然告訴人辛○○無意收受( 見本院易263卷第471頁),亦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犯 後情形;及斟酌被告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 所得利益、素行(見本院易263卷第501、502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地 政士、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63卷第4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 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 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年6月19日 30萬元 辛○○ 2 CH0000000 102年9月5日 60萬元 甲○○ 3 CH558052 102年10月5日 15萬元 甲○○ 4 CH558053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甲○○ 5 CH558055 102年10月29日 10萬元 甲○○ 6 CH558076 102年11月15日 9萬1,000元 辛○○ 7 CH558081 102年12月16日 18萬元 甲○○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 本院易263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卷 本院易879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 另案高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卷 另案高院卷二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卷 店簡卷一 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 偵卷一 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偵卷二 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759號卷 他卷一

2024-11-29

PCDM-113-易-26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機公會)產 業幹事,緣臺灣電機公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403會議室舉辦「數位創新 研討會暨數位轉型楷模獎頒獎成果發表會」,丙○○為當日前 來參訪之民眾。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與乙○○之同事蔡佳 伶就丙○○是否得入場參加上開發表會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丙○○仍2度試圖進入會場,惟遭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 霈阻止進入,嗣丙○○仍試圖進入會場,而以手肘朝蔡佳伶方 向推擠,乙○○見狀後先將丙○○拉開,然丙○○隨即再度以右側 身體推擠蔡佳玲與宋雯霈2人,乙○○見丙○○持續對蔡佳玲與 宋雯霈為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他人之權利,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至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胸膛及雙臂之方式, 控制住丙○○後,旋往左側拉扯,將丙○○摔倒在地,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因為當時 告訴人推擠我的同事,且已經不是第1次,最後這次推擠比 較激烈,我想說怕我同事會有危險,所以我才過去要把告訴 人抱離開推擠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數度未經同意 欲強行拿取餐盒,經蔡佳伶多次阻止後,告訴人仍施以不法 腕力推擠蔡佳伶,為排除告訴人侵害臺灣電機公會財產、侵 害蔡佳玲身體與妨害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故 意傷害之犯意,是出於正當防衛,如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 之情況,被告願意承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 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 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卷末袋內),且由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丙○○ 遭推倒(南一館)」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5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 至6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所為之環抱、拉扯及摔倒在地等動作所造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 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然而: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 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 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 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 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 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 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 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 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 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 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 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 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 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 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 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 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 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 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蔡佳伶就告訴人是否得入場參加前揭由 臺灣電機公會所舉辦之發表會,彼此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告訴人仍試圖進入會場,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合力 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受到告訴人之肢體推擠等情,已據證 人蔡佳伶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 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尚無相違。  3.又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24:21至15:24:22 ,被告見隔壁攤位疑似有衝突,便起身向前靠近,此時,告 訴人以右手往證人蔡佳伶的左肩大力推一把。...(其後主 要為勸阻及溝通過程,爰予省略)影片時間15:25:59至15:2 6:05,告訴人轉身假裝要離開現場,卻往數位成果發表會會 場門前移動,蔡佳伶、宋雯霈於是向前阻擋告訴人進入。被 告又回到現場,便默默站在告訴人的身後,擋在會場門口前 。影片時間15:26:06至15:27:00,告訴人不死心仍出示手機 給宋雯霈看,宋雯霈則輔以手勢比劃,向告訴人解釋手機的 內容無法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故兩人持續在現場溝通。影片 時間15:27:01至15:28:25,告訴人、宋雯霈持續對話,雙方 均未有肢體上接觸。影片時間15:28:30至15:28:35,告訴人 見到一名女子進入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又嘗試要闖入會場 ,仍舊被蔡佳伶、宋雯霈阻止且被告也擋在會場門口前,告 訴人此時以手肘往蔡佳伶的方向推擠。影片時間15:28:36至 15:28:47,被告看到告訴人推擠蔡佳伶後,便將告訴人拉開 ,宋雯霈向前安撫告訴人,並阻止其繼續闖入會場。影片時 間15:28:48至15:29:00,告訴人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伶 、宋雯霈二人,宋雯霈被推開後試圖拉住告訴人,蔡佳伶則 背對著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拿取桌下的餐盒。被告見告訴人持 續推擠蔡佳伶,先到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 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使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直到陸續 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60頁) 。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蔡佳伶與告訴人就告訴 人能否進入發表會會場一事相互意見分歧,惟證人蔡佳伶身 為主辦單位人員,自有職責於現場判斷告訴人是否符合入場 資格,以及是否適宜予告訴人入場。然在告訴人堅持己見下 ,於溝通初期已有出手推證人蔡佳伶左肩之情形,嗣告訴人 本欲離開現場,竟又未經主辦單位人員同意下,2度試圖欲 進入會場,而遭證人蔡佳伶及其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此際 可見告訴人以手肘推擠、右側身體推擠等強制動作加諸於蔡 佳伶、宋雯霈身上,被告見狀後,原先係拉開告訴人,後續 見告訴人不願罷休,而至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 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舉 措時,客觀上確存在來自於告訴人對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容非無據。 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反擊行為,縱使主觀上存有他人身體 或自由法益正受侵害情狀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其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 並有意使之發生,顯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具備 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惟已有防衛過當,茲述如下:  1.由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 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無掙扎或攻擊行為,此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且衡諸告訴人案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被告則為45歲, 相較下就身體機能、力量均有優勢,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 上開對蔡佳伶、宋雯霈之強制推擠動作,被告僅須將告訴人 拖離會場門口,使告訴人遠離蔡佳伶、宋雯霈附近即可,是 被告確可採取其他更適當之防衛手段,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卻在控制住告訴人後,在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掙扎或 攻擊行為時,進一步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實有過剩,逾 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2.從而,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惟相較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現場狀況而言,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 不符相當性,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 責,仍應負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傷害故意部分,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同事受告訴人為現在 不法侵害時,未採取更適當之方式防衛他人權利,反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防衛過當,並表達和解之意願, 但因缺乏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在電機電子公會擔任產業幹事 ,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易-58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