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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因失智且雙眼失明 ,已入住安養院2年餘,並已耗盡所有現金積蓄,為支付後 續醫療及安養院等費用,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43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1至87、233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兩造戶 籍謄本、太陽長照社團法人所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 照機構(下稱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影本、相對人存摺 影本、林口住宿長照機構調整收費公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33至232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長照機 構,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 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均同 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據聲請人 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45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宗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 誌,以防止消費者踏及該處跌倒,致告訴人蔡素美踏及該處 不慎滑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 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 告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審判筆 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7號   被   告 巫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賢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林門市店員,其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門市拖地時,本應注意 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誌,以防止消費者踏及 該處跌倒,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而未在拖地處設置上開警告標誌,適有蔡素美於門 市內消費時踏及該處不慎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 、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蔡素美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係統一超商慶林門市店員,同案被告廖淑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店長,門市有「小心地滑」立牌,同案被告曾向其告知,拖地時應設置「小心地滑」立牌,其平日在門市拖地時,記得時會設置「小心地滑」立牌,告訴人蔡素美倒地當時,其剛拖完告訴人倒地處地板,告訴人倒地後,其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叫救護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廖淑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係上開門市店長,於本案前曾向被告告知拖地時應注意之事項,案發當時其不在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祐誠骨科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39分許,在上開門市消費某項金額新臺幣10元商品之事實。足以推認告訴人倒地時間為同日22時40分許。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上開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告訴人所提供其於事後拍攝之倒地位置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當時被告正在餅乾商品架與冰飲料櫃間走道拖地,告訴人行經餅乾商品架與牆壁間走道時滑倒,告訴人所攜菜籃手推車滑向後方,告訴人倒地處地板並未見設置警告標誌,嗣被告將菜籃手推車推回告訴人倒地處,之後持拖把在該處來回拖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4-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擦撞到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路側 之花瑾瑜,致花瑾瑜倒地,並受有左侧足部挫傷之傷害(羅 瀚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羅瀚於肇事後明知花 瑾瑜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花瑾瑜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 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花瑾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被告羅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 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 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之 前已向我道歉過,我願接受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企 劃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畢業,需扶養母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PDM-114-審交簡-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 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 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 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 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 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 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 、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 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 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 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 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 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 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 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 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 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 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 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 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 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 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 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 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 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 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 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 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 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 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 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 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 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 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 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 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 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 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 ,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 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 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 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 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 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 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 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 ,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 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 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 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 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 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 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 」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 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 、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 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 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 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 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 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 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 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 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 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 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 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 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 、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 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 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 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 ),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 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 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 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 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 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 ,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 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 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 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 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 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 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 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 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 ,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 「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 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 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4524-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道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道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道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 之狹窄道路(下稱系爭巷弄),是時適有鄭光佑行走於本案 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 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喬道 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致通過站立 於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鄭光佑時,車輪不慎輾壓鄭光佑之右 腳腳趾,鄭光佑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喬道森(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況當下告訴人仍可以站著跟我辯論, 表示腳沒有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是時告 訴人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 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 口角齟齬。後被告仍駕車前行,並於通過站立於本案自小客 車車身左側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 萬芳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 前往系爭巷弄附近買飯,於等餐之際,我行經系爭巷弄,聽 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後方打空檔引擎拉轉,我轉頭 問被告什麼意思,並質疑被告只要掛檔就可以撞死我,後來 我往旁邊站一點,被告逕行駕車行經我的右側並從我的右腳 輾過;我有向被告表示說你壓到我的右腳;我當下前往警局 報案,警察並有幫我拍攝遭輾壓的右腳鞋子;我做完筆錄後 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之後並有開藥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等語。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無矛盾可指。 且觀諸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1分, 益臻告訴人確係於案發(17時38分)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 且經警拍攝、附於警詢筆錄之後之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確 得見前端鞋面有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再徵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得 見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4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步 行遭汽車輪胎輾過右腳,經創傷科醫師檢傷並診斷有右足鈍 挫傷之情事,並開立有止痛作用之藥錠供告訴人服用,且出 具診斷結果為「右足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時序之 推演,亦得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輾壓右腳成傷 ,僅因傷勢未重,先行報警,由警拍照採證後再就醫。況於 案發當時告訴人即有向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右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車不慎而輾壓告訴人右腳,確屬事實 ,此不因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遭何車輪輾壓即有不同之認定 。至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遭車輪輾壓部位係 屬於右腳前方,於足部有鞋子保護及係遭車輪邊緣輾壓之情 形下,非必然一定受有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 至無法行走之重創,或當下勢必無法站著與被告理論始符合 經驗法則。故告訴人經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足鈍挫 傷」之傷害,亦難認悖於常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即因巷 弄狹窄之故知悉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猶 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有上揭萬芳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 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貿 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95-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因未注意車前方向」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 37至39、43至45、55至6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金玲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雙方並未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之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7、71至7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表), 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家庭經 濟狀況維勉持(見他卷第2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於案發時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黃萬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溪口街時,因未注意車前方向,致撞擊不依 規定穿越車道之行人黃金玲,黃金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萬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 )告訴人黃金玲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79-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幼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宇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林幼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時,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 ,欲左轉進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45巷21弄時,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致張宇欣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宇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不依標線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告訴人張宇欣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欣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肇事車輛外觀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不依標線規定行駛,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PDM-113-審交易-731-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呈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核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過失自撞路 邊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以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 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黃呈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曜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黃于容,途經新北市○○區○○○0 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停放之車 輛,致黃于容受有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鼻骨閉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呈曜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于容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5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3-交簡-1300-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該次庭期之報到 單、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33、135頁 )。另本案原訂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被告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稱因出國工作請求改期,本院改訂113年12月20行審 理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稱因工作而須派遣國外, 檔期為1個月,至114年1月8日,請將庭期廷後至114年1月8 日前後,屆時必定出庭應訊,並檢附113年12月10日出國及1 14年1月8日回國之機票訂位紀錄,本院爰依所請將庭期改訂 至114年1月10日。依上說明,本件已二度改期,114年1月10 日之庭期復為被告具狀所陳得到庭之時間,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緣被告蔡宗佑因出手過重,此僅為推人 倒地事件,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白,仍遭處重刑4個月 ,有失權衡。另請求與告訴人龔彥竹嘗試調解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 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 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本件已依被告所請排定調解,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前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亦有 犯罪手法、對象相類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號偵 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是以,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既已明知渠因另涉傷害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益徵原審之科刑,已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堪認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一蘭拉麵店門口,因故與龔彥竹發生爭執,蔡宗佑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龔彥竹頭部,並接連推 擠龔彥竹身體,致龔彥竹倒地,而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龔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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