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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 向被害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向他人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如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 西郵局(下稱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聖貴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聖貴提 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游聖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晟、袁建中、田皓允、蘇鼎鈞於警詢時之 證言(偵卷第19至32頁)。  ㈢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線西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9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 銀提款卡照片、線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51至87頁)。  ㈤告訴人李育晟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3頁)。  ㈥告訴人袁建中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㈦告訴人田皓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1頁)。  ㈧告訴人蘇鼎鈞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 、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 分別賠償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新臺幣( 下同)5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27至130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 等人成立調解,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 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間之前揭調解筆 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 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 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育晟 ①112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許 ①99,981元 ②4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袁建中 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 49,981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田皓允 ①112年6月30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6時36分許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被告上開線西郵局帳戶 4 蘇鼎鈞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9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4-11-15

CHDM-113-金簡-319-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67、144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洪志清」、「VT」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在案),負責收取 詐騙所得並上繳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轉帳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楊世良 即持如附表二「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等人發覺受 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戊 ○○、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667卷第45至47、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16、 229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化 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屏東民生路 郵局、潮州新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於112年3月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查獲時 之全身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等件(見屏警 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51至59頁;偵13667卷第89至93 頁;偵14468卷第45至53、55至56、59、61、67、69、16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 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 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 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被 告參與詐欺組織,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指示提領及轉 交受詐贓款,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6、229頁),且 此部分起訴之基礎事實及所犯罪名既均相同,僅有加重條件 之漏載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 (即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 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此等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相似、發生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於 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行為,已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已 當庭刪除起訴法條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99、216頁),自無 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 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 項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 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 質性頗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2%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 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 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足見其素 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 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提領金額2%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被告本案之提領金額共 計529,000元,其2%即為10,5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件附表2所示提 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 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冒稱係甲○○之姪子朱其俊並佯稱:欲購買家具,但錢不夠,有多少錢就先借多少錢,過兩天就會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9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2至5、25至34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冒稱係乙○○之外甥黃弘凱並佯稱:因投資需臨時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下午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6至7、36至40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冒稱係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警員及八號分機警察並佯稱:丙○○之健保卡遭盜用,有積欠亞東醫院款項,其中國信託帳戶有216萬元之贓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 12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國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8至9、42至44、46至50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丁○○之姪兒並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 1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468卷第37至39、71至73、75、79、81至83、87、89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冒稱係中國信託人員並佯稱:需至ATM操作,始可完成7-11之安全協議條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68卷第41至42、91至93、95至97、103、107、109頁)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30,712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聯繫己○○,冒稱係7-11電商業者並佯稱:交易密碼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 16,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安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468卷第43至44、111至117、121、123至124、126至127頁)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A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市民生路郵局) 60,000元 2 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30,000元 3 同日下午12時44分許 50,000元 4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屏南分行) 20,000元 5 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20,000元 6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7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街0號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20,000元 8 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20,000元 9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19,000元 10 新光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20,000元 11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20,000元 12 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20,000元 13 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20,000元 14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潮州新生路郵局) 20,000元 15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20,000元 16 郵局B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潮州新生路郵局) 60,000元 17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60,000元 18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元 19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17,000元 20 同日下午4時48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PTDM-113-金訴-214-20241113-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上亞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82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8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上亞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李政道 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11月20日 49,508元 AJ128827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1

PCDV-113-司催-782-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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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豐陞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豐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繳 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毀諾。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擔任自營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21,5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500 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   繳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於98年2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 銀協商成立後,因販賣衣服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岳父 未清償票據債務,以致債務增加,無力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 ,因而於98年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自97年8月10日起,分72期,每月繳納7,000 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於98 年間從事販售衣服工作,因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所衍生之 票據債務,致聲請人債務增加,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 之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止,薪資合計516,0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 ,5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5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有一部西元2003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解約金約為46,874元、85,755元,聲請人為其本人 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 ,01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綜上,以聲請人現年49歲,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有4,424元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46,874元、85,755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01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35,113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4,424元計,尚須70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 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11

ULDV-113-消債更-107-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曉雲 被 告 劉維洲 李 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原告前以 劉維洲、李楷及王柏凱、韋力誠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惟 其中王柏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起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 30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在案(見同上卷第153頁);韋力誠部分則另為審結,是僅被 告劉維洲、李楷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認其 因被告劉維洲、李楷所涉刑事案件受有侵權損害部分,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雖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 團,然就原告所受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所匯款項為200 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0),則本件原告就超過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因詐欺而受損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二人犯行有關,顯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無 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前經本院就超過受詐欺受損 部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開不合法之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後未提 出抗告而確定。   又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施昇輝為名,開設 投資群組引誘匯款加入,本人在信任前提和對方誘導下陷入 錯誤,導致匯入臺灣中小企銀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詐 騙集團此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2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楷辯解略以:我是按指示的,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維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 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 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開設投資群組引誘,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該詐騙集團,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江凌派出所報案(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自述網路投資詐騙始末之資料乙份(下稱報案資料,見附民卷第11至36頁)為憑。然查,依該報案資料,原告就詐騙經過以「施昇輝、陳曉芸」為整件詐騙要角,並認系爭款項匯入帳戶之持有人及群組成員為共犯,然綜覽該資料並未見被告二人涉及上開事實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再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975、88976、88977、3106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刑決:「劉維洲犯如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李楷犯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被詐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之行為人乃訴外人王品睿及許芯瑀,且原告業與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與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則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與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況且,縱認,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縱然參與許芯瑀、王品睿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無 庸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表: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以下為原刑事判決附表二十原文 ) 告訴人 楊曉雲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前間以LINE暱稱「陳曉芸」,向楊曉雲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楊曉雲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 提領地點 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 提領金額 19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  許芯瑀應給付6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於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  王品睿應給付33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楊曉雲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51至353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2日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1頁參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楊曉雲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81至482頁參照) 楊曉雲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3至274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08

TPDV-113-重訴-691-20241108-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㈠112年8月 14日12時42分」更正為「㈠112年8月14日12時41分」、「㈢11 2年8月15日9時22分」更正為「㈢112年8月15日9時23分」、 「㈣112年8月15日9時38分」更正為「㈣112年8月15日9時37分 」、金額欄「㈣1萬元」更正為「㈣998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64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 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信用卡等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提領 、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7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 原道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王文正、林逸敏、伍文清 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子豪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贓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 二、案經王文正、林逸敏、伍文清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子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1紙。 訊據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王子豪申設之台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文正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逸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逸敏與LINE暱稱「鄭桂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林逸敏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㈤王子豪申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逸敏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伍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伍文清與LINE暱稱「鄭桂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伍文清之匯款紀錄、操作平台畫面照片。 ㈤王子豪申設之台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伍文清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審判中自白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刑);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則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王文正、林逸敏、伍文 清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王文正 (提告) 透過臉書社團「億宏師539報馬仔今彩539分享社團、阿珠媽-今彩539」,佯稱付費加入會員並簽定協同即可報明牌等福利,致王文正陷於錯誤並匯款。 ㈠112年8月14日12時42分 ㈡112年8月14日13時49分 ㈢112年8月15日9時22分 ㈣112年8月15日9時38分 王子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 ㈠2萬9,985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2 林逸敏 (提告) 以假工作招募吸引林逸敏聯繫,佯稱參與「搶單」工作即可賺取佣金,致林逸敏陷於錯誤並匯款。 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 1萬5,985元 3 伍文清 (提告) 以假工作招募吸引伍文清聯繫,佯稱參與「搶單」工作即可賺取佣金,致伍文清陷於錯誤並匯款。 ㈠112年8月16日9時38分 ㈡112年8月16日11時15分 ㈠2萬7,000元 ㈡5萬元

2024-11-05

TCDM-113-金簡-740-20241105-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 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 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 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 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 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 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 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 、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 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 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 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 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 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 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 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 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 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 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 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 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 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 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 ,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 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 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 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 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 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 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 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 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 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 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 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 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 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 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 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 ,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 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 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 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 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 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 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 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 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 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 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 ,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 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 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 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 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 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 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 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 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 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 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 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 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 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 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 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 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 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 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 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 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 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 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 :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 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 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 ,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 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 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 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 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 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 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 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 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 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 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 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 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 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 ,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 、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 、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 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 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 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 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 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 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 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 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 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 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 。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 ,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 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 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 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 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 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 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 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 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 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 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 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 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 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 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 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 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 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 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 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 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 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 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 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 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 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 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 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 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 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 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 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 、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 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 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 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 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 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 :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 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 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 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 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 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 、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 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 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 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 ,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 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 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 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 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 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 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 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 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 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 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 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 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 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 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 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 ,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 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 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 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 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 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

2024-11-01

TNDV-112-訴-1470-2024110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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