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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支 票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 14日及同年2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 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及 同年2月21日,因之,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退票日起 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四紙(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 0000),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 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聲 請狀,其中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發票日時相對人全 興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為詹志偉,惟經本 院審核該二紙支票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 非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詹志偉,而係羅勝耀,尚無從認定係有 權代表全興公司之人所簽發。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命聲請 人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足資釋明羅勝耀有何權限代表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因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上開支票權限 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 二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該部分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司促字第11535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0 19,000,000元 民國113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0 1,000,000元 民國113年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2024-10-21

TPDV-113-司促-11535-20241021-4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邱羽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3,24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甲類第3期債券為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於新臺幣249,72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如以新臺 幣249,7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邀同相對人邱羽蓁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起未 遵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除積欠之249,720元本金,並應連帶給付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聲請人發送催告函催討均遭退回, 又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前於113年10月7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且於同 年9月13日因存款不足清償3,425,000元,遭台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紀錄,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同年10月14日止, 信用卡應付帳款循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邱羽蓁則為0.6 6及0.79,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且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嫌。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102年度甲 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9,72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部分:   聲請人主張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屢經催告未果,且遭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因未清償11張票據共3,425,000元 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應付帳款循 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等節,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暨送 達回執、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查詢紀錄為證。參 以全盛企業行為獨資商號,盧泰嘉與全盛企業行為同一債務 主體,而依前開證據可知,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截至113年9 月13日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之票據數額已達11張, 金額高達3,425,000元,同時盧泰嘉存款遭扣押,其信用卡 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且仍有多筆與銀行之債務,堪信盧 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 人就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對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㈢邱羽蓁部分:   聲請人主張邱羽蓁欠款未還,迭經催告無果,有逃避債務情 事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催告通知函暨 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惟催告通知函暨送達回證僅能證明聲請 人之催繳作為,及邱羽蓁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邱羽蓁 於聯徵中心之紀錄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未達 說服本院就邱羽蓁有何惡化財務狀況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釋明邱羽蓁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邱羽蓁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1

CCEV-113-潮全-2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3,499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萬4,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於 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 )加年利率2.68%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而 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 息4.4%。又豪進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豪進公司如經 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豪進公司於113年8月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豪進公司對原告之存款 債權抵銷後,豪進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276萬4,819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江美玲、黃春士 為豪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簡易 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書、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9至7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豪進公司邀同江美玲、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5 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276萬4,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300萬元 284萬3,499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276萬4,819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8

TCDV-113-訴-2412-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定承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 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後,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定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定承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相對人朱育賢(下與定承公司合 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定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再 遵期繳納,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6萬9,037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定承公司近期因積欠健保費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存款,並已於113年3月 8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 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高達223萬餘元,顯高於其資本額,另朱 育賢近期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足見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經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 ,其等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 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42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催告函與回執、士 林分署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堪 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6萬9,0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 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7

SLDV-113-全-157-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7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1,717,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17,45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秋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 同相對人蔡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 8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之1.575%為基準 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3.295%),如未按期繳納,相對人林 麗秋、蔡文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聲請人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 自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 請人多次電催、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均未回應處理。另相 對人林麗秋所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現停業中,並相對人蔡文龍 亦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設本件不予即時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自由處分其名下 財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林麗秋、蔡 文龍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於112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蔡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繳款至113年7月18日、同 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17 ,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自113年7月18日起迄今未能依約清償前揭貸款,經聲請 屢催促相對人依約給付,未獲回應;相對人蔡文龍已於113 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被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另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底親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結果,相 對人住處鐵門深鎖,無人回應,招領郵件散落一地無人收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迄今還款紀錄、台灣票據交換 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 3年9月9日催收字第1139210761號致聲請人函(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蔡文龍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聲請人親訪相對人住所地 拍攝之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林麗秋名下於112年間除自用小 客車乙輛外,其餘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卷第77 頁財產查詢清單參照);另相對人林麗秋經營之德昇水產行 ,係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停業中,停業申請期間為1年(本 院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參照)。再相 對人林麗秋前亦擔保相對人蔡文龍就案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720萬元債務而為連帶證人,嗣相對人蔡文龍於113年6月 間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致相對人2人均遭該漁會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且經准許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13年9月10日裁准)1紙可稽。 綜上以觀,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應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明顯 惡化,且於另案債務人及債權金額顯高於本件情形下,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顯生疑義,參照相對人就聲請 人督促清償係置而未理亦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即應認聲請人業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復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不足,本件審酌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 聲請人依主文第1項諭示之相當擔保金提出而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5

PTDV-113-全-20-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如為聲請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佳宏、相對人陳佳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今臺 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 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聲請人 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已到期 ,且迄今本件借款尚有96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 陳佳宏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陳佳宏 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金額資料顯示相對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總計達109,523,000元,其 中信用貸款45,2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2,203,000元; 相對人陳佳宏之主債務達275,43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8 8,433,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74,623,000元,其保證債務 達152,36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797,000元,已出現 催收款項12,177,000元;相對人陳佳伶保證債務達395,340, 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6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86 ,800,000元。相對人皆有鉅額之無擔保信用主從債務,此舉 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理由所言言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其次相對人陳佳伶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在案,顯見相對人陳佳伶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 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幾經以電話、書信聯絡相對 人等,均未獲回應。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債務人有無資 力或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就本件債權其中之本金30萬元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等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全行歸戶查詢單、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 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得認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均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聲請人 得據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債務全部或一部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又相對人陳佳伶確實經第三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清償債務。上 開事項足徵相對人等均有債信低落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4

PTDV-113-司裁全-268-202410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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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楊佩潔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 、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 票款總金額共189萬3600元。又楊春田於112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於票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有關發票人楊春田之印文係遭他人盜 蓋,被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楊春田係遭訴外人林煌雄偽造 有價證券,楊春田亦向林煌雄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實為受害 者,兩造並不相識,僅林煌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系 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自無須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 範圍內負發票人連帶責任,且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支票係 楊春田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既 稱不認識楊春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 持票並無其他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 故楊春田並未授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 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 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 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 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造, 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刑事 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5、6號),楊春田先前有同意讓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印鑑 章簽發支票等情,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楊春田 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章,然 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章之意 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 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況楊 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部分盜 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 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 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基此, 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所 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 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 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7日 48萬78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9日 40萬58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55萬元 SCAA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21萬元 SCAA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24萬元 SCAA0000000 總金額 189萬3600元

2024-10-09

SJEV-110-重簡-916-2024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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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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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 523號),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 促字卷第5頁),嗣經原告擴張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0萬 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 0號之75萬元支票、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0 號之5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合 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嗣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 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11~14頁),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被告婆婆媽媽 環保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婆媽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 陳信旗之簽名(見促字卷第11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 易觀念,如被告陳信旗僅立於被告婆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陳信旗 具有於被告婆媽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 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 0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4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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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2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 、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6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均未獲兌現 ,合計票款總金額共307萬2700元。又楊春田已於112年4月2 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 繼承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 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春田與訴外人林煌雄係台灣獨立聯盟所認識, 林煌雄於104年起向楊春田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作借款,其 後林煌雄以楊春田104年開立之支票繕寫有誤為由,請求楊 春田提供印鑑章供其更正,楊春田於105年6月即因腿部蜂窩 性組織炎,行動不便,遂將印鑑章交予林煌雄。孰料林煌雄 除了 將104年開立支票繕寫錯誤部分更正外,在未得楊春田 同意下 ,更私自持楊春田印鑑章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申請楊春田之空白支票,楊春田於109年3月起另因舌癌開刀 ,往返醫院頻繁,林煌雄食髓知味,竟私自進入楊春田未上 鎖開放式工廠之1樓大廳,將置於1樓之神明廳抽屜之印鑑章 竊走,另行申請新之空白支票,截至109年11月6日前所開出 去之支票,至今尚有12張票流通於外,總計57l萬元。原告 對系爭支票係由楊春田本人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林煌雄所 簽發乙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既稱不認識楊春 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持票並無其他 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楊春田並未授 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基於楊春田之繼承人地位 連帶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 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 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 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 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本文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 造,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 刑事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 緝字第5、6號),楊春田先前已有同意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 印鑑章簽發支票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 楊春田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 章,然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 章之意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非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 ,況楊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 部分盜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 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 之交易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 基此,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 票人所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 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 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51萬65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09年12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9萬85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09年12月21日 110年5月19日 43萬8600元 CQ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1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7700元 CQ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1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64萬4600元 CQ0000000 6 楊春田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6800元 CQ0000000 總金額 307萬2700元

2024-10-09

SJEV-110-重簡-64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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