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鍾紹堂
被 告 鍾藍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藍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雙方簽訂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
定借用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然
原告自112年6月起多次告知被告因系爭房屋老舊、整棟需重
新翻修,不再借用,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8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内遷讓系
爭房屋,惟遷讓期限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營之補習班遭
原告侵占等語,嗣該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足
見被告之行為實屬誣告。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在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内公開張貼大灣派出所報案證明單,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藍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使用借貸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永康崑山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借用物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止,係屬
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則借用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自負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已履行借用物返還之義務。又
原告既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個
月內遷讓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之權源。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前往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遭原告侵占等語,並將大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張貼於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內;然被告對原告提
起竊占系爭房屋之告訴,嗣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所張貼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對於原
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顯已輕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
此人名譽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補習班張貼對原告負面評價之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
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誣指行為而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專畢
業,目前從事銷售工作,111、112年度名下除有利息、營
利、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分別為734,098元、948,696
元外,尚有房屋1筆、土地、投資多(財產總額6,451,111
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補教業,111、112年度
名下除有營利及其他所得分別為20,264元、397元外,尚
有車輛1台、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117,756元)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被告依其調查筆錄之記載),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僅因房屋返還糾紛而發生爭執,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張貼
案件證明單之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借用期間屆滿而消
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張貼派出所報案單於補習班之
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
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訴-182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