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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該242萬元攜往 高雄市某處交予丙○○」,更正為「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 某處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丙○○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丙○○、「高雄優良小商人」 、「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肄業,待業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收取告訴人遭詐騙242萬元後,有取得犯罪所 得3000元至4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以最有利被告 認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案)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為「高雄優良小商 人」、暱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1日,丁○○透過LINE加入暱稱「老師助教–陳 怡靜」為好友,進而加入LINE「台股財運亨通交流F」群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丁○○佯以介紹股票資訊,並邀集丁 ○○進行股票抽籤投資,嗣向丁○○佯稱:其申購之股票被抽中 29張,承銷價每張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所以要支付2 42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等同242萬元價值 之虛擬貨幣。嗣丁○○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營業員–李 欣穎」先於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LINE提供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lahl4Xm」予丁 ○○,丁○○再依指示將上述電子錢包傳送予「高雄優良小商人 」。嗣甲○○依丙○○指示,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站康平門市,向丁○○收取2 42萬元,並傳送交易明細予丁○○,表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上 開電子錢包後,旋離開現場,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某處 交予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係其與「巧達」共同使用。 2、供述係「巧達」指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242萬元。 3、供述其與被告甲○○本來就有在合作,只要其客人太多,就會請被告甲○○過去交易。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本案係依被告丙○○指示,以「高雄優良小商人」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丁○○交易並收受款項、簽立契約之事實,惟辯稱: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2、其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丙○○。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4、面交地點照片 其遭詐騙而向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買幣,將款項面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焦郁文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甲○○、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面交242萬元時,未使用點鈔機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丁○○之電子錢包接收「高雄優良小商人」所匯入之虛擬貨幣後,輾轉轉入其他電子錢包。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丙○○、甲○○以同一犯罪模式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金訴-128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發 輔 佐 人 歐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正常應答,同時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係因重聽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尚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 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輔佐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馬達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歐永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10946號路 燈附近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 式,竊取吳全益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 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吳全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查扣上開馬達並發還吳全益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不爭執全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無竊盜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將馬達1具置於上開地點,嗣發現馬達失竊,遂報警處理。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失竊馬達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②員警已查扣失竊馬達並發還告訴人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易-1498-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 「第0000000000C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公告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核被告朱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 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8號   被   告 朱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經警在 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757ng/mL、9667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部法醫研 究所毒品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36105836號)、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39-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許偉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29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料,不 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 資料並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又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 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 協力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 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20日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25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發 函查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9月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 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 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 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 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 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9

TNDV-113-執事聲-120-202411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鄭榮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連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3 )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9

TNDV-113-司繼-457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鍾紹堂 被 告 鍾藍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藍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雙方簽訂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 定借用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然 原告自112年6月起多次告知被告因系爭房屋老舊、整棟需重 新翻修,不再借用,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8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内遷讓系 爭房屋,惟遷讓期限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營之補習班遭 原告侵占等語,嗣該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足 見被告之行為實屬誣告。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在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内公開張貼大灣派出所報案證明單,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藍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使用借貸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永康崑山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借用物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止,係屬 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則借用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自負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已履行借用物返還之義務。又 原告既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個 月內遷讓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之權源。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前往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遭原告侵占等語,並將大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張貼於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內;然被告對原告提 起竊占系爭房屋之告訴,嗣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所張貼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對於原 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顯已輕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 此人名譽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補習班張貼對原告負面評價之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 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誣指行為而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專畢 業,目前從事銷售工作,111、112年度名下除有利息、營 利、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分別為734,098元、948,696 元外,尚有房屋1筆、土地、投資多(財產總額6,451,111 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補教業,111、112年度 名下除有營利及其他所得分別為20,264元、397元外,尚 有車輛1台、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117,756元)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被告依其調查筆錄之記載),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僅因房屋返還糾紛而發生爭執,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張貼 案件證明單之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借用期間屆滿而消 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張貼派出所報案單於補習班之 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 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TNDV-113-訴-1826-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債 務 人 柯欽祺 債 務 人 鄭聰翰 債 務 人 陳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375-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武青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401-20241119-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相 對 人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曾正義就曾景胤陳報就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 為瞭解案情,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書狀及證物,為此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卷宗。 三、聲請人固非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之當事人,惟主張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已提出 身分證影本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調卷查明,是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19

TNDV-108-司司-114-20241119-2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濟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3年8月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濟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蔡濟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濟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濟遠於民國93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 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19

TNDV-113-司家催-14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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