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2840、284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璋罪刑部分撤銷。
謝明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
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
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
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
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事實及罪名仍為本院二
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字第435
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
8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均更
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並於24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
層人頭帳戶」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9
分許,轉帳20萬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第2層人
頭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中「、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更正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另案(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偵查暨審理中之
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並
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
旨亦認本件判決刑罰似嫌過輕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
,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後,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3年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珍瑩之犯罪事實,此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未
及審酌之情,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
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兒子已成年、女兒由前妻照
顧,被告目前因口腔癌末期要進行化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告訴人賴清富」更正為「被害人賴清富」、編
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江永元」更正為「被害人江永元」;
附表編號2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欄「11時42
分」更正為「11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6
頁)」、「告訴人鄭順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26336卷第109至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鄭順旭及被害人
江永元、賴清富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應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之前某日,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
1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永元、賴清富、鄭
順旭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
,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明璋前開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2層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元、賴清富、鄭順旭等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在西門町某處,將提款卡、存摺等面交給不詳之網友等事實。 2 告訴人鄭順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永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 轉帳時間、被告之第2層人頭帳戶、金額 備註 1 江永元 ①112年2月3日9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9時51分許,轉帳26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32295號卷。 ②112年2月4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②112年2月4日9時15分許,轉帳34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③112年2月4日9時14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2 賴清富 ①112年2月13日11時42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帳戶內。 ①112年2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6萬8,11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 3 鄭順旭 ①112年2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63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明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
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取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
轉匯至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假投資詐騙陳珍瑩,致陳珍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
13日9時15分、16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5萬元至第1層人頭
帳戶即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24
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陳珍瑩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珍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各1份。
(三)告訴人陳珍瑩提供LINE對話資料截圖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請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簡上-6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