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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平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錕賢 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被 告 陳武霖 陳欣禧 陳啟宗 陳森模 莊國得 陳欣議 陳文雄 陳文溪 陳文智 陳有博 莊國良 陳啓盛 陳啓德 陳啟滿 受 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溪湖鎮三興段322地號」分配表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欣禧、陳啟宗、陳 森模、莊國得、陳欣議、陳文雄、陳文溪、陳文智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 段323地號」分配表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啟宗、陳森模、陳 欣議、陳有博、莊國良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段377地號」分配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 嗣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分割324、325地號土地(卷第3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欣禧、陳文溪、陳文智、莊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22、323、3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欣議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應採 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係按耕 作現況進行分割,變動較小,且共有人都有出入口,得使土 地利用最大化,又被告方案有按照法院意旨繪製,但原告方 案卻無,原告方案應不成立等語。  ㈡被告陳平順、陳森模、莊國得、陳有博、陳啓盛、陳啟滿答 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武男、陳武霖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該方案有 留道路,且與每個人的使用現況相符等語。  ㈣被告陳啟宗答辯略以:原告或被告方案C2坵塊是伊在使用的 土地,但卻把該坵塊分配給原告,而把伊分配在C3坵塊,故 伊雖同意分割,但原告及被告方案都不同意,希望C2、C3坵 塊能夠對調等語。  ㈤被告陳文雄、陳啓德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為大家都 同意該方案等語。  ㈥陳欣禧、陳文智、莊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㈦陳文溪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322、3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農業區、3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 377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53頁)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函(卷第161-162頁 )、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77-388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18日函(卷第133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23 日函(卷第157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323地號土地略呈「凹」字狀(凹口朝左),322、377地號土 地略呈長方形,322地號土地西北側及323地號土地西北側、 北側均臨湳底路,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另附 圖三編號S葡萄園之西側為原告栽種之果園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67-193頁)、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8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3 5-155頁)可查,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作現況分割,分割後各 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面 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又附圖二C1、C7、B5、B7坵塊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爭議,核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又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之差別主要在於B1、B2、B3 坵塊,原告雖主張323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原告之農業設施( 電線桿、電表、抽水馬達、葡萄棚架),如採被告方案,此 等設施均將遭移除,又323地號土地西側及北側為灌溉排水 渠道,原告方案各土地分配位置均鄰接渠道,惟若採被告方 案,原告尚須花費鉅款修建渠道,損害原告權益;另如採被 告方案分配B2坵塊予陳森模,陳森模之現況西側會被拆到, 但原告方案不會等語。惟查,原告方案B1坵塊位置固為原告 栽種之果園,然其並非溫室,縱須遷移果園,所須勞費亦非 甚鉅,另被告方案B3坵塊現況為葡萄園及溫室(即附圖三編 號S、T),既已種植作物,則原告分配到該土地後,自毋庸 再另引水灌溉。另包含陳森模在內之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 被告方案,堪認被告方案亦合乎陳森模等多數共有人利益,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於陳啟宗雖辯稱C2坵塊現況 為其所利用,希望對調C2、C3坵塊等語,然C2坵塊上之溫室 (附圖三編號Q)為莊國得所栽種乙情,有勘驗筆錄(卷第1 67頁)可證,且亦未為兩造所爭(卷第279頁),則陳啟宗 上開所辯,核與現況不符,未能採認。從而,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附圖二「陳啟盛」及「陳啟德」 ,依戶籍謄本所示,應更正為「陳啓盛」、「陳啓德」,附 此敘明。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陳武男將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陳武男及陳武霖(原名陳武田)將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予受告知人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388、385頁)可 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卷第131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 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22地號 323地號 377地號 1 陳平順 4245/46878 4245/46878 4245/46878 9.1% 2 陳武男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3 陳武霖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4 陳欣禧 849/46878 554/46878 1.1% 5 陳啟宗 0000000/00000000 2830/31252 21225/468780 5.7% 6 陳森模 000000000/0000000000 768/6000 768/6000 12.8% 7 莊國得 1232/12000 1232/6000 12.9% 8 陳欣議 849/46878 1567/46878 4245/46878 4% 9 陳文雄 849/46878 708/46878 1.3% 10 陳文溪 849/46878 708/46878 1.3% 11 陳文智 849/46878 708/46878 1.3% 12 陳有博 0000000/00000000 21225/468780 1.5% 13 莊國良 1232/12000 1232/6000 7.6% 14 陳啓盛 0000000/00000000 0.6% 15 陳啓德 0000000/00000000 0.6% 16 陳啟滿 0000000/00000000 0.6% 17 陳麗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6%

2024-12-26

CHDV-112-訴-1301-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施燊元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 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112年6月29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42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執行埔鹽鄉義和一 圳中排8-2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設計及更新工程時, 未聯繫縣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排水口過 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且被告並未在農曆三月雨水來之 前將堆積物清理乾淨,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系爭 箱涵有排水不順現象,被告復未及時疏浚,致使漂流物淤積 造成水流宣洩受阻,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種植之花椰菜被水淹浸而全數無法採收,以原告種植約51 00株花椰菜、每株約1.8公斤、1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間 花椰菜每公斤35.6元,以此計算花椰菜受損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26,808元。又系爭土地須耕除重新種植,耕除費用 須1,700元;菜畦重新施作須3,210元;菜畦接合處整平4,00 0元;中耕機萊菜畦頭尾及側溝施作1,000元;泰維克抗紫外 線不織布清洗4,000元;加計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 撫金各340,718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22,154元。至於 被告雖辯稱系爭箱涵是彰化縣政府所管轄而非被告所管轄, 但該箱涵既為灌溉使用排水路自應由被告管轄較為適當。縱 使箱涵係縣府設置並非被告管理,但被告進行義和一圳中排 16改善工程,明知箱涵束縮,卻並未向橫向聯繫縣府表示更 新工程後原有排水箱涵亦須隨同更新,造成箱涵束縮阻擋水 流淹侵原告農田,承辦人員有怠忽職守問題,被告亦有職務 上缺失,自仍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伊有按時清 淤、是天災所致等語,然從本院卷第255頁證物三照片顯示 排水道內有99年間施工更新回填時掉落、目前高度約50公分 之土堆零散分布,可徵被告並未確實完成清淤作業,且該土 堆布滿枯萎雜草,應是植物根系經過多年硬化形成,才沒有 被水流沖走,並非間歇性大雨形成。再將被告提出之面積計 算表、長度計算表、溪湖工作站施工通知單等資料,對照原 告提出之照片、錄影檔案等顯示水溝內有泥土及雜草,若廠 商有確實施工,豈有形成土堆之可能,可見廠商並未確實進 行清淤作業,非無詐領工程款之嫌疑。又依據中央氣象署氣 候觀測資料單項逐時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早晨6時最大降雨 量每小時77.5公厘,當時並未淹水,卻在雨停後之早晨10時 淹水,有違常理。且以112年4月20日與同年9月5日對比,9 月5日最大降雨量為每小時87公厘,較4月20日更多,然因5 月間已經進行清淤,故9月5日並未發生水流阻塞侵淹農田情 形,益徵本件是被告未落實清淤疏濬作業造成阻塞所致,並 非天災。原告土地過去曾經淹水,原本以為是天災,現在才 知道是人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 是未將堆積物清理乾淨,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則是沒有同步聯絡或更新箱涵,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係經過彰化縣政府所管轄之溪湖 埔鹽排水防汛專用道路箱涵即系爭箱涵,向北匯入溪湖埔鹽 排水,該排水路原係鵝卵石梯形溝,於99年間改建為水泥造 U形溝,然系爭箱涵之設計及維護事宜是彰化縣政府權責, 並非被告所轄。其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受損花椰菜在尚未分離前仍為土 地之部分,原告亦非土地承租人,該花椰菜權利是否歸屬原 告、原告是否受有340,718元之損害,非無疑義。縱認花椰 菜係原告所種植,然原告之權利僅為農作物收取權,因天災 而受損充其量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 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懲罰性賠償損害、精神損失賠償 等節,亦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就所轄圳溝均有辦理渠道搶險修及清淤維護工程開口 契約,除辦理定期清淤維護外,如有大雨垃圾雜草阻塞,各 工作站查報淤積就會通知得標廠商進行清除。關於系爭中排 8-2排水路,最近五年均有開口契約廠商定期清淤維護及緊 急清除,每年都有進行清淤,有驗收紀錄、施工通知單可佐 。原告固以卷一第255頁證物三照片指摘被告並未確實清淤 ,然該照片為112年間拍攝,對照卷一第253、269頁係111年 5月清淤紀錄,相差近1年,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並未進行清淤 維護。且第255頁照片是大雨翌日拍攝,當時排水道內尚有 若干淤積存在,應屬通常。實情是112年4月20日為農曆3月 初一適逢大潮,依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降雨資料當地112 年4月20日上午5時至10時累積雨量達197.5毫米。被告所轄 工作站同仁在當日早晨已經聯絡招標開口契約廠商進行渠道 清淤及雜物清除工作,冒雨將鄰近排水圳路之漂流物及竹木 雜草垃圾清除,然清除後因雨勢並未減緩,排水圳路無法立 即宣洩,直至中午12時後雨勢方歇,排水圳路水位逐漸降下 ,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水位在雨停後幾小時內已有顯著 降低可證。本件係因短時強降豪雨,降雨大於整體排水圳路 承載能力所致,並非通常,應屬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不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埔鹽鄉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設計及 更新工程時,未聯繫彰化縣政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排水口 過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及被告就排水道並未確實清淤 疏浚,該排水道有排水不良情形,致使其於坐落埔鹽鄉新水 段57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花椰菜,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 時許泡水受損,其須另外支出費用重新種植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農作物受損情形 照片、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育苗場收據、切結書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181至204頁、第23 1至286頁、第345至436頁)。被告對系爭排水道於112年4月 20日上午10時許有排水不良情形致前開地號土地上農地有淹 水事故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就系爭排水道設置管理並無缺 失,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所受災損實係天 災所致,非屬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 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排水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 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裁判參照),即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赔償,應 具備:⒈行為人為公務員;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係不法行為;⒋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再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    1.按依110年6月10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下簡稱管理要點)第57點規定,排水路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浚 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又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 月22日施行後,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惟上開 辦法就排水圳路清淤維護頻率並無明文規定,有系爭管理要 點、管理辦法等在卷可佐。是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排水圳 路設備之管理維護頻率,然依廢止前之系爭管理要點,應認 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疏濬整理一次。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路107年至112年間之定期清淤維護及 緊急清淤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清淤資料),可知無論在系爭 管理要點廢止前後,系爭排水路每年都至少有委託開口契約 廠商清淤維護1次。  2.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雖指摘被 告並未確實進行清淤疏濬造成本件損害、前開清淤維護資料 半真半假並非真實等語。然系爭清淤資料為被告所提出包含 驗收紀錄表、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預算書等關於系爭排水路 委外廠商之相關資料,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 正。若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原告就其前 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證物三照片為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是 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有無確實清於維護,原告僅稱其無人可 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其所提出之證物三淤積泥土即可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55頁、卷二第84頁),惟查前 開照片雖可見渠道内有泥土淤積,然其拍攝日期係本件案發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距離清淤資料所載被告前次 清淤時間即111年5月已近1年的時間(按似為111年6月,見 卷一第275頁),自無從僅以前開照片顯示排水道內有若干 泥土淤積乙情,逕認被告所提出之清淤維護資料並非真實。 且經本院闡明是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並未確實清淤維護 ,原告表示無人可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證物三照片即可 證明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憑佐,尚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應認前開該清淤維護資料屬實。是被告於系爭 淹水事故發生前,每年有委託廠商進行清淤維護一次以上, 應堪認定。  3.按所謂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 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 、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可知,豪雨 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 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者 ,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之為大豪 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 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自早上5時至7時累 積雨量即達133.5毫米,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有112年4月20日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時雨量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已屬氣象法所定義之災害性天氣。且經 本院就過去10年內福興鄉地區瞬間降雨如112年4月20日之雨 量次數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經函復略以: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福興氣象站降雨達24小時累積雨量 200毫米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豪雨定義日數共5 日,其中3小時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 日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 、8月6日及本案之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又同時符合3小時雨量及日雨量豪雨定義之日期,則為107 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及112年4月20日。依上開資料可知 ,10年內曾經發生如本案之豪雨日數僅有3日,而強大豪雨 因雨勢過大,原極易致使樹木、雜草、垃圾等雜物,自上游 順流流入渠道造成淤塞,致系爭排水道內之積水溢流流入周 圍土地,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排 水道內本案淹水之前有何淤積情形,則此淤塞係豪雨驟臨所 致,實際上無從期待被告即時清理完畢,且被告業已舉證證 明其每年均有進行清淤維護作業,原告亦不否認當天被告有 進行緊急清淤作業,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清淤維護 ,即認為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缺失可言 。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路於99年已經更新,但系爭排水路所連 接之排水箱涵已經不敷使用,如該箱涵為被告所管理,被告 即應自行更新箱涵;如該箱涵屬彰化縣政府管理,被告亦應 負責與彰化縣政府連絡更新箱涵,主張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 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現行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 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 ,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 ;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 責賠償。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 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箱涵並非灌 溉專用,則應係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修復 ,而非由排水路之管理單位即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主動與管理單位聯繫或自行更新箱涵,然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何以有此義務卻未予履行。且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 緩行為者而言,即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不能對公務員加以 非難。申言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 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然縱始被 告並未聯繫管理單位或自行管理更新箱涵,應非對於原告負 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 原告雖稱係因系爭箱涵出口太小致生本件淹水事故,然依原 告所提出證物三照片,系爭排水路上沿途均有泥堆雜草堆積 ,而非係堆積於系爭箱涵前,亦難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 箱涵開口大小有關。況如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應係肇因於 難以防範之天災,無法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排水路未清 淤疏濬,或系爭排水箱涵並未隨同排水路更新有關,本院自 無從以系爭淹水事故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路、排水箱涵有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清除堆積物或設置管理之欠缺造成損害 ,及該怠於執行職務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淹水事故造成損害,與公務 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因瞬間豪雨導致無法順利排水 之淹水事故,即認定是因系爭排水路未清淤維護或箱涵更新 或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2,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 於宣判前一日具狀聲請延遲判決及增列被告彰化縣政府由兩 造對質等語,然彰化縣政府是否為系爭箱涵之管理積關,業 於本件訴訟中由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增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顯然延滯訴 訟程序,況本件事證認定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2-國-5-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文堂 訴訟代理人 蘇奕任 被 告 蘇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意欲自行創業,乃由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蘇慶陽於該年春節期間召開家庭會議商量, 為幫助被告創業,原告及蘇慶陽提出内容略以「蘇文堂取得 蘇慶陽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其 不動產,蘇文誠取得座落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 土地及其不動產」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認為原告分 得不動產價值較高、前開分配方式頗有不公,原告顧念親情 ,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價差之補償,以不 定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補償款項(下稱系爭生前協議)。系 爭生前協議業經被繼承人蘇慶陽及兩造同意,自屬合法有效 ,兩造均受拘束。而後,原告乃陸續於94年2月15日、95年1 月27日、98年1月20日、99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 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12月31日、100年2月28日 、3月31日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9540元、2046 0元,合計150萬元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目的是為避免 日後產權糾紛,且為提供被告創業基金。詎蘇慶陽於112年8 月23日離世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生前協議分配蘇慶陽 之遺產,被告竟表示「以前說的不作數,如果要分這樣分割 ,必須再給500萬元」等語,拒不履行前開協議,致使原告 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租屋及創業補貼等語,然被 告並非捷連工業社之共同經營者,僅是單純受僱於原告,該 公司亦非蘇慶陽資助成立,而是原告自行籌措創業資金,被 告搬離祖厝對其是好事,原告對於被告自立門戶並無任何給 付義務,遑論原告給付款項模式,顯與被告所辯每月補貼2 萬元迥不相侔,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 113年4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然系爭生前協議與前開協議內容不同,無從以後來分割協 議成立與否推認生前協議是否存在。且以系爭生前協議內容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二者就財產分配方 式大致相同,差異處僅在額外要求價金補償500萬元,佐以 蘇弘紅之113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其對於生前協議内 容及其所分得部分亦有所知悉,益徵確有系爭生前協議存在 。則以被告毀諾拒絕履行系爭生前協議,而標的已經分割完 畢,被告無法再對原告為何給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 能,致使原告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且被告未依 約履行,其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6條、259條第2款、第179條、203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並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稱其給付15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兩造於94年間有係爭 生前協議等語,並非事實。兩造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 0萬元,然係因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父親蘇慶陽所有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並共同經營父母出資創 立之工廠近20年。原告於93年間要求被告自立門戶,於94年 間家庭會議協議由原告繼續居住於○○巷00號房屋並獨自經營 工廠,被告另行賃屋居住並創業,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 萬元作為補貼,總額150萬元。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乃接 受協議並於94年2月間搬離,系爭款項實係當初原告承諾作 為被告自立門戶之補貼,且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中,其中99 年10月31日之5萬元及100年3月31日之20,460元並未給付, 就約定之150萬元,被告合計僅受領1,429,540元。  ㈡原告雖稱兩造曾有系爭生前協議,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 遺囑或預為處分財產,與各繼承人間亦無關於遺產分配之共 識。且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目的無非是為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爭 執,按理應有書面寫明財產如何分配,並由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簽名用印,以杜爭議,然實際上並無此書面證據留存,被 繼承人亦未曾書立遺囑表明系爭生前協議內容,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等間曾有形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共識,實非 無疑,且在製作書面文件甚至實際分得財產之前,原告豈有 預為給付款項之必要?再以系爭款項最後一筆係於100年間 給付完畢,迄今歷時多年,原告從未要求協議當事人提出並 簽署履約完畢之憑證,甚至113年4月13日原告尚與全體繼承 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書面協議係由原告所製作,若 系爭生前協議確實存在,原告大可逕將其內容載明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若任何人對該等記載有所爭執,原告可拒 絕簽署協議。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 生前協議內容不同,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有系爭生前協議, 且原告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實難以想像有其他分產協 議存在。至於原告稱被告曾經表示「以前說的均不作數,如 果要這樣分割,那就必須再給付500萬元」等語,因此其才 同意找補500萬元給被告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若 原告認為系爭生前協議有效成立並履行完畢,理應提起履行 協議或分割共有物之訴,豈有反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可能?原告主張事實有違常情,復未就系爭生前協議内容如 何、被告不履行何等約定、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節,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被告毀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顯屬無據。兩造當時分割遺產時,被告敬重原告為家 中長子,遂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價值較高的花壇段126-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取得未臨路且產權複雜、價值較低 的其他土地權利,僅由原告補償500萬元給被告,然原告單 獨分得房地權利後,旋即向被告興訟索討其過去承諾補貼被 告之款項,實令被告心寒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家族會議成立蘇慶陽之財產生前 分割協議由原告分得花秀路325巷35號房屋及基地,被告分 得花秀路325巷68弄22號房屋及基地,並原告補償被告150萬 元。詎被告於蘇慶陽離世後拒不履行前開生前協議,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15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單、 型鋼工業有限公司支票、台中商銀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25至128頁)。被告就其受領原 告給付之150萬元中之1,429,540元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 筆款項並非分割協議之補貼,而是其離開捷連工業社另行創 業及居住之補貼款,且尚有差額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 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蘇慶陽之財產是否 於94年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若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 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56條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 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成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協議有效成立乙節,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曾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乙事,並未提出 書面文件憑佐。至其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手足蘇弘紅、 蘇弘紅之夫賴榮堅作證。證人蘇弘紅到庭證述略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條件是大家一起決定的,但協議上土地、 建物、動產的分割方法,因為我沒有分到,所以我不管他們 怎麼講的。20幾年前我父親曾開家庭會議分配財產,當時我 有在場,但不是找我回去開家庭會議,我剛好回娘家,當天 他們有討論哥哥要給弟弟150萬元,其他如何分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談如何分財產的事情。該 次家庭會議前,兩造都跟父母同住,之後被告就搬出去了, 應該是因家庭會議後搬出去的,家庭會議之後,我父親的不 動產有如何分配使用這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後討論遺產分 割時,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這150萬元,但討論過程及是誰 講得我都不記得了。證人賴榮堅所稱原告給被告錢讓被告自 己開業是正確的,原告給被告錢後,被告也自己出去做,就 該次家庭會議的結果,我只記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至143頁)。證人賴榮堅即蘇弘紅之夫到庭證述略以:94年 間蘇慶陽有討論要分家產的事情,我只有在旁邊不曉得他們 在講什麼,當時是爸爸媽媽在主持,說兩兄弟要怎麼處理, 至於內容我不曉得,結論好像是原本兄弟一起做沖床,說哥 哥給弟弟多少錢後,弟弟出去做,後來弟弟有出去開工業社 做一樣的。我不曉得哥哥給弟弟錢,跟家裡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他們在講的時候沒有講這個,且我是外人,就算我 聽到也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2.依蘇慶陽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 約定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分別取得、現金由蘇林富美取得;第 二點其他給付協議中,約定非屬分割範圍內之花壇鄉花秀路 325巷68弄22號,原告應將其持有之50%過戶予被告,及原告 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價金、給付蘇林富美130萬等;惟遍觀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兩造在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已有 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之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錄詳盡, 不僅就蘇慶陽之遺產各歸何人分得約定清楚,甚至就同為繼 承人之蘇弘紅過去所取得之95萬元、55萬元,亦約定其中20 萬元已匯予蘇林富美,其餘130萬元及蘇慶陽、蘇林富美贈 予20萬元由蘇弘紅自行運用;原告需照顧蘇林富美,且不得 因生活開銷或醫療支出要求被告或蘇弘紅負擔;蘇文堂照顧 蘇林富美不得將其送至療養院,需善待使其安度晚年等語, 顯然是利用蘇慶陽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過去財產相互計算,並同時處理蘇林富美將來之生活扶養照 顧等家庭間過去曾有或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扶養等問題一 次解決,卻隻字未提及20多年前早已有系爭生前協議,且原 告亦已為此支付補償金完畢之事,有違常理,已難為對於原 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蘇弘紅、賴榮堅所述,渠等記憶所 及雖有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一事,然證人賴榮堅明確證述 其記憶所及是兩造原本一起工作,後由原告給被告金錢後, 被告自己出去工作,且證人不知道此與家中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而原告對於兩造曾一起工作並無爭執,僅爭執並非 兩造合夥或經營事業,被告只是員工等語,足見證人所述兩 造原本一起工作做沖床,後來原告給被告多少錢後,由被告 出去自行開業等情並非子虛,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約定給付之 1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離家自行租屋、租廠房之補貼,並非 蘇慶陽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原告補償,應屬可採。  3.原告固以證人蘇弘紅之存證信函主張蘇慶陽之繼承人就蘇慶 陽之財產有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人蘇弘紅於113年3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 以:其從未侵占父母給的錢,是父母心甘情願贈與,111年3 月8日是原告交代蘇弘紅帶蘇慶陽、蘇林富美去提領的共計1 50萬元現金,蘇慶陽、蘇林富美當時都同意給蘇弘紅,而11 1年8月22日、112年6月5日蘇林富美告知需要現金,其也馬 上轉入20萬元給蘇林富美,如今蘇林富美要討回該150萬元 剩餘的130萬元,蘇弘紅將對蘇慶陽之遺產依應繼分規定取 得1/4等語。其中隻字未提及94年間曾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或當時有約定由蘇弘紅取得150萬元後不再分配其他遺產, 況該150萬元是111年間始交付予蘇弘紅,如蘇慶陽之繼承人 間確早在94年間就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蘇弘紅取得 該150萬元且不再主張應繼分,則蘇弘紅自無需以此存證信 函聲明並未侵占父母的金錢。是原告以此主張蘇慶陽之繼承 人有於94年間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顯然無據。  4.從而,關於兩造於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達成生前財產分割 協議乙事,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生前協議契約關係存在,難以採信,其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該150萬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 求,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如未能證明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150萬元之責,惟查原告主張 係基於蘇慶陽繼承人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而匯款與被告應無 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欠缺受領給 付之目的;反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兩造約定被告離開兩造 共同經營之事業並自行創業之補貼,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權利之法律要件舉證證明,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3-訴-100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高雄市,且聲請人係於高雄 市住處進行臉書直播,縱有侵權行為,行為地亦為高雄市, 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語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利用臉書為網路直播,發 表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言論及手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 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貶損相對人名譽影片 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地區既為網路 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 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 ,高雄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 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24

CHDV-113-訴-132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楊傑安 被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林穎俊 受告知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第4款分割, 顯有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主張變價分割共有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想賣,伊希望只賣 原告的部分就好了,土地上沒有建物或需要保留的東西,伊 不知道地上牧草是何人所種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 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約呈長方形狀,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上無建物,使用現況有人種植牧草,惟不知 何人所種植,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參,並有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足佐,堪信屬實。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 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 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 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 )。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 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 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 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 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關於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分配兩造;被告則主張是祖先所留下的土地故不想賣 ,可否只賣原告部分就好等語。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 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且本件經函詢地政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限制,二林地政事務所回函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有權人數為1人,歷經分割繼承、信 託及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等異動,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2筆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 闡明後,仍未提出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並以金錢補償原 告,或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自無從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而以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 場下最合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系 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參酌民法第 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 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分割方案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 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於消滅共有後得進行 整體規劃利用,應屬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且最為適切公允之分 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表示之意願、利害 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就所得價金按兩 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信託登記自委託人林昆毅 ,而林昆毅於112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憑(見卷第15頁),經本院通知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參與訴訟,受告知人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 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自 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不致失衡,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427.00 1,2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文治 1/2 1/2 2 楊傑安 (信託委託人林昆毅) 1/2 1/2 信託財產 合 計 1/1 1/1

2024-12-20

CHDV-113-訴-90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芳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春 被 告 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前去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利公司)拆除龍門大型移動式天車,詎被告於作 業時因吊車鋼耳斷掉而壓壞15枝水泥基樁,經亞利公司結算 毀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且因需清理而支 出40萬6,000元,另因工程延誤致原告員工未能如期回彰化 並增加後續工程來回費用共9萬元,爰請求被告支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惟查,亞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被 告設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45、47頁)可證,侵權行為地及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雖主張: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二度至新北市樹林區 申請調解,均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無調解誠意,故原 告要求被告前來彰化等語,惟未表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 據及證據,而依卷存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本院有管轄權,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旨揭規定,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抗告(10日)

2024-12-16

CHDV-113-訴-1293-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重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聲請人張言立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0年司字 13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 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張言立為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枺公司 )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米枺公 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1 年1月22日間如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米枺公司自應依裁定 意旨接受檢查。 (二)惟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日 去文要求米枺公司備妥如函文所示之表冊、帳證等相關資 料供檢查人檢查(見本院卷第107、147、187頁),然米 枺公司置之不理,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本院乃數度 發函通知米枺公司應配合檢查,並於113年9月23日通知米 枺公司如再不遵期於20日內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人檢 查,將依法科處罰鍰。惟迄至113年11月29日,米枺公司 猶迄未提供,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 文、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7至21 1頁)。 (三)綜上可知,米枺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 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 本院審酌米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20萬元,及自檢查人 於111年2月9日第一次正式發函通知勤碩公司提出受查資 料迄今已近3年等情,爰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於 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米枺公司配合檢查時,米枺公司 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 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3

CHDV-110-司-13-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5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2

CHDV-112-訴-365-20241202-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侯金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與長仲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張長安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係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訴外人侯冠羽、 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上訴人即被告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仲公司)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用,系爭工程 已支付之價金早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本票乃係作為 擔保本件工程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惟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另就系爭工程對長 仲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長仲公司及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張長 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所致之違約金、未施作應扣除之工程 款及瑕疵扣款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 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 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係以另案就 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違約金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認定為 據,且該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為避免裁判兩歧,依上揭說明,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違約金等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2

CHDV-110-簡上-5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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