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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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安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應予更正);本 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相片 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BURBERRY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相關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及犯罪 所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商標上衣) 26件

2025-01-03

TCDM-113-單聲沒-244-2025010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訊據被告連庭葦固坦承提供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 3年8月22日看到信用貸款廣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暱稱「NN 」之不詳之人,他說存簿要洗漂亮才有辦法貸款,要幫我做 金流包裝,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洪新雅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及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有被告本案永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7頁)、告訴人洪新雅提供之匯款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第69-70頁)、告訴 人周佩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借址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5- 89頁、第89-91頁)、告訴人李淑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15-117頁)、陳永烈提供之 存款簿內頁影本、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137頁、第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 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⒊次查被告為77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 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通常之智 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即使他 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  ⒋況且被告前於97年即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112 年至113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或二線車手之工作 ,分別經本院113年金訴字246號、113年金訴字889號、113 年金訴字1026號、113年金訴字2329號、113年金訴字30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204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364號均判決被告有罪,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自97年即曾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加入詐 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 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欲包裝金流始遭騙取本案永豐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49-159頁)。惟查,被告所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而無法提供電磁紀錄供查 核(見偵卷第194頁),則其對話內容是否為真、是否曾經刪 減、修改均無法查證,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及郵局帳戶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永豐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運用上開帳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 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本次修正 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時被告所犯 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 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使詐欺犯罪 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外,更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 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   被   告 連庭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葦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號」寄貨站,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名稱「吳曉珊」向洪新雅佯稱:提供家庭代工的工作 機會,以搶單的方式賺取佣金,但需先儲值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洪新雅匯款,致使洪新雅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匯 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洪新雅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名稱「祺霖」向周 佩嫻佯稱: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先支付9萬600 0元之代辦費云云,並提供該永豐帳戶予周佩嫻匯款,致 使周佩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將9 萬6000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後因周佩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洪新雅」向 李淑暉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18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李淑暉匯款,致使李淑暉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54分及17時46分許,先後將6萬元及12萬 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李 淑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林聖旋」向 陳永烈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25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陳永烈匯款,致使陳永烈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將25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待 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陳永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 (三)該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及李淑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收據資料。 (五)告訴人陳永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連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CDM-113-中金簡-221-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冊子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曾元志雖於警詢辯稱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 不知道被害人MAGUTU BEAVON OKAYO係失主等語。然於113年 10月6日22時30分許被害人倒臥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 中火車站C月臺椅子上,並且掉落2件隨身物品於身側,經被 告上前攀談後拾起掉落之其中一物,而本案遭竊之小冊子及 其內夾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仍置於被害人身側之 地面上,嗣後經被告先用腳踩住小冊子後拾起翻看並放入上 衣口袋徒手竊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 至73頁)在卷可稽,又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 49頁)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所有之小冊子及 現金1萬元遭被告竊取時,仍在被害人伸手可及之處,則該 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在被害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內。被告 明知該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未脫離被害人之監督及管領, 竟趁被害人未密切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行為 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竊盜、傷害 、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可議。又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 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為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其 已將小冊子丟棄,並將現金花用完畢,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應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0號   被   告 曾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6日22時34分許,騎 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C月臺,見M AGUTU BEAVON OKAYO置放於口袋之小冊子1本(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 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踩住該小冊子,徒手竊取該小冊子後, 將小冊子藏於身著上衣口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MA GUTU BEAVON OKAYO發覺上揭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元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拿取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惟辯稱:伊騎乘 自行車,經過火車站,看到MAGUTU BEAVON OKAYO躺在椅子 上,地上有掉物品,伊向對方表示東西掉了,伊看到對方沒 有撿小冊子,伊撿起來,打開小冊子,看到有錢就直接帶走 ;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不知道MAGUTU BEAVON OKAYO係失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MAGUTU BEAVON OKAYO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中簡-3239-20250103-1

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黃宥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經本院羈押,迄109年11月3日,經本院裁 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 259日。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8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請 求人遭羈押天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計 有79日(計算式:259-6*30=79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 依法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共計 新台幣395,000元(計算式:5,000*79=39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 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條本文 及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 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 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 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 字第88號裁定字109年2月20日起羈押,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又經本院裁定 繼續羈押,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裁定准予提出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259 日。嗣後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 10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請求人部 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四、依前述規定,本案被告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為由聲請刑 事補償,其管轄之法院按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 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本案被告受羈押之期間 為259日,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 刑10月,換算為日數超過300日,並未逾越被告受羈押之期 間,故本院並非本案刑事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而應由使請 求人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 五、請求人因前開詐欺等案件之羈押期間,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 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 ,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 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刑補-11-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77-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白益宗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185-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仕淳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11-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勝發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08-MNE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午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471巷與松竹路2段7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洪惠庸駕駛之 車牌照號碼0981-G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惠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3速偵4278 卷第27-30頁、第73-74頁、第23-2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113速偵4278卷第21頁 、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53頁、第55-60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違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更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更因而與他人發生撞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際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278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2-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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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宛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宛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部分 刪除「以網際網路賭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孫宛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被告係「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僅為刊登廣告 、回覆賭客詢問、提供賭客網址至本案網站簽賭之行為,並 未與賭客對賭,且論罪之罪名亦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名,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僅是文 字上誤載,此文字誤載對被告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 條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FM富馬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招攬不特定人至「FM富馬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 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 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貪圖利益,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 、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9號   被   告 孫宛芝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宛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下述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委由孫宛芝招攬賭客上 網登入「FM富馬娛樂城」(下稱本案網站)下注賭博,孫宛芝 遂於民國113年7、8月間,以其申辦之IG帳號「丸子不是圓 的」、臉書帳號「孫宛芝」刊登廣告,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 開網站,並回覆賭客詢問、提供賭客網址至本案網站簽賭包 括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孫宛芝每發1則廣告即可抽取3至5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 台聚眾賭博,然孫宛芝尚未取得報酬。嗣於113年8月間,為 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遂通知孫宛芝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宛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所張貼之賭博廣告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3年7、8月期間,所為 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孫宛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述犯行,與賭博網站經營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 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 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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