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庭誌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 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限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32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被 上訴人 陳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訴-1674-20250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17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吳孟迪 紀聿駿 邱子曦 周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5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係於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 主張尚未明瞭,仍待釐清,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闡明其敘 明主張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金-417-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限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 57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補-1657-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裁 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 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訴-3404-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峻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翔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富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79,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20,8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6,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4-訴-17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 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7

TCDV-113-訴-3676-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淑姿 被 告 盧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1 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7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5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7

TCDV-114-重訴-20-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