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婷宇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 度偵字第34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起『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COIBSHA」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幣交易帳戶,並以上揭門號認證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 COIBSHA」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00000 000000號,且與吳宗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綁定,並以上揭門號進行認證』;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中,有關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 匯款之時間及事後贓款層轉過程等內容幾乎都沒寫,所以全 數更正如後附表所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林明、 簡長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游博鈞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 (見偵字卷第808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8 08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107年11月9日 修正施行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 告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除收購門號之人外尚有 他人使用該門號,基此,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為詐欺取財及 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告訴 人2人受損之金額非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2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相關帳戶資料層層轉出, 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簡長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簡長得,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簡長得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簡長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簡長得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均先轉入另案被告林郁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110年1月29日14時9分許、18分許、34分許,各轉出499,000元、40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宗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設、並綁定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29日14時15分許、19分許、36分許,將498,000元、40萬元、10萬元轉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許 40萬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許 99,000元 2 何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何林明,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何林明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取得告訴人何林明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何林明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3

TPDM-113-簡-456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 ),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第180-181頁,卷三第12 8頁);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320-321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370-371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訴-610-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CHI PING(中文名:趙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CHI PI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IU CHI P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 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蘇琬亭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書籍1本,然該書籍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3-41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TPDM-113-簡-4606-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 對其」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對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吸測試」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 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近4倍)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 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日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76-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DA TAKUY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DA TAKUYA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日式酒吧(完 整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之店東,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4時許,WADA TAKUYA在本案酒吧內監督店內裝潢工 程之施作時,見長髮披肩且具有女性外表、性徵之成年人即 AW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途經 該店外時,旋即步出本案酒吧而一路尾隨A男。後於同日14 時9分許,WADA TAKUYA尾隨進入A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之樓梯間(完整地址詳卷),見A男在爬樓梯過程中步履蹣 跚,遂出聲向A男詢問身體狀況,期間A男因受酒精等影響一 度呆坐在地而無回應,WADA TAKUYA因而知悉A男已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男酒 醉無力而蹲下時,站在A男面前並將自身內外褲脫下後,先 伸手撫摸並按壓A男頭部往其陰莖靠近,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 口腔,而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男之姓名、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 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WADA TAKU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 第149-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75-82頁、第148-149頁、第154-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17913卷第39-45頁、第61頁、第155-158頁)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告訴人之採證 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1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1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社群平台FACEBOOK之截圖等(見偵17913卷第27-31頁、 第47-53頁、第59-60頁、第69頁、第71-72頁、第79-80頁、 第83頁、第85-89頁、第93-94頁、第105頁、第141-143頁、 第299-303頁、第311-314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所著衣物扣案為憑(見偵17913卷第55-5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92-93頁、第1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行經本案 酒吧時,被告僅因感覺告訴人貌美年輕,竟一路尾隨告訴人 返家,並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並對我國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再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侵訴卷 第213-217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 身所犯錯誤,反空言指稱告訴人有主動擁抱、挑逗等語,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 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私下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侵訴卷第77-81頁、第109頁、第131-138頁、第1 41、145頁、第213-217頁,不公開卷第9-13頁),再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55、157頁、第219- 229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偵17913卷第157-158 頁,本院侵訴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自無可採。 五、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17913卷第2 7-31頁、第55-57頁),惟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 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73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143頁),然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手段,本案案發地點位處人潮眾多之商業鬧區,被告僅 因感覺經過本案酒吧之告訴人貌美即尾隨在後伺機下手,顯 將我國法律秩序視若無物,且所為除對告訴人性自主之法益 構成嚴重侵害外,亦使我國民眾人心惶惶、人人自危,實不 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上 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外套 1件 2 黑色短褲 1件 3 黑色鞋子 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74-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蓮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黃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 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高素蘭和解之意願,然 告訴人因故而無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腳踏車1輛,然該腳踏車已歸還與告訴人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39頁)在卷可憑,故 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PDM-113-簡-4466-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1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政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 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 物,為該案經警扣得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卷宗無誤。  ㈡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乙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見毒偵 卷第13-15頁、第41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附表所用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無法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備註 1 煙草檢品 1包,淨重9.79公克,驗餘淨重9.77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5、41頁)

2024-12-13

TPDM-113-單禁沒-587-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 原 告 梁淑惠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1694-202412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李星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匯 款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5萬元」, 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 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筆)」;編號2欄、(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5日10時41許、5萬元」,應予 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同日10時41分許 、同日10時42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4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少亨」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鴻儒」、「楊玲」、「陳曉玲」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然被告初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 雖曾具狀表示願自白犯罪(見偵21107卷第217頁),惟經檢 察官開庭訊問後,被告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款 項之客觀行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情(見偵13369卷第235-2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供認不諱,且表 明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427、45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 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3369卷第236頁,偵21 107卷第1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1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王少亨」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少亨」 或依「王少亨」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21107卷第214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 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11

TPDM-113-原訴-51-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洧勝 廖振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洧勝、廖振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洧勝、廖振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 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1號之公館水岸廣場酒 吧(下稱本案酒吧),向告訴人李進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均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廖振汶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信不 信我打死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高洧勝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廖振汶該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洧勝、廖振汶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高洧勝 、廖振汶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軒、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高洧勝、廖振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 犯行,高洧勝、廖振汶並皆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失聯 ,故伊等當天在本案酒吧碰到告訴人時,係請告訴人要回覆 訊息及清償借款,伊等隨後還跟告訴人一同至附近之便利超 商買菸,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期限等事宜續行協商,過程 中,伊等均未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故向高洧勝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而於112年 6月1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一同在本案酒吧內 聊天飲酒時,高洧勝夥同廖振汶到場,並向告訴人催討前開 債務。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 及證人潘樹彥一同離開本案酒吧,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 ,由西往東之方向前往同市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16號之統一 超商羅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 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並在 本案超商外進行交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撥 打電話報案,警員旋於同日2時56分許,趕抵該超商進行處 置等情,業據高洧勝、廖振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 、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79-1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 32頁,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31頁、第37-40頁 、第105-108頁、第163-164頁、第195-196頁)大致相符, 復有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等(見偵卷第45-51頁、第53頁、第55-6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證稱:其當天與證人潘樹彥在本案酒吧喝酒聊 天時,被告2人突然出現並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2人就一直大聲向其辱罵「 幹你娘」、「操機掰」,過程大約持續20分鐘,期間廖振汶 甚向其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其為了保障自己的安 全,才會提議要到本案超商去買菸並協商還款,但在前往本 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還是不斷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之後其因與被告2人就債務清償等事 宜無法達成共識,其也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直接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22-31頁、第105-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 並核與證人潘樹彥證述:其與告訴人係相識之友人,當天其 與告訴人係相約至本案酒吧飲酒聊天,之後被告2人到本案 酒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發生激烈之 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外,廖振汶因不滿告訴人,另向告訴人恫稱:「 信不信我打死你」。後雙方僵持不下時,告訴人突提議要到 外面去談,其遂陪同告訴人與被告2人走到本案超商,之後 告訴人就自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第107-108頁、 第195-196頁)大致相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 稱:本案酒吧係其友人所開設、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70頁),若依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 內已長時間且多次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甚出言恫嚇告訴人 者,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除會向在場之友人求救, 或委由在場之友人協助報警外,基於保護自身之安全,告訴 人等人亦應致力待在人多且熟識友人之場地內;況告訴人亦 指稱:當時離開本案酒吧去本案超商,係想要趁機報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證人潘樹彥則證述:被告2人一 直堅持要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更顯見告訴 人及證人潘樹彥自始即知被告2人來意不善且對人身安全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均未曾向經營本 案酒吧之友人求救,告訴人甚主動提議離開本案酒吧,並前 往與本案酒吧有相當距離且人煙相對稀少之本案超商,此顯 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又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及 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 樹彥或並肩行走、或一前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 突,後4人抵達本案超商外時,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亦係逕 自坐在長椅,被告2人則係站立在旁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 為交談,交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 彥有何較大之肢體動作(見偵卷第55-58頁);再者,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時,已係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當時正值深夜且周遭有多棟自用住宅之情況下, 若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所指仍有不斷大聲辱罵 之情者,周遭住戶或本案超商之店員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而通 報警員到場處理,然警員卻係在其等交談約末10分鐘後,方 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報案而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亦均顯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 開所述不符;況告訴人、證人潘樹彥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 超商時,係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行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參諸本案酒吧、思源街派出所及本案超商之相對位 置,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在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 途中會先經過臺北市中正二局思源派出所,若被告2人在本 案酒吧內確有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上開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安之情者,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大可在經過思源派出所 前時,即向值勤警員大聲求救而表明上情,然告訴人及證人 潘樹彥卻捨此不為,反一路帶領被告2人至一旁之本案超商 續行交談、協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顯 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高洧勝、廖振汶 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上開三字經;廖振汶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洧勝、廖振汶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高洧勝、廖 振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187-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