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
度偵字第34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起『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COIBSHA」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幣交易帳戶,並以上揭門號認證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
COIBSHA」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00000
000000號,且與吳宗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綁定,並以上揭門號進行認證』;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中,有關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
匯款之時間及事後贓款層轉過程等內容幾乎都沒寫,所以全
數更正如後附表所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林明、
簡長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游博鈞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
(見偵字卷第808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8
08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107年11月9日
修正施行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
告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除收購門號之人外尚有
他人使用該門號,基此,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為詐欺取財及
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告訴
人2人受損之金額非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2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相關帳戶資料層層轉出,
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簡長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簡長得,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簡長得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簡長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簡長得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均先轉入另案被告林郁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110年1月29日14時9分許、18分許、34分許,各轉出499,000元、40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宗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設、並綁定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29日14時15分許、19分許、36分許,將498,000元、40萬元、10萬元轉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許 40萬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許 99,000元 2 何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何林明,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何林明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取得告訴人何林明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何林明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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