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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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吳佳瑜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譽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0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高銘駿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5,29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714元,共計669,0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3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0號 原 告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9,1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7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王麗凌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0,58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840元,共計1,069,4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0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華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24,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833元,共計82 8,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4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3號 原 告 王宏德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長達、俥和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21,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71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祥 被 告 李宗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50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58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茂創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廣鐿營造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16,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59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億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羽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同林業營造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54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昭安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 17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561元,共計958,7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9,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5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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