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逸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生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生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3包(毛重共計5.22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8.48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並銷燬之。另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 2公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沒收銷燬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 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2619號、110年度安 字第111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足 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前毛重5.22公克 ⒉抽樣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卷第12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包裝袋8只) ⒈驗前合計淨重7.10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0934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卷第129頁)

2025-02-10

TYDM-113-單禁沒-977-2025021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劉懿萱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交簡上附民-44-202502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劉心彤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劉懿萱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第65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於事發 之後均無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然 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然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遵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上訴理由雖指被告無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云云,然被告除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到 場欲進行調解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電話聯絡時,亦積極表 明有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23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一直很願意調解, 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亦均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僅 因告訴人3次調解均未提出車損資料及就醫資料,保險公司 無法評估,方致調解無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 徵被告實具有積極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態度惡劣之情。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 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心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車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 意前揭狀況,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劉懿萱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 足見告訴人確無調解意願,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 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遵 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劉心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彤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新榮街之 閃光黃燈丁字岔路口,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 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 左迴轉,適其同向有張嘉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懿 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劉心彤之車 輛因而與張嘉穎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懿萱因此受有右側性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劉心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懿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彤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穎、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 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YDM-113-交簡上-187-202502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耀仁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2183-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日青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江日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青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四季香藥燉排骨食用含有酒精成 份之料理,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 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日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41-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與徐 子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子靖(已歿,由本院另為 判決,下以姓名稱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與徐子靖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家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 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 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 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 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 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 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 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徐子靖共同竊得之現金7100元,核屬其等共同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現金我都花掉了等語(偵卷第9、151頁),再參以 徐子靖於警詢中供稱:我吃飯花完了等語(偵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與徐子靖就上開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徐子靖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 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 和信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 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 幣7,1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445-202502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4號 原 告 郭俊佑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196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王玉貞 王玉霞 王玉卿 王鈺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涂菱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菱家無罪。 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玉文與被告王玉貞、王玉霞、王玉 卿、王鈺嫣(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姊妹關係,詎㈠王玉貞 、王玉霞、王玉卿於民國96年7月16日趁被害人即父親王華 成(下以姓名稱之)因病入住壢新醫院,處於意識不清、辨 識能力不足之狀態下,未經王華成同意,騙取王華成之存款 ,分別將王華成名下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匯至王玉卿名下帳戶、將180萬元匯至王玉貞名下帳戶,使 王華成受有共計370萬元之損失;㈡王鈺嫣明知王華成已處於 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仍於97年10月17日偕同被告涂菱 家(下以姓名稱之)前往桃園醫院以詐術使王華成同意解除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並取走 王華成解約金95萬76元,使王華成受有損害。因認王玉貞、 王玉霞、王玉卿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因認王鈺嫣、涂菱家 均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涂菱家被訴準詐欺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涂菱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 中心入住證明書、入住醫院照片、本案保險契約書、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 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53不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王華成親自簽名文件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光碟 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涂菱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鈺嫣一同前往 醫院辦理王華成本案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準詐欺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於處理這個行政事項 ,錢也不是匯入我戶頭等語。經查:  ㈠涂菱家前開坦承之事實,有本案保險契約書(本院卷第41-55 頁)在卷可稽,且為涂菱家所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經查,自訴人前於100年間曾就自訴意旨㈡所載事實對王鈺嫣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案件 偵辦,並勘驗王華成辦理解約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顯示:王華成當日意識清楚,且可與王鈺嫣做簡單對話, 王華成並親自簽名收受解約金支票等情(本院卷第66頁)。 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43案件續行偵辦,並再次勘驗當日現場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王華成與涂菱家、王鈺嫣間仍有對話 及互動,且親自簽名於解約單上等情(本院卷第69頁),復 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2份不起訴書等件在 卷足佐(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王華成於簽立解約當下 ,意識清楚,並無自訴人所稱之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不足 之情形。  ㈢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中心之入住證明記 載「住民王華成因在家跌倒骨折,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在家 屬陪同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入住於本中心,特此證明 」等內容(本院卷第39頁),足見王華成於97年10月7日入 住養護中心係因跌倒骨折,是尚無以此入住證明佐證王華成 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又自訴人固再提出王華 成入住醫院之照片,主張王華成面部呈骷髏、雙手無力、水 腫嚴重,然從前開照片僅能得知王華成之面容、身體外觀狀 態,尚無從得知王華成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另自訴人又 主張從王華成親自簽署之文件字跡以觀,可見王華成辨識能 力不足云云,然書寫字跡會因個人習慣、年紀、體力而有不 同,自無從以書寫字跡端正或潦草,率爾認定王華成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  ㈣至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 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 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 光碟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均無記 載或可得推斷王華成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無從 作為自訴人主張王華成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涂菱家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準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涂菱家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涂菱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 ):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 刑法第343條、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與自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81-87頁),是自訴人自訴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第341條 之準詐欺罪;自訴人自訴王鈺嫣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 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固主張伊係於其母王張寶珠過世後,經電腦工程師破 譯錄音檔始發現自訴意旨㈠㈡云云,然查:  ⒈就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陳其係於96年10月12 日經王華成告知此事,其後更於97年2月14日、同年月19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檢舉王 玉貞、王玉卿逃稅370萬元乙事,有刑事自訴㈡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255頁),復有檢舉書、中壢稽徵所函、錄音 譯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15-17、23-28頁)。足認自訴人至 遲於97年2月14日向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之時,即已明確知 悉自訴意旨㈠之事實。倘自訴人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 就自訴意旨㈠部分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準詐欺罪,自 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97年8月13日前應對王玉貞、王玉霞 、王玉卿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係 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 前揭合法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 自訴顯不合法。  ⒉就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前於100年間即已知悉王鈺嫣偕同 涂菱家前往醫院辦理王華成提前解除本案保險契約乙事,並 於100年間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告王鈺嫣涉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嗣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自訴人再議,經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 查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 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而本院前向桃園地檢署調 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經桃園地檢署函覆:因屆保存 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歉難提供等內容(本院卷第209頁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雖無法明確得知自訴人知悉並提出告 訴之日期,然可認自訴人至遲在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作出 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不起訴處分之時,即已明確知悉自訴 意旨㈡之事實,是自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5頁),顯然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 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提起 本件自訴,顯均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 行自訴,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 、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M-112-自-18-20250207-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鄭仁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丁○○與代號AE000-A111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 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603號房喝酒慶生。丁○○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並以雙腳壓制A 女之雙腳,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A女臉頰,並 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1次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旅館603 號房內喝酒慶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A女進去房間,也沒有壓制A女手、腳,沒有撫摸 A女身體,沒有親吻A女,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A女之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 集之證物,均未檢出被告之Y染色體,則A女表示被告有強行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即屬有疑,且當天尚有其他 男性在場,亦不排除A女是遭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被告 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 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當時意識清醒,當有充足能力逃 離現場,且A女行動自由,卻不跟隨其他女性一起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仍留在該旅館內睡覺,顯與常情不合;本案客觀 事證均不足以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47、145-149、167-169頁、侵訴卷 第106-119頁)、證人張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1 9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7-199 頁、299-302頁)、證人AE000-A111489B即A女之二姊(下稱 A女二姊)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21-223頁)、證人丙○○ 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43-246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3頁)、A女手繪現場圖(偵 卷第5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保密卷第3頁)、A女二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 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就上開犯罪事實:  ⒈於警詢中證述:111年10月9日22時,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我 與二姊前往本案旅館,在10日7時許,所有人都已離開現場 ,還有2個男生沒有離開,後來我藉故回房間想拿東西離開 ,一進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然後把門關起來,一直要求我 跟他躺在床上,我叫被告不要靠近我,被告就直接動手把我 拉到床上,壓著我不讓我離開,然後用手摸我身體,強吻我 ,並將他的手指插進我陰道,我試圖反抗無效,就跟被告講 話讓他卸下心防,被告就放開我讓我去上廁所,結果被告也 進來上廁所,我趁空檔趕快衝回房間拿隨身物品離開,另一 個男生在小舞台唱歌,看到我離開有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 說等等我會再回來,就駕車離開旅館。我是在朋友慶生會上 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壽星男友的朋友。我有掙扎抗拒並 口頭告知被告說我不喜歡這種行為,請被告放開我,但掙脫 不開。被告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金 色頭髮。被告在房間裡是抓著我雙手,壓著我雙腳不讓我掙 脫。我被侵害後感受為害怕、恐懼、憤怒等語(偵卷第39-4 7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二姊叫我去汽車旅館住就好,我去了才知道是二姊朋友的生日聚會,當時壽星的男友找了幾個男生過來,我跟二姊說陪我等男生走了我再去睡,後來我上廁所回來二姊就走了,壽星喝醉也被她男友帶走了,剩下2、3個女生待一下就離開了,最後只剩下我和2個男生,即被告、另一個男生,我有跟他們說我剛搬回來,會待到退房才走,我想等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走。我一回房間被告就跟上來把房門關起來,當下我很害怕,但不想激怒被告,被告直接爬到床上去睡,我當下有跟被告說你不回去嗎,我要離開快碰到門時,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大聲地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碰我,被告把我抓在床上拉進棉被裡,用手跟腳把我壓住,我當下很緊張也不敢激怒被告,我好聲好氣跟被告說你可以鬆手嗎,我覺得不舒服想去上廁所等語,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還開始摸我,隔著衣服先摸我胸部,接著摸我大腿、小腿,當時我是穿裙子,所以被告是直接、沒有隔衣物摸我大腿、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先放開我,被告說你再陪我待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待在這個地方,也不想被告一直碰我,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說你待在這就好,說完這句就把手指伸進我的私密處,被告先摸外面才伸進陰道,我就一直用手把被告撥開,但沒有撥開被告的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手伸出來後,又問我說可不可以碰我,我跟被告說希望是正常交往或結婚狀態再做這種事,被告說我們之後可以去公證,我假意答應,跟被告說那我先去廁所梳洗,被告在外面敲門問我好了沒,我就假裝沖水,跟被告說換他去洗澡、洗手,被告就進去廁所,我就隨便拿我東西要走,外面那個男生還有問我要去哪裡,我怕他也是知情的,便跟他說,我出去一下就回來,我離開後就跟壽星說發生的事情,壽星叫我去找她,她會陪我去報案,我到壽星家後,壽星陪我去報案驗傷,路上壽星有拿我離開後,被告跟壽星的對話給我看,被告跟壽星說他要我去公證了等語(偵卷第145-149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看過被告,後面就沒有再見過。 二姊請我過去慶生,當時只有二姊朋友還有我們幾個人,我 以為只有我們,後來被告就突然過來,也是幫忙慶生。慶生 當下,我不能喝太多酒,當時二姊的朋友有點醉、二姊也有 點醉,他們就先離開去休息,現場還剩下有2個人包含被告 。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們不回去,那他們就繼續在沙發區,我 要回房間休息,我回去房間之後,被告就打開門走進來。我 當時很緊張、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不讓我走,所以當 時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要我先躺在床上,因為被告 比我高很多,我很害怕,我有說我真的累了,如果他要休息 ,我要先離開,我可以自己搭車。被告就一直用手拉著我, 腳壓著我,然後用手碰我的身體,從上面到下面,後面就用 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插入陰道。被告要求我躺在床上的時 候,是手把我拉回去,被告力氣很大,我的手當時有紅痕指 印,我有拒絕,但被告用很大的力氣,拉著我,我不敢刺激 被告。我當時還有轉移話題、不要讓被告想著這件事情,想 要讓被告清醒一點。我有試圖想要掙脫。被告之後把手伸進 去我私密處的時候,還有親我的臉,說希望我跟他做,但是 我跟他說我希望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我說如果他要做這 種事情的話,我是覺得跟男朋友還是跟老公才能做這種事情 ,然後被告就說我可以嫁給他,我只能迂迴說怎麼可能,我 看他比較清醒、也比較累了,我就說我去上個廁所,一走出 房間,我就包包拿著,趕快離開。我身高166、當時體重39 公斤,我的體重、跟我平時沒有運動,我的力氣就比較小。 我印象中被告很高,可能有接近180,高我2顆頭,被告當時 好像有做工,所以力氣比我大。被告是在我之後到達,本案 旅館603號房內的格局是有隔間,進去的話是先上樓梯,然 後是廁所,然後是KTV的包廂,再往上走有房間,房間內有 床,唱KTV的空間往房間的方向,房間有2扇不能上鎖的門。 我當時穿裙子沒有穿安全褲,被告是從內褲的側邊直接伸進 去,沒有把內褲完全拉下去,內褲有一點點被拉下去,是因 為被告的手比較大,被扯下去的。我穿的內褲是三角形,有 點類似丁字褲的,被告是從貼合女生私密處的縫隙伸進去, 我有用手試著推開他、有口頭說我不做這件事情,我說這些 話的音量是被告聽得到的聲音。我當時是經期後沒多久,我 回家之後有擦拭,驗傷是在擦拭之後。案發當天我沒有地方 可以住,當時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坐的車上。我有聯絡我 媽媽,但媽媽跟我說因為那裡只有2房,行李比較多,要整 理出來才可以,所以二姊才會叫我先去包廂睡一晚,但二姊 有先跟我說只有唱歌的時候會有男生,只有慶生到凌晨,還 有早上可以睡,我睡覺的時候不會有男生,所以我才去住的 。當時我去的時候男生只有二姊的男朋友、還有她朋友的男 朋友2個男生,二姊也不知道會有其他男生來。當天我是穿 短裙,上衣是短袖、短版的上衣。被告在房間觸碰我的時候 ,有用他的嘴一直亂蹭,有親嘴、臉,還有脖子。我離開之 後有聯絡壽星,問說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壽星跟我說她不知 道,她男朋友也很驚訝被告是這種人,所以壽星才陪我去報 案、驗傷等語(侵訴卷第106-119頁)。  ⒋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有用手、腳壓制A女,A女於過程 中有明確以口頭、手撥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 其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 疵可指。又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 過程,及其係於被告上廁所才趁機趕快離開本案旅館暨其嗣 後聯絡壽星,由壽星陪同A女報案、驗傷之報案經過等節,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 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與被 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 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 卷(偵卷第27頁),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 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慶生後只有我和另一名男生留到隔天早 上。我在111年10月10日頭髮是金色,右手有一個環狀刺青 ,左手也有整支手的刺青等語(偵卷第82、96頁),核與A 女前開證述後來僅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留在本案旅館603號 房內,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 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雙手照片在 卷足佐(偵卷第37頁)。足認,A女證稱最後僅剩被告與另 一名男子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另一名男子在房間外唱歌 ,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 刺青等節之證述信而有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訴,並非子 虛,堪信屬實。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因為生日在本案旅館 慶生,A女的二姊帶A女去我的生日宴會,結束後我跟男友即 證人甲○○一起回家,A女就打給我,我叫A女來我家找我,我 就帶A女去做檢查還有去楊梅派出所。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 緊張跟很激動、講話一直抖。當天被告有傳IG訊息給我,被 告說「被耍」,「公正」就是交往的意思,「24歲」是指A 女的年紀等語(偵卷第243-246頁)。核與被告傳送予證人 丙○○之訊息顯示:「被告:欸幹。我要公正了..」、「被告 :24歲的那個你認識嗎」、「被告:我被耍了」等內容(偵 卷第249-253頁)相符。足見,證人丙○○為當時慶生會之壽 星,其就事後A女有去找伊,且伊有陪同A女報案、驗傷,又 被告事後有以傳送IG訊息之方式跟證人丙○○表示要與A女去 公證、詢問證人丙○○認不認識A女、被A女耍了等節之證言, 與前開被告傳送之訊息紀錄相互吻合,且與A女證訴其為安 撫被告、藉機逃走而有假意答應要與被告一同公證等情節互 核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述、前開訊息紀錄均足以補強A女 之前開指訴。  ⒉又依A女二姊於偵查中證述:A女本來住板橋,但後來被房東趕出來,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要在本案旅館那邊住一晚,當時證人丙○○在那邊,所以我想說沒關係,就先離開了。我跟A女聯絡的時候,A女講話有氣無力,講話一直發抖等語(偵卷第221-22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0月9日晚上,因為證人丙○○生日所以在本案旅館慶生,當天A女二姊有帶A女去證人丙○○的生日宴會。A女跟我講的時候有哭、情緒很激動,講話有氣無力、一直抖等語(偵卷第299-302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當時係A女二姊帶其前往本案旅館參與慶生會,因其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表示其可於慶生完畢後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住一晚等節相互吻合,故A女二姊、證人甲○○之證述均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者,A女之左臉有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5-107頁)可佐。足證A女左臉上 留存之DNA與其所證有遭被告強吻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互 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益證,A女前揭證訴 ,信而有徵。    ⒋再參以前揭證人丙○○、甲○○、A女二姊證述之A女於講述本案 時,有情緒激動、一直抖、有氣無力等情形。足徵A女於陳 述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摯 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⒌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 告訴人身分表示:被告如果願意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我 只希望被告能夠道歉,願意反省、承認錯誤,我也願意撤告 ,所以我才沒有請任何人等語(侵訴卷第119頁)。足見,A 女所在意者係被告向其真摯道歉、反省錯誤,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報案後並未向被 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 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節, 確有其事。   ㈣辯護人其餘辯詞,均無足採信:  ⒈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A女之指述,業如前述。而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 部固未檢出被告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偵卷第105-107頁),然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證述其於 本案案發前不久有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18 頁),固縱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中未檢出被 告DNA,亦未悖於常情,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⒉另辯護人固辯護稱:當天尚有其他男性在場,不排除A女是遭 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云云。然查A女已明確指訴對其為性 侵害之人之特徵為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 也有很多刺青,並指認其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A女前開證 述明確,且有被告雙手照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件(偵卷第37、49-53頁)在卷為佐,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 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A女行動自 由,卻未跟隨其他女性一同離開本案旅館,留在該旅館內睡 覺,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 當時氣色看起來沒有什麼正常不正常,還可以聊天,應該也 沒有酒醉等語(侵訴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A女離開本案 旅館後尚能傳送前開IG訊息予證人丙○○,足見,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處於癱軟狀態之情形;又A 女於111年10月9日當天係因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才向A女 表示其可在慶生完畢後,於本案旅館內住一晚,此據A女二 姊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A女當天未跟隨其他女性 離去,留於本案旅館內,並未悖於常情。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賴○○,欲證明被告當時意識狀 態、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A女當時有無大聲呼叫等情 。然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我們不認識這位賴○○,無法提供 真實姓名、傳喚地址等語(侵訴卷第120頁)。是關於證人 賴○○顯屬不能調查,且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從被告於警詢自陳:11 1年10月10日7時許,除A女與我外,好像有一個男的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等語(偵卷第178頁),是賴○○當時既係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故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 犯行,亦無重要關係,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2款、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另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證人賴○○、A女實施測謊鑑定云云。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 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 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 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測謊 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被告 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 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且一致,並無不一或重大瑕疵,已經論斷如上所述,亦無 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本案無傳喚證人賴○○之必要 ,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賴○○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撫摸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臉頰之行為,屬對A女犯強 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違反A女意願,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侵訴-6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附表編號 38-4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4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 之民國113年2月13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所犯罰金刑部分則均得 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日期在111年7月至112年5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駕駛、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其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待所有案件判決後再行定應」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而聲請定刑,乃屬檢察官職權 行使,且本案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刑範圍內 為審核而為定刑之裁定,然若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 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 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編  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23時27分前之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8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1年7月間某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0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2025-02-07

TYDM-113-聲-4087-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