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彥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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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茂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無駕 駛執照」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茂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 卷第51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依修正後之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26日因原處吊銷後,未再重新考 領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吊扣吊/註銷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37572號卷第119至121頁)。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1.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許美元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起訴書所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本件故意犯行部分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又未遵 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痛 毆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再逕自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 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 61至62頁),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277條

2025-01-23

TYDM-113-訴緝-103-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政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9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與告訴人林淑芬為女婿及岳母關 係。被告與其配偶李冠瑩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寄放於其上址住處之 保健食品10瓶、香水4瓶、零食6、7樣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2萬2,121元)朝地上丟擲,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易-120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原係以觀光目的申 請入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1頁),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金訴-107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峰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號、第6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 5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金訴-818-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2 月2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41號函暨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聲-424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邱崇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林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89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9日凌 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凌晨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9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7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昕儒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昕儒與蔡淑芳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37號)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 )之同事,莊昕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在集 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芳理論,雙方爭 執之際,莊昕儒因不滿蔡淑芳持公文夾在其面前揮舞,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蔡淑芳左手臂,致蔡淑芳受有左上 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昕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云云,惟就被告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 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錄影 內容並未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2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 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就被告偵訊筆錄部分,經本 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因雜訊過大,無法辨識說話內容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 頁),而被告與辯護人亦未釋明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蔡淑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蔡淑芳 ,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當日雙方 爭執不嚴重,蔡淑芳說她被被告丟擲鑰匙,造成左上臂有紅 腫受傷,然此為蔡淑芳的主訴,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蔡淑芳 有受傷,或此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淑芳為集盛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 時3分許,在集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 芳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中午11時45分左右我發現我的手機 不見,我猜測是蔡淑芳拿走的,我質問她為什麼拿我手機, 但她矢口否認,直到下午下班時,我再次質問她為什麼要拿 我手機,但她都不理我,我就擋在報表櫃前不讓她放置報表 ,她拿著資料夾在我臉前揮動,因為資料夾揮到我的臉頰, 我對她說:「你揮到我了。」才用手推她的左手臂處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淑芳拿我手機看我的 訊息但她不承認,我們才會吵起來,後來她用報表夾揮我, 我後面是櫃子沒有路了,所以我才會推她一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18頁)。  2.證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有規定不能用手機,被 告有帶手機放在箱子裡,我去廁所回來之後被告問我「手機 呢」,我說我沒有拿,下班時被告一直在旁邊等著,她來問 我說「我的手機呢,是不是妳偷的」,我說不是我偷的,過 程中被告有用鑰匙丟我,而且用手推我一次,推我左側肩這 邊,手臂跟肩膀的交接處,所以我就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55至156頁)。  3.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表示 其徒手推擠蔡淑芳之身體位置係在蔡淑芳左側肩膀下方位置 (即左手上臂處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第131至132頁)。  4.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蔡淑芳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以手 推擠蔡淑芳左手上臂處部位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用手推擠蔡淑芳左上臂;參以,證人蔡淑芳於案發 後之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急診,入院時之生命徵象為疼痛分數5,上肢鈍傷、急性周 邊中度疼痛,經診斷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 71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位置,與被告用手推擠 蔡淑芳左上臂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 ,堪認蔡淑芳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推擠蔡淑芳左上 臂所致。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5.至於證人蔡淑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鑰匙朝其丟擲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未見 被告有明顯丟擲鑰匙之動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 被告有朝證人蔡淑芳丟擲鑰匙致其成傷之舉,自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蔡淑芳為同事,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法治觀念尚待 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檢驗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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