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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超 在台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春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春蓮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 137次區間車時,見在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 之PELICAN行李箱1個及其內所裝之SONY A74相機1臺、SONY相 機鏡頭2個、RODE收音設備3個、SONY電池5顆等物(總價值新 臺幣17萬2,000元,下合稱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該月台上 之座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路第1137 次區間車離去現場,而將本案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嗣曾彥崴 發覺其將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上址後,即返回臺北車站並報 警處理,為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本案攝影器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 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春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攝影器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個男子叫我把 行李箱帶上車,我遂將行李箱帶上車,於我準備下車時,該 名男子又要我將行李箱交給他,但我問他行李箱內裝什麼時 ,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將行李箱帶回家並放在樓梯下,我怕 失主說行李箱內東西有缺漏,所以我自己留著行李箱,沒有 交給警察,但我有回到原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但都 沒看見,我是無心占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 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時,見在告訴人 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之本案攝影器材遺忘 在該月台上座椅前,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 路第1137次區間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崴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1至26頁),並有本案攝影器材扣案照片、鐵路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之 本案攝影器材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5 至5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公眾場合見他人所遺忘之物時,為 使失主得以找回該物及避免己身需額外擔負該物之保管風險 ,則會採取將該物繼續放置於原地,或於原處找尋、等待失 主,或將該物就近交予拾獲地之場所管理者處置,或將該物 送往警局交予警員處理等多種方式為之,是以,若非具侵占 犯意,豈會明知是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卻捨棄上開多種處 理方式,仍將之擅自攜帶回家。查被告係41年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頁),於案發時為思慮正常 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被告見本案攝影器材後, 明知該等物品具有一定價值,為他人遺忘在火車月台上之物 ,竟捨上開多種處理遺忘物之方式而不為,逕將本案攝影器 材攜帶回自家住處之樓梯間,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證 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臺北車站月台 拿取本案攝影器材時,及被告準備自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 車下車時,均未見有任何男子與其交談(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辯稱係因不詳男子要她將本案攝影器材拿上車云云, 難認可信。況縱令案發時確有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將本案攝影 器材攜帶上車,然被告自承:於準備下車時,該男子未回答 行李箱內物品為何,我就沒有將行李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該名不詳男子並非本案 攝影器材之所有人,則被告若無侵占本案攝影器材之意,其 於下車後,要無不能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車站人員或員警之 情形,然被告仍執意帶走本案攝影器材,足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侵占犯意。  ⒉若被告真有擔心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之顧慮,則其於發現本 案攝影器材之初,豈可能會單獨、私自將本案攝影器材帶走 ,況為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最好方式便是將他人遺忘之 物置於原處,或於拾獲物品後立即交予員警,透過公權力機 關即時介入、控管該物,以證己身之清白,然被告卻反其道 而行,將本案攝影器材長時間隱密地置於其單獨實力支配之 狀態,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而未 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員警云云,洵無可信。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回臺北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並無 侵占犯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至臺北車站 查看有無遺失啟事乙節,又依臺北車站運營模式,對環境維 護有一定之要求,尚不允許私人任意於車站牆面張貼文宣、 海報,要無可能於臺北車站牆面上見失主私自張貼之遺失啟 事,被告既數次往來、利用臺北車站,難諉為不知上情,況 若被告無侵占犯意,則與其在偌大之臺北車站內盲目找尋遺 失啟事,為何不直接向車站人員或員警說明其拿走本案攝影 器材之事,並詢問有無失主正在找尋該物,而表明欲返還本 案攝影器材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從臺北車站搭乘火車到沙鹿車站,抵 達沙鹿車站時,發現隨身攝影器材不見後,就回到臺北車站 去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 人確係知悉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地點係在臺北車站月台,是本 案攝影器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 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 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本案 攝影器材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本案攝影器材均已發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攝影器材,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見偵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133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男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 商店台北101門市」之超商店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 時7分許,在該超商工作期間,本應注意端取炙熱烤盤時之 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觸碰烤 盤,肇致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端取炙熱烤盤行經購物區域時 ,未出聲提醒正在購物或排隊結帳之客人,亦未隨時注意周 圍動態,致該烤盤不慎碰觸正在店內排隊結帳之周育陞,致 周育陞受有右側肘部二度燒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超商店長蘇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工作時,竟疏未於端取炙熱烤盤經過店 內客人購物、排隊結帳區域時,出聲提醒周圍客人注意, 復未注意周圍客人動態,不慎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 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考量其患有癲癇病症(見偵卷第2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59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黃偉恩於偵查中固辯稱 其拿商品後有要結帳,只是想要先去拿傘再去結帳,並非竊 盜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可見 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長烱商場販售之米酒後,未於結帳櫃檯排 隊,即逕自走向出口,並於樓梯處為告訴人攔下,且樓梯處 並未見被告雨傘等情。被告既未將雨傘放在該商場地下1樓 之樓梯出口處,其未結帳即往出口前去,顯難認有正當理由 ,倘其係為取放在樓上(1樓)入口處之雨傘,自更無未經 結帳即先上樓取傘之理,由此足證其並非合法消費,而係意 在行竊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財產犯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殊異,尚難以被告有該等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 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良好;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本案所竊財 物價值僅新臺幣24元,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 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13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佑平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薛凱銘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10%至14%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 憑。是認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致使生活受累甚鉅,且無力正 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先前投入家產創業更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甚至 無任何積極尋求彌補與諒解之作為,全委諸保險公司處理, 故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失之過輕, 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係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 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予以斟酌,既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 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佑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適薛凱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凱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 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郵 政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所為雖非故 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過失肇事,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1-42、63-64頁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1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雯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2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晚上7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莉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 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 第3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經診斷 患有急性激躁狀態、憂鬱疾患(偵卷第41頁、簡字卷第43頁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試A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0號   被   告 王莉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雯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透過蝦皮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試A0000」車牌2面後,自113年6月初起,將上開偽造車牌 懸掛於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莉雯於113年8月26 日20時3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4巷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查知原自 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遭註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113年8月27日新店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王莉雯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自113年5月17日起購入、同年6月初懸掛車牌,至同年8月26 日20時37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 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0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陽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陽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鮮蔥溫泉蛋牛丼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陽輝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 人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本案地點 前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分別為蒲燒鯛魚豚丼、鮮 蔥溫泉蛋牛丼,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下合稱本 案餐點】取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是人家 放著要結緣的,我不承認我有竊盜等語。然觀諸外送員所傳 送置放餐點之照片、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27至30頁),並 綜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本案 餐點係經告訴人於熊貓外送平台訂購後,由外送員運送至本 案地點,並於放置在本案地點前門口鐵桌上後,拍照上傳熊 貓外送平台,供告訴人確認,並同時通知告訴人取餐。而本 案地點之鐵桌係設置於公寓大門前,上方並無特別之擺設, 亦無張貼任何文字、圖片,顯係單純供人臨時放置物品,以 便該棟公寓住戶收取,依此客觀情狀,實可推認本案餐點於 放置於鐵桌上時即屬該棟公寓住戶所管領之物,而處於該人 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至於被告固抗辯其認為本案 餐點係供結緣之用等語,惟依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判斷,如 係供人免費取用之食物、飲品,應於置放處旁載明「布施結 緣」、「自行取用」等告示,或明確記載「待用餐」、「奉 茶」等用途,惟本案餐點所在之本案地點全無前開告示或記 載,且本案餐點係以一般常見餐飲業使用之塑膠袋包裝,包 裝上並印有「吉野家」之商標圖案,足見被告明知本案餐點 並非供結緣之用,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 餐點之犯意甚明。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餐點無訛。 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本案餐點,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財物即蒲燒鯛魚豚丼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3頁),危害稍有減輕,但就其餘財物即鮮蔥溫泉蛋牛丼則 未返還,再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另衡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商畢業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鮮蔥溫泉蛋牛丼我吃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8頁),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鮮蔥溫泉蛋牛丼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鮮蔥溫泉蛋牛丼既屬犯罪所得,未經 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蒲燒鯛魚豚丼,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 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顏陽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陽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上 址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蒲燒鯛魚豚丼、鮮蔥溫泉 蛋牛丼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將上開餐點攜 回住處食用。嗣沈正鳳於同日18時許返家,發覺餐點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食用之蒲燒鯛魚豚 丼餐點1份(已發還沈正鳳)。 二、案經沈正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正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訂餐紀錄及外送平台送達餐點照片截圖各1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四)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29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鄭良子 輔 佐 人 賴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鄭良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鄭良子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30年3月4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 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述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 ,都由小孩賺錢回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證人林玨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民國113年8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 19、29頁),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 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賴鄭良子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鄭良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28分稍早某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三民門市內,徒手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背袋內藏放即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 8時29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背袋內之雞蛋豆腐二盒,持交 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 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警報,經前開門市店長林玨安報警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鄭良子之供述、㈡被害人林玨安之指訴、㈢案 關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擷圖、㈤扣 案之附表所示商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人,請審酌是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所示商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額(新臺幣) ㈠ 雷達液體電蚊香補 1個 198元 ㈡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㈢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㈣ 牛頭牌沙茶醬 1罐 110元 ㈤ 乾甜梅 1包 139元 ㈥ 桂冠沙拉 1條 31元                         共計 798元

2024-12-31

TPDM-113-簡-43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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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其自 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嗣經送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王千祁之 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53、5361、739、3907NG/ML, 此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又被告已自承於查獲前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諸其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無偽陽性疑慮,且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濃度比例已逾5倍,參以被告先前曾施用海洛因,於112至11 3年間亦有販賣海洛因或以該物作為利誘之其他犯罪參與情 節,有其前案紀錄及起訴書可稽,堪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固供稱不知道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犯罪行為 等語,惟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 ,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 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 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 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 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 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 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 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 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 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 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 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 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既長 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屢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能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尚難謂其所稱不知法律有何誤信有正當理由、為常人均 無法避免等情,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係因途經攔檢點為警盤查,經查得通緝犯身分後同意 採尿檢驗,經完成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並無異常,於 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 其及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 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 前揭程度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9號   被   告 王千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祁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附近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猶於同年月20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53、5361 、739、390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0日23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3 、5361、739、39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PDM-113-交簡-149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林國忠 李安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安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蔡明璋提 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 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 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之代價,僱請 林國忠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李安迪則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而賭法為賭客每4人輪流作莊玩打筒子麻將比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萬元,賭客則交付每把下注金額 2%之抽頭金予林國忠,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11 日1時3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姜寶 官、吳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 、陳金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 家瑋、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 、薛華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 議德等人以麻將筒子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筒子牌1副、限注 卡6張、骰子10顆、抽頭金1萬4,400元、蔡明璋持有之賭客 賭資37萬6,500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 檯、監視器鏡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寶官、吳 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陳金 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家瑋、 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薛華 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議德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筒子牌1副、限注卡6張、骰子10顆、 抽頭金1萬4,400元、被告蔡明璋持有之賭客賭資37萬6,500 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檯、監視器鏡 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璋自113年9月9日起,在上 址經營賭場,被告林國忠負責賭桌清注,被告李安迪負責把 風,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明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雖時間相距 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明璋所有,用來把 風、規避警方查緝等所用所,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4,400元,係被告蔡明璋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蔡明璋於偵訊時坦承查獲前一天抽頭金總共獲利6、7, 000元,今天查獲抽頭金14,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0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明璋被查獲前一天之犯 罪所得應係6,000元;被告林國忠於偵訊時坦承其每日工資3 ,000元,薪水只拿到3,000元,被查獲時還沒拿當天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98頁),是被告林國忠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 元;被告李安迪於偵訊時坦承其工作第2天,薪水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是被告李安迪之犯罪所得應係3 ,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筒子牌1副 2 限注卡6張 3 骰子10顆 4 帳單1張 5 監視器主機1檯 6 監視器螢幕1檯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點鈔機1檯 9 抽頭金新臺幣14,400元 10 賭客賭資新臺幣376,500元

2024-12-30

TPDM-113-簡-395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福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陸續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 錢財,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錢財 ,且金額非低,實難寬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其時 任雇主即告訴人公司為被告先行墊支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金錢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卡 、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罹病之保險理賠、無須扶養親人、目前 租屋自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共計新臺幣74萬8,53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曾福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為係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派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收代管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雜支費用,並負 責製作、管理帳目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福為明知其代 收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該社區之汽車位租金收入等款 項後,應存入管委會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應依 規定支付社區相關廠商款項,詎曾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 日止,將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位租金收入及應支 付予廠商之雜項費用,未依規定存入本案帳戶或交付款項予 廠商挪為私用而侵占之,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8,536元。 案經曾福為之主管張翊鈴察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為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之指訴 1.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任職長榮公司,為曾福為之直主管之事實。 2.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為書立之自白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住戶繳交之收據憑證、長榮公司出具之侵占公款說明 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均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管委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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